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可以组成一人法庭么是深圳中级法院院

强奸罪中的轮奸情节认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绎
   我国刑法罪名中只有强奸罪无轮奸罪,但根据刑法第236条第3款的规定,2人以上轮奸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轮奸系强奸犯罪的结果加重情节。轮奸情节的认定,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刑罚。实践中,法官对轮奸情节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导致裁判结果不同,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本文试以主客观要件出发,结合案例,就轮奸情节的认定提出个人见解,提供大家批评指正。
  【案情】
  被告人A、B、C及D(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某宾馆房间内共同商议欲对另一宾馆的服务员E实施轮奸,并按照商议计划由B、D电话联系E到某宾馆。E到某宾馆房间后,三被告人及D为了灌醉E以便实施强奸犯罪,即邀请E一起吃夜宵。在吃夜宵的过程中,三被告人以劝酒为由并威胁E说:“你今天要是敢走,我要你混不下去。”强迫E喝下一大杯白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A、B、C采取胁迫手段将醉酒后的E带至某宾馆房间,欲对E实施轮奸。被告人A脱下衣服与E睡在一张床上,被告人B与被告人C脱下衣服睡在另一张床上等待,被告人A正在着手强行与E发生性关系时,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及时制止,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并解救了被害人E。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以轮奸的共同犯罪故意将被害人灌醉后强行脱下其衣服。三被告人的主观上具有轮奸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着手实施有强奸的行为,三人因民警及时制止而未能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未遂,并具有轮奸的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却有轮奸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着手实施了奸淫被害人的行为,但因民警及时发现制止致使三被告人均被迫停止犯罪行为,结果上未造成被害人被奸淫的危害结果,故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未遂,但不成立轮奸情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强奸与轮奸的区别。从定义上,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奸淫未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强奸是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客体妇女的性的拒绝权,包含幼女的身心健康。轮奸是指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男子在同一时间段内,轮流强奸同一妇女的行为。轮奸是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强奸罪升格刑情节。可见,强奸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而轮奸是强奸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即轮奸是量刑情节。
  关于轮奸的特征。从文义上,轮奸是两名或两名以上男子对同一女子实施奸淫行为,但并非所有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男子奸淫同一女子的现象都构成轮奸。轮奸情节的构成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轮奸是以强奸犯罪既遂为基础。由于轮奸是强奸犯罪的量刑情节,故轮奸的构成必须以强奸犯罪既遂为基础。若强奸犯罪本身处于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状态,即强奸罪的客体在客观上未实际遭受侵害,既无客观的犯罪结果,则不可能产生刑罚加重的犯罪结果。
  其次,轮奸是共犯强奸犯罪中形成的犯罪情节。因为从定义上,轮奸是两名以上男子奸淫一同女子。在行为人的数量上,要求必须是二人以上。被害人的数量上,则严格限定为一人。仅有一名男子多次奸淫同一女子或多名女子,或多名男子分别奸淫多名女子均不符合轮奸的构成条件。此外,行为人之间若缺乏共同强奸犯罪的故意,换言之,行为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分别独立地奸淫同一妇女,行为人系独立的强奸犯罪,不构成轮奸。
  最后,成立轮奸需两名以上男子客观地实施了强奸行为。就单个行为人而言,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犯罪既遂,若只有一人既遂,其余一人或多人均未遂则不能认定为轮奸。因轮奸不属于犯罪,不存在犯罪状态。简而言之,轮奸不存在轮奸中止或轮奸未遂。事实上,若其他行为未实施奸淫行为时,其结果对被害人的侵害与普通的强奸共同犯罪并无二样。
  司法认定中需注意如下问题:
  行为人是否均需年满14周岁并有刑事责任能力?有观点认为,轮奸是多个可独立构成强奸犯罪而形成的严重犯罪现象。若两名男子中仅有一名男子年满14周岁并有刑事责任,因二人不构成共同强奸犯罪,故均不成立轮奸。依此得出轮奸的主体是两名或多名年满14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中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是刑法规范上的概念。而对犯罪及其危害结果方面而言,行为人既已实施犯罪行为,其对被害人的侵害就现实的发生,行为人即使在法律上不负刑事责任,但并不会因此而减轻对被害人的伤害。因此,行为人均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自不构成强奸犯罪,轮奸亦无需絮说。但若两名男子中只要有一名男子年满14周岁并依法具有刑事责任,尽管二人不构成共同强奸犯罪,但对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应当认定构成强奸罪并对其以轮奸论处。多人轮奸的情况同理。
  行为人中部分未实施强奸行为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若是二人以上意欲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如果基于轮奸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手段,其中一人实施了奸淫,其余的行为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未实施奸淫,此时,只能构成普通的强奸共同犯罪但不成立轮奸;若是属三名以上行为人中有二人以上实施奸淫行为,个别人未予奸淫的,符合二人以上轮流奸淫的规定,各行为人均构成轮奸。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进行了强行性交的人的行为可以看成是没有进行性交的人的行为。不过,由于未予奸淫的行为人只有轮奸故意,客观上却仅实施了强制行为,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较轻的,地位是较为次要的,因此可以按照从犯来处理,但不影响轮奸情节的认定。
  一人先以共同强奸的故意实施强奸后,共犯起意强奸并实施奸淫的如何认定成立轮奸?实践中,存在以一人意欲实施强奸行为,与其他行为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强制手段后,该行为人奸淫了被害人。强奸行为结束后,其他实施强制手段的行为人临时起意与先行为人形成轮奸的共同故意,先行为人是否成立轮奸?笔者认为,对先行为人可认定成立轮奸。从主观方面上看,行为人原本虽以普通的共同强奸故意对被害人实施强制手段并由先行为人对其进行了奸淫。在先行为人强奸犯罪既遂后,只实施强制行为的其他共犯临时起意与先行为人形成轮奸的一致意见后,继而在客观表现上对被害人再次进行了奸淫。从整体而言,行为人已从普通的强奸犯罪故意转化为轮奸的犯罪故意,故可对行为人均认定成立轮奸。但如有证据能证实先行为人在奸淫后明确表示拒绝并实施了制止其他行为人再次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的,则对先先行为人不宜认定成立轮奸,对后实施强奸的行为人仍应认定成立轮奸。理由是,先行为人若在整个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均无轮奸的故意,对其定罪处罚应以主客观一致为原则。但认定不成立轮奸时要求先行为人确已尽其所能对后行为人的强奸行为进行了制止,因为先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手段,对轮奸后果的发生负有明确和现实的制止责任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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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最高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示》_百度知道
最高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示》
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示》到底现在是否在执行。现予公布。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到底当初为什么会受到社会争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自日起施行,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最高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提问者采纳
犯了此罪,所以强奸罪名不成立。因为这就给犯罪嫌疑人很大的空子可钻了,他可以说我的确不是不知道她未满14岁啊最让人争议的地方就在于——“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那别人(包括法官)又怎能知道他说真说假呢,可以买通相关人士?又以什么理由认定真假呢,则不以强奸论罪?这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权力的寻租就是这样出现啦!有权有势的人,让裁决书上写着“被告确实不知道女方未满14周岁
提问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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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李某涉嫌强奸案今日开庭 李某进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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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强奸案今日开庭 李某进入法庭
【中国商网综合报道】今日,李某等人涉嫌强奸案今日将在北京海淀法院进行不公开审理,李某等被告进入法庭。据李某某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律师李在珂透露,五位被告的律师从没一起协商此案,将各自为政。另外,今天除了李某某母亲梦鸽,其他三位未成年被告的监护人也都会亲自到场。
被害人不出庭
据了解,李某某等人涉嫌强奸案将于今日在海淀法院第17法庭开庭审理。为了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法院增加了对第17法庭的信号屏蔽措施,同时安全检查方面也作出提升。相关辩护人和证人不仅仅需要通过法院大门的安全检查,待进入法庭后还需要再进行一遍更加细致的安全检查。
此前,李某某等人涉嫌强奸案在法院先后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在这两次庭前会议上,部分被告人的律师对领班张光耀此前的证言提出质疑,并向法庭提出了要求酒吧领班张光耀出庭接受质询的要求。
但在第一次庭前会议上,李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反对意见,理由是张光耀向警方作出了虚假证言,因此张光耀的出庭,不利于辩方,不可能真正查明李某某等人强奸案的事实。而第二次庭前会议上,李某某的辩护律师对于申请张光耀出庭作证没有再持反对意见。
据了解,法庭已经批准了这一请求,这意味着张光耀作为证人,如无出国、患病等正当理由将必须出庭作证。
据京华时报报道,记者昨晚联系了今日将作为重要证人出庭的酒吧员工张光耀,他表示自己不方便透露具体的案情信息,所要做的就是实话实说,把案发时自己在现场看到的情况如实告诉法官,&我相信公检法会替受害者申冤,让坏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他说。梦鸽在网上曝光了自己的真实身份,给自己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控告信事件后公安也找自己补充了解过细节,自己说的都是实话:&我还是一学生、兼职赚点学费。梦鸽是诬陷我,她这是违法的!这事儿过后我会考虑追究她的责任。&
而对于另外一名关键证人也是本案受害人的杨某出庭作证问题,此前杨某的律师田参军明确向本报表示,杨某因为身体原因将不会出庭作证,这一理由也得到了法院的批准。据了解,目前杨某还未进行司法精神鉴定。
是强奸还是嫖娼?
日,北京市海淀分局接到一女事主报警称,2月17日晚,其在海淀区一酒吧内与李某某等人喝酒后,被带至一宾馆内遭到轮奸。3月7日,李某某等人因涉嫌强奸被依法批捕。7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某等人涉嫌强奸一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8月6日,李某某母亲梦鸽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报案,正式提交关于对酒吧值班经理张光耀(化名张伟)等人涉嫌介绍卖淫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的控告函,恳请警方对相关人员立案侦查。
从&强奸&到&卖淫嫖娼&,随着被告方和原告方大相径庭的言论,事件演变为了&罗生门&。
28日开庭前,海淀法院已经依照从今年元旦开始实行的新《刑诉法》规定,对此案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及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都参加了会议并观看了讯问录像。被告人律师田参军表示,在第二次庭前会议上,受害人杨小姐提出了50万元索赔。
据中国新闻网报道,李某某的主辩律师陈枢称,对于50万的索赔和案件相关一些细节,陈枢在电话中说:&对不起,我现在无可奉告,明天会在庭上发表意见。&
李某某的同案被告人辩护李在珂律师,则对50万索赔持不认可态度,他说:&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赔偿都是根据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来定,但现在是否犯罪都没确定,还谈不上赔偿的问题。&
五被告有无雄厚背景?
除了该案到底是&嫖娼&还是&强奸&,网友对李某某同伙的背景也有浓厚兴趣。《京华时报》早前披露案件内情时,曾提到案发当晚,李某某开着一辆没有牌照的白色奔驰,魏某某则开着奥迪Q7,这一消息曝光后,不少网友纷纷猜测李某某的同伙是否有更深的背景。
近日北京警方作出回应,称&个别网上关于另几名犯罪嫌疑人家庭有&背景&的传言,这不是事实&。同时还披露:该案五名犯罪嫌疑人中,四人为未成年人。
据网友&长春国贸&爆料,四个未成年人中,除了李某某外,另外两个人姓魏,是表兄弟关系,长春人,二人中的表哥与李双江之子因补习班认识,二人家里是做生意的,家境殷实。从小娇生惯养,但并无其他的背景。剩下的最后一人是张某,北京人,未成年,是北京市某高中的学生。
李在珂律师此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对自己代理的被告人身份予以澄清。&就是普通人家的孩子,不是外界传闻的那么有背景。&
五被告律师互不认识?
不过,虽然李某某和&小伙伴们&闹出如此大风波,但五人的律师各自为政,李在珂称,五名被告的律师都从未协商过该案,并称&互相都不认识&。
作为被告方,李在珂此前已经就&李某某打人事件&与李某某家法律顾问兰和有过争议,李在珂曾称在性交易过程中,&受害人杨小姐的某些行为惹怒了李某等人,脾气暴躁的李某秉性难改,动手打人。&
但随后李家法律顾问法律问兰和发出声明,称&所谓李某某在酒店打人的情节,目前法院并没有做出司法判定,是否存在打人事实尚存疑问,在这种情况下,李在珂擅自发布所谓细节,是极端不负责任的。&
李在珂昨日在接受记者采访,重提此事时他改口称:&我只管我的被告,我不涉及别人,至于说李某某打没打人,由法庭为准。&
另外,记者昨日通过电话、短信、微博私信等方式,都未能联系上李家法律顾问兰和。行业公认权威刑事律师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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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强奸案--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共同犯罪人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好同一被害人的是否构成轮奸?
 来源:最高法院网 浏览次数:0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明明,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农民。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被。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明明犯强奸罪,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李明明伙同同案被告人楚海洋(已判刑)酒后骑摩托车在宜阳县某镇一村庄附近见到初中生陈某(女,时年13岁)、孙某(女,时年14岁)及孙某的弟弟,李明明和楚海洋采取持棍棒及语言威胁的方法赶走孙某的弟弟及闻讯赶来寻找陈、孙二人的多名教师,强行将陈、孙二人带到一旅社。李明明在108房间对陈某实施了强奸,楚海洋在105房间欲对孙某实施强奸,因自身原因未得逞。李明明得知已有人报警后,骑摩托车送陈、孙二人返回,途中强奸了孙某。
宜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明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李明明强奸二人,其中一人还系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宜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明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李明明伙同楚海洋分别强奸陈某和孙某,其后李明明知道楚海洋在旅社内强奸了孙某,在送二被害人回去的路上又强奸孙某,构成轮奸,李明明还属于强奸犯罪情节恶劣,对其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明明在得知已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将二被害人送走,楚海洋亦明确表示让李明明将二被害人送走,现有证据证实楚海洋不知晓李明明在回去的途中还要强奸孙某,二人之间缺乏共同强奸孙某的故意,不构成轮奸。李明明伙同楚海洋采取持棍棒及语言威胁的方法在学校附近赶走多名教师及孙某的弟弟,将两名初中学生带走强奸,李明明已知有人报警,仍在送返二被害人的途中强奸孙某,情节恶劣,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李明明强奸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李明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主要问题
1.共同犯罪人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是否构成轮奸?
2.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明明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二被告人是否构成轮奸,是否属于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明明的行为不构成轮奸,属于强奸情节恶劣;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明明的行为既不构成轮奸,也不属于强奸情节恶劣;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明明的行为构成轮奸,亦属于强奸情节恶劣。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同案犯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不构成轮奸
通说认为,轮奸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在同一时间段内,基于共同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的故意而轮流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犯罪的行为人之间意思的沟通和行为的分担,强化了个体的犯罪决意,使得行为人更加胆大妄为,更易摧毁被害人反抗的精神意志,排除障碍,强奸更易得逞。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轮奸犯罪完全无视被害人的自由与尊严,无视社会伦理规范的约束,侵犯妇女的性的自主权,主观恶性较一般强奸犯罪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对被害人而言,相对于遭受一人强奸,轮流遭受两人两次以上的强奸所受到的侵害,无论在身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刑法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准确界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构成轮奸,既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从严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避免罪刑失衡的要求。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二人以上轮奸,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在我国刑法中,轮奸的法律性质有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一,轮奸是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形态,需要依照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同时轮奸还是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的唯一形式,即每个共同犯罪人均应是实行犯;其二,轮奸是强奸罪的加重处罚事由,一旦具备,即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幅度内量刑。上述对轮奸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的分析,为认定具体强奸犯罪中是否有轮奸情节,提出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包括:(1)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它的支配下成为一个统一整体,即均有共同实施强奸的故意,不但本人有强妊的故意,还应知道自己与他人共同直接实行犯罪。(2)客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行同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即均对同一对象实施了强奸,并且行为人的行为在时间、空间上是有联系的,或相互补充、或相互协助,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故意支配着客观行为,客观行为体现了共同犯罪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明明、楚海、洋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但主观上和客观上不符合轮奸的要件,理由如下:
1.李明明和楚海洋主观上未有强奸孙某的共同故意。共同实行犯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实施实行行为的意思,即有为了实现某种犯罪,而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的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就轮奸而言,各共同犯罪人在预谋阶段或者实施犯罪过程中达成或者默认共同强奸的故意,可以是有预谋的,也可以是临时起意,甚至可能是在轮奸之前或者过程中形成的心照不宣。但要求不仅自己具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同时明知其他人也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二者只要基于概括故意即可。
本案中,李明明和楚海洋共同将陈某、孙某带至旅社,并分别强奸陈、孙,,二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后李明明在得知已有人报警的情况下,送返陈、孙二人,楚海洋亦明确表示同意。无证据汪实李明明在旅馆时即有强奸孙某的意图;李明明在返回途中将孙某强奸,楚海洋并不知情,也不能认定楚海洋在强奸孙某之后,其还知晓李明明此后还会强奸孙某,故李明明强奸
孙某的故意超出了此前其和楚海洋分别强奸陈某和孙某的共同故意界限。综上,李明明和楚海洋不论在旅馆时,还是在送返二被害人途中,均无共同强奸孙某的意思联络,不具备成立轮奸所要求的主观要件。
2.李明明和楚海洋的行为不具备成立轮奸的时空要件。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均是因为自己的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轮奸也不例外。让行为人对轮奸结果负责,承担因具备轮奸情节而加重处罚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与轮奸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因各共犯的行为紧密相连,相互协助或者相互补充,对轮流奸淫行为的完成具有原因力,故而行为人既要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奸淫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也要对共同故意涵盖范围内其他共同实行犯的奸淫行为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无关联,不是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犯罪活动,认定为轮奸以加重处罚,则失之公平。
不可否认,实践中,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强奸同一被害人的故意,在多个地点分别实施强奸的情况的确存在,因此,在同一地点强奸并非认定构成轮奸的必要条件,在不同地点强奸也不能绝对排除构成轮奸的可能。这就要求从时间和空间的角度,考察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接续性,是否相互补充或者相互协助。只要各共同犯罪人具有轮流奸淫同一妇女的共同故意,对该妇女进行不间断的控制,即使二人或者多人前后实施奸淫时间间隔相对较长,甚至不在同一地点实施奸淫行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同被害人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受到多人强奸的犯罪情形是相当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恐惧亦是相当的,故应视为与同一地点轮奸情形无异。
本案中,被告人李明明伙同楚海洋以暴力手段将两名被害人带至旅社,李明明将陈某强奸,楚海洋将孙某强奸。后李明明送二被害人回家,至此,二人共谋的强奸行为已告终结,李、明二人已经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其后李明明的送返行为割断了此前的共同犯罪和此后李明明强奸孙某的行为在时间、空间上的联系。楚海洋未与李明明进行过共谋,主观上不知晓李明明在送二被害人回家途中的行为,客观上未参与,亦未对李明明的继续强奸起到任何协助作用。李明明之后的行为与楚、李二人之前的共同犯罪行为已无任何关联。
(二)公然暴力劫持二名未成年少女,且对二名未成年少女先后实施强奸。符合认定强奸罪&情节恶劣&的标准
刑法第=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属于情节加重犯的内容。与该款第二至五项明确列举加重情节或者加重后果不同,第一项属于原则性规定。基于实际发生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过于具体的列举式规定难以涵盖所有需要予以加重处罚的情节,原则性的规定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时对需要加重量刑的行为科以同其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的刑罚i但是由于原则性规定本身内在的模糊性,具体适用时容易产生争议,需要确定一定的标准。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一法定刑档次内的量刑情节所体现的罪责应当相当,故认定&情节恶劣&的标准,应当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五项所列情形的严重性相当,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选择特定犯罪对象实施强奸,被害人不具有一般人的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极弱,如强奸无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奸行动不便的孕妇,强奸身患重病、无法抵抗的患者;(2)在公共场所公然劫持被害人后实施强奸,对抗社会意图明显;(3)采用残忍的暴力手段或者在强奸过程中以十分下流的手段肆意蹂躏等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实施强奸,如强奸被害人过程中施以凌辱、虐待等;(4)长期多次对同一被害人进行强奸,即行为人在某段相对较长时期内连续多次反复强奸同一人,通常有&霸占&被害人为自己性工具的意图;(5)其他具有相当危害程度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强奸未成年人,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等等。总之,因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判断是否属于强奸&情节恶劣&,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诸多方面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李明明伙同楚海洋公然采取持棍棒及语言威胁的方式,在学校附近赶走多名教师及被害人孙某的弟弟,强行将两名未成年女学生劫持,李明明先强奸其中一名幼女.在得知有人报警后,又强奸另一未成年被害人。李明明的强奸行为虽然不符合&强奸多人&、&在公共场所强奸&、&二人以上轮奸&等刑法明确列举的加重情形,但是,综合考察,李明明公然
暴力劫持二被害人后实施强奸,且针对的对象是两名未成年少女(分别系13岁、14岁),且在已知晓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送返&被害人途中强奸了第二名被害人,其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体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三款第二至第五项所列的单项加重情节的危害程度相当,二审认定李明明强奸犯罪&情节恶劣&,依法改判其
有期徒刑十年,量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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