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产假规定2015高级人民法院行政(2015年第5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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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屏南县双溪镇双溪社区调解员,住屏南县。曾因破坏选举秩序于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取保候审。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受屏南县双溪镇双溪社区主任钱某之托,到双溪“大王殿”附近俗称“大王峰”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与工程队交涉施工过程中破坏双溪“大王殿风水地”一事。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工程队负责人林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林某头、面部,致林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殴打被害人林某的违法行为。日,屏南县公安局在得到被害人林某在本案中所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后,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刑事立案。被告人张某甲于日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接受处理。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莦吉祥、黄某、杨某、郑某、陆某、张某丙、文某、钱某的证言以及莦吉祥、黄某、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4)A1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伤检照片,被害人林某的领条、谅解书,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劣迹的屏南县公安局屏公决字(2012)第01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权,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并参考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社区接受其回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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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何裕民与江苏工人报社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4037084
何裕民与江苏工人报社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裕民。
  委托代理人吴鸣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工人报社。
  法定代表人樊宗林。
  委托代理人周连勇,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裕民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裕民的委托代理人吴鸣明,被上诉人江苏工人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钟丽,被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裕民系上海中医药大学教授,石某系江苏工人报社记者。案外人王某与何裕民因发生著作权纠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日作出(2010)徐知民初字第39号一审判决,判决确定:“王某关于何裕民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何裕民停止对王某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就侵权文章在《光明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嗣后,王某与何裕民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终审判决,认定王某与何裕民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江苏工人报》登载了一篇由该报记者石某撰写的文章《江苏省高院审结一起扑朔迷离的著作权案》,对上述案情及判决结果进行了报道。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上刊登了对(2010)徐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公告。日至24日,石某撰写了《何裕民剽窃案: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和《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的评论文章发表于中国江苏网、红网、杂文报和《江苏工人报》等媒体,之后上述两篇文章被多家网站和媒体转载。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日,何裕民以石某撰写的上述评论文章,以及江苏工人报社发表石某撰写的上述报道和评论文章的行为侵犯了何裕民的名誉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江苏工人报社及石某停止侵害何裕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形式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何裕民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及承担律师费3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对于因撰写或发表批评性文章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主要看引起纠纷的报道或评论是否是在陈述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否使用了侮辱、诽谤他人人格,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表达方式。由于江苏工人报社及石某所发表的报道或评论文章均发生于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王某与何裕民著作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之后,且在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徐州市中院与江苏省高院民事判决的判决之前,故对本案系争报道和评论中涉及到王某与何裕民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内容是否属实的审查,均应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准,即何裕民侵犯了王某的著作权。
  一、日,江苏工人报社刊登的《江苏省高院审结一起扑朔迷离的著作权案》一文。该文基本是以新闻报道的方式简略介绍了王某与何裕民之间著作权纠纷案的案情及判决结果,该文所反映的内容与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全文既无评价性语句,也未使用侮辱或诽谤何裕民的表达方式,故何裕民认为此文内容及江苏工人报社刊登此文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二、日至24日,石某撰写并发表于《江苏工人报》、中国江苏网等多家媒体的评论文章:《何裕民剽窃案: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和《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何裕民认为上述两文中使用的措辞和语句侵犯了何裕民的名誉权,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对此,法院认为:从二篇文章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均取材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与何裕民之间著作权纠纷案所作判决中确定的事实与判决及其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上述二篇文章的内容基本属实;从二篇文章使用的语句来看,由于本案是因撰写或发表批评性文章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故对系争文章中使用的诸如“流氓、无赖、金蝉脱壳、死猪不怕开水烫”等过激语句是否侮辱了何裕民人格,不能单从字面上进行理解,而应结合上述二篇文章的内容、撰写的背景、评论的对象以及学术界和公众对这一现象的认识评判来综合分析。首先,从文章的题目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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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鸡地经济合作社等与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31号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鸡地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明智,该社社长。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允智,该社社长。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论,该社社长。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委会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发生,该社社长。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世温,昌江黎族自治县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陶英秀,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林证股股长。第三人林诗杰,男,汉族。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才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韦兵,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鸡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鸡地经济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一经济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五经济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委会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村经济社)不服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江县政府)及第三人林诗杰、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才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才地村经济社)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昌江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村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发生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定福,被告昌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温、陶英秀,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德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诗杰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江县政府于日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了昌林证字(2007)第56号《林权证》(以下简称56号林权证)该证项下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才地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诗杰;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诗杰;座落:十月田镇才地村委会才地村;面积:106.6亩;林地使用期:22年。被告昌江县政府于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据2.身份证;证据3.农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证据4.桉树地位置图;证据5.昌林权示字(2007)56号公示;证据6.林权证;证据1-6证明被告颁发56号林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位于昌江县海尾镇三联、五联村委会与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交界处,东至石灰厂路,西至林发宏坡地,南至才地村林区,北至李启献承包地,地名叫“木豆岛”的125.27亩耕地,系原告村民1981年开荒的土地,四原告11户村民先后种植甘蔗、西瓜、蕃薯、尖椒等农作物,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2005年6月,才地村经济社的村民多次在该地阻挠原告的村民耕种后,从而引起了纠纷。因此,原告及村民多次向被告申请处理,但至今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8月,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昌江县国土局)组织原告和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协调处理“木豆岛”土地争议期间,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拿出被告颁发的56号林权证,此时原告才获悉被告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了该证。且从昌江县林业局日给昌江县国土局的《关于要求对土地情况作出确认证明的函的复函》(昌林函(号)中,原告得知被告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的第56号、第57号《林权证》,包含了“木豆岛”争议的16.4亩土地。原告认为,在原告和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木豆岛”土地权属争议没有处理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木豆岛”争议地中的16.4亩土地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了林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56号林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56号林权证;证据2.昌林证字(2007)第57号《林权证》;证据1-2证明日,被告昌江县政府向林诗杰颁发了昌林证字(2007)第56号、第57号《林权证》;证据3.《关于要求对土地情况作出确认证明的函》,证明日,昌江县国土局在处理“木豆岛”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中,要求昌江县林业局对争议地是否属于林地以及林地权属情况进行确认和说明;证据4.《关于要求对土地情况作出确认证明的函的复函》,证明日,昌江县林业局函复昌江县国土局,确认“木豆岛”125.25亩争议地中,有12亩属于省政府批准的规划林地,其中发给林诗杰林权证的面积有16.4亩;证据5.《民事申诉书》,证明2005年,兰文海组织十月田镇才地村部分村民到“木豆岛”土地进行干扰引起了争议,原告的村民于日向昌江县国土局申请处理的事实;证据6.《关于请求处理解决三、五联村民与才地村“木豆岛”地争议的报告》,证明日,原告的村民向昌江县政府、昌江县国土局、昌江县信访局申请要求处理“木豆岛”土地权属争议;证据7.《送达回证》,证明日,昌江县国土局将“木豆岛”的土地纠纷材料移送昌江县林业局处理;证据8.《关于对要求解决三、五联村民与才地村“木豆岛”地争议的报告的建议》,证明日,昌江县林业局向昌江县信访局建议,将“木豆岛”土地争议案件上报县领导包案,由信访局牵头,组织多家单位进行处理;证据9.《证明》,证明信访局周儒录局长证明2006年5月份左右,昌江县海尾镇三联村民到该局上访,反映“木豆岛”土地争议案件,信访局曾召集双方到十月田镇调解;证据10.《关于有关土地纠纷的情况反映》,证明月,“木豆岛”土地发生争议的事实;证据11.现场照片,证明“木豆岛”争议地被才地村经济社发包给林诗杰造林后的土地现状;证据12.昌江县九二年造林验收竣工图,证明颁证的土地发生了争议纠纷,林业部门曾进行过处理;证据13.两个证明,证明纠纷一直存在。被告昌江县政府答辩称,被告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56号林权证是在收到第三人林诗杰申请,经审查、核实、公告等法定程序后,才依法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了56号林权证。原告主张被告是在土地权属争议没有解决的情况下颁发林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述称,一、同意被告昌江县政府意见;二、本案争议地历来都是由第三人的村民耕种,第三人将林地发包给林诗杰的程序合法,第三人认为土地权属争议只是影响发包方是谁的问题,不影响林诗杰拥有林木的所有权;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维持56号林权证。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田地所有证;证据2.造林工程合同书;证据3.昌江县十月田镇九二年造林验收竣工图,证据1-3证明本案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属才地村所有;证据4.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才地村村民将个人土地承包给新村村民;证据5.农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发包土地给林诗杰的事实。第三人林诗杰出具书面声明,其所有意见均与被告昌江县政府一致。第三人林诗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所举的《关于请求处理解决三、五联村民与才地村“木豆岛”地争议的报告》、《民事申诉书》与其所举的《送达回证》备注栏内的材料名称一致,而被告及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确凿的证据反驳《送达回证》备注栏内的材料与原告所举的上述两份证据属于不相同材料,因此,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及其相关部门提出争议地权属处理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原告对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第三人所举的证据1-3,该三份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颁证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所举的权属证明,原告提出土地的权属确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十月田镇人民政府不能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故十月田镇人民政府加盖的公章无效,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所举的权属证明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本案的争议地名为“木豆岛”,面积为125.27亩,其中有16.4亩土地颁在林诗杰的56、57号林权证内。日,第三人林诗杰与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签订了《农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共600亩,林诗杰于当年在承包地上种植林木。日,第三人林诗杰向被告昌江县政府申请林权登记,经昌江县林业局审核后,昌江县林业局于日作出昌林权示字(2007)57号《办理林权证书公示》,并进行了公示。被告昌江县政府于日作出同意办证的意见,于同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了56号林权证。另查明,日,原告的村民向昌江县国土局提出民事申诉,同月24日,又提出《关于请求处理解决三、五联村民与才地村“木豆岛”地争议的报告》,请求被告及其相关部门处理“木豆岛”争议地。日,昌江县国土局向昌江县林业局送达了“海尾镇三、五联村与十月田镇才地村木豆岛林地纠纷材料”,《送达回证》的备注栏中注明移送8份材料:“1、关于移送木豆岛林地纠纷案件的函;2、《关于请求处理解决三、五联村民与才地村“木豆岛”地争议的报告》;3、民事申诉书;……。”日,昌江县林业局向县信访局作出《关于对要求解决三、五联村民与才地村“木豆岛”地争议的报告的建议》,建议将该争议案上报为县领导包案。日,昌江县国土局向昌江县林业局作出《关于要求对土地情况作出确认证明的函》,请求林业局对争议地是否属于林地以及林地权属情况作出确认和说明。日,昌江县林业局作出《关于要求对土地情况作出确认证明的函的复函》,认定争议地面积为125.27亩,其中12.01亩属于省政府批准的规划林地,核发给林诗杰的林权证有16.4亩。至今,被告未对争议地的权属作出处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的56号林权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认为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办理林权证书公示并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知晓本案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关于原告知道本案颁证行为内容的时间,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8月才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故可认定原告知道的时间为2014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本案颁证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即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文件材料。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三人林诗杰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时,其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桉树地位置图等文件材料。本院认为,林诗杰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只是证明了其与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签订合同承包土地种植林木,无法证明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对争议的林地享有所有权,不能作为其申请登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证明文件。此外,原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可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56号林权证之前,原告于2006年已就争议地的权属向被告及其相关部门提出的权属争议处理,即也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在颁证前已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因此,被告在第三人林诗杰未能提供权属证明文件及被告也未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确权处理前,于2007年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56号林权证,属颁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对争议地的权属依法作出权属确权后,重新向第三人林诗杰作出颁证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日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的昌林证字(2007)第56号《林权证》;责令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向第三人林诗杰作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刚代理审判员  高玉萍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意见;(六)农民集体和农民对被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申请听证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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