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在是法治社会,农电工为什么得不到中国法律保护,现在阜阳高铁站农公司工资不长反而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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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浙江省电力公司在农电体改试点中对现有在农电工实行劳动事务代理的十大不合理要点
浙江省电力公司在农电体改试点中对现有在岗农电工实行劳务派遣的十大不合理要点 浙江省电力公司对在岗农电工实行劳动事务代理的用工形式(简称代理制),我们认为是侵犯了在岗农电工的合法劳动权力。因此,在全省各地搞农电体改试点的推广过程中,到处碰壁,同时遭到了全省各地农电工的强力抵制和反对(不断有各地的抗议公开信及*等消息向我们传来),浙江省电力公司以2013年7月向国家*****局做出不负责任的答复,这足以说明这项改革的失败和不得*,而是浙江省电力公司个别领导的官僚主义及缺乏实事求是作风推出的强行独断政策。在此,想探讨一下针对浙江省电力公司在农电体改试点中对现有在职农电工实行劳动事务代理的十大不合理要点和疑问?它究竟侵犯了广大在岗农电工的那些劳动权力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一,省电力公司为何要否定农电工的历史地位、性质?抹杀广大农电工的多年贡献和劳动成果?浙江省电力公司的*****称:“由于历史原因,农电总站的性质一直未明确,得不到有关部门的认可等,……”而事实上,在1978年12月,浙江省电力局就已下发了《关于建立和键全农业用电管理机构》的通知,明确了“成立电管站作为乡镇一级的农村用电管理机构”,各地据此相继成立了乡(镇)电管站和市(县)级农电管理总站。80年代中期,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4]26号文件也明确规定:“电管站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农村用电服务部门,也是乡(镇)政府管理电力的管理职能机构,实行乡(镇)政府和供电企业双重领导”。90年代初,又下发了浙江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1991]12号《转发省物价局、省计经委、省电力局、省农村政策研究室关于加强农村电价电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和省电力局浙电农[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农电总站管理办法〉的通知》两个文件都又十分明确的指出:“农电管理总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属独立核算的集体事业单位,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农村用电管理职能,由供电局实行行业归口管理。乡(镇)农电站是农电总站的派出机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而为什么浙江省电力公司要回避历史事实?对省政府及自己发过的文件避而不谈,否定全省广大农电工的历史地位、性质?农电工作为时代的产物,为电力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农村电力事业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我想这是从中央到地方都认可的事实。把我们农电工等同于劳务输出民工性质而一并实行所谓的(代理制)?近三十多年来,广大农电工始终遵循“农电工是乡镇管电组织机构的管理者,是农村电力发展的先行者。在抓好农村科学用电、依法用电、诚信用电,构建和谐用电、服务和谐社会的前提下,配合电力基础建设,改造乡镇农村低压电网,搞好有序用电、优质服务等改变农村用电面貌工作中,风里来,雨里去,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几十年如一日,为农村用电事业的发展奉献了青春年华。特别是1992年,在国务院国发[1999]2号 “两改一同价” 文件出台后,广大农电工以为有盼头了,更是积极投身于农村低压电网整改、一户一表改造及农村用电 “三公开、四到户、五统一”的统收统支管理工作中。顶烈日,冒风霜,默默奉献,为低网改造及城乡用电同价的早日完成,放弃了无数个休息日,浸注了大量的汗水和心血,从无怨言。但当 “农网改造、城乡用电同价”等工作完成了,农村用电管理关系理顺了,浙江省电力公司却对农电工多年来做出的贡献抹得一干二净,过河拆桥,把创造农村电力发展历史的农电工当作包袱挡之于供电企业门外。为什么供电企业要抹杀农电工多年来做出的贡献,利用及欺骗广大农电工呢?二,实行代理制是否违反了国务院[1999]2号文件精神?国务院国发[1999]2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电力[号及国家电力公司国电农[号文件对农电体制改革都明确规定:“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完全隶属于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其中,国经贸电力[号文第四点〈关于人员管理〉还特别强调指出:“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后,所有人员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我们认为浙江省电力公司对在职农电工实行所谓的“代理制“是公然对国家有关农电体改文件精神的篡改,严重违反了国务院[1999]2号等文件精神,剥夺了广大全体农电工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劳动地位。回顾历史,从农电工的产生开始就定格为农电工是乡镇管电工作的干部或管理责任人,其身份地位应相当于现在的乡镇专管员吧,那么我们回过头来看看,如今乡镇专管员们都是国家公务员了,而为什么我们的农电工却沦落为“代理制”职工、成为电力企业的被歧视阶层呢?是电力事业在退步吗?是电力体制改革的成果吗? 三,电管站不是破产倒闭企业,而是因国家体改政策而撤消的单位,没收我们创造的财富并全部解聘我们,于情、于理、于法作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详细说明情况,听取全体职工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举证报告后,才可裁减人员。《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多年来,农电总站一直是独立核算单位,农电工属集体事业单位人员。现在浙江省电力公司一纸公文就把农电工全部解聘,而把农电总站多年来累积的几十亿元的财、物、各种资产等却要拱手相让,无偿上交供电企业,这合法吗?况且各地的农电总站既不是破产也不是生产经营状况不好,而是因国家体改政策而撤消的单位,供电企业只接收农电总站的财、物、有形和无形资产而拒收农电总站的在职农电工?这合情、合理吗?四,劳务代理公司是否属于中间管理机构?国务院[1999]2号的文件精神是,撤消农电总站的目的是减少中间管理环节,节约企业成本,减轻农民负担。可现在浙江省电力公司的做法是撤消农电总站,解聘全体农电工,强制把农电工原存在的几年乃至几十年连续工作时间以买断工龄的形式作出可怜的补偿,然后由劳动事务代理公司择优录用农电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或二年一签),再向供电企业输送。那劳动事务代理公司是不是属于中间管理机构?难道它是提供无偿服务的吗?为何不把这笔不菲的代管费用作为提高农电工的工资福利或者供电企业自行组织管理呢?而非要分享给中介机构只拿钱不管事的“皮包公司”呢?浙江省电力公司这种换汤不换药的做法,是对上级文件的变相违背和公然抵触。 五,是否违反《劳动法》中同工同酬的规定?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已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实施近5年的劳动合同法做出的首次修改,直指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新法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对“三性”岗位的具体含义作了进一步界定: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体改后在基层供电营业所,农电工是作为电力主力军中的农电管理人员存在的,与供电编制正式职工在同一工作岗位做同样的工作,在实行代理制后,却得不到供电职工的三分之一报酬。值得注意的是,进一步明确“三性”要求是此次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在实际中有人认为“三性”规定难以操作,如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可以利用“临时性”的规定,用多个短期合同进行规避。省电力公司通过对农电工实行代理制的用工形式,来划分二种人的性质,以此达到减薪目的,是否变相违反《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实行同工同酬之规定。社会主义国家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同工同酬,而浙江省电力公司推行的这种代理制实行的是同一种工作岗位,不同的用工性质,相差悬殊的工资区别,这不是明显地违反《劳动法》吗?难道浙江省电力公司不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吗?不受中国的《劳动法》约束吗?六,“农电工”只因姓农就该被歧视吗?浙江省电力公司宣称农电人员进入供电企业会增加企业成本,而另一方面每年不断招收新职工进企业,甚至本地无人可招时,赴外地去招工。既然说代理制是种发展趋势,哪为何不对新招职工也实行代理制呢?这种言行不一的行为在欺骗谁?况且,城乡用电同价后,你占有了农村供电市场,而原来农村供电市场中的农电职工你又是必须要用的,哪你为什么不把农电工与供电企业职工同等看待呢?难道农电工只因是农民出身,就该被歧视吗?在中央到地方各级都在关注“三农”问题,并大力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形势下,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何要背时逆流而行?七、正常的劳动福利保障待遇怎么成了只有实行代理制后才能享受的“特殊待遇”了呢?浙江省电力公司称:“农电体制改革后,农电工的劳动者身份明确了,劳动合同规范了,五项社会保险落实了,长期存在的问题得到解决了”。而《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分别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依法享受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失业;生育五大社会保险待遇”。确实,我们多年来一直劳动身份不明确、没订劳动合同、没买社会保险,可主管部门是供电企业,农电总站领导是供电企业职工下派的。那么这些情况是谁造成的?《劳动法》并不是刚开始实施的吧,为什么我们正常的劳动保障待遇长期得不到落实,而非要成为是实行代理制后才能得到的“恩赐” 呢?更何况代理制后对农电工的这种“身份”明确,是对广大农电工的地位贬低和人格侮辱。八、一个中间代理服务机构能为职工维权吗?浙江省电力公司称实行代理制后,一旦农电职工权力受到侵犯,代理部门马上能为职工出面维权,使侵权行为及时得到解决,多么荒唐可笑的解释啊!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中间代理服务机构,既无党团组织也无工会组织更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它本身是受供电企业的委托开展工作,它有什么能力为职工维权呢?它的维权范围还不是在我国法律允许之内吗?它也不可能超越法律之上去得罪自己的雇主。如果它在法律框架内维权,那我们一些劳动监察部门、工会等执法机构和组织不是多余了吗?还有电力企业内部的人事劳资部门是起什么作用的?省电力公司的这种说法不仅承认了他们多年来一直对农电工没有明确劳动身份、没订劳动合同、没买社会保险等等的侵权行为,更是暴露了就连实行代理制后也还要对农电工进行侵权,并且需要靠代理公司来监督讨说法的可能性,这足以证明省电力公司对农电总站一贯实行的是个人独断统治政策。可想而知,实行代理制后,农电工属于代理机构招用分派去供电企业工作,农电工在供电企业更加毫无地位尊严可言,这样一群弱势群体还不是让任人宰割。因此,职工只有成为企业的主人,才能切实维护自己的各种权力,不会被统治阶级所剥削。九、一个企业二种用工制度,算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改革创新吗?农电改革应是在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原则下,按有利于电力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利于被改革者的利益下进行。而浙江省的农电体改政策是对国家农电体改主要文件精神的断章取义和歪曲,以创新名义推出的劳动事务代理,不顾广大在职农电工的诞生历史、演变过程、工作的性质、做出的贡献,刻意制造一个企业二种用工性质的二级分化政策,使广大农电工只能做供电企业的奴隶,而不能成为企业的主人。这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而且极大地伤害了广大农电工的自尊心,同时严重地侵害了农电工的终身利益。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二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之一也是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浙江省电力公司推出的这种制造二级分化的代理制用工方式,算是中国*坚持走的社会主义道路吗?为什么供电企业要踏着我们这群弱势群体的肩膀轻装上阵顾自奔小康来实现习总书记所倡导的“中国梦”呢?十、代理制真能降低供电企业成本吗?对农电工实行代理制,表面上供电企业确实通过降低职工工资收入,减少了企业支出。但深入分析,农村用电市场面广线长户多,且用户素质参差不齐,农电工的工作绝不是简单的抄表收费,更多的是日常用电管理工作,更何况基层情况错纵复杂,不光要服务好用户,更要和村、镇干部及有关用电单位处理好各种关系,才能在电费回收、查处窃电、供电走廊征地等方面得到支持配合,否则工作极难开展。现在的农电工在基层工作多年,多数都具有丰富的基层实践管理经验,这从电费统管前我地的平均线损30%多点降到目前的5%点以下,统管前的偷窃电成风到现在的用电井然有序,足可证明。自从实行代理制以后,农电工职工缺乏主人翁意识,也没有了一种被社会认可的工作地位。可想而知(不算农电工流失),工作肯定难以开展落实,在线损管理、电费回收等工作上农电工也不会再全身心地投入管理,到时如线损提高一个百分点,那企业损失也是不可小算的,其它日常用电管理如放任不管,那损失更是无法估量的。因此,企业通过减薪来降低成本,在以人为本的科学管理时期,是种短见的消极管理手段。而为了达到减薪的目的再采用贬低职工身份的方法,更是与现代管理学中按人的社会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三种激励方式背道而驰。而如何激励调动广大农电工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来为企业开源增效,才是一个明智管理者的决策。希望不是把广大农电工当作农电体制改革浪潮中的牺牲品。&& 答复意见书 编号:您好!您向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网上投诉,认为省电力公司对在职电管员实行劳动事务代理用工形式侵犯了您合法劳动权力等问题。此投诉事项已经省*****局转交浙江省电力公司处理。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来信提到的浙江省乡(镇)农电体制改革是在政府主导下完成的,并按照《浙江省乡(镇)农电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经贸能源[号文)的文件精神,我省乡(镇)供电营业所的电管员和专职农村电工,均实行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的用工形式。近几年来,省电力公司高度重视和关心农电工的各种利益,先后出台下发了加强规范管理,切实保障提高这些人员福利待遇和农村电工工资增长机制等的相关文件和措施,如:乡(镇)供电营业所电管员和农村电工劳动工资劳动保障管理实施办法、完善浙江省乡(镇)供电营业所电管员和农村电工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障管理暂行办法、适当调整对乡(镇)供电营业所农村电工工资收入水平的实施办法。公司要求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的规定执行,提高执行力,从保障乡(镇)供电营业所农村电工权利的高度,落实好工资收入增长机制,确保农村电工队伍的稳定。深化农电用工管理工作涉及的因素较多,需要一个过程,必须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电力公司也高度重视农电用工规范管理工作,结合《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积极探索研究,进一步规范、完善我省农电用工管理,以适应新形势下管理的要求。特此回复。
&&&&&&&&&&&&&&&&&&&&&&&& 浙江省电力公司*****办&&&&&&&&&&&&&&&&&&&&&&&&&&&&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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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哀,真的无法表达,只有赋诗一首:  满腔热情投身电力 风来雨去吃苦受累  农电体改十载有余 改来改去身份另类  薄命人生如此狼狈 新的身份包装代理   摸爬滚打终日疲惫 客户报修必须到位   故障排除快速就位 抄表催费一步到位  国网品牌要求一流 各类考核细水长流  工资少得让人心碎 一日三餐吃的反胃   吃的是农电工的饭 拉的是正式工的屎  屁大点事反复开会 各种检查让人崩溃   安排值班必须到位 一时半刻不敢离位   查岗不在犹如犯罪 工资被扣就差下跪   无瑕顾家愧对长辈 回到家里心疚惧内   用户欠费电工垫款 不垫电费领导怪罪   囊中羞涩见人惭愧 青春身体已经耗废   市场物价已翻几倍 生老病死谁来安慰   不为这辈也想下辈 子孙后代都会拖累   骗我十年你们有罪 农电员工天天流泪   各位领导发发慈悲 解决身份取消怪胎   同工同酬事业腾飞 行善积德子孙有为   努力寻找解决途径 构建国家和谐社会
呵呵!当年粮食系统买断工龄下岗不也是一样的么!那时候代理制还不知道在哪呢
:顶一下&( 22:23)&大家一起顶啊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发布日期:&&&&&&&&&&&&&& 来源:法规司 浏览次数:355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2014年1月24日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七条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二)工作地点;(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九)经济补偿等费用;(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五章&&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这里说说没用,团结才是力量,南太湖有什么用,小小的网站一个电话尿都会拉裤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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