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辉碧塘店归哪个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本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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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辉与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1228号。法定代表人黄卫锋。委托代理人朱黄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朱洪新。委托代理人顾春苗。上诉人陈永辉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永辉一审诉称,陈永辉于1999年5月从部队三级士官转业,同年8月,启东市人民政府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安置陈永辉在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工作,该局安排陈永辉在市属企业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至2001年6月,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将市属企业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整体转让后,不安排陈永辉工作,侵害了陈永辉的劳动权利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陈永辉与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劳动人事关系是由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请求:1、确认陈永辉与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并及时妥善做出工作安排;2、判令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支付陈永辉200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收入损失757689元,赔偿费用元,支付养老保险金6860.60元、医疗保险金375502元,共计支付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启东市人民政府一审辩称,启东市人民政府仅在陈永辉退役后,依照上级规定批准下达安置计划时,双方存在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具有民事诉讼平等主体之间的特点,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都属于行政法律,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999年8月,陈永辉经启东市民政局安置到市建工局,由建工局安置其到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启东市民政局对其依法进行了安置,陈永辉与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后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启东市人民政府不是陈永辉的用人单位,与陈永辉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启东市人民政府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安置争议;陈永辉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安置政策规定;陈永辉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陈永辉的起诉。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一审辨称,陈永辉于1999年8月被启东市人民政府安置于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更改为启东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陈永辉因企业改制后的安置问题曾提起诉讼,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启东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永辉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于日起解除了劳动关系,启东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陈永辉所有应享有的待遇11万元。现陈永辉要求市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其元,无法律和政策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陈永辉于1999年5月从部队转业后,被安置在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9月,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启东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日起,陈永辉与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失业保险救济金。此后,陈永辉曾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养老保险金等。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启劳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陈永辉的申诉主体有误,且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告知陈永辉如对该通知书不服,可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永辉签收了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陈永辉未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生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永辉的起诉。陈永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表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1999年5月从部队转业后,启东市人民政府安排上诉人在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工作,有启东市民政局安置办证明并已向法院提交,也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文件证实。2、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安排上诉人在市属企业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2001年6月,启东市人民政府整体转让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企业转让以后,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3、上诉人与启东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失业保险救济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法院对该事实进行审理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4、上诉人于日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养老保险金等。该委于日作出启劳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在日接到该通知书后,依照该通知书要求,在3月4日向原审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庭窗口工作人员认为系行政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项规定,告知上诉人应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依照其要求在3月4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立案或不予受理的裁定,而在6月6日口头告知上诉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并于8月1日作出(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在收到启劳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5日内向该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启东市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陈永辉于日被应征入伍,日,陈永辉被批准退出现役,同年8月,启东市人民政府主管安置的市民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将陈永辉安置于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改制成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日,陈永辉与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2011年实施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陈永辉与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进行表述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程序正确。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启劳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了陈永辉如对通知书不服,应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并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就案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其未就通知书提起民事诉讼,认定该通知书已生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陈永辉的上诉。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辩称:1、陈永辉请求确认其与我局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并及时妥善做出工作安排无法律和政策依据。陈永辉退役后于1999年8月被启东市人民政府安置于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9月更名为启东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2月,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同年12月31日,公司与陈永辉终止劳动合同,并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4320元。2003年至2008年,公司与陈永辉每年签订一次一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公司与陈永辉又订立了3年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公司通知陈永辉按原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陈永辉以提高工资标准且不同意变更或调整工作地点、岗位和内容为由不同意续签。日,公司因其提出的要求不切实际,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发出《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陈永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永辉与启东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从上述劳动合同履行和劳动争议诉讼情况看,陈永辉的诉讼请求纯系用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与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无关,且陈永辉已自愿与原用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失业保险救济金,陈永辉要求确认其与我局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并及时妥善做出工作安排无法律和政策依据。2、陈永辉请求判令我局支付其200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收入损失757689元、赔偿费用元无法律和政策依据。2001年6月系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有资产整体转让时间,转让后,陈永辉在用工企业正常工作并享受相关工资、福利等应有待遇,直至日,并得到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13年7月一次性经济补偿(包括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工资等所有应享有的待遇11万元。因此,陈永辉要求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支付200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收入损失、赔偿费用无法律和政策依据。3、基于上述第1、2点原因,陈永辉与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无劳动用工关系,其请求判令我局支付其养老保险金6860.6元、医疗保险金3755.2元,就无从谈起,同样无法律和政策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陈永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启劳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委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如对该通知书不服,可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陈永辉未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提起诉讼,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其起诉。陈永辉上诉称其依照上述通知书要求在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庭窗口工作人员认为系行政案件,告知其应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而且,1999年,上诉人陈永辉作为士官退出现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当年,陈永辉被安置在原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改制后,陈永辉还在该公司工作,直至双方于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陈永辉要求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其作出工作安排,支付生活费等费用,因陈永辉与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综上,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陈永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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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国祥与温州市瓯海娄桥永辉展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祥。委托代理人:叶听。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永辉展具厂。代表人:林红勇。委托代理人:谭军。上诉人代国祥、温州市瓯海娄桥永辉展具厂(以下简称永辉展具厂)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代国祥与永辉展具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代国祥在木工车间从事木工开料岗位,实行保底计件工资,劳动定额3200元,另行约定“每月保3500元.每月发3200元,剩余的年底结清”。日上午10时30分许,代国祥在上班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后被送往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关节缺损伤伴伸肌腱断裂、左中指甲床裂伤、左环指末节裂伤、左小指末节缺损伤、左食指末节陈旧性残障、原发性高血压,行左手清创内固定肌腱残端修复术,住院12天。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于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出院后休息六周。日,代国祥再次入住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行左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治疗期间,代国祥自行支付医疗费79.30元,永辉展具厂为其支付了其余医疗费用和护理人员的费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辉展具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代国祥支付工资,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日,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瓯人社工认(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代国祥属因工受伤。日,代国祥离开永辉展具厂。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代国祥因工致残等级为柒级。代国祥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代国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永辉展具厂:一、支付工伤赔偿合计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05.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7.24元和交通费、鉴定费1000元);二、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700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辉展具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代国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1900元。二、驳回代国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判另认定,代国祥于日在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办理了临时居住证,现居住地址为“浙江省瑞安市桐浦乡云屿村园屿路16号”、工作单位为“家具厂”,于日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娄桥派出所登记变更为“河东中路88号永辉展具”。户名为代国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记载2013年7月至日期间每笔交易金额为3200元、摘要为工资的交易码均为3961,其中日交易金额为4948元,交易代码为3961的摘要为10月工资。审理过程中,代国祥、永辉展具厂确认永辉展具厂已支付代国祥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每月工资3200元,代国祥伤后从事仓管员岗位,仓管员的月工资为1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户名为代国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复印件、临时居住证、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书、报告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代国祥因不服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167号仲裁裁决,于日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代国祥与永辉展具厂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二、永辉展具厂向代国祥支付工伤赔偿元(医疗费79.3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09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17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00元);三、永辉展具厂向代国祥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700元;四、永辉展具厂向代国祥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福利10500元;五、永辉展具厂向代国祥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永辉展具厂在原审答辩称:对代国祥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其一,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为41600元。其二,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凭证。其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3200元,干满一年后有奖金,按每月3500元补发差额部分,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其四,已支付代国祥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代国祥的治疗期应于日截止,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其多领了6个月工资计19200元应予以扣除。代国祥请求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福利10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其五,永辉展具厂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代国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永辉展具厂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认为,代国祥于日离开永辉展具厂,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故支持确认其与永辉展具厂解除劳动合同。代国祥、永辉展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约定为实行保底计件工资、劳动定额3200元,又约定每月保3500元、每月发3200元、剩余的年底结清。永辉展具厂对工资约定提出不同理解,但结合永辉展具厂向代国祥实际发放工资情况以及文义理解,可以判断代国祥接受的工资水平为每月工资3500元,永辉展具厂要求代国祥完成劳动量定额为每月3200元才能取得保底工资。故确认代国祥月工资为3500元,对其请求永辉展具厂发放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予以支持。代国祥已离职,现其请求永辉展具厂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福利10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代国祥主张永辉展具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代国祥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永辉展具厂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相应费用。代国祥请求的项目与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79.30元、鉴定费300元已实际产生,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代国祥每月工资3500元,结合残疾等级,计算13个月,计45500元;3.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的规定,代国祥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均计发十个月,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3410元(334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410元(3341元/月×10个月);4.交通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交通费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该项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5.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根据代国祥的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的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二个月,永辉展具厂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为四个月十一日即1310元(300元/月×4个月+300元/月÷30日×11日)。永辉展具厂从代国祥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按每月3200元标准支付其在仓管员岗位报酬,已超过该单位仓管员正常工资水平,支持对超额发放部分予以抵扣的主张。超额发放部分为五个月十九日即9577元((3200元/月-1500元/月)×5个月+(3200元/月-1500元/月)÷30日×19日)。综上,永辉展具厂应支付代国祥元,扣除超额发放部分,还应支付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代国祥与永辉展具厂于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永辉展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国祥支付元。三、驳回代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代国祥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永辉展具厂没有为代国祥缴纳社保,也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才导致代国祥离开永辉展具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代国祥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8750元。二、一审法院对工伤后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核减有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因工受伤存在暂时甚至永远丧失从事该岗位的可能性,从司法精神及人道主义考虑,变更岗位后有权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继续享受原工资及福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永辉展具厂向代国祥支付元。永辉展具厂针对代国祥的上诉答辩称:一、代国祥因工受伤后不能胜任原工作,且在一审中主动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永辉展具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代国祥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应按仓库管理员1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对超额发放部分应予以抵扣。永辉展具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应按代国祥月平均工资35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代国祥实际每月工资为3200元,干满一年后每月另行补助3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代国祥针对永辉展具厂的上诉答辩称:双方明确约定“每月保3500元.每月发3200元,剩余的年底结清”,月工资就是3500元,只是每月实发3200,年底再另行一次性结清剩余的每月300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月工资3500元来计算。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代国祥因工致残后不能胜任原工作而被调整至仓库保管岗位,永辉展具厂如常每月实发3200元工资。后因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多次协商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代国祥离开永辉展具厂,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代国祥与永辉展具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工伤赔偿无法达成共识,而非永辉展具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判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永辉展具厂与代国祥在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每月保3500元.每月发3200元,剩余的年底结清”,从该内容文义解释结合永辉展具厂向代国祥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应认定代国祥工资为每月3500元,其中每月实发3200元,年底再按每月300元一次性支付。代国祥因工伤调岗后,双方既没有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修改,也没有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且永辉展具厂一如既往每月实发3200元,应视为双方默认代国祥的工资待遇与工伤前一样,不存在超额发放劳动报酬的问题。现劳动合同业已解除,根据双方的约定,对其中“剩余的年底结清”的款项也应一并支付,故对代国祥主张的2013年2月至11月尚未足额支付工资27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永辉展具厂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3200元/月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代国祥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温州市瓯海娄桥永辉展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国祥支付元。四、驳回温州市瓯海娄桥永辉展具厂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永辉展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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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国祥与温州市瓯海娄桥永辉展具厂劳动争议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浙温民终字第1442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权责情节】 ,,,,
【终审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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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国祥与温州市瓯海娄桥永辉展具厂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祥。
  委托代理人:叶听。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永辉展具厂。
  代表人:林红勇。
  委托代理人:谭军。
  上诉人代国祥、温州市瓯海娄桥永辉展具厂(以下简称永辉展具厂)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日,代国祥与永辉展具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代国祥在木工车间从事木工开料岗位,实行保底计件工资,劳动定额3200元,另行约定“每月保3500元.每月发3200元,剩余的年底结清”。日上午10时30分许,代国祥在上班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后被送往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关节缺损伤伴伸肌腱断裂、左中指甲床裂伤、左环指末节裂伤、左小指末节缺损伤、左食指末节陈旧性残障、原发性高血压,行左手清创内固定肌腱残端修复术,住院12天。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于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出院后休息六周。日,代国祥再次入住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行左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治疗期间,代国祥自行支付医疗费79.30元,永辉展具厂为其支付了其余医疗费用和护理人员的费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辉展具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代国祥支付工资,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日,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瓯人社工认(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代国祥属因工受伤。日,代国祥离开永辉展具厂。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代国祥因工致残等级为柒级。代国祥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代国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永辉展具厂:一、支付工伤赔偿合计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05.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7.24元和交通费、鉴定费1000元);二、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700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辉展具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代国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1900元。二、驳回代国祥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判另认定,代国祥于日在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办理了临时居住证,于日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娄桥派出所登记变更为“河东中路88号永辉展具”。户名为代国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记载2013年7月至日期间每笔交易金额为3200元、摘要为工资的交易码均为3961,其中日交易金额为4948元,交易代码为3961的摘要为10月工资。审理过程中,代国祥、永辉展具厂确认永辉展具厂已支付代国祥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每月工资3200元,代国祥伤后从事仓管员岗位,仓管员的月工资为1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户名为代国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复印件、临时居住证、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书、报告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
  代国祥因不服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167号仲裁裁决,于日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代国祥与永辉展具厂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二、永辉展具厂向代国祥支付工伤赔偿元(医疗费79.3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09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17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00元);三、永辉展具厂向代国祥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700元;四、永辉展具厂向代国祥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福利10500元;五、永辉展具厂向代国祥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
  永辉展具厂在原审答辩称:对代国祥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其一,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为41600元。其二,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凭证。其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3200元,干满一年后有奖金,按每月3500元补发差额部分,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其四,已支付代国祥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代国祥的治疗期应于日截止,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其多领了6个月工资计19200元应予以扣除。代国祥请求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福利10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其五,永辉展具厂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代国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永辉展具厂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判认为,代国祥于日离开永辉展具厂,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故支持确认其与永辉展具厂解除劳动合同。代国祥、永辉展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约定为实行保底计件工资、劳动定额3200元,又约定每月保3500元、每月发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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