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包工头包的事我们在包工头做点工下班回家受伤算工伤吗有没有报工伤

我姐夫在工地上受伤,工伤10级,他的包工头根装修公司有劳动合同,合同上说工伤自负,自己买保险,那他该找谁陪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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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包工头负责。
包工头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包工头和装修公司负连带责任。
找被包工头和公司赔, 工伤自负这条是无效的,法律不会承认这个条例,公司不给买保险,还可以到劳动局申请仲裁,也是不合法的霸王条例,法律不会承认
工地上受伤案件比较复杂,各地处理方式不一样,你们可以选择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工伤赔偿。建议直接找当地律师咨询,我是深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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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私自叫人帮工而受伤,建筑公司是否要承担工伤责任?
发布时间: 新闻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中心—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旗下 浏览次数:
2009年10月,昆山市张浦镇某建筑工地正热火朝天地进行施工,承建单位未××建设集团,但实际施工单位为××建设集团下属昆山分公司。施工人将土建部分分包给××建筑队,也就是通常说的包工队来组织施工。2009年10月29日,包工队为了赶工期,由包工头谢某从相邻工地叫来木工张某临时帮工,讲好工钱为按天结算,一天100元人民币,只需干几天天,等招到新工人来了就让其回自己工地。张某工作在工地上工作才半天便不慎从6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下来,经昆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背部4肋骨断裂。后该工人要求包工头案工伤待遇赔偿。包工头无力支付赔偿款,张某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按照工伤待遇赔偿。
由于张某对法律规定不熟悉,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以××建设集团下属昆山分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与昆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所律师在代理该案件的过程中代理意见简要如下:①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单位为××建设集团,分公司非适格主体;②申请人张某为临时帮工关系,其于相临××工地的建设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只系临时帮工关系。即使存在侵权关系,也应该按照人身损害侵权关系来解决,不应当按工伤纠纷来解决;③申请人在缺乏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爬高,存在一定的过错。昆山市劳动局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张某后以××建设集团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胜诉。经工伤申报程序要求××建设集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目前案件正在进行中。
律师点评:企业在用工过程中尽量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上述案件中,如能确定申请人与相临××工地存在劳动关系的话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为临时帮工,勿需直接承担工伤责任。相反,如无法确定该工人与其他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在事发工地工作半天而受伤,劳动仲裁庭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也会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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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1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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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在工作中受伤,是否符合工伤的法定条件?
  二、包工头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擅自到木工房去开动电锯,不慎将其右手拇指锯断,是否应自己承担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向阳乡白庙村农民,海口火电厂第三期工程混凝土承包人,现住海口市秀英区玉沙村一里16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民,男,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市场横岸村人,海口火电厂第三期工程承包人,现住浙江省临海市市场横岸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地址,海口市南航东路11号5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秀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波,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承包了马村电厂工程施工任务,后其又与浙江省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后者承担该项目的土建部分施工,被上诉人杨大民是台州方项目承包人。1998年8月间,被上诉人杨大民将该项目再分包,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陈通学,钢筋工程部分分包给陈光强,混凝土浇灌工程部分分包给赵勇。当时杨与赵口头协议约定:浇灌混凝土30元/m3,由上诉人自行负责组织施工,动力机械由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负责提供,斗车以下小型工具由原告自备,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之后,上诉人赵勇即带领二十余人的队伍进场施工,从1998年8月至1999年10月,赵勇共从杨大民处领到25万元人工费,双方未曾发生纠纷。期间,赵勇班组(混工班)曾三次违反安全规章制度被处罚。日,上诉人赵勇等人在浇灌烟道楼面混凝土时,发现搓沙板不够用,遂向杨大民反映,杨说你自己想办法。赵遂在中午休息时跑到离现场400米远的木工房,开动电锯准备加工制作搓沙板,由于操作不当,不慎将其右手拇指锯断。事发后,赵勇住院治疗十五天,花去医疗费3439.3元。赵勇的伤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赵勇认为自己是为单位事情而受伤的,应属工伤事故,故出院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对其进行工伤事故赔偿,但均被二被告拒绝,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等合计132,384元之赔偿责任。
  另查明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表示愿从道义上给予上诉人4000元的经济帮助。
  【评析】
  本案是一起工程项目分包人(原告)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擅自到木工房去开动电锯,发生不慎将其右拇指锯断的事故,遂以工伤为由诉请被告即承包人赔偿,一审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原告赵勇能否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这要看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有劳动关系,即其与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或者浙江省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一般是指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一般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支付其劳动报酬,提供一定的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可以肯定,赵勇与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或者浙江省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均无劳动关系存在。被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是马村电厂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浙江省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于该工程的承包方,而赵勇作为分包人承担被告浙江省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承担工程的部分任务。本案中被告杨大民依口头协议将浇灌混凝土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赵勇,由原告自行负责组织施工,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是承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赵勇是该项目承包人而并非是被告杨大民的雇请工人。这从原告赵勇带领二十余人的队伍进场进行工程施工,并从杨大民处领人工费支付给自己所带领的工人可以看出,其并非属于任一被告的成员。虽然在此期间,赵勇的班组曾因三次违反安全规章制度被处罚,但并非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给予赵勇及其班组的处罚,而是因为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包人为维护工地秩序进行管理而实施的处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原告赵勇与被告杨大民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存在,故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那么赵勇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可以要求他人进行民事赔偿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他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才能要求他人承担责任,这是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对赵勇人身损害的发生,二被告并无过错,所以不该侵权承担责任。赵勇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有操作电锯等木工活的专业知识,擅自开动电锯会存在危险,却仍违反安全规章制度规定,到木工房去开动电锯加工制作搓沙板,以致将其右手拇指锯断,应该说过错责任是在于上诉人赵勇自己的,故应该自行承担损害责任。但二审期间被告杨大民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从道义上出发,分别给予原告赵勇2000元经济帮助,属于应该鼓励的行为,故法院予以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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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东莞时报》报道,贺先生被聘用为临时工,未与用人单位签劳动合同和有关协议。&4月6日,贺先生在工地上脚部被砸成粉碎性骨折,但等他去找单位要求工伤赔偿时,却发现已人去楼空。受伤工人只拿了三万医药费&&&&贺先生说,招工时包工头说他们请的是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说好工资是120元一天。&&&&4月6日,由于工地上的一个铁架子倒了,砸中了他的脚,医生诊断为脚部粉碎性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贺先生说当时招工的包工头来过,出了三万元的医药费后就杳无音讯了。距离受伤到现在,已经近四个月,贺先生的脚仍然没有复原,需拄拐杖行走。而出事后,已经停止给他发放工资,这几个月,已经用光了他为数不多的积蓄。施工单位签协议由包工头负责&&&&记者随后联系了这家建筑,该公司的彭经理说,他们单位并不是一个注册的公司,只是一个临时的施工队,&“哪里有工程,我就包下来,然后再包给别人施工。”彭经理说,对贺先生的事情有所耳闻,但这个事情不归他管,应该由包工头负责,“人是他找来的,我们当时就和他(包工头)签了协议,如果工人发生工伤事故由他负责。”建议向雇主要求赔偿&&&&广东莞信事务所胡奇根认为:贺先生与包工头或施工队之间应属于民事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贺先生可以根据雇主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选择要求该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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