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夫妻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已发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内蒙古法制报-丈夫欠债跳楼亡妻子被判还巨款提示:夫妻可约定财产归属避风险康某因欠多位债主总计近千万元欠款,无力偿还,在澳门跳楼自杀。康某死后,其妻崔某被众债主告上法院。庭审中,尽管崔某数度落泪,称对丈夫欠债之事毫不知情,但未出示相关证据,加之债主不认可,称债务为康某与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崔某承担还款责任。结果法院依法认定康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查封了康某及崔某名下的房产、汽车,最终因调解不成,中院终审判决崔某偿还康某所欠所有债务。判决后,主审法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崔某与康某并无夫妻财产的约定,在崔某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为康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崔某作为康某妻子,不得不负担起巨额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一方债务,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如果对于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不知情或者夫妻一方故意隐瞒其所从事的经营行为,为防止本案情况的出现,应就夫妻财产分别订立协议。那么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如何订立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呢,律师指出:这涉及两个问题,即如何订立夫妻财产协议,其效力状态如何?首先,从协议订立的时间来说,既可以是婚前也可以选择在婚后订立;从协议的形式来看,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法律并未要求进行公证,但为增强协议的效力,律师建议对协议进行公证;从协议的内容看,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自由的,即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可以是婚前的财产收入,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其次,对于协议的效力,分对内效力(夫妻内部)和对外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旦签订,对双方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对外效力,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方面,如让该协议对第三人产生效力,需要在形成债务关系之前或者当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的,即让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李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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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欠债跳楼亡妻子被判还巨款提示:夫妻可约定财产归属避风险康某因欠多位债主总计近千万元欠款,无力偿还,在澳门跳楼自杀。康某死后,其妻崔某被众债主告上法院。庭审中,尽管崔某数度落泪,称对丈夫欠债之事毫不知情,但未出示相关证据,加之债主不认可,称债务为康某与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崔某承担还款责任。结果法院依法认定康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查封了康某及崔某名下的房产、汽车,最终因调解不成,中院终审判决崔某偿还康某所欠所有债务。判决后,主审法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崔某与康某并无夫妻财产的约定,在崔某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为康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崔某作为康某妻子,不得不负担起巨额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一方债务,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如果对于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不知情或者夫妻一方故意隐瞒其所从事的经营行为,为防止本案情况的出现,应就夫妻财产分别订立协议。那么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如何订立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呢,律师指出:这涉及两个问题,即如何订立夫妻财产协议,其效力状态如何?首先,从协议订立的时间来说,既可以是婚前也可以选择在婚后订立;从协议的形式来看,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法律并未要求进行公证,但为增强协议的效力,律师建议对协议进行公证;从协议的内容看,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自由的,即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可以是婚前的财产收入,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其次,对于协议的效力,分对内效力(夫妻内部)和对外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旦签订,对双方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对外效力,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方面,如让该协议对第三人产生效力,需要在形成债务关系之前或者当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的,即让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李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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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包括( )。A.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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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包括( )。A.财产范围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B.约定的财产权力归属为共同所有C.债务的性质为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D.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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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先输入下方的验证码查看最佳答案  摘 要 依法治国是当今社会主义中国的一项重要任务。依法治家也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方式。婚姻当事人用法律武器维权的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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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与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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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依法治国是当今社会主义中国的一项重要任务。依法治家也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方式。婚姻当事人用法律武器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用单一的夫妻财产制已不足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我国法律在《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肯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要作用,由于该制度在我国婚姻中的发展历史短,对其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并没有具体的法条作出明确规定。 中国论文网 /2/view-6784943.htm  关键词 夫妻财产 约定 效力 撤销   作者简介:卜玉枝,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基础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   一、问题的提出   (一) 案例   王先生与李女士系再婚夫妇,2013年4月李女士将王先生起诉至乌鲁木齐一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王先生与李女士在法院调解下于2014年1月某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夫妻财产的《协议书》,约定将原来系王先生父母从单位购买的登记在王先生名下的房屋过户至李女士名下,所有权归李女士,王先生对上述房产不再享有其他处分权。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该份《协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13年12月,李女士将王先生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再次要求离婚。2014年1月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认为王先生是为维系家庭,表达挽救婚姻的诚意,双方才达成了婚姻调解和好的协议。将原来系王先生父母从单位购买的房屋过户至李女士名下,且李女士没有新的矛盾之证据,遂判决维持婚姻。后王先生起诉至同一法院,要求撤销《协议书》以及《公证书》。   (二) 争议的焦点   上述案件中的《协议书》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是否可以变更或者撤销?我国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究竟又是怎样,我们又应该怎样有效地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对以上各个问题展开讨论。   二、 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夫妻财产制都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不可一概而论的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补充形式,笔者认为二者是并存的。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都认可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时代的产物,是顺应经济发展的产物。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协议的行式,就夫妻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以及财产的处分进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一种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重要财产制度。目前,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仅在《婚姻法》及其解释中的数个法条之中有相关规定。   (二)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性质   夫妻财产约定究竟是一种身份行为还是一种财产行为呢?夫妻财产约定是对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因此厘清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是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前提。   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发生的效果是财产关系还是身份关系,包括:财产行为和人身行为。以发生财产变动为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财产行为,以产生或变更、解除某种身份关系为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身份行为。基于两者性质的不同、调整对象的不同,因此用以规范两种行为的法律也不同:身份行为适用身份法的规范,财产行为适用财产法规范。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是财产,而其订立主体具有特殊身份关系,所以在性质的问题方面,我国大陆学者基本采纳史尚宽先生为代表提出的“附随于婚姻身份的财产契约说” 。这种学说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身份契约的从契约,一般是在婚姻关系成立后订立的。因此,从行为的内容或目的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财产行为,但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行为,从行为效力上看是附随的亲属法上的行为。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是附随于婚姻身份关系的财产行为,一份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夫妻双方在签订财产约定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第三,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不得侵害第三方的利益;第四,应以书面形式约定。   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必须遵守约定。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订立财产约定的第三人也受此财产约定约束,但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夫妻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没有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不仅约束协议双方,也约束第三人,即夫妻财产约定制在效力上具有对内效力、对外效力。另外,夫妻财产约定制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效力,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根据约定的优先性原则,相对于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在法律适用上更具有优先效力,即在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约定合法有效的,调整解决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时,从其约定。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问题   (一)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可变更或撤销   通常,合法订立的约定,一经订立,立即生效,生效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仍可变更或撤销。所以,夫妻财产约定也存在可能需要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但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此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本质是契约,是夫妻双方基于财产创设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从社会的发展趋势看,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完善会使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更具有选择性、可操作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夫妻财产约定制能更好地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夫妻双方可以依据法律,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愿作出基于双方财产的约定,并可以在相关情形下,根据真实意愿,变更或撤销原先的夫妻财产约定,从而更好地体现了对当事人私权利的尊重。   夫妻一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任意变更或撤销都有可能会对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及第三方的利益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害,因而我们需要明确变更与撤销夫妻财产约定的事由、程序,并适当地增加限制性条件,以保障各方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同时为保障夫妻双方基于财产而做出约定的自由,立法既然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也应当允许夫妻对原先做出的约定进行合理的变更或撤销。
  故基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变更、撤销但不可任意变更或撤销。因此立法必须对约定的变更和撤销作出具体规定,如变更、撤销的效力、事由、程序。   婚姻财产约定变更或撤销的事由应包括以下三种:   1.夫妻财产约定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即订立约定时,夫妻一方存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有权请求变更、撤销夫妻财产约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同。   2.夫妻双方可以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财产的内容、种类等事项进行变更或撤销。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变更或撤销原财产约定,基于公证效力的优先性以及公示效力,如果原约定经过公证,对原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也应当进行公证。   3.夫妻一方因客观情况变化,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而另一方不同意的,可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判决。   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生效的一审判决书认定:王先生与李女士曾就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王先生当时为表达挽救婚姻的诚意,同意李女士提出的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一栋房屋过户至李女士名下的要求,并在调解和好后,实际履行了承诺。李女士在调解和好不到一年的时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违背了当时的出发点,判决维持婚姻。   该份夫妻财产协议是以协议双方维持婚姻关系作为协议的实质要件存在的。其真实意思是男方为表忠心,挽救婚姻,以双方维持婚姻关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而不是单纯的赠与行为。故笔者认为条件的变更、协议目的的不复存在,是可以作为撤销《协议书》的事由的。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的方式   有学者认为,婚姻当事人因夫妻生活状况的改变 ,经夫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对已经生效的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但将“一致同意”作为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要件。但笔者认为,自由是契约的重要精神,这种撤销或者变更的方式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因此也可能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笔者更倾向于既允许双方以协议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又允许法院根据一方的申请依法判决变更或解除。具体来说有以下内容:   1.经夫妻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但以欺骗、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变更、撤销原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2.夫妻任何一方有理由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尤其是在情况发生变化时,财产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一方利益的情况下,但另一方拒绝同意且无正当理由的,可向法院起诉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法院可以依据一方的请求判决变更或解除该约定。   (三)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与撤销的效力   变更或撤销原财产约定也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公正、登记,否则对内、对外皆不产生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一经依法变更、撤销,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对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对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应及时通知债务人。   但以上三种情形变更或撤销夫妻双方财产约定的,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不得以虚假的变更或撤销行为逃避应承担的债务,否则无效。同时为保障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应到相关登记机关作变更或撤销登记,同时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的次数也应当予以限制。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不仅适应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也适应了国民对于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同时也适时、合理地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尤其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具有灵活性,对其明确与完善将更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更有助于司法操作。   注释: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杨立新.亲属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8页.   参考文献:   [1]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   [2]陈彦霖.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法视野论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2013年.   [3]孙璐瑶.浅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4(8).   [4]任英杰.浅析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3).   [5]余延满. 亲属法原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8).   [6]柴淑萍,王锦烨.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律师世界.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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