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程序一审前如何让公司拿出合同原件鉴定

劳动仲裁时公司提供假劳动合同,本来我同意交鉴定费,公司也提交了原件,鉴定中心也来人了。我 不交鉴定_百度知道
劳动仲裁时公司提供假劳动合同,本来我同意交鉴定费,公司也提交了原件,鉴定中心也来人了。我 不交鉴定
我个人上诉法院劳动仲裁时公司提供假劳动合同,仲裁输了,鉴定中心也来人了,本来我同意交鉴定费,上诉还能申请鉴定吗。我该怎么办,公司也提交了原件。我 不交鉴定费,,公司说劳动合同原件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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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劳动合同原件丢失:去电视台或报纸法律援助,你怎么这么1+1,工伤是焦点!拿出你工伤时在这个单位的证据,习大大很重视工伤这个!我 不交鉴定费,第一它们很喜欢弱势群体,第二,但是只要劳动事实存在公司也是输,谁都不敢胡整。办法一:去找律师 只有楼主:315晚会刚过!方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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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解决了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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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你离职那天算起。起诉吧无所谓,劳动合同要保存两年的
可以申请。丢失承担不利后果
双倍工资案件,法院会怎么判?
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仲裁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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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老板拿着劳动合同原件,我该怎么证明我和公司的劳动关系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现在已经辞职了,有合同但原件只有一份,在公司,老板不给我,我手里没有原件,只有一个扫描件,老板现在不发我薪水,可是我不能证明我和公司有雇佣关系,请问我该怎么做?公司所有的员工都没有,连个合法的能证明我在公司工作的人都没有,是不是可以让劳动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公司?
没与公司签劳动合同,公司的考勤记录也没有,只是在那上班,工资直接发在
手里,请问我该怎么样证明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谢谢律师.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是这样:从8月份筹备公司到现在,员工都是陆续进厂上班的,时间不一,到现在都还没签订劳动合同.眼下老板说工厂事不多,要给几个部门的所有员工放假至年后再上班,又不提补偿的事情.我们都怀怀疑老板是想变相解除劳动关系,不知道该怎样去走这些程序,去劳动局递交劳动仲裁申请吗?
10年11月10日下午.在工地上(支木.在2-3楼间的架子上)像平日一样向上递建筑材料.不料被材料下段的铁丝钩倒.后在该项目负责人(支木的承包人)及工友送到镇医院因为伤重被转到市骨科医院.现在在医疗中.但是所表现出来的症状.有可能今后生活上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
没有劳动合同.上岗证.工作证.但是存在劳动关系.该怎么维权? 那需要支付多少费用?请律师援助?还有就是在治疗过程中.他(老板)没有按时交医药费,可以说不交或者说没有钱,那我们又怎么办?总不能就不医了啊!
我现在与单位劳动合同7月17已经到期,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我9月10日交了辞职信。但是现在原单位还不放我走,不给我开离职证明。由于新单位必须要我提供原单位的离职证明才可以办理入职。请问:
1、如果原单位一直托着我不给我开具离职证明,除了劳动仲裁以外,我还有其他办法吗?
2、满一个月我自动离职,同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话,原单位可以以和我有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告新单位吗?
3、如果自动离职,社保怎么转移?我现单位是广州的,新单位是深圳的。如果原单位还是继续...
用人单位要求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肯出具书面解除合同的证明,又不允许该员工上班,用人单位采取的是拖字决,只口头说要解雇该员工,但该用人单位既不出具书面解除合同证明,也不一次结清所欠工资,更不允许该员工上班,该员工该怎么办?
我在公司工作6个年头,公司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我可以以此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拿到赔偿!
号我被公司录用.任命为分店副店长,薪资是第一个月2000元,第二个月开始2500元.但公司未和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任何保险,至日公司以我门店商品积压过多,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中断劳动关系.我要求经济赔偿.但公司要求我按规定需要赔偿损失.我需要承担责任嘛.
我在一家名叫金沙房地产的建筑工地上做电焊工,今年的五月份去的。由于金沙房地产又把工地承包给中国四冶来施工,四冶公司又承包给一个叫高老大的老板。我只是跟一个带工的叫朱某联系进入施工工地的,当时也没有签定什么劳动合同。只是根据我的出工记录按月领给我工资。领工资的时候也只是签个名。现在我因做工的时候木板突然断裂,把右脚中趾弄骨折了,住了两天的院,带工的老板就不给医药费了,我现在没有钱治病,如果要向劳动部门反映我的情况,又没有劳动合同,我该怎么办啊!...
我08年10月6日进入的公司,公司一直不给签合同,09年2月份公司同意签订合同,但要我必须提供失业证,没有失业证不给签(我08年刚毕业第一次就业),我2月6日办好了失业证,2月20日,公司让我填了一份合同,但领导和公司都没有签字盖章。在签订合同之前,公司就说不准写最后落款时间,说公司统一写。3月20日在我们的强烈要求下,公司领导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也没有落款时间。我们合同上期限为:09年2月1日-10年1月31日。
1、没有落款时间我们合同算什么时间签的呢怎么证明?仲裁的时候没有找到合同,仲裁结束时才找到合同,一审能推翻仲裁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本公司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只有一份空白合同在公司,拖了几个月工资而已,劳动者告上仲裁庭,告未签定劳动合同要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等。本公司想傻一下这个劳动者,故意承认未签定劳动合同,说成劳动者不签定劳动合同,先输掉。然后一审再拿出劳动合同来,将工资写低,说是之前多付了工资,实际相抵消,没拖欠工资,玩弄一下这个告公司的人。这样可以绝对胜吗,这样不会真的输掉吧?
转手了一个店面,是我之前的老板帮我签的合同。也就是说,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两按一租的钱是我本人支付给我们老板的,后来仔细看了合同,发现合同并没有写明开始和结束时间。请问,如果我现在不租了,两个月的押金要得回来吗?
1、我的一个亲戚,跟着村里的一个小包工头去建筑工地干活,在作业的过程中,起重机的挂钩脱落,砸中腿部,请问我的亲戚该向带他去的那个人申请赔偿还是可以向建筑公司申请赔偿。
2、在我这个亲戚还没有提出诉讼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在2013.5月抢先向法院提起来诉讼,认为这个亲戚不应该向他提出赔偿,但到现在2014.8仍没有宣判结果,请问一个纠纷这么长时间没有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吗
签了认购协议缴了首付到交房的时候了,还没签<>交钥匙的时候什么证件都没有。我该怎么办
你好!我被拖欠1个月工资,没有合同,如果通过仲裁怎样的证据才能证明我在这工作
我们在那给上全晚班工作五年了,工作时间从晚上九点到早上六七点才下班,公司只发给工资,其他夜班补贴高温费都没有,法定节假日没得休,每月只给两天休息。我们怎么申请劳动仲裁?他们想辞退我们证据需要哪些有利证据?
合同中的负担在格式合同书中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到了履行的时候发生纠纷,请问提供格式条款1方对此应负什么责任?
合同中的负担在格式合同书中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到了履行的时候发生纠纷,请问提供格式条款1方对此应负什么责任?
在一家影楼工作,三个月了一份工资不发,追着要着才要出来2000块,问老板老板就一副我就没钱你拿我怎么着的态度。之前这家影楼就被告过,第一次劳动局介入后很快工资就发下来了,第二次劳动局给的回复是只管底薪!我们都是挣提成的,这样就相当于根本拿不到钱,想问一下劳动局再只管底薪,我们该怎么办?
公司没有事先与我沟通并征询本人意见,直接发公告调到外地工作,并说指定的时间不报到就按旷工处理,我接到公告通知后就明确表示拒绝了,并指出公司没有先和我变更劳动合同,可公司说不需要做变更处理,他们是在合同范围内执行的,因为主合同签的工作地点是“XX市及各分支机构”,要是按我们签的补充协议中还有一句话是“同一区域内的工作地点调整不再做变更处理”,我现在的工作地点是分支机构,现在调去XX市,隔的天南地北的,怎么会是同一区域内?现在公司也不回复我了,我现在就等着...
你好,代律师!请问贷款的时候没有说过要交保证金
但是合同打过去以后他说要保证金,而且不给的话要把我搞上法庭
请问我该不该汇过去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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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特字第03121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再就业市场2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刘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朝平,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龙芳,女,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密云县华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忠华,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桂梅,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仓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3)京仲裁字第0455号裁决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日、3月12日、4月10日、4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仓公司申请称:一、日,通过招标程序,华仓公司中标后与被申请人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北京建委备案。由华仓公司承建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春晖创业中心南园3#-1、3#-2研发楼工程。工程于2009年6月完工;因华云公司拖欠工程款,华仓公司于2010年4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华云公司以《劳务分包合同》有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后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裁定,推定仲裁条款成立。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华仓公司遂于2010年11月,申请仲裁索要工程款,华云公司于2010年12月,以延迟完成工程索赔,提出反仲裁。二、华仓公司、华云公司均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仲裁、反仲裁,但仲裁庭并没有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作出裁决。华仓公司、华云公司均没有提出基于《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简称《劳务补充协议》)的仲裁、反仲裁,但仲裁庭却根据《劳务补充协议》作出了裁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三、裁决根据的《劳务补充协议》,并未选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前的划勾为华云公司伪造,仲裁庭对《劳务补充协议》的仲裁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四、裁决根据的证据,《劳务补充协议》1-10页是伪造的。五、华仓公司对《劳务补充协议》盖章末页来源的事实的陈述,无法排除,盖章末页并不能当然证明《劳务补充协议》1-10页的真实性。1.《劳务补充协议》(除封面)文本的来源:《劳务补充协议》文本来源于双方开始商谈的合同草稿,但早先的此份草稿,被《劳务分包合同》所替代。证明此《劳务补充协议》文本是份作废的草稿,直接能够证明的事实是:华云公司无法说出《劳务补充协议》2-10页的证据来源,无法合理解释此份草稿为何字迹模糊。字迹模糊的原因是,当初华仓公司复印于华云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电脑打印件,因复印机的质量不高,所以,华仓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草稿复印件字迹十分模糊,这与正式签订的合同有特别明显的区别。这对一份正式合同来说是不可能的,与《劳务分包合同》比对更是明显;2.《劳务补充协议》双方盖章的末页的原件只有华云公司持有,华仓公司没有。如果是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这是不可能的;3.华仓公司之所以在合同草稿末页盖章的原因,是《劳务分包合同》排除了合同内零工,但合同实际履行中,产生了许多零工,才有了主体工程快完工时,华仓公司以其持有的合同草稿末页(有零工约定),图方便,才有了双方商谈和盖章的事实;《劳务分包合同》4.3.2排除零工条款真实存在,不容置疑。六、仲裁员存在罔顾事实及枉法裁判行为。1.明明是华云公司申请鉴定,又放弃鉴定,未鉴定的后果却由华仓公司承担。华云公司为了抗辩《劳务分包合同》的固定造价,申请鉴定。华仓公司明确表示:《劳务分包合同》有固定造价,双方认可,无需鉴定。华仓公司之所以同意鉴定,一是如将工程按市场造价鉴定,公平合理;二是鉴定价可能高于《劳务分包合同》固定造价;三是造价是主要争议,鉴定后,易于让华云公司心服口服,减少双方的争议,便于案件的裁决。华云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并同意支付鉴定费,在双方确定鉴定机构后,又拒绝支付鉴定费,致鉴定未果。所以,合同内工程款鉴定不能的后果,当然是华云公司承担,仲裁庭的错误是,颠倒黑白,偏要说是华仓公司申请鉴定,又以放弃鉴定为由,让华仓公司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2.明明是华仓公司申请增项工程和住宿费鉴定,仲裁庭却主观推论为对主体工程提出了鉴定申请。华仓公司并未申请主体工程的鉴定,只是对增项工程和住宿费申请了鉴定,后因华仓公司当庭认可了增项工程款102余万元,食宿费因有相关证据佐证,首席仲裁员当庭建议不需要鉴定,称可以酌情考虑,故此,华仓公司并未坚持对增项工程和食宿费的鉴定,但不能由此颠倒黑白;3.明明是华云公司承认《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固定造价、承认增项工程款、案件事实清楚,仲裁庭故意不作裁决。华云公司认可《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对《劳务分包合同》固定价款确认。在日首次开庭(证据交换)和日的开庭审理,华云公司均认可《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认可合同固定造价3331955元;华云公司不仅在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书面确认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固定价款,还在反仲裁申请书中确认了《劳务分包合同》;除合同约定的固定造价外,在华云公司出具的另一项证据中,也认可二次结构工程造价为361余万元(不包括装修工程、增项工程、洽商变更),认可增项工程102余万元,由此本案能够查明的事实是,工程造价至少不低于463余万元,仲裁庭视而不见。即使是鉴定不能,合同价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但仲裁庭对华云公司明确认可的基础事实不予采信、不予认定,在案件事实明确的情形下,驳回了华仓公司的请求,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枉法裁判;4.明明是华仓公司同意对增项工程进行一并审理,偏要说成是对《劳务补充协议》仲裁管辖的认可。仲裁审理中,一直是基于对《劳务分包合同》的仲裁申请的审理,且华仓公司对增项工程的管辖提出了明确异议,后被仲裁庭否定后,华仓公司无奈接受了对增项工程的仲裁管辖,但从未认可对《劳务补充协议》达成了仲裁条款。仲裁庭将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申请,自由裁量为对《劳务补充协议》的仲裁管辖,违背当事人仲裁意愿;5.明明是招标工程,罔顾事实偏说不是招标工程。涉案工程属于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招投标工程,且进行了实际的招投标程序。所以,即使《劳务补充协议》真实存在,也不能对抗《劳务分包合同》。华仓公司认为,违反法律或仲裁规则的任何裁决都是无效的,仲裁员无权主观臆想虚假的错误,来制造一个不公正的裁决,至于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颠倒是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或仲裁规则,都是仲裁过程中的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必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损害华仓公司的合法权利。七、华仓公司认为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重要事实为:(一)本案违反《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华云公司放弃鉴定,就放弃了上述《仲裁规则》但书的适用,《劳务分包合同》固定价款3331955元,应当成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书中,却以华云公司伪造的《劳务补充协议》作为但书条款的适用依据,全然不顾《劳务补充协议》中大量有违常识和常理之处,无视华云公司多次长期限的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为了掩盖华云公司为何多次长期限的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这一真相,华云公司又以毫无关联性的所谓火灾的事实,作为矢口否认真相的理由,但仲裁庭却对此枉法推定认可。依据《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同意最后截止举证日为日,但《劳务补充协议》属于逾期举证,在华仓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下未果,属于违反仲裁规则。(二)本案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在本案裁决中,有许多曲解事实,甚至无中生有的事实。1.根据华仓公司向仲裁庭所增加的一项独立请求,是增项工程112万余元,这是在仲裁庭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增加的请求,其中材料款是指包含在该增项工程中的材料款,并非主体工程材料款,对主体工程材料款,华仓公司明确表示,与华仓公司没有关系。仲裁庭故意将增项工程中的材料混淆为主体工程中的材料,又言称《劳务补充协议》有管辖条款,继而移花接木为对《劳务补充协议》的管辖权;2.裁决书关于双方曾就扩大劳务分包,即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达成过合意的认定违背事实;3.裁决书认定华仓公司亦明确承认其接受华云公司委托购买了部分工程材料等事实属于故意曲解事实;认定华仓公司自行向华云公司提交结算书摘要,上述结算书摘要中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两部分属于无中生有,华仓公司从未提交过结算书摘要;4.裁决书认定华仓公司负责购买材料进行施工的形式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不符,与《劳务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相吻合属于颠倒黑白;华仓公司从来都不承认,主体工程内的材料属于华仓公司负责购买,《劳务补充协议》尽管是伪证,但其中合同的第一条也明确载明承包方式是包清工,第九条也约定材料机具供应为承包人向发包人领用材料,超出定额使用材料,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在华云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中,华云公司就有材料浪费、材料偿还的扣款。华仓公司在仲裁庭也明确表示,主体工程的材料与华仓公司无关,主体工程的材料款估计达280多万元,如果与华仓公司有关,华仓公司不可能放弃此项权利。所以裁决书对明明是包清工的《劳务补充协议》,却认定为包工包料的合同;5.裁决书认定华仓公司未对机电预留工程进行施工亦属于无中生有;6.裁决书认定外墙抹灰、粘贴墙砖等为《劳务补充协议》的工程范围,且约定的结算原则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按双方确认的单价进行结算的结算原则一致属于曲解事实。仲裁庭无视《劳务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且该协议的末页注明的日期是日,但在日、5月11日双方签订了非正式的《3#楼外墙砖粘贴贴工期协议》、《补充协议》,不可能在日双方签订《劳务补充协议》,仅过10天双方就只对粘砖部分签订两个补充协议,并且,对粘砖的补充协议计价条款补充的特别详细,却对主楼的具体结算条款均不予约定,根据上述两个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在日,涉案主体工程施工已经基本完成。上述两个补充协议,恰恰是《劳务分包合同》之外的增项协议,因为该增项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属于华仓公司的义务范围,与华仓公司相关,才使裁决书中将增项工程(洽商变更)材料视为主体工程的材料;7.裁决书关于在华仓公司提交的关于二次结构、装修部分及签证等材料中,多份人工签证单、材料确认单所载明的施工内容、使用的材料均发生在日之前,甚至多份签证单发生在2008年10月。华仓公司实际开始的施工日期与《劳务补充协议》的约定更为接近的裁决认定属于曲解事实。该认定无视《劳务补充协议》为伪证,也无视在正式施工之前,需要准备材料进场,需要零星用工。在《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正式签订前的零星用工,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属于洽商签证的范围。《劳务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为日,约定完工日期为日,与华云公司仲裁反申请所提交的《保质量、保工期协议》所约定的完工日期为日的约定存在矛盾。仲裁庭无视《劳务补充协议》的签订在后,但其约定的完工日期为日,却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日之前的事实;8.裁决书关于华仓公司未向华云公司和仲裁庭提交与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相关的结算资料,更未具体说明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固定总价3331955元人工费的具体构成,而华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大量工程华仓公司没有完成,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情况不吻合的认定颠倒黑白。华仓公司和华云公司均向仲裁庭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其备案证书,其上载明为固定造价,双方认可,固定造价3331955元的约定是明确的。对于固定造价,华仓公司无需再提交结算资料,但仲裁裁决却认定华仓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又在裁决中枉称华仓公司提交了结算书摘要。华云公司在仲裁反请求中多处明确确认工程由华仓公司完成,但华云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约定的大量工程华仓公司没有完成。综上,华仓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2013)京仲裁字第0455号裁决。华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仲裁庭于2010年立案,2013年8月才出裁决。因此本案事实仲裁庭已经予以查明。华云公司不认可华仓公司陈述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劳务补充协议》。其中,《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仅是用于备案。《劳务补充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两份合同均没有经过招标程序;两份合同均含有仲裁条款,均选定北京仲裁委为仲裁机构。这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计量计价原则等均不一致,《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不包括建筑材料,《劳务补充协议》的承包范围包括建筑材料和劳务。工程完工后,华仓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主张按未履行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华云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履行的《劳务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华仓公司提出仲裁请求的时候只提出了劳务部分,没有就材料部分提出请求,而华云公司就实际履行的合同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华仓公司就材料部分提出了管辖异议。仲裁庭经过审理,华仓公司当庭认可材料部分纳入仲裁请求,并且进行了变更,因此仲裁裁决才包括了材料和劳务两部分。华云公司的反请求也是基于实际履行的合同作出的。仲裁庭经过审理后,确认实际履行的是未备案的《劳务补充协议》,且不是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而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作为实际结算的依据。华仓公司最终的仲裁请求除了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主张的工程款后,还包括了建筑材料款;华云公司最终的仲裁反请求完全是按照实际履行的《劳务补充协议》确认的。北京仲裁委也是针对双方的请求和反请求作出了裁决。二、仲裁庭是严格按照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作出的裁决,没有漏裁,也没有超裁。华仓公司当庭同意将建筑材料款等款项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该情况记入了开庭笔录。华仓公司同时据此变更了仲裁请求,主张了118万元的材料款。仲裁书是针对双方的请求和反请求作出的,没有超过请求或反请求的范围。三、华仓公司所称"仲裁庭没有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作出裁决"是因为仲裁庭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根本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宜作为结算依据,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存在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书,华仓公司认为应该按备案而未履行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华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劳务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最终北京仲裁委认定《劳务补充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按照《劳务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按哪份合同进行结算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情形。四、华仓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务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1-10页是不真实的。华仓公司认可《劳务补充协议》中华仓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主张《劳务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伪造的,而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华仓公司亦不认可《劳务分包协议》第1-10页的真实性,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华仓公司陈述的理由均是主观臆造的,不能成立。五、仲裁员不存在任何枉法裁判的行为,这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本案历时3年,仲裁员是公正裁判的。1.关于鉴定问题。仲裁员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不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在此等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仓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对于整体工程造价负有举证义务,因此,仲裁员在开庭过程中多次向华仓公司申明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性并明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后果,但是华仓公司多次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工程造价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当然无法支持华仓公司的仲裁请求,华仓公司当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华云公司从未认可《劳务分包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亦从未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固定价格;3.北京仲裁委对于《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均有管辖权。首先,在本案中,因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双方签订了实质内容不同的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都约定了由北京仲裁委进行管辖,因此,不存在北京仲裁委对《劳务补充协议》没有管辖权的情况。其次,在一个合同行为存在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书的情况下,仲裁庭要对本案作出裁决,必须对两份合同进行分析和认定,这根本不涉及对《劳务补充协议》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再次,即使《劳务补充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华仓公司对于华云公司根据《劳务补充协议》提出的反请求进行了答辩,视为华仓公司接受了北京仲裁委对于《劳务补充协议》的管辖。最后,按华仓公司的逻辑,在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情况下,由于华仓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提起了仲裁,仲裁庭只能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审理和裁决,而不能涉及《劳务补充协议》的任何情况。显然,这无法成立;4.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招投标问题。华仓公司在开庭审理中曾经当庭认可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标,在向仲裁庭提交的文件中也明确陈述本工程没有经过招标。华仓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进行了招标,所以华仓公司称该工程进行了招标没有依据。另外,本案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之所以又在法院立案审理过,是因为华仓公司将《劳务分包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修改,提交了伪造的证据。同时,华云公司并不否认《劳务分包合同》,只是因为市场变化,如果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是不符合实际的。333万元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格,包括华仓公司没有完成的机电等工作。361万元是基于《劳务补充协议》里人工费的调差,包括了华仓公司没有施工的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中所涉部分施工内容华仓公司根本没有进行施工,而是华云公司找其他人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双方谈定的结算原则,双方来往的记录都有明确造价的数据。《劳务补充协议》是华仓公司的赵晓亮签订的,并加盖了华仓公司的公章,后来华仓公司的赵晓亮找不到了,因此华仓公司拿不到《劳务补充协议》的原件,才找到华云公司,华云公司把《劳务补充协议》复印后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后交给华仓公司,华仓公司按照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要求结算是没有依据的。仲裁庭关于食宿费等认定也是正确的,华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六、华仓公司提出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不能成立。华仓公司认为华云公司放弃鉴定相当于放弃《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但书的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华仓公司提出华云公司没有提供实际履行的合同,华云公司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确实没有提交,但是找到该合同后,华云公司立即向仲裁庭提交了该份合同,华云公司从未认可过《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另外,仲裁庭没有确定过涉案的举证期限,而即使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应该接受应该是仲裁庭自行决定的范畴,并没有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就不能接受的相应规定。七、华仓公司提出仲裁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的情形,华云公司认为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综上,华云公司请求驳回华仓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2013)京仲裁字第0455号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北京仲裁委对涉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超出协议范围的问题。经审查,华仓公司与华云公司日就春晖创业中心南园3#-1研发楼和3#-2研发楼签订的2份《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日双方签订的《劳务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机构明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北京仲裁委对于《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项下纠纷均有管辖权。本案华仓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涉案仲裁请求中既包含了《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项,又包含了购买材料和增项的工程款项。华仓公司在北京仲裁委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亦同意将材料款和增项工程款部分列入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范围。华云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涉案仲裁反请求则以《劳务补充协议》为依据,要求华仓公司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项以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等。仲裁庭亦是依据华仓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和华云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决驳回了华仓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和华云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因此,仲裁庭作出的涉案裁决亦未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不存在超范围裁决的问题。华仓公司主张华云公司伪造了《劳务补充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仓公司主张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以及超范围裁决的撤销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信。关于华仓公司提出华云公司提交的《劳务补充协议》第1-10页系伪造的撤销理由。本案庭审中,华云公司提交了《劳务补充协议》原件,在该合同末页发包人处加盖了华云公司公章,在承包人处加盖了华仓公司合同专用章,赵晓亮亦在该处签名并书写""。华仓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协议原件,其仅提交了加盖华云公司春晖创业项目经理部公章的上述合同复印件末页1张。对此,华云公司称当时签上述协议时,华云公司与华仓公司赵晓亮均持有协议原件。因华仓公司找不到赵晓亮之后,找其了解《劳务补充协议》情况,其将上述协议复印后并加盖了华云公司春晖创业项目经理部公章交给华仓公司。华仓公司在日的庭审中对华云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但在日的庭审中,华仓公司改变了其上述认可。华仓公司提出当时其是在一式二份的协议上都加盖了华仓公司公章,盖章后将2份协议交给华云公司盖章,华云公司盖章后本应返还华仓公司1份协议原件,但华云公司只返还了复印件,在华仓公司的要求下,华云公司才在协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华云公司春晖创业项目经理部项目公章。对此,华云公司不予认可。华仓公司提出华云公司提交的《劳务补充协议》第1页至第10页系伪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撤销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采信。关于华仓公司提出华云公司隐瞒了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的重要证据的撤销理由。本案审理中,华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登记回执以及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登记回执载明:我们于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华云公司将春晖创业中心3#-1研发楼--二次结构、粗装修结构、机电预埋工程与春晖创业中心3#-2研发楼--二次结构、粗装修结构、机电预埋工程分包给了华仓公司(项目编号:0、1)两工程是否经过了招投标工程的申请。我们于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书面通知。《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经查,您申请的两个项目均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并在我委办理了劳务分包招标备案。华仓公司以此证明华云公司在仲裁庭隐瞒了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的重要证据。对此,华云公司不予认可。华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招投标工程,且华仓公司在仲裁庭中也认可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华云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经审查,在仲裁审理中,华仓公司和华云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仲裁庭认定涉案工程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招投标工程。虽然华仓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与仲裁庭依据华仓公司、华云公司庭审确认的事实不符,但涉案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华仓公司作为中标人,其在仲裁庭中完全可以自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华仓公司提出华云公司隐瞒了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的重要证据,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采信。关于华仓公司提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华仓公司提出华云公司放弃了鉴定,即应按照《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同时,华仓公司认为华云公司提交《劳务补充协议》,超出了仲裁举证期限,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本院认为,对于鉴定问题,《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对于举证责任和期限问题,《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和《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以及举证责任的认定以及逾期举证的证据仲裁庭是否接受,均属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情况进行的实体审查范畴。本案仲裁庭根据涉案证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进行的审查认定,亦属于仲裁庭对涉案的实体审查范畴,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华仓公司提出仲裁庭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仓公司提出仲裁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枉法裁决,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的撤销理由。因华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致使枉法裁决的相应证据,而对于涉案事实的审查,证据的认证,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等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其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采信。综上,华仓公司所提的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45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荆审 判 员  邢军代理审判员  江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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