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是:书中有没潘安是谁

书中自有萝卜炖肉一(青衣江2013五期)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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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安故意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男,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宣汉县马渡乡街道。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住新疆喀什市文化路186号院教师公寓2号楼302号,现暂住达川区石梯镇,系该镇中学教师,罗甲侄子。委托代理人雷力,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宣汉县马渡乡双庙街35号,农民。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日经宣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宣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家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旗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雷力,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勇、何家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认为罗甲(本案被害人)修建的房屋中洗手间占用了自家房屋面积,便找到工人欧某某使用电钻对洗手间强行拆毁。罗甲的弟弟罗乙为此与被告人潘某发生争吵和抓扯,罗甲则上前帮忙,三人打作一团,后被告人潘某将罗甲右耳咬至缺失。经鉴定,罗甲的伤情系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日,被告人潘某修建房屋占据原告的房屋地界,双方发生纠纷,潘某纠集4人闯入原告家中对罗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潘某将罗甲的右耳咬掉50%,经达州市骨科医院救治,于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6000余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潘某犯罪后既没有给受害人赔礼道歉,又没有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支付受害人医药费、交通费、耳朵修复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8000元。被告人潘某辩称: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厕所占据了他的地界,而不是他修房占据原告人的房屋地界。案发当天,罗甲兄弟罗乙围打他,他是打不赢在无意之中咬到了原告人的耳朵。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潘某咬伤罗甲耳朵系无意行为,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潘某是在遭到罗甲、罗乙的持续殴打时无意识咬了罗甲,其行为属正当防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耳朵修复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且潘某及其母亲在本案中也受了伤,潘某花去医药费795.40元,其费用应当品除。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与被告人潘某系邻居。被告人潘某认为罗甲(本案受害人)在修建其四楼的洗手间时支出自家墙体外约80CM,占据了潘某房屋上面的空间部分,潘某与罗甲协商未果。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叫上工人殴某某带上电钻和其父母一同前往罗甲新修建的洗手间,欲拆毁该洗手间。被告人潘某一行在插上电源准备拆毁时,罗甲之弟罗乙赶到并与潘某互相推拉,继而发生抓打,潘某父母上前帮助潘某,罗甲及罗甲之子亦上前帮助罗乙共同殴打潘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将罗义右耳朵咬至缺失。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时查明,罗甲受伤后于同日入住达州骨科医院治疗,于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治疗费15003.5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有效票据的177.5元,白条1600元。被告人潘某受伤后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用795.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2)达州骨科医院出院证,证实罗甲入院及出院时间。(3)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罗甲花去治疗费15003.57元。(4)四川省达州市中西医结合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票据,证实潘某医治情况及所花费用。2、证人证言:(1)证人殴某某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点钟左右,他受潘某雇请带上电钻随潘安去到争议地方,欲捣毁罗甲修的厕所,正在捣毁时,罗甲之弟罗乙到来,将电钻电线扯断,潘某便与罗乙二人发生抓扯,继而用拳头欧打,罗甲和其儿子也上前帮忙,后看到罗甲把其右耳朵蒙住的,满脸是血,后罗甲被送往医院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5时许,她路过罗甲家楼下之时,听别人说潘某一家人因为罗甲家修厕所的问题去罗甲家拆厕所,她便上楼查看,看到欧某某拿着电钻在罗甲家四楼的厕所里打墙,潘某、潘某某、欧某某、罗甲都在。没过多久,罗乙到来,就把电钻的插头拨了,潘某就直接和罗洪抓扯起来,潘某某、欧某某、罗甲也上去帮忙,他们五个打在一起,她上去没劝开,两家打得有点混乱,突然就看到潘某一口咬在罗甲的耳朵上,罗甲就躲在一旁捂着耳朵,手上都是血,这时政府工作人员就来了,把他们劝开,并把罗甲送医院去了的情况。(3)证人罗乙的证词,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钟,他接到其侄儿罗丙的电话,便赶到罗甲家,见到欧某某在用电钻打地板,他便上前阻止,后与潘某抓扯殴打,过一会儿就见罗甲把其自己的右耳捂住,满脸是血,罗丙将罗甲带去医院,政府工作人员来把他们劝开了的事实。3、被害人罗甲的陈述,证实他在自家四楼修了一个洗手池,向墙外支出去有80公分长,潘某就说他修的洗手池向外支出的部分占了他们家的地盘。案发当日下午,潘某的父母来到他家四楼砸他修的那个洗手池,一会潘某就和一个叫欧某某的人拿了一个风暴机跑到他家就用风暴机砸洗手池,他兄弟罗乙上四楼来就去断电,潘某和罗乙就发生抓扯,潘某某也抓扯住罗乙的衣服,他就去拉潘某,潘某的妈就又来拉扯他,潘某用拳头打他,他也用拳头打潘某身上两拳,潘某就用嘴咬住了他的右耳朵,把他的右耳垂咬掉了。然后,他们就分开了,他就被送到医院的事实。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罗甲修厕所占了他家房屋的面积,二人协商未果,他找工人欧某某到罗甲的楼顶去拆除罗甲修建的厕所,罗甲之弟罗乙到来进行阻止,他便与罗乙进行抓扯和殴打。在混乱中,他用嘴咬了罗甲的耳朵一口,后双方被劝开各自到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5、鉴定结论,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因相邻权纠纷协商无果,被告人潘某在与罗甲相互抓扯殴打中,将罗甲右耳轮廓咬至缺失,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潘某咬伤罗甲是无意的和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潘某在纠纷中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应对其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其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的费用中,鉴定费应以鉴定单位出据的700元票据为准,交通费应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177.5元为准,误工费应以(每天40元×住院天数24天)96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80元×住院天数24天)1920元为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依据,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耳朵修复费6万元,可以在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受伤花去的医药费795.4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的医疗费15003.57元、交通费177.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等共计18761.07元,由被告人潘某赔偿80%,计币15008.86元(限于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自行承担20%,计币3752.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林峰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骏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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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啊,书中有讲到潘安
世上无见朱玉
穿山甲到底说了什么
没有学过没学应该有的
书中自有颜如玉?
有啊,你这是脑经急转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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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坚信,书中自有赛潘安!!!
天天在图书馆苦读,每天记一百个单词,请上天赐我一个赛吧!!!
相关的贴子4851162966
图书馆的一个赛潘安走了,,,哎
书中真的有赛潘安啊,,,
额,,,又是个鸟帖,,study down to ear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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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兴趣而生,贴吧更懂你。&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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