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审二审后还能上诉吗判决后发现被吿原告都把第三方的名字上诉错了有事没有

一审判决以举证不利为由,判决原告败诉。但原告提供了二个证人的证词以及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当天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当天的事实,法院最终也没能证明当天的事实。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上诉到二审,是否会被二审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大吗
一审判决以举证不利为由,判决原告败诉。但原告提供了二个证人的证词以及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当天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当天的事实,法院最终也没能证明当天的事实。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上诉到二审,是否会被二审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大吗
二审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证据,有可能直接改判。如果现在证据无法说明事实,原告又没有新证据提交,也有发回重审的可能。
提问者 的感言:不知道说什么,送你一朵小红花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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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院会通知的,一般应该是差不多同时收到。
上海王景林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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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原告法院一审判决下来,被告不服上诉,但开庭的时候他们作为上诉人不出庭,法院怎么判决?
再发一次传票还是维持原判!如果再次传票他们再不到庭。如果这个是他们拖延时间的方法。法院该怎么处理,请问他们能成功吗?大概需要多长时间
提问者采纳
一般是6个月内。一般是维持原判【是再发一次传票还是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一审证据。【如果这个是他们拖延时间的方法,法院该怎么处理。【开庭的时候他们作为上诉人不出庭、事实和适用法律,请问他们能成功吗?】对方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大概需要多长时间】如无法定中止情形?】不会成功,不影响法院审理和判决
6个月其不是要等到年底!这不是达到他们拖延时间的目的。请问第二次传票多长时间传给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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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建没项目整体转让―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正文续七)
出处:0795房产网
2.0二审情况
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 1原告提起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该判决适用驳回起诉方式审结此案,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
&&& 对驳回起诉这一判决方式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千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对此作了严格规定针对&......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这孰允万况明了驳回起诉适用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而关于受理条件,《民事诉讼》第108条及第111条又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第108条规定:凡符合〈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时,第111条对第108条作了补充,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在一审纠纷完全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适用驳回起诉是完全错误的。
&&& 首先,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对外公司向开关厂补偿还建厂及职工安置资金。720万元,在原厂场地进行营业及办公、住宅用房的建设。后对外公司以2200万子的价孰熄在建5难转让给被上诉人金昌市驻宜办和平凉市驻宜办,该转让行为有经公证的合同书加以确认。但是,在转让在建工程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金昌市驻宜办、平凉市驻宜办仅付1400万元,尚欠800万元未付。由于被上诉入的违约,致使上诉人蒙受损失,上诉人因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基本上也都予以认定。据此,本案显然是一起典型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显属民法及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完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本案的原、被告亦均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据前述的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必须依法受理本案并就争议的实体问题依法作出裁决,但一审判决直接以驳回起诉审结此案。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 其次,一审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也就在判决书中列明其作出这一判决所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判决驳回起诉依据的理由仅为:&......开关广至今尚未办理向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未办理正式的《建迅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对外公司、国际公司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法手续,转卖在建的开关厂综合楼工程,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如果一审法院以这个所谓的&于法无据&便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简直是儿戏。
(1 )判决书所提的&于法无据&,显然是指上诉人转让在建工程的行为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或现行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此作为驳回起诉的依据,显然不符合驳回起乔这一判决结果所适用的条件。
(2)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转让在建工程&于法无据&,实际上是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判决书既已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于法无据&,那么应依法行使审判权,运用判决对这种&于法无据&的行为作出处理,此时一审判决却&顾左右而言他&,对这种&于法无据&的行为未作任何处理。这实际上是不顾法律规定,任意肢解适用法律,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由此产生的判决也是违法的。总之,一审判决书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本身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不依法就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是严重违反程序的错误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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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锡田、张民与深圳航新贡享微机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佩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航新贡享微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祥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彬,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锡田、张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航新贡享微机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显示,刘锡田于日以“业务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刘锡田在“借款人签收处”签字,落款日期为日;该借款单盖有“现金付讫”章,刘锡田主张其签字时未有该印章。原告主张日其从中国银行取款9万元连同公司现金备用金共计45万元于当日在公司办公室内交付刘锡田。又查,原告系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卜祥尧,经营期限至日止,股东包括广州航新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毛益民、刘锡田、张民。深圳市贡享微机电系统有限公司系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锡田,经营期限至日止,股东为刘锡田、张民,该公司已于日核准注销。广州航新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刘锡田(乙方)、深圳贡享微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丙方)就合作投资成立原告曾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原告成立后,丙方将全部的产品技术资料和文件向原告公开,丙方原有的职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转入原告公司,甲方该部分业务相关的工作人员中符合条件的转入原告公司;原告成立后,即以原告公司的资金收购丙方和甲方公司的部分资产,被收购的资产必须经过甲乙双方认可的资产评估后方可进行收购;原告成立后,丙方将不再以丙方的名义对外签署新的业务合同,新的业务均由原告对外统一签署;原告将根据实际情况将丙方未履行完毕的对外业务合同转入到新的公司继续履行,未转入的由丙方继续履行完成,履行完成已签订的现有业务后,丙方公司即清算注销;丙方清算后的剩余资产乙方须增资到原告公司中;在原告成立后的一个月,原告以丙方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协议,协议总金额暂定为40万元。再查,原告与刘锡田曾因劳动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00号,据该案查明,原告于日召开聘任经理会议,聘任刘锡田为公司总经理,双方于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日至日,岗位为总经理。另查,日,原告向深圳市贡享微机电系统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深圳市贡享微机电系统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原告购买深圳市贡享微机电系统有限公司的设备款。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刘锡田向其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单为证,刘锡田对其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并未实际收到款项,鉴于刘锡田签字处明确载有“签收”字样且刘锡田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不存在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被迫签收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有权要求刘锡田偿还借款450000元。关于利息,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刘锡田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无约定,故原审法院酌定刘锡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张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锡田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讼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民应当对刘锡田所欠借款人民币4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锡田、张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深圳航新贡享微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航新贡享微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8050元,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宣判后,上诉人刘锡田、张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45万元,无需支付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没有向刘锡田支付过此45万元业务借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刘锡田签订的45万元业务借款单是“借款单”而不是“收据”,如果刘锡田收到45万元,应填写“收据”,而不是“借款单”。虽然刘锡田签字的地方印有“借款人签些”的字样,但这属于借款单印制的问题,因为没有“借款人签字”栏,所以刘锡田只能在此处签字,如果借款单上同时印有“借款人签字”和“借款人签收”两个签字栏,刘锡田肯定会在“借款人签字”栏签名。现金付讫的章也是刘锡田填写借款单时没有的。一审判决对此事的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单上有出纳陈莺的签名,二审法庭可以要求被上诉人通知自己的出纳陈莺出庭对质,便可查清当时是否有将45万元交给过刘锡田。在刘锡田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2011年和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而在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栏的金额是95837.20元。根据财务制度,公司员工借款未还的,应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假设本案的此笔借款成立,那被上诉人2012年期末其他应收款栏至少是45万元,而不是95837.20元。可见此笔借款是不真实的,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此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了证明是现金交付给了刘锡田,提交了日当天的一份支票存根,从此份支票存根体现不出来是被上诉人取的现金人民币90000元,此份支票存根的收款人是被上诉人,有可能是第三方给被上诉人开的支票,被上诉人系作为收款人收款而不是取现,即使是被上诉人当天取现金90000元,也没有将钱给刘锡田,一审法院没有查实此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取现金后再交付给刘锡田完全属于多此一举,现在银行对公司向个人现金转帐没有限制,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把支票给刘锡田去进帐,而不是采用不好举证、又违反财务制度的办法--拿支票取完现金后,将现金交给刘锡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日发布的《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45万元通过转帐的方式转给刘锡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条例》,被上诉人存有45万元的现金不合法,被上诉人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员工大额借款不合法。所以被上诉人通过现金方式将45万元现金借给刘锡田从制度上看也说不过去。从被上诉人向深圳市贡享微机电系统有限公司转帐支付40万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是遵守财务制度的,是习惯于通过转帐方式支付款项的,从这个角度看,本案的45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难以让人信服。二、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适用程序错误。本案借款单上借款事由是“业务借款”,从字面上理解应是基于刘锡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所以应属于劳动纠纷,而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应由一审法院直接处理,一审法院属于程序错误。三、张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借款单字面上的借款事由是“业务借款”来看,此款项借出后也是用于公司业务,而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填写的借款单,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刘锡田未收到过此款项,张民也未见过此款项。一审判决只以填写借款单的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忽略了具体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以不存在的事实起诉上诉人是希望混淆视听,作为与上诉人谈判的条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多个案件在审理,日,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上诉人便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控制方广州航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股东损害赔偿,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才起诉本案,如果是真实的借款,为什么在辞退上诉人时不提出要求偿还,为什么在劳动仲裁案件时不提出要求偿还,而是距离借款一年多的时间,距离辞退上诉人将近一年的时间才提出显然是一种报复或混淆视听,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调解时也多次提及此45万元的案件,试图以此为借口减免或抵消向上诉人的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刘锡田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此笔45万元的款项,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航新贡享微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放了45万元借款,上诉人刘锡田已经收到该借款。刘锡田于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5万元,上诉人收到该借款并在借款单的借款人签收一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其接受过高等教育,且上诉人自身有多年的自主创业、经营企业的经验,刘锡田完全清楚借款人签收的含义,如果上诉人未收到借款是不可能签字确认签收的,更不存在被迫签收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4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已证明刘锡田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45万元借款的事实,无须进行调查取证,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在公司2012年审计报告中也明确了该45万元借款的事实。因两上诉人拒不向被上诉人偿还45万元借款,根据相关会计编制制度,被上诉人将45万元借款作为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在资产负债表中未显示,但在被上诉人2012年审计报告中已载明,且该第三方出具的2012年审计报告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5万元的事实。4、在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运作期间,管理极不规范,通过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发放借款45万元也是由上诉人决定并执行的,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及上诉人已经实质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一审适用程序正确,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性质是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也认定本案是关于公民与非经营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无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一审适用程序正确。三、上诉人刘锡田与张民是夫妻关系,刘锡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民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锡田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两上诉人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民在职期间为被上诉人的财务主管,对该借款知情,也是由张民具体经办的,而两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也承认了其夫妻关系,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业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民应对刘锡田所欠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四、两上诉人拒不偿还借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有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循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纠纷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均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账户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于日现金取款9万元,注明为备用金。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刘锡田实际交付了借款45万元,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刘锡田签收的借款单、借款当天部分借款即9万元的款项来源予以佐证,上诉人刘锡田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未收到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单上明确载明为“签收处”,上诉人刘锡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应当知晓在上述借款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次,鉴于涉案款项发生于上诉人刘锡田在被上诉人处任高管期间,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刘锡田出具借款并不违背常理,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借款的双方当事人关系、借款数额、出借人支付能力、资金来源等因素,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本案借款4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刘锡田虽任被上诉人公司高管,但上诉人刘锡田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故双方在本案中属于平等主体,本案法律关系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刘锡田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张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刘锡田与上诉人张民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民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锡田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主张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刘锡田、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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