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 非婚生子女抚养权有没有

父母拒绝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他人能否无因管理
父母拒绝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他人能否无因管理
(2011年10月7日)
案例:姐因弟弟与弟妹分居,均不抚养女儿。姐照管侄女两年。现弟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弟离婚,姐则欲起诉弟夫妻偿还无因管理其女之债。
本案的争点是姐替不履行抚养女儿法定义务的弟夫妻承担了抚养义务,能否行使无因管理请求权,即诉请弟夫妻支付照管侄女两年期间的抚养费?形成争议的原因在于,请求权的基础或法律依据即《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虽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但仅从管理人的权利角度作出规定,并没有明确无因管理的认定规则。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无因管理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的结论,即管理他人事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服务或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把握无因管理的构成或成立要件,谨慎认定无因管理。
对于本案争议的姐与弟夫妻之间能否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姐抚养弟夫妻女儿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事务,是指与人们生活利益相关,适合作为债务目的,并无本人授权的一切事项。据此可以解读为,违法的事务;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事务,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务等,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务。其中,不能发生或不适合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务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务,比如宗教事务、公益事务。抚养、监护子女属于由其父母履行的、涉及公序良俗的法定义务,不能成为无因管理之事务。本案中,姐未经弟夫妻授权或同意,抚养弟夫妻的女儿两年,纯粹出于亲情关系所为,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务,因此应驳回其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姐抚养弟夫妻女儿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也是一种符合道德准则的行为,在性质上不是非法行为,反而具有阻却违法的法律效果。无因管理的合法性,更重要地还体现在管理事务应当符合本人意思,这是无因管理正当性的基础所在。认定无因管理的关键在于,管理人管理事务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以及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该符合包括主观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符合本人意思。主观符合是指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经本人认可或同意。客观符合是指虽然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本人的主观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定义务,此时视为在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本案中,姐在弟与弟妹分居期间均拒绝抚养女儿的情况下,替弟夫妻抚养女儿,虽违反弟夫妻的意思而照管,因其管理符合公益目的或公序良俗,应认定照管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弟夫妻的意思,仍应成立无因管理,依法在姐和弟夫妻之间产生法定的无因管理之债,双方互负请求权。综上,一般而言,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但本人主观上并不接受,出于尊重本人的意思自治,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但是,出于鼓励社会成员的主动互助精神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无因管理之立法目的,在本人的意思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在客观上有利于本人的,即使本人拒绝接受,也应认定无因管理成立。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同时,期待制定民法典时,立法机关借鉴域外相关法律,完善无因管理的认定标准。比如《德国民法典》第679条就规定了无视违反本人意愿可认定无因管理的情形,即“如果不管理事务,本人即不能及时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时,可以不考虑本人反对事务管理的意愿。”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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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没有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能否成为成年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时间: 13:16:51&&作者:长沙离婚律师&&文章分类:子女抚养
【基本案情】&&&&&&&&&&&&&&&&&&&&&&&&&&&&&&&&&&
原告黄振芝与被告黄宁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张嘉媛于日生育被告,于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离婚。日,原告与徐连春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已结婚,其妻现已怀孕。原告与徐连春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每月400元。现原告患胃癌,需住院治疗。原告于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先行支付5年的赡养费、医疗费10万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日作出( 2010)房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四万元,后原告撤回了先予执行申请。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给付能力确定。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身患癌症,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的赡养方式及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和有利于被赡养人生活的原则,根据赡养义务人的现实情况和实际负担能力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日起,被告黄宁每月给付原告黄振芝赡养费400元。
2.自日起,原告黄振芝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黄宁负担。
3.驳回原告黄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黄振芝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给付能力确定。
本案中,尽管原告黄振芝在被告黄宁未成年时未尽足够的抚养义务,但是,这并不能免除被告黄宁对原告黄振芝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具体的赡养方式及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和有利于被赡养人生活的原则,且根据赡养义务人的现实情况和实际负担能力确定。
本案不同于一般赡养费纠纷之处就在于:父母没有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能否成为成年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这种情形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恶意不尽抚养义务,那么,在子女成年时是可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但是,如果父母未尽抚养义务是因为没有能力抚养,那成年子女就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振芝先是失业,后囚犯罪被判入狱十几年,出狱后工作也是很不固定,这种情形可以理解为没有足够能力对黄宁尽抚养义务,黄宁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年老体弱且身患癌症的黄振芝尽赡养义务。
“尊老爱幼、孝敬父母”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体现,成年子女应该尽力让年老的父母尽享天伦之乐,颐养天年,而不应在赡养问题上斤斤计较,这既是一个法律义务问题,也是一个道德约束问题,更是关涉人生最珍贵的东西之一:亲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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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义务法院撑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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