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车辆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法院扣押,可继续主张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吗

被融资租赁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为何不能扣押车辆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变残疾。对方车为融资租赁车,驾驶员无能力赔偿,要求法院扣押当事车辆但融资车辆方对执行提出异义。
我将自己的车11月6号借给朋友后发生交通事故,与路边一穿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车主送医治疗,当时交警去现场后做了有关记录后把我的车开走,在11月8号做了司法鉴定,11月12号出具了鉴定结果,当时说过一个星期出责任认定书然后可以放车,后来摩托车主与11月22号死亡,交通的说不能放车和开交通责任认定书,原因是与死者家属还没有谈好赔偿问题!请问是不是没有谈好赔偿他们就不放车,如果一直谈不好,是不是一直就那样扣着?
我的车在二级公路上正常行驶,后面一辆广本告诉追尾,造成后面车辆一死两伤的交通事故。责任应该怎样负担
我开着拉着稻草有些占道,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超车掉入边沟,锁骨骨折,责任我应该在百分之多少?
去年我公司一位司机开车不小心把一个老太太撞伤了,去医院检查,只有皮外伤,结果就住院治疗了,一直到完全好了才出院,半年后老太太自然死亡了,现在我们公司在交警队扣押的五千元钱拿不到了,因为需要双方去才可以的,他的儿子现在不肯和我们去交警队,要我们给他2万元钱才肯,麻烦你告诉我这个事情在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谢谢
对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给予一次性补偿后能不能提出刑事诉讼
我在今年五月十六日在衡阳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交警划我全部事故责任,对方有一重伤者现已出院但已构成伤残,至今伤残还没有做,我去找到交警处理拿车,交警说对方伤者要等三个月才做鉴定,要拿车得交10万元担保否则不放车,请问我不交钱交警可以扣车吗?
我的儿子日被摩托车撞伤,当时摩托车共有3人,其中驾驶员梁某与一名乘坐人员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跑,另外一名乘坐人员朱某因腿部受伤没有离开现场,据朱某在交警交代摩托车是他向别人(李某)借来的,在路途中遇到梁某和陈某二人,二人帮他加油后由梁某驾驶去某地,途中将我的儿子撞伤逃逸,我的儿子在被撞伤后送到医院检查右腿大腿骨折、右肩锁骨骨折,住院治疗已经11天了,手术费和住院费都用去一万三千多元钱,我多次询问交警,交警说没有找到梁某和陈某,不能下交...
我单位一职工,昨天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请问能不能申报工伤。以前是可以,去年好像电视新闻,网站上都报道了以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在认定为工伤,不知道这个说法是不是已经列入工伤保险管理条例里面了。
各位朋友!帮个忙,急急急.....呀!
09.7.9日。朋友的一辆货车撞到了一辆昌河面包车。车上一个19岁女孩受伤,胳膊骨折。现在医院住院。经询问主治医生。治疗费需1万多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在朋友这边。朋友也想积极的赔偿,可对方家属要朋友赔偿5万元。这对于刚借钱买了新车,还没赚到钱的朋友小两口来说。怎能陪得起。这不是敲诈吗!对方说,如果不赔这个数,就到法院起诉朋友。就想知道。法院审案期间,法院或交警部门有权扣押朋友的车吗?他们还得靠这辆车来挣钱还债和赔...姜维国与王世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民事文书_鄂温克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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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维国与王世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 来源: 日期: 15:37:52 人气:97                              标签: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姜维国,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赵继峰,海拉尔区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明,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张星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仁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维国诉被告王世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峰,被告王世明、被告大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世明驾驶蒙EDQ222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EYC92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救治,现医疗终结。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世明负全部责任,被告大庆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14.33元、护理费3 121.80元、误工费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财产损失2 499元、车辆顶灯1 200元、租赁费13950元、车辆损失8 568元,上述合计61 9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世明及大庆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世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负全责。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庆公司辩称,我公司就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车辆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损失我公司依法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在确定保险关系、险种及无险拒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税务票据原件为证据,并且应附证明伤情的诊断书、病历和用药明细及费用产生的依据,对没有医嘱的自购药、外购药和非事故伤用药不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标准按公务出差每天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按照每天91.6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此案中原告既主张误工费又主张租赁费,我公司认为这两项只能认定一个,而且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误工费应当提供上岗证,按误工天数来计算,除非有医嘱或者鉴定。关于诉求财产的损失,我公司认可8 368元。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且应证明是在治疗中所支出的,如果只提供发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经被告王世明质证认可全部责任,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被告大庆公司质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因被告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病案、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5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产生医疗费用情况。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海拉尔区道路运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出租车每天收入为160元,原告住院治疗33天,休息8周,误工费为14888元。经被告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上岗证,所以原告应每天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书面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四、租车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从范某某处租赁了该出租车,每天租赁费150元,时间为两年,原告住院和休息期间为93天,应产生的租赁费为13950元。经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应包括租赁费。因原告已经主张了误工费,故本院不予采纳。五、收据1份,证实原告购买了出租车的顶灯价格为1 200元。经被告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定损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顶灯的损坏程度,故本院不予确认。六、范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承包出租车的事实。经原告及被告方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已主张误工费,故本院不予采纳。七、鞋及手机的收据各1份,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鞋的价值1 000元、手机价值499元。经被告方质证交通事故发生在1月29日而鞋子发票出具的时间为1月30日,故对真实性不认可;手机是否损坏无法确认,收据中没有购买人的姓名,故无法确认是原告购买的手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鞋及手机的损坏程度,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八、车辆损失维修单1份,证实车辆损失价格为8 368元。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世明、大庆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1时10份,被告王世明驾驶蒙EDQ222号机动车与原告姜维国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EYC92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维国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及软组织挫伤等病症,产生医疗费13914.33元,医嘱建议休息8周。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事故车辆为从他人处租赁的出租车,事故致该车车辆损失为8 368元,残值200元已归原告所有。被告王世明系被告大庆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被告王世明为被告大庆公司履行职务,被告大庆公司不要求被告王世明承担赔偿责任。蒙EDQ222号机动车为被告大庆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14.33元、护理费3 121.80元、误工费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财产损失2 499元、车辆顶灯1 200元、租赁费13950元、车辆损失8 568元,上述合计61 953元,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王世明及大庆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世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姜维国无责任。因被告王世明系被告大庆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世明为大庆公司履行职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世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被告大庆公司不要求王世明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蒙EDQ222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世明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20元(40元/天×33天)及车辆损失8 368元,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护;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医嘱建议休息8周,误工89天,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72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 099.58元(53 723元÷365天/元×89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收入1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维护;3、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43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 022.80元(33 434元÷365天/元×33天);4、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维护交通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 499元及车辆顶灯损失1 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损坏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出租车产生费用13950元,因该损失包括在原告的误工损失中,故本院不予维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维护。因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应由被告大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维国医疗费13914.33元、误工费13 099.58元、护理费3022.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20元、车辆损失8 368元,合计3982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员 &周德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书 记 员 &魏 &毅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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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XX,女,汉族,被告李XX,男,汉族,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陕X的起亚牌赛拉图小汽车1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1个月,月租金为4300元。日,该车租期届满,原告通知被告交车,但被告未按时交车,并称要续租1个月,且缴纳了部分租金2300元。日,被告驾驶该车行至高泾路通远北十字时,发生交通事故。X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车辆直到日才修理完毕,期间车辆误工42天(自日起至日止)。因被告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29400元,事故还加速车辆折旧和备用胎丢失等损失。此外,还有X县交警队罚款2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既不给付剩余租金也不赔偿各项损失。原告无奈,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66元(自日起至日止)、车辆误工损失3611元(4300元÷30天×42天×60%=3611元)、车辆折旧损失5880元(29400元×20%=5880元)、车辆备胎丢失损失780元、租赁期间罚款200元,合计110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3页)、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页)、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收据(1份)、陕西省当场处罚定额收据(10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李XX曾向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伊兰特轿车1辆,伊兰特轿车租期于日到期。伊兰特轿车租赁到期后,被告表示要换车继续租赁,并指定在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前换车。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车牌号为陕X的起亚牌赛拉图小汽车1辆租赁给被告,并送往被告指定地点,后原告将陕A193W8的起亚牌赛拉图小汽车交付给被告李XX委托的收车人马鑫,并由马鑫代李XX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ZA0340490)。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4300元,租赁期为1个月。合同第六条第2款还约定:“2、车辆出现事故后或事故车辆维修后恢复使用并造成贬值的,乙方在承担保险公司按投保总额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还要承担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为总修理费用的20%,承担保险公司赔付期间或车辆修理期间租赁费用的60%。修理期间为甲方确认事故后送入修理厂之日至将车辆修复到相当于发车时车况后从修理厂取出止;保险赔付期间为保险公司报案之日至保险公司赔付之日止。&& ”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租赁费,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300元租赁费。日,租赁合同到期,但被告李XX未返还车辆。此后,被告分别于日、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00元、1000元。日,被告驾驶该车行至高泾路通远北十字时,发生交通事故。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该车辆直到日才修理完毕,期间车辆误工42天(自日起至日止)。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29400元,丢失备用胎价值为780元;此外,X县交警队当场处罚罚款200元。故此,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租赁费566元(自日起至日止)、车辆误工损失3611元(4300元÷30天×42天×60%=3611元)、车辆折旧损失5880元(29400元×20%=5880元)、车辆备胎丢失损失780元、租赁期间罚款200元,合计11037元。又查明,车牌号为陕X的起亚牌赛拉图小汽车系案外车辆所有人授权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出租。以上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收据、陕西省当场处罚定额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将车牌号为陕X的起亚牌赛拉图小汽车出租给被告李XX的权利;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汽车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但被告逾期不归还租赁车辆,故应以交还租赁汽车的时间为支付租金期限,以实际租赁期限为支付租金的依据。原告现依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请求被告支付自日至日期间的剩余租赁费56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中还明确约定了车辆加速折旧费及车辆保险赔付、修理期间的租赁损失计算办法,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赔付、修理期间的租赁损失3611元(4300元÷30天×42天×60%=3611元)、车辆加速折旧费5880元(29400元×20%=5880元),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此外,因被告在租赁该车辆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备胎丢失损失780元、租赁期间罚款2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566元;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赔付、修理期间的租赁损失3611元、车辆加速折旧费5880元、车辆备胎丢失损失780元、租赁期间罚款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严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侯&&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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