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解释18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进行了规定。那么如果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履行地,但已实际履行,如何确定履行地

解读民诉法新司解合同履行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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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一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同履行地的解释。
  【条文理解】
  合同履行地点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在第18-22条作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根据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过于复杂,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第18-22条合并为一条,明确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履行地作出例外规定。
  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要澄清认识,要把握以下问题。
  1.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行地的含义
  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人的义务是对应的,而履行地主要是指履行义务的地点,在合同有两个义务履行地点的情况下,履行地点的单一化才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即在有两个履行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一为确定管辖的履行地点。现实中当事人在不同的履行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行地任意抗辩,以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行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1)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合同的实质内容,即是双方当事人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也可能相应的发生变化。当事人为多数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履行地点。比如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提供贷款应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在贷款人所在地履行。换句话说,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与义务或债务的履行相联系的,一个合同关系中各项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
  (2)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像合同法那样,对确定管辖的履行地规定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中多只是对具体的合同做出大量细节的规定,显得没有简单的规律可循。但一般而言在实务审判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
  特征履行地规则。目前占主导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而一般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比如,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同理,《92年意见》第20、21、22条等也规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依次为加工行为地、租赁物使用地等,因为这些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货物加工、租赁物交付使用等。
  实际履行地规则。选取特征义务之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会影响履行地的确定,这依我国现行法又可分为多种情况。首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根据《92年意见》中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实际履行中发生履行地点变更的,也可能导致管辖地发生相应变化。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变更约定的,应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最高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中,也有类似的条款。但是这种分类下,法律规定并未穷尽所有情形。比如,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又没有实际履行的,立法就处于空白状态。
  (3)两者的不同认识
  我国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规范相差甚远,存在很大的脱节。现有民事诉讼法立法中,合同履行地还很狭隘,很大意义上只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的裁判概念,只是为了方便法院的管辖确定,而实体法的履行地规则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债务,促进合同的履行,防范履行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在民事实体法意义上,履行地是为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服务的,与具体的义务紧密联系,同一合同中往往双方履行地是多样的。而在民诉法中履行地虽然和部分合同义务有关,但主要根据合同的实体性质判断,且一个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固定的。
  2.《92年意见》合同履行地规则的弊端
  民事诉讼法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定义,而实体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和实体法理论则对&合同履行地&作了规定及详细阐述。法院在审理合同履行地管辖争议案件时,能否当然援引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解决程序法的管辖问题,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两者是同一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一词另行作出特殊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无法理依据。大多数观点在阐述如何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时,明确指出&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根据实体法理论,可将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定义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要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合同约定,若没有合同约定,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这样一来,不论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也不论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任何合同纠纷都有可能依据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不确定性。当事人是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才诉诸法院,合同是否需要履行、怎样履行都存在争议,履行合同地点当然也是双方实体争议的一部分,在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之前,合同履行地实际上无法确定。二是合同履行地具有多样性,根据实体法理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包括主合同履行地,从合同履行地,随附义务履行地,还有书面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口头约定的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等等,都是合同履行地。这两个特点也会必然导致合同管辖的混乱及管辖争议的大量存在,导致法院先审实体后定管辖,导致&被告就原告&。因此,该观点认为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存在大量实体争议,是合同管辖混乱的最初根源。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减少管辖权争议,对几类常见且易产生纠纷的合同,如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财产租赁、融资租赁、补偿贸易、借款、证券回购、企业联营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做了限制性规定,这就产生了一些有名合同(如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的合同履行地在程序法中的含义与实体法中的含义不一致的情况。如购销合同,根据程序法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仅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货物交付地。而在实体法含义中,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接收地、货币接收地当然都是合同履行地。由于司法解释对这些有名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所作的规定与实体法中的规定不同,故此时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中的含义并不同一。民事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规则与实体法含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造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的泛滥,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个案的管辖权争议作的批复、通知、复函就多达上百件。原因就在于合同管辖中履行地现行规则的各种弊端所导致的。因此,确立一个更为简便的规则,就是本次司法解释修改的出发点。
  3.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认定规则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合同履行地规则是一个被广泛认可的规则。由于各国民法对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理论依据不同,从而影响到了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19世纪的德国学者萨维尼则提出合同债务关系的本座是履行地,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期望集中于债的履行,因此合同应适用其履行地法。它对德国法院有着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中,关于履行合同的细节,也规定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大陆法系国家都以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为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合同案件,要求实际交付货物的地点,或给付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形式主义&认为,所有权的约定和转移,除了须有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形式,交付行为即为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基于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之。&按德国学者的解释,此条中的履行地是指法定的履行地,也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在这里,德国民事诉讼法作了非常理性的划分,它以&涉诉债务&为联接点,轻而易举地解决了确定管辖的难题,即涉讼债务履行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因契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辖。《瑞士民法典》的CC规则规定:民商事案件必须向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又规定,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或分支机构,针对他违反合同的诉讼可以向其债务履行地的瑞士法院提起。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合同案件主要适用长臂管辖规则,但合同履行地一直是长臂管辖规则中确定管辖的一个联结因素。而国际条约中日生效的《欧盟理事会民商事事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第5条规定:有关合同案件,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除非另有约定。
  从上述世界各国及国际条约的规定看,对合同履行地的立法模式都规定了由有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该履行地一般是指法定的履行地,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当事人有约定时从约定;或者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物之实际交付地和给付履行地中选择管辖法院,解决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理方式。为使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更加简单、明确,减少管辖权异议和争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对《92年意见》的多个条文进行整合。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概括地说是:有约定依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没有约定按法定,理由是:首先,本处的&法定&,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某类有名合同的履行地的具体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样规定,明确了约定优先的原则,且基本统一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认定标准。由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另行规定,本条不涉及。其次,即时清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即时清结的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生的纠纷,如在交易行为地处理,符合两便原则,故规定即时清结合同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认为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定则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原则更为简单明了,便于适用。但解释未采纳该种意见,理由是解释已经规定网络买卖合同等几种特殊合同的履行地,为使合同履行地确定只设定一个规则,不再出现&依法定&这种表述为宜。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
  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将合同履行地依照约定,明确为一个稳定的履行地,废止了《92年意见》第19条的规定。
  2.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中,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的主要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此,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交付货物的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此类合同纠纷管辖地是确定的。
  3.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含义
  司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因此,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如&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4.有多个合同履行义务如何确定履行地的问题
  合同项下的义务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何为主要义务,也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来确定。当主要义务履行地无法确定的,两个以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5.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
  管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将书面形式从合同书、信件扩展到数据电文等有形形式,是现代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为近年来的我国立法所确认。例如,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规定:&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此外,《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或以将来能够使用、援引的其他形式订立的,为便于将来可能产生或者已经形成的具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纠纷,约定某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或几个专属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协议。&
  6.约定的地点与实际履行地发生冲突的处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一具体义务的履行地,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可能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签订地、履行地与约定的签订地、履行地不一致时,应当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当事人在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双方对管辖有预期,不因与实际履行地不符而改变。《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7.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履行地
  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较为常见的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一是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这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认为,&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中也认为,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二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何为当地指代不明,常常产生争议。有的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有的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有的根据合同类型理解为工程所在地。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申字第809号裁定书中认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所称的当地,系指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
  8.未履行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
  有观点认为,案件没有审理,无法按照实体法的要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解释保留了《92年意见》第18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在对管辖争议处理时,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合同是否履行作形式审查。江伟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提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有争议的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履行地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或者实际履行地。民法规定的履行地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才有适用余地。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在确定管辖时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因此,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管辖,但是,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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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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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
作者:陈文涛&&&&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更新时间:&&&&&&&
2000(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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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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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M].2005.95.
[5].[[M].2003.12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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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00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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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最新司法解释
地与签订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会有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的时候还有一个合同履行地。那么,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最新司法解释有哪些呢?现在365的小编为您介绍。合同履行地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要确定的管辖,就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同时《》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综合上述规定,可否这样理解: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适用下列规定确定合同交货地点:(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三) 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交货地;(四)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交货地;(五)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交货地。因此,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应理解为: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法可以确定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 地点为合同履行地;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4、依上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其次,在实际中还应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就是关于合同履行地司法解释的解答了,合同履行地与合同签订地不一致的时候,如果发生了合同纠纷,该怎么处理呢?合同履行地又是怎么来确定的?如果您遇到了这些问题,请联系我们律师365的律师,我们的律师会帮助您解决难题。延伸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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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蜀ICP备号-3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终于在千呼万唤中颁布施行。这部新的司法解释不仅针对2012年新民诉法中创造的许多新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还对一些原有的法律概念做了全新的解释。从本期下午茶开始,天同律师将会与各位同行交流在学习“大部头”司法解释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想法。 新民诉法解释的管辖部分较1991年民诉意见的变化较多,变化的类型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将一些过时或者已经被其他司法解释修订,实际已经不再适用的内容删除,例如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地、票据纠纷管辖规定等;第二种是针对新类型纠纷和实践中对已有规定理解不一致的情形做了明确,例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网络买卖合同管辖、不动产纠纷的含义等;第三种是对民诉法中的有关概念做了新的解释,最典型的就是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的重新定义。 原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定义 早在1982年公布的试行民诉法中,合同履行地就成为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在此后的历次民诉法修订中,这一点均未变化。最高法院通过1992年的《若干意见》、其他司法解释以及无数的管辖权争议复函,逐步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从以往司法解释及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力图为每一种类的合同找到一个明确的“履行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例如最高法院在《若干意见》中对买卖、加工承揽、财产租赁等合同履行地做了明确规定,又在后续的司法解释、复函等文件中进一步细化各种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例如在1993年《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但是因贷款方先履行放款义务,应当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1996年《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最高法院面对实践中购销合同履行地认定标准混乱的情况,明确将“交货地”规定为购销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履行地或者交货地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 这样的规则使得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争议往往会演变成合同性质的争议,最高法院在1996年颁布的《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中更是规定了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最高法院每年处理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中,有许多是通过确定合同性质再决定管辖的情况。但是,合同性质本身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阶段就认定合同性质难免有本末倒置之嫌。 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解读 新民诉法解释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定义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高度相似。其实在此之前,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曾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法中的规定做统一定义,即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作为管辖依据。但是该项规定是根据合同义务类型来确定履行地的,对于双务合同或者多务合同,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履行地点,可能会导致合同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变得不确定,反而给管辖的确定带来困难。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巧妙地解决了直接套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可能产生的问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 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如果当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由此可见,在今后的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法院将不再先入为主地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合同性质,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相较而言,争议标的内容远比合同性质更易判断,也更少掺杂主观判断因素。而对于律师来说,今后考虑合同纠纷立案地点或者应对管辖权争议时,应当从当事人争议的具体内容着手,向法官阐明当事人是因为合同的那一条具体规定发生争议,同时在确定诉讼请求及理由时,也需要注意可能对管辖权造成的影响。 当然,新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网络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做了特别规定,因这些合同产生的纠纷,自然适用前述规定确定管辖。 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由于新民诉法第十八条完全颠覆了原有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所以在施行初期可能会面临一些理解上的问题。 第一,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理解。原有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是将某一特定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只要该特定义务的履行地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即视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是按照争议标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那么在多务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部分义务履行地点,但是对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义务发生争议的,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从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整体来看,该条文中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理解为“义务履行地”,该理解更符合《合同法》关于履行地点的规定。按照前述理解,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是指当事人对某一合同义务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且当事人因该义务发生争议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如果当事人所争议的义务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让应当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履行地。但是从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看,最高法院仍然保留了在部分双务合同中确定单一履行地的规定,表明最高法院并未完全放弃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单一履行地的判断思路。因此,这一点可 能要根据第十八条实施情况,由最高法院通过单独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方式进一步明确。第二,关于“给付货币”的理解。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纠纷,只要诉请对方支付金钱,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 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上述结论,因为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 所在地。 第三,当事人存在多项争议时的管辖确定。原有合同履行地采取的是单一履行地原则,即一类合同只有一个履行地认定标准,一个合同只有一个履行地,所以无论当事人的诉请内容为何,只要确定合同性质便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如果当事人因同一合同项下不同种类的合同义务发生争议,可能会在一个案件中产生多个履行地。在此情形下,是每一个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还是要区分义务的主次关系确定管辖权?我们认为,该种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共同管辖的规定,但是这种理解可能会引发当事人滥列诉请、挑选法院的情况, 需要最高法院在实践中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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