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贩卖"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中的贩卖

贩卖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昆明最好的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办案纪实:
贩卖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王汉政 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 云南法制报社法律服务中心
  一、案情简要
  蒋某某是一名吸毒人员,一天与张某某接触,谈好毒品海洛因的价格和数量,在其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同张某某“交付”时被当场抓获,称重84克。经查,这名购买毒品者张某某是警方安排的吸毒人员。针对特情引诱,律师如何办理案件,如何让法院减轻量刑?
  二、昆明毒品案件辩护律师王汉政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行为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量刑在6年以下。
这个案件,作为辩护律师只能从现实出发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虽涉嫌引诱犯罪,但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没有律师能够做到无罪释放,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无异议,做无罪辩护不可能帮到被告人。最后经过解释和商量,家属以及被告人同意我主攻引诱侦查属于未遂犯的罪轻辩护策略。
&三、王汉政律师分析辩护思路的具体理由:
  警察安排的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因为被告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毒毒品的犯罪目的,故依法成立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一个核心争议焦点就是警方一手导演的贩卖毒品案件,存在犯意引诱,对犯意引诱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特情引诱,是指警方设计、导演、安排人员主动接近贩卖毒品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引诱,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俗称
“诱惑侦查”、“卧底侦查”。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诱惑侦查,王汉政律师认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虽能有效打击毒品犯罪,但尚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但侦查机关所使用的这种侦查手段缺乏合法性,量刑时应该考虑存在特情引诱这个情形,法院对此在审理时必须给予重视,并依法作出处理。
结合本案具体来谈,蒋某某属于犯意不确定的引诱。是否实施贩卖毒品有没有强烈的愿望,要看警方引诱的程度,在本案中贩卖毒品交易时一般一克90元,竟有吸毒者出价500元一克,在如此高价的情况下,被告人的犯罪意愿突然被激起提高,本来不必然的犯罪,还是被激起,最后实施犯罪了。此案就是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强化其犯意,坚定其犯罪意图。 
我国法律对诱惑侦查没有明确的规定,无涉毒犯罪的行为,只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出于贪利而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处罚时候应该与自然情况下贩卖毒品在量刑方面有所差别,也可以按照持有毒品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具有特情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犯意引诱的特殊性进行了充分考虑,提出了慎重量刑的意见,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也可以从轻。“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从程序上它是非正义的,应该对其加以否定,从而对被引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特殊情况下可按无罪论处。
四、法院判决结果
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海洛因50克以上的,最低量刑15年。本案涉案毒品为海洛因,称重是84克,一般量刑是15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鉴于被告人实施的该起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其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实际完成交易和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客观上,在其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等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可从轻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对其适当减轻处罚。如下判决: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法院完全支持了我的辩护观点,辩护成功。
王汉政律师,云南专业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办理了大量成功案件,胜诉率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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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含&&&&义涉及毒品的犯罪性&&&&质罪名
1、犯罪的国际化性质,蔓延于我国大陆的毒品犯罪,自80年代初出现直至90年代术,始终带有较为鲜明的国际化物质。(1)绝大部分毒品来自于境外毒源地,我国所出现的毒品,尤其是精制海洛因,绝大部分是境外跨国入境,并多来自于境外的毒源地。据调查,1998年侦破海洛因的特人贩毒案119起,这119起特大案件就缴获海洛因公斤。其中1197起大案中缴获的4392.84公斤海洛因来自云南临沧、德宏境外,在内地查获的24起,有10起直接来自缅甸,l4起是从云南转运过来。来自“金新月”的毒品,也从新疆进入我国。此外,来自俄罗斯及中亚地区的毒品,也在向我境内渗透。近年来,我国东北境外的某邻国,也开始大规模地种植、制造毒品,成为对我国构成直接威胁的新毒源。(2)境外毒品犯罪集团将我国作为毒品中转地,境外毒品集团和不法分子将我国作为“金三角&毒品销往欧美等国的中转地之一,短短数年问,毒品在我国境内的泛滥,客观上已成为全球毒品犯罪一体化的一个组成部分。(3)过境贩毒引发吸毒蔓延,使我国成为毒品消费地,在境外毒品犯罪集网从我国过境贩毒的间接作用下,我因的吸毒区域从西南边境地区不断向全国各地蔓延、发展,当前90%以上的县市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吸毒现象:而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口已迅速增至54万,以致使我国成为一个毒品的消费地。(4)国内的制毒原料和配剂流出境外,1992年至1997年,我国查获的企图走私出境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以及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其总量已经达到874.8吨。1998年又查获各类制毒化学品344.5吨。至于未被查获己被走私出境的,其数量则难以估计。这不仅为境外毒品犯罪集团提供了毒品生产必需的原料、配剂,刺激了境外毒品的增长,同时还极大地损坏了我国的国际声誉。
2、共同犯罪突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涉毒犯罪,是我国出现的毒品犯罪中最普遍、最典型的形式。司法实践表明,单个人实施毒品犯罪(如小量的零包贩卖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虽然并不少见,但从总体上看,其所占比例较小,而更多的则是共同实施犯罪。究其原因,主要是毒品贩运一般距离较远,将毒品转化为“商品”的环节较多,因而承担风险太大。如果没有他人协助,仅靠一人很难进行。从我国的共同涉毒犯罪来看,有几种不同的形式。(1)有组织犯罪,在制贩毒品案件中,有组织犯罪居多。过境贩毒的主体,基本上是境外黑社会贩毒集团,他们多以过境贩毒为目标渗入我国境内。从所破获的贩毒案件来看,涉及大批量精制海洛因案件,一般都直接或间接与国际贩毒集团有关。1996年6月,云南警方抓获了潜入我国境内的缅甸毒枭李仕森,该人系缅甸北部某武装势力后勤供应处副处长,长期大量贩运制毒物品,有“药水大王”之称。经查,李仕森从1991年以来,从我国境内先后走私制毒物品22.6吨,麻黄素43吨。值得注意的是,香港、澳门包括台湾地区黑社会成员入境贩毒的现象格外突出。早在1988年,上海警方所破获的“3.9”贩毒大案,就发现其背后的黑手是香港黑社会组织“大圈”。1992年8月,上海警方在打击台湾“四海湾”、“萤桥帮”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也发现黑社会成员持有海洛因和“冰”毒;震惊的“960”贩毒大案,其主犯就是香港黑社会成员,他们控制了香港海洛因市场60—70%的货源,与国内贩毒分子勾结进行猖狂的走私犯罪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说,国际贩毒集团渗透境内,实际上是境内外毒品犯罪“接轨”的一个重要标志。(2)专门从事走私贩毒的犯罪集团,境内的一些不法分子,尽管还没有形成规模庞大的犯罪组织,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勾结,长期经营,组成了专门从事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集团。毒品犯罪集团人数较多,少则三四人,多则十几人、数十人,甚至上百人;其成员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进行策划和指挥;其组织较为严密,分工明确。各成员之间既互相配合,相互衔接,又相互监督,相互牵制。一旦有人退出不干或泄露了内部秘密,往往遭到残酷的报复,不仅伤害其本人,还会累及其家人,发现有成员已暴露,则迅速采取果断措施掐断侦查线索。出于犯罪集团所具有的特点,使其完成犯罪的有效性和逃避打击的可能性,大大高于以其他形式结合的共同犯罪,因而是最危险的共同犯罪形式;也是禁毒斗争打击的重点。(3)相对松散的犯罪团伙,大量的小批量贩运和零包贩毒,都是各式各样的犯罪团伙进行的。以团伙的形式从事毒品犯罪,虽然不具有犯罪集团的组织性、严密性和稳定性等特点。但其纠合性很强。(4)家族成员搭伙贩毒,由同一家庭或同一家族的众多成员共同参与贩毒活动,很难把其归类为“犯罪集团”,也不好定性为“犯罪团伙”,但它是我国当前毒品犯罪的一种普遍存在的新形式。即:毒品犯罪呈现“家族化”的特点。有的是夫妻结伴,有的是父子同行,有的则是兄弟姐妹联手,远亲近戚助阵,甚至全家老少共同“上前线”,“前赴后继”者屡有所闻。与这种“家族化”类似的另外一种特殊形式,是犯罪成员地域化。即参于者往往来自同一地域,农村地区尤为突出,邻里乡亲三五成群外出贩毒的,最为常见,一般都是同一乡村的农民。很显然,在共同涉毒犯罪中,家族血缘关系和乡情邻里关系往往成为相互连结的重要纽带。
3、犯罪手段现代化,在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毒品犯罪分予虽然没有完全舍弃传统的犯罪伎俩,但在更多情形下,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以隐蔽、快速、安全地实施毒品犯罪活动,已成为主要趋势。他们利用汽车、火车、轮船、快艇、飞机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通过陆路、海路和空中航线,全方位、立体化地进行走私、贩运毒品。1996年长航重庆港警方在开展的“严打’’斗争中,共破获涉毒案件150起。1996年广东、云南警方所破获的“9601”特大贩毒案,共缴获贩毒汽车16辆,快艇1艘。在贩毒活动利用移动电话、传呼机、传真机等高科技手段进行通讯联络也是毒贩的重要于段之一。据报道,1995年6月,广东省破获了一起境内外组织相互勾结,由境外贩毒集团策划、组织、操纵、遥控的贩毒大案。犯罪分子动用了各类汽车、移动电话、BB机等现代运输、通讯工具,组成犯罪网络,罪犯在数千里外长途遥控指挥。此外,在毒品贩运中,犯罪分子虽然不乏以“空心藏毒”、“混杂藏毒”、以人体肛门、阴道藏毒的传统手法携毒、减毒,但在不少场合还采用了涉及现代化工、物理、医学、电子等高科技于段,有的将毒品植入携毒者体内,或叫其吞入体内,过关后再用手术取出:有的将毒品溶解于饮料、食品中,或掺杂于其他材料中制成浴衙、碗碟以及橡胶、塑料制品有的通过特殊方法将毒品与油画颜料混合,制成油画入境后再提炼还原,等等。[1]根据我国刑法,毒品犯罪包括以下行为: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2、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3、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走私制毒物品;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种植种子、幼苗;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查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由于这个规定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15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其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虽然刚好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50克,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有的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在1千克以上,海洛因在50克以上,但属偶犯、从犯、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各地的情况不同,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可能绝对一致。各可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现有条件下,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该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对于作其他处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查获的毒品形状、颜色明显不同于原认定的毒品种类的一般特征,或者有争议的,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后要逐步做到,使毒品的鉴定结论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鉴定一样,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有关毒品鉴定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作出规定。
: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本罪规定了以下几个处刑幅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六、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人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法律依据。一、吸毒诱发种种犯罪
吸毒和犯罪是一对孪生兄弟。吸毒必然引起犯罪的大幅增加。这是毒品犯罪的必然结果。自80年代初期以来,随着贩毒、吸毒等现象在我国蔓延开来,在各类刑事案件中,由毒品诱发或与毒品相关的犯罪已占相当比例,并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尤其是在云南和广东等毒品危害深重的省区,毒品诱发的犯罪已占各类犯罪的40%以上。
根据各地公安机关有关毒品犯罪的材料反映,由毒品诱发的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吸毒诱发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侵财型犯罪,这是由于吸毒者在经济上日益拮据甚至破产造成的。吸食毒品耗费巨额钱财,在吸食初期吸毒者和可以用本人的收入和家庭的积蓄充作毒资:当家财耗费殆尽后,他们便四处借贷:当无法从家人和亲友处索取、借贷或骗取后,则不得不把手伸向社会,进行盗窃、抢劫、诈骗等勾当,这是许多吸毒者走过的不归之路。
在因吸毒而引发的盗窃案件,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值得注意,即:罪犯将盗窃对象直接指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我国内地,由于毒品价格昂贵,且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贩毒的打击力度,致使海洛因等常见的毒品难以获取,加之部分医院的药房和药库疏于防范,这就是医院所存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成了盗窃的新目标。在上述各类案件中,还存在一种十分恶劣的现象,即毒贩利用毒品控制吸毒青少年,胁迫他们四处作案。
吸毒还促使贩毒犯罪蔓延开来。近年来,在我国毒贩运活动十分猖獗,有以下儿种情况值得注意:大批吸毒者以贩养吸,加入到贩毒者的行列。在我国大部分地区,由于毒品价格昂贵,绝大多数吸食者即使倾家荡产,也不可能获得所需的毒品。于是他们中一部分人就靠贩毒来获毒资:随着毒瘾的加深,为了满足自己更强烈的毒瘾需要,他们不得不进行更频繁的贩毒活动。
零星贩毒者故意诱骗人们吸毒,进一步扩大毒品销售市场。零星贩毒者为了打开毒品的销售渠道,往往采取初吸免费、赊欠毒资劳动抵付、聚赌供毒等更多方式将更多的人,尤其是将涉世未深的青少年拉下吸毒的深渊。
贩毒出现团伙化、武装化、国际化的倾向。所谓“团伙化&是指以刑事惯犯为首,将吸贩毒人员组织起来,结伙进行贩毒活动。在这类团伙中存在小群体意识和独特的生活方式,其作案手段放肆而又残忍,久而久之,这类团伙很可能演化成黑社会组织。贩毒的另一个趋势是武装化。毒贩子为了不被公安机关捕获采取武装押运的方式,随时准备与缉毒人员进行暴力对抗。根据有关材料反映,境外毒枭还为贩毒“马仔&配备枪支。一般购买两次海洛因可以配手枪一支或手榴弹一枚,由此形成“强毒同源,强毒同流”。
在贩毒活动中,许多重大案件都带有国际化色彩。所谓“国际化”是指由国际贩毒集团操纵或者由境内外毒贩勾结,精心策划,严密组织的大规模走私贩毒活动。吸毒往往引起杀人、伤害等恶性案件。毒品作为一种活性物质,被人体吸收后就会损害神经组织,破坏正常的神经活动。在这种状态下,吸食者往往有一种受迫害的妄想,极易产生暴力攻击的欲望。
二、吸毒破坏社会风气,污染社会环境
吸毒往往导致吸食者心理变态,人格扭曲,失去自尊,道德沦丧,严重污染社会环境,破坏精神文明建设。这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说到吸毒有伤风化,最突出的还是吸毒妇女卖淫。女性吸毒者在家财耗尽,举债无门的情形下,获得毒品的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出卖肉体,不惜丧失人格和尊严。尤其是歌舞厅的“三陪小姐”染上毒瘾以后,多以卖淫获取毒资。这是毒品违法犯罪的又一带规律性的现象。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统计,在广东省的女性吸毒者中,80%以上卖淫。根据昆明有关机关调查,在昆明的卖淫妇女中,有80%是吸毒者。据云南玉溪市调查,该市的女性吸毒者中,90%有卖淫行为。
三、吸毒促使艾滋病等恶疾广为传播
毒品被称之为“现代瘟疫”,而艾滋病则被称之为“超级癌肿”。这两种邪恶的事物结合在一起,必将给人类带来可怕的灾难。客观事实恰好反映了这种后果。随着毒品的泛滥,吸毒人数的扩大,引发了艾滋病广为流传。掘统计,在全世界的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携带者中,有22%的吸毒。据美国公共卫生局统计,全美已有200万人感染艾滋病病毒,其中大部分是吸毒所致。截至1998年9月底,我国已发现11170个艾滋病病毒携带者,但专家估计实际存在的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可能已达30万人,其中绝大多数都是通过共用注射器吸毒感染的。为何吸毒会感染艾滋病毒?其中道理不难理解。艾滋病病毒感染主要是通过三种渠道:一是遗传,二是输用血液制品,三是性交。而吸毒恰恰与后两种活动有关。过去人们吸毒是采用抽吸的方式,现在大多采用静脉注射。吸毒者在毒瘾发作时往往来不及也没有条件使用消过毒的注射器,一根针管在吸毒者之间传来递去,在这种情形下滞留在针管上的病毒就与毒品一起,进入人体而被吸食者感染。德国《明星》画刊曾报道,有一个艾滋病患者,把自己用过的注射器借给他人,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了lOO多人。另一方面,山于女性吸毒者大多靠卖淫来获取毒资,这就使得一部分身体健康的人通过性行为而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据医学研究分析,在艾滋病患者的精液中,艾滋病病毒密度高过每毫升l千万至l亿个左右。与身带如此高密度病毒之人性交,只要一次便会感染上艾滋病病毒。吸毒除了传播艾滋病外,还传播性病、皮肤病、肝炎等恶性疾病。广州市曾对一个戒毒班进行调查,发现半数以上吸毒者患有肝炎,1/3以上患有性病。妇女吸毒还会造成一个可怕的后果,即贻害后代。怀孕妇女吸毒往往导致新生儿畸形、低能。这种新生儿,西方媒体称之为“海洛因婴儿”、“可卡因婴儿”。[4]被告人关辉、李菲等人贩卖毒品案
2004年夏,被告人关辉在黑龙江省黑河市购买摇头丸约241.5克(700粒)。
同年8月,被告人关辉指使被告人张少平到广东省从“阿贵”(在逃)处购买摇头丸约34.5克(100粒)、K粉约113.2克。张少平将毒品藏在月饼盒内邮寄给关辉的女友陈琦,由陈琦转交给关辉。年间,关辉还从“阿贵”处分4次购买摇头丸共约138克(400粒)。“阿贵”将摇头丸藏在微波炉内通过货运公司发送给关辉。
2006年9月,被告人关辉与被告人曾宪民约定向曾宪民购买毒品。同月末,曾宪民在黑河市爱辉区陈琦的住处交给关辉冰毒约200克、麻古约145克(1000粒)。
2005年,被告人关辉与被告人李菲约定向李菲购买毒品,李菲又向广州市的“春哥”(在逃)订购毒品。“春哥”将毒品藏在旅游鞋内通过货运公司发送至黑河市,关辉安排被告人张少平等人将毒品取回。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关辉向李菲汇款共80余万元,购买冰毒约2250克、摇头丸约1035克(3000粒)、麻古约174克(1200粒)。2006年10月初,关辉多次同李菲联系购买1000克冰毒。李菲向广州市的“阿宇”(在逃)订购冰毒。“阿宇”将1000克冰毒藏在旅游鞋内通过货运公司发送至黑河市。同月24日,张少平按照关辉的指使到黑河市建波配货站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冰毒995克。
综上,被告人关辉共购买约3445克、约1449克(4200粒)、约319克(2200粒)、约113.2克。关辉将所购毒品藏在被告人张少平、陈琦等人家中,伙同张少平、陈琦分装毒品,指使张少平等人取送毒品,将毒品加价出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关辉、张少平、李菲、曾宪民、陈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辉、张少平、李菲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在中,关辉出资购买毒品,组织、指挥多人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少平积极参与毒品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关辉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张少平、李菲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曾宪民、陈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年。[5]
中俄特大跨国贩毒案李菲贩毒辩护(李菲贩毒案涉及冰毒等毒品4459克)
日,特大跨国贩毒案14个被告人的案件开庭,律师作为辩护人连续三天出庭为李菲辩护,高级法院采纳了谢通祥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李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6]。
现在李菲已经改判为无期徒刑。同案犯关辉在2010年12月被执行死刑。
该案被公布为全国四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件,是2005年中、俄两国部长级会议签署《打击中俄边境地区毒品犯罪议定书》之后,两国禁毒警方共同破获的首例跨国走私贩毒案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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