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追偿权纠纷案由由要具备怎样的内容才能具备这样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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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附指导案例):房地产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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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附指导案例):房地产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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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附指导案例)2:房地产开发》编辑推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与()》分类集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附指导案例):房地产开发
本书主要内容按照民事案由分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其他纠纷五大类。对于每个案例,不仅仅是简单的收录,而是对每个案例提炼【裁判主旨】和【关键词】,力争通过对同类案由案件的集合、整理,为统一司法标准提供参考、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引,以方便法官、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的查找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附指导案例):房地产开发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例一、房屋联建合同纠纷案例编号: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二审00l如何确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案例编号: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二审002内心确信与实质公正――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四、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六、其他房地产开发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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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时间:日&&|&&作者:金牌律师&&|&&关键词:合同&&|&&浏览:1131
民事纠纷诉讼案由,是人民法院为了方便审理对不同的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分类后形成的民事案件名称。
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纠纷诉讼案由,是人民法院为了方便审理对不同的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分类后形成的民事案件名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具有如下特点:&&&1、涉嫌项目资金巨额,;&&&2、标的物为房地产开发项目;&&&3、行政审批程序复杂,需要具有特种资质;&&&4、涉及法律关系复杂;&&&5、投资大、周期长、风险高、高回报&&一般情况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按照一定的利益风险共享分担模式,按照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代建管理事项协商一致后订立合同。&&&& &&律师建议:应该委托优秀的、负责任的、大型律师处理该类案件。&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发生纠纷后,合作方需做好解决纠纷的应对工作,具体可采取以下应对策略。1.选择律师团队&&&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涉及很多专业知识领域,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建议提早组建专业的律师服务团队,尽早进行解决纠纷的准备工作。目前,律师行业越来越向专业化发展,组建的律师团队中应有资深的诉讼律师、资深的房地产专业律师,以及熟悉自身商业运营的公司律师参加。2.选择解决纠纷方式&&&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促进纠纷较好较快解决的重要保障。通常情况下,有和解谈判和诉讼仲裁两种方式。和解谈判对合作方而言具有成本低、周期快的特点,有利于双方的继续合作,但通常在和解谈判中合作方都要放弃自身的一部分要求才能达成一致。在合作方不愿放弃部分利益或无和解谈判氛围时,可以选择诉讼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相对和解谈判而言,诉讼仲裁方式具有周期长、法律风险不好预期等不足,且一旦提起诉讼或仲裁,双方之后再进行合作的可能性就非常小了。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合作方可以采取“以打促谈”的策略,争取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中间斡旋作用,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3.搜集证据&&&无论和解谈判或诉讼仲裁,都需要搜集证据。从某种意义上说,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当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时,法官或仲裁员进行裁判的依据是法律事实,即是通过证据所能确定的事实。合作方应提早准备好对自身有利的证据,可以采取书证(如土地使用权证书、相应政府部门审批文件、己方与合作方沟通的信函、快递、电子邮件)、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如对合作方相关人员的录音、录像)、相关人员证人证言等形式。如相关证据较难保存,在诉讼前可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诉讼仲裁中还可申请法院、仲裁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4.制定详尽的诉讼或仲裁策略&&&如作为原告或仲裁申请人,应当充分论证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可行性及风险,合理确定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必要时,可根据案件需要和对方的财产状况,申请,当然需事先做好对方财产的调查工作。&&&如作为被告或仲裁被申请人,应充分作好应诉策略,如是否积极应诉(如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充分答辩、举证等),是否提起反诉,是否在诉讼仲裁中申请鉴定,一审判决不服是否提起上诉,是否申请再审,是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撤销仲裁裁决等。综上,只有建立纠纷发生前的风险防范机制和充分准备纠纷发生后的应对策略,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纠纷的发生和尽快妥善的解决纠纷。而在此过程中,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谈判、起草、签约、履行,以及纠纷发生后解决,都需要律师或法律顾问的全面参与,相信通过律师作为法律服务专业人士的工作,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合作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 [上海-闵行区]专长: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律所: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17015积分 | 帮助4293人 | 3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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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与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四支路6号信一金典四楼。法定代表人:梁从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百新,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81号A栋4楼。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野,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华艳,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市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市供销合作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赖野、罗华艳,英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市供销合作社、英利房地产公司、重庆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实业公司)签订《关于“重庆名优土特产品贸易中心”项目的联建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由市供销合作社申请立项;市供销合作社以拟建项目所在地的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之上的房屋(不含住宅)和已取得的项目红线、政府批文、设计方案以及办理该项目时缴纳的各种费用等作为联建的投入,英利房地产公司以建设该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和技术作为联建的投入,共同建设完成本项目;项目建成后,市供销合作社分得六个整层(含过道和楼梯间),建筑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具体楼层分布为:负一楼全层(不含地下停车库车道),第十二楼至十六楼整五层。另外分得地下停车库中三个泊车位,余下的房屋全归英利房地产公司所有;英利房地产公司分配给市供销合作社的房屋为装修后的成品房,须保证市供销合作社能直接投入经营和使用;天成实业公司以所有财产对英利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作担保。该合同履行中,拟建的“重庆名优土特产品贸易中心”大厦更名为“纽约·纽约”大厦。2005年6月,市供销合作社和英利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建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由于“纽约·纽约”大厦负一层变更设计给市供销合作社造成影响,英利房地产公司给予如下补偿:“纽约·纽约”大厦负一层归市供销合作社所有,由英利房地产公司按中档标准负责设计装修,英利房地产公司设计方案交市供销合作社确认;英利房地产公司充分考虑到市供销合作社在联建中的全部利益,同意用英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国丽景”大厦负三层整层(商用清水房,建筑面积2125.72平方米)房屋作为还建房对市供销合作社的一次性补偿,以弥补市供销合作社在联建中的全部利益损失。日,英利房地产公司通知市供销合作社入住其在“纽约·纽约”大厦分得的楼层。日,市供销合作社和英利房地产公司签订《协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约定:英利房地产公司在日前负责办完“纽约·纽约”负一层、十二至十六层六个整层及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偿给市供销合作社的“南国丽景”负三层整层,共计建面7873.17平方米(不含“纽约·纽约”十三层避难间314.47平方米)和三个停车位(“纽约·纽约”大厦车库)的产权证;关于避难间314.47平方米(建面)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补偿问题,按双方联建合同约定,市供销合作社分得的房屋是产权房。现“纽约·纽约”大厦因十三层有314.47平方米(建面)避难间不能办理产权证,为此英利房地产公司于日前付给市供销合作社60万元作为该避难间的一次性产权补偿,但使用权永久归市供销合作社。英利房地产公司已向市供销合作社支付了该60万元款项。日,市供销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英利房地产公司、天成实业公司,请求判令英利房地产公司为市供销合作社办理“纽约·纽约”大厦负一层、十二层至十六层整层、“南国丽景”负三层的房地产权证,办证所需一切费用由英利房地产公司承担;英利房地产公司、天成实业公司连带赔偿“纽约·纽约”大厦第十三层避难间无法使用的损害赔偿金4431520元;英利房地产公司、天成实业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382.4万元。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就市供销合作社诉请的“纽约·纽约”大厦第十三层避难间的损害赔偿金问题,该判决认为:《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英利房地产公司为了落实这一强制性规定将市供销合作社应分得的第十三层房屋部分设计成大楼的公用避难间。根据日市供销合作社和英利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协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因“纽约·纽约”大厦第十三层有314.47平方米避难间不能办理产权证,英利房地产公司在日前付给市供销合作社60万元作为该避难间的一次性产权补偿,使用权永久归市供销合作社。英利房地产公司按该会议纪要向市供销合作社支付了60万元补偿款。双方就避难间一次性产权补偿的约定及履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市供销合作社重新提出此损害赔偿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中对市供销合作社要求英利房地产公司、天成实业公司连带赔偿“纽约·纽约”大厦第十三层避难间(314.47平方米)无法使用的损害赔偿金4431520元的请求予以了驳回。日,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市供销合作社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避难层(间)是指高层建筑中用作消防避难的楼层,属于消防疏散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日,市供销合作社向英利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解决“纽约”大厦遗留问题的函》,称就避难间问题,尽管双方曾达成协议,由英利房地产公司补偿市供销合作社不能办产权证的损失60万元,但因违反了《消防法》等相关强制性规定,根本不能使用,导致市供销合作社接房至今长达7年一直闲置。因此双方协议属无效协议,且无法履行。市供销合作社的意见是按现行市场评估价值英利房地产公司补差或用资产等值置换。日,市供销合作社向英利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纽约·纽约大厦遗留问题补偿金额测算方案的函》,将避难间补偿金额计算为507.22万元。因市供销合作社与英利房地产公司就“纽约·纽约”大厦第十三层避难间的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市供销合作社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市供销合作社对英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纽约·纽约”大厦第十三层建筑面积314.47平方米的避难间房屋不享有永久使用权;2.英利房地产公司向市供销合作社另行提供“纽约·纽约”大厦建筑面积为314.47平方米价值约900万元的产权还建房屋;3.若英利房地产公司客观上不能提供面积为314.47平方米的房屋,英利房地产公司应向市供销合作社支付314.47平方米房屋的等值款项9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评估价值为准);4.英利房地产公司向市供销合作社赔偿从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经济损失40万元(暂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计算,以司法鉴定为准,下同),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英利房地产公司提供314.47平方米房屋并办理权属证书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若英利房地产公司客观上不能提供314.47平方米房屋,则前述损失应计算至英利房地产公司支付等值赔偿款900万之日止。英利房地产公司对市供销合作社提起的另行提供等面积房屋、就避难间不能使用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市供销合作社和英利房地产公司于日签订的《协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关于“英利房地产公司于日前给付市供销合作社60万元作为该避难间的一次性产权补偿”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条款标题虽然为“避难间314.47平方米(建面)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补偿问题”,但产权证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的是对案涉避难间进行产权补偿。英利房地产公司已按该条款约定支付了市供销合作社60万元,现市供销合作社又起诉要求英利房地产公司提供与案涉避难间同面积的房屋或者900万元款项作为对案涉避难间的产权补偿,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使市供销合作社有权要求英利房地产公司对避难间进行产权补偿,但因市供销合作社已于2007年1月与英利房地产公司签订《协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故市供销合作社至迟在2007年1月就已经知道该避难间无法办理产权证,其要求获得314.47平方米产权房的权利遭受侵害,而市供销合作社却于2012年9月才向英利房地产公司要求产权补偿,市供销合作社也没有举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因此,市供销合作社要求英利房地产公司提供与案涉避难间同面积的房屋或者900万元款项作为对案涉避难间的产权补偿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市供销合作社的上述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市供销合作社曾于2008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英利房地产公司赔偿案涉避难间无法使用的损害赔偿金4431520元。市供销合作社在本案中又提出要求英利房地产公司赔偿日起至英利房地产公司提供314.47平方米房屋并办理权属证书或支付314.47平方米房屋等值赔偿款900万元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仍然是要求英利房地产公司赔偿因案涉避难间无法使用的损失。就避难间能否合法使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法》均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对市供销合作社的复函仅是对相关消防法规的强调,避难间是否能够合法使用,由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而并非由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确定,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对市供销合作社的复函不属于新证据。市供销合作社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案涉避难间无法使用损失赔偿金的请求与其在(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09号案件中的相关请求除具体数额不同外,当事人相同、争议的事项相同、性质相同、依据的法律关系相同,市供销合作社在本案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市供销合作社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确认之诉的前提是原告具有诉的利益。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定,而原被告之间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该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市供销合作社与英利房地产公司之间并非就案涉避难间的使用权归属产生了纠纷,而是争议市供销合作社对案涉避难间能否合法使用,该争议只是市供销合作社与英利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避难间产权补偿、损失赔偿纠纷的前提,而非纠纷的核心,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同时,市供销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法合法使用案涉避难间之事实,仅属于事实确认问题,亦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标的。据此,市供销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合法的民事诉讼标的,一审法院对其不予处理。综上,市供销合作社关于确认其无法使用案涉避难间、要求英利房地产公司进行案涉避难间使用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分别因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市供销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市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800元,由市供销合作社负担。市供销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市供销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的复函可知,避难间属于消防疏散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因此,双方签订的《协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因违反了《消防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英利房地产公司支付的60万元仅系对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补偿,而并非对不能取得产权的补偿,市供销合作社之所以接受60万元作为补偿是因为市供销合作社认为可以对314.47平方米避难间享有永久使用权,现因市供销合作社不可能对该避难间享有永久使用权,故即使该会议纪要有效,也属于履行不能;3.市供销合作社认为对避难间不享有永久使用权,而英利房地产公司却认为避难间的永久使用权归属于市供销合作社,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避难间使用权归属无争议,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是错误的;4.根据相关规定,避难间、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即使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关于“避难层可兼作设备层”的规定,避难间(层)兼作设备层也只能满足大厦整体功能,仍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市供销合作社可对避难间进行使用是错误的;5.本案中,双方对避难间设立“使用权”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债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约束,如果法院确认市供销合作社对避难间不享有使用权,则英利房地产公司有义务为市供销合作社另行提供314.47平方米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证或者进行等价赔偿,市供销合作社提出的是补充性诉讼请求,也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6.市供销合作社虽于2008年8月起诉英利房地产公司,但在该案中,案由为损害赔偿纠纷,市供销合作社无证据证明对避难间不享有使用权,诉讼请求是要求对避难间进行赔偿,而在本案中,案由为物权纠纷,市供销合作社举示了消防部门的函件证明对避难间不享有使用权,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确认市供销合作社对避难间无永久使用权,案由、事实、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英利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市供销合作社能否使用避难间系事实问题,其要求法院确认对避难间不享有永久使用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不能成为合法的民事诉讼标的,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2.关于市供销合作社对避难间不享有产权,英利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补偿的问题,根据双方达成的《协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由英利房地产公司向市供销合作社支付了60万元作为避难间不能办理产权的一次性补偿,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效,英利房地产公司也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市供销合作社要求另行提供等面积房屋或者进行等价赔偿没有依据;3.关于市供销合作社对避难间不能使用,英利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市供销合作社举示的避难间不能使用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且市供销合作社已就同一问题提起过诉讼,市供销合作社提出的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即使市供销合作社的权益被侵害,市供销合作社在2007年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其于20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市供销合作社与英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效力;二、英利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协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市供销合作社与英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对《联建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的补充约定,该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市供销合作社认为该会议纪要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1.《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法律、法规对避难间能否使用、使用范围以及擅自使用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市供销合作社与英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虽约定“避难间的使用权永久归市供销合作社所有”,但市供销合作社在事实上能否使用避难间、能在多大范围内使用避难间均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对该会议纪要本身的效力不产生影响。2.《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属于已为社会公知的法律、法规,市供销合作社在应当知道避难间的性质及使用权限的情况下,仍然与英利房地产公司达成“避难间的使用权永久归市供销合作社所有”的约定,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即使市供销合作社误认为通过与英利房地产公司的约定可以达到由其永久使用避难间的目的,也仅能构成重大误解,市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该会议纪要。但因市供销合作社并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会议纪要的效力未发生变更。另外,避难间作为消防疏散设施能否使用以及擅自使用的后果均由《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市供销合作社能否使用避难间以及擅自使用后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即可确定,与双方签订的《协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均无关系。因此,市供销合作社要求确认其对避难间不享有“永久使用权”不具备诉之利益,一审判决对市供销合作社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英利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市供销合作社与英利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协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避难间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英利房地产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在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市供销合作社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请求撤销该会议纪要,亦未请求解除该会议纪要并举示该会议纪要应予解除的充分证据,现市供销合作社要求英利房地产公司另行提供等面积房屋或者进行等价赔偿,其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避难间不能使用的赔偿问题,市供销合作社曾于2008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英利房地产公司赔偿避难间无法使用的损害赔偿金,现市供销合作社又在本案中要求英利房地产公司赔偿避难间无法使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市供销合作社的上述两项请求名称虽略有不同,但实质上均是要求英利房地产公司赔偿因避难间无法使用对其造成的损失。因人民法院已对市供销合作社的该项请求在先前的诉讼中作出实体裁决,故市供销合作社在本案中重新提出该项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市供销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渝梅代理审判员  黄 勇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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