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网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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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坪探矿项目部工作人员。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原兴山县榛子乡石柱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现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贾勇、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初,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兴山县兴盛矿产有限公司后坪探矿项目部因二期硐探施工需要征用兴山县榛子乡石柱村的山林、土地,项目部安排被告人温某负责该项目的征地协调工作,榛子乡石柱村由原村书记、主任被告人郭某协助该项目的征地协调工作。在征地过程中,郭某和温某共谋套取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遂利用职务便利在向探矿项目部上报石柱村征地面积时,以村民王某的名义虚报了被征山林面积16.384亩,获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日该补偿款由兴发集团财务部拨付到兴山县榛子乡财政所专户,郭某立即以兑现石柱村村民占地补偿费的名义,将该资金从榛子乡财政所申请拨付后转入了其个人的农村合作银行(66993)账户。2月5日,郭某分得赃款65197.00元,并将应分给温某的赃款65000.00元及其他应支付给温某的费用共计元,转入了温某所持有的高某农村合作银行(81×××14)账户,二人将所分得的款项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温某获悉兴山县纪委在调查石柱村征地补偿款兑现情况,遂由郭某上交赃款70197.00元、温某上交赃款60803.00元至县纪委。日兴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温某传唤到案,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到兴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查明,日、6月19日,经兴山县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温某均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日,兴山县纪委将郭某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兴山县公安局,同年10月9日,兴山县公安局对郭某、温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兴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兴纪案函(2014)3号关于郭某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兴山县兴盛矿产有限公司登记、变更、注销资料,劳动合同书,湖北兴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坪探矿项目部证明二份,王某林权证复印件一份,中共榛子乡党委榛委发(2008)9号、(2011)9号文件,中共兴山县委组织部兴组干(2013)4号文件,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证明,领款单、石柱村征地补偿付款明细表,领款单、石柱村钻机道路临时用地补偿名单、收条、收据,兴发集团兴山县兴盛矿产有限公司集团基准账簿日第0119号、第0111号付款凭证、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第号票据,安置补偿协议,兴发集团兴山县兴盛矿产有限公司集团基准账簿日第0094号付款凭证、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第号票据,协议书,兴发集团兴山县兴盛矿产有限公司集团基准账簿日第0101号付款凭证、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第号票据,石柱村钻机用地付款明细表,高某农村合作银行81×××14账户明细查询表,郭某农村合作银行81×××83、81×××93账户明细查询表,石柱村被征地村民土地测量图纸,工商银行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到案情况说明,补偿安置协议书,鄂政发(2009)4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兴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号令即兴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附件,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证人王某、高某、曾某、杨某甲、万某、蒋某、陈某、杨某乙、让序亮的证言,被告人温某、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郭某勾结,利用被告人温某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将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物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温某在接到兴山县纪委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郭某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温某、郭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元返还给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马明生人民陪审员  邹学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费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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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的标准
1、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这里的数额,应当以累计金额计算。)2、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相关法条:1)《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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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罪名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
1979年刑法未作规定。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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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司法解释
&&&&&&&&&&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司法解释
关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具体认定共犯的性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较为难把握的疑难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原则性的明确。
&&&&&&&&&&&&&&&&一、贪污、职务侵占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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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认定贪污、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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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网摘】 关键字:职务侵占罪
【内容提要】 罪与非罪的界限 数额问题:在职务侵占罪中,侵占财产的数额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在职务侵占中,犯罪对象多种多样,对于货币、资金这样可以直接计数的单位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本地区有关于数额较大的规定处理。但对于
罪与非罪的界限 数额问题:在中,侵占财产的数额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在职务侵占中,犯罪对象多种多样,对于货币、资金这样可以直接计数的单位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本地区有关于数额较大的规定处理。但对于那些不能直接计数的单位财物,应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不能单一采信受害单位关于财物价值的陈述。 几种常见情况的性质认定;(1)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占有、支配所承包单位资金、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以职务侵占认定,因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的客体只能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如果行为人不侵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自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在承包经营中,承包人明知承包期间企业严重亏损,不能履行承包义务,而仍以承包财产履行承包期间所造成的债务的,笔者认为仍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2)个人出资但挂靠集体名义。吸收挂靠集体的职工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的负责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提取企业财物进行处置,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从这类企业的成立看,企业负责人就是个私经营者,只是为了企业在形式上更符合集体所有制而招用了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些工作人员,企业的实质就是个私企业。经营者既非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对财产的处置实质上并不侵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故也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3)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单位拖欠、克扣其合法收益而与单位发生纠纷,行为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其占有行为只是为了迫使单位履行义务,支付其合法所得。故也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根据《》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都是以财物为对象的犯罪,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具有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特点,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首先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持有他人财物的人员。其次,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以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为必要条件。而侵占罪无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施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后,还必须以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其三,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为单位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行为人代管的他人财物,也包括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赢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两者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上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体上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的区别是:(1)两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没有永久占有的故意。(2)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既可以是本单位的资金,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实物。而挪用资金罪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挪用单位实物一般不构成犯罪,(3)两者在“数额较大”的下限规定上不一致,挪用资金犯罪的规定数额要高于职务侵占犯罪。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如前所述,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从立法过程上看,职务侵占罪由贪污罪分化而来,从犯罪构成上看,两者的相同点是:(1)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2)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在行为上都表现为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犯罪主体不同,这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犯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从所有制性质上看,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财物。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双重客体,其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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