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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林建平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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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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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日)  问:请您谈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首先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既容易造成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产生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影响案件的质量,又容易使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问题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情况的存在,很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是影响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是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  其次,是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要求。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始发展到今天,证据问题已成为改革向前推进的瓶颈之一。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和律师对于诉讼中应如何举证、举哪些证、会有什么法律后果,不够明确,有的审判人员对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如何具体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组织当事人质证、如何认定证据等一系列问题不够明确,使一些诉讼活动和改革措施难以协调推进。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一部比较系统的、统一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不仅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有序进行改革的客观要求。  第三,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制定了各自的证据规则,摸索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但是由于各地法院的证据规则不尽一致,容易造成执法上的不统一,不符合我国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世贸组织关于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统一的证据规则是法制统一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如果缺乏统一的证据规则,人民法院不能统一、公正地适用国家的法律,就可能使一般的案件演变为国家间的争端,这不仅会使我国的司法陷于被动,而且影响我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要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又将其确定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将制定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并指定主管民事审判的几位副院长负责此项工作,由民一庭负责起草,有关业务庭室参加。在广泛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家学者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十多次比较大的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这一司法解释。  问:关于当事人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但由于不够明确具体,实践中不易操作。司法解释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操作,不能完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审判人员在某些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难以进行判断,对于当事人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什么后果,规定也不明确。因此,当事人缺乏举证的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举证责任问题中太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容易给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为此,《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具体化的解释:一是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只在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基本原则,没有明确如何具体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后果。《规定》在第二条首先对《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原则予以细化,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后果予以明确,在第五条、第六条中对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规定。通过上述规定,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不够具体,对于倒置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仍不明确。为此,《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等实体法的规定和宗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界的理论成果,在第四条对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予以具体化,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三是为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规则。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规定》在第七条对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时,法官应当按照什么原则和考虑的因素去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同时,《规定》在第三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的职责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通过上述规定,不仅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也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职责,强调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完善了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确保举证责任制度的进一步推行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  问:依据这一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两种情形的证据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容易出现法官过多地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现象,或者因缺乏有关规范对该调查而不予调查的现象,不利于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也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和公正形象。  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现阶段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为此,《规定》第十五条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解释为两种情形:一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二是对于如回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不直接相关的诉讼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民事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因此,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对于不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而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规定》第十七条作了进一步解释,明确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这类情形,主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符合《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问: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时限”的依据是什么?  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我们认为,该规定的本意在于保障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时向法庭提出的权利,并不是鼓励当事人的任何证据随时向法庭提出。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直对于哪些证据属于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证据不明确。因此,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极不公平,而且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人民法院大量的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不断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无法固定,人民法院难以进行正常的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给予及时的保护。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对审理期限却有着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部分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对此意见较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举证时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就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各个诉讼主体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完成自己的诉讼义务,才能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结。因此,《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规定,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在第三十四条中将其解释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规定》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一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作进一步解释,明确其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新的证据”的内容予以明确,并对与举证时限关系密切的证据交换问题也作出规定,以实现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点的目的。  问:司法解释如何界定“新的证据”?为什么作出这种界定?  答:《民事诉讼法》中“新的证据”规定在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什么样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新的证据”应当如何提出,《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因此,明确、科学地界定“新的证据”的含义,是公正及时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迫切要求,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规定》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针对一审、二审的不同情况,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新的证据”和“在法庭上提出”作出解释。为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法律效果落到实处,避免人民法院指定或者认可的举证期间流于形式,防止恶意的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保障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将一审程序的新的证据界定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应当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供该证据。  无论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主张有新的证据的,都应当对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问: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对此应如何理解?  答:《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诉讼活动应当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是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但民事纠纷是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的,因此,《规定》第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问: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什么原则审查判断证据?  答:《规定》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判断证据”。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容易产生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为此,《规定》第六十四条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问:依据司法解释,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音像资料能不能作为证据?  答:《规定》在第六十八条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  关于非法证据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这几年审判实践的效果来看,采用这种非法证据的标准,虽然有它积极的一面,但是经过实践和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许多人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音像资料的情况是很复杂的,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而依据这个《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因此,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为此,《规定》第六十八条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问:依据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相互矛盾,又都不能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如何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答: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提出相反证据,这些证据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其各自的主张,又都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有差异的,不同案件证据证明所能达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别的。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有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因此,《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决定的。这一司法解释公布后,有待于广大审判人员尽快掌握和熟练运用,也有待于社会各界对司法理念的理解与维护,才能在实施过程中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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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 不断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自 2015 年 2 月 4 日起施行。就《解释》起草背景、意义、原则和主要内容等问题,最高 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出台背景及意义 记者:请谈谈《解释》的起草背景和意义。 负责人:2012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改决定),于 2013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民 诉法修改决定是自 1992 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对民事诉讼法作出的第一次全面修改,共有 60 条, 修改条文近 100 处,新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新规定了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举证期限、行为 保全、小额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实现担保物权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对民事诉讼原则、管辖制 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立案制度、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程序等 均有重大修改完善。这次修改,有力地支持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极大地方便了对民事主 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立法成果,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民诉法修改决定通过后,第一时间成 立了贯 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 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局、室、办共计 17 个部门参加,正式启动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 作。自 2013 年 1 月至 2014 年年底,领导小组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 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历时两年,先后经过全面论 证、专题论证,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和建议,送请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高检院、 司法部等国家机关的意见,下发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征求意见,先后召开专题论证会、座谈会共计 150 余次。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起草工作。2014 年 12 月,我院审 判委员会经过五次认真细致讨论,通过了《解释》。 《解释》共分 23 章,共 552 条。《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 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是内容最为丰富、十分 重要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部门最多、参加起草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人 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 神的重大举措。《解释》的制定实施,对确保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正确、统一、严格、有效实施,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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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08:06:15
  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 不断完善
“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
——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日起施行。就《解释》起草背景、意义、原则和主要内容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出台背景及意义
  记者:请谈谈《解释》的起草背景和意义。
  负责人: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改决定),于日正式实施。民诉法修改决定是自199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对民事诉讼法作出的第一次全面修改,共有60条,修改条文近100处,新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新规定了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举证期限、行为保全、小额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实现担保物权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对民事诉讼原则、管辖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立案制度、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程序等均有重大修改完善。这次修改,有力地支持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极大地方便了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立法成果,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民诉法修改决定通过后,第一时间成立了贯 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局、室、办共计17个部门参加,正式启动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自2013年1月至2014年年底,领导小组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历时两年,先后经过全面论证、专题论证,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和建议,送请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高检院、司法部等国家机关的意见,下发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征求意见,先后召开专题论证会、座谈会共计150余次。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起草工作。2014年12月,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过五次认真细致讨论,通过了《解释》。
  《解释》共分23章,共552条。《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是内容最为丰富、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部门最多、参加起草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解释》的制定实施,对确保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正确、统一、严格、有效实施,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加积极地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有力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树立司法公信,提高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起草遵循的原则
  记者:请谈谈《解释》的起草原则。
  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我们着重坚持了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坚持依法原则。确保《解释》符合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
  第二,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经过广泛征求意见,领导小组妥善处理了统一制定和单独制定的关系:一是确立了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应当坚持“搞批发,不搞零售”的工作思路,即对1992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民诉意见)进行全面修订,对此前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部分梳理、整合,对经过实践检验证明存在问题的部分条文在本解释中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便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查阅、理解与适用;二是将民事诉讼法主要内容以及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的内容写入统一的司法解释之中,其余内容可以通过制定单个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三是先搞统一的司法解释,后搞单个的司法解释。统一司法解释制定后,对需要更加细化的环节,如立案、执行、审监等方面的问题,可以再单独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三,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的原则。一是突出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和修改的重要制度的落实,明确适用标准,细化具体程序;二是突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对于一些内部操作规范和诉讼文书样式的内容,原则上不规定在解释中,另行通过诉讼文书样式的修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解决;三是突出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只针对民事审判执行中争议大,适用标准不一的内容进行解释,严格控制解释的条文数量,避免大而全,对于无害条款不作规定。
  第四,坚持注重听取意见、汇集多方智慧的原则。起草过程中,领导小组高度重视听取地方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的意见,通过下发征求书面意见、邀请地方法院代表参加座谈会的方式,认真汲取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同时,领导小组高度重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曾多次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送请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高检院、司法部等国家机关的意见,还邀请语言文字专家对解释内容乃至文字标点进行研究推敲。对各方提出的意见,我们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并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反复修改。因此,也可以说,《解释》凝聚了全社会的法治智慧。
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任何一项实体法律制度都必须通过程序法律的具体配合,才能得到有效实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公正的诉讼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当事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不仅期望案件得到公正的判决,也期望享受公正、便捷的审判过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不仅对诉讼的裁判结果会产生很大影响,也最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审判工作的争议、质疑,甚至形成社会炒作。只有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法院裁判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认同和尊重,才能保障案件审理的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才能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强调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兼顾公正与效率,重视程序的公开透明,落实两便原则等,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和更具有操作性。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健全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的要求,贯彻程序公正的理念,坚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诉讼义务的平衡负担,《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
  1.对专属管辖、地域管辖、管辖转移等作出细化规定,以减少管辖争议和异议。对哪些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问题,争议较大。《解释》增加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解释》对人民法院多年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予以梳理整合,制定了简明、统一的确定标准。《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为规范管辖案件中“上交下”问题,《解释》明确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为严格执行案件移交制度,避免地方不当干预,《解释》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不得重复立案。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解释》还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2.严格落实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确保司法公正。《解释》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有关回避制度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适用情形及处理程序,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3.明确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确保诉讼程序依法有序进行。对一审普通程序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解释》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对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解释》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4.细化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相关规定,增加规定庭前准备、争议焦点归纳、法庭审理范围等内容。《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解释》还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5.增加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转化等内容,依法保障诉讼程序有序进行。《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为防止诉讼程序随意转化,《解释》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解释》还对小额诉讼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问题作出规定。
  6.明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标准,规范二审发回重审的标准。《解释》规定,原判决存在以下下列情形,二审法院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强化诉权意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起诉是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实现和维护其民事权利的重要途径和方式。诉权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功能,也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本质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把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作为重点修改内容。除了新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诉讼两项重大诉讼制度以外,还通过完善起诉制度、证据制度、送达程序、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进一步加强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司法保障和程序要求,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
  1.依法保护起诉权,建立立案登记制。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要求,《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规定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起诉权,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切实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2.依法保护和规范申请撤诉行为。在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均可能发生当事人申请撤诉的问题。此前,由于缺乏全面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尽统一。《解释》对此作出新的规定,在依法保护当事人撤诉权的同时,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出发,对申请撤诉依法作了限制性规定。如《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3.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反诉的构成要件问题,较为复杂,此前,审判实践中多有争议,为此,《解释》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4.明确规定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为统一人民法院对重复起诉的审查判断标准,《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对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权作出细化规定。根据当事人在一审阶段,二审阶段,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阶段以及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阶段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不同情形,《规定》对相应的时限以及法审查处理方式作出了明确细化的规定。
  6.细化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保障第三人依法参加诉讼,《解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关于二审程序,《解释》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解释》还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7.明确规定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形。辩论权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为指引人民法院依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解释》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8.细化规定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通过细化规定上述情形,防止各个救济程序制度之间重复交叉,为当事人实现诉讼救济提供明确的途径指引,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强化公开意识,切实保障审判公正权威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保障司法公开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审判公开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法院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应当看到,审判公开工作与人民群众的期待和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判决书应当写明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公众有权查阅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规定,对于保障和落实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
  1.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定。《解释》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开庭审理的规定,对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即对于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以及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关于再审开庭审理,《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2.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作为与《解释》配套的成果,我们正在制定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全面梳理、规范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文书,制定可操作性规则,以此促进人民法院诉讼文书证据审查认定全面客观,事实认定准确清楚,说理透彻明白,裁判依据明确充分,以“辩法析理、胜败皆明”为标准,以切实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案结事了为目标,切实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和质量。目前,已经初步梳理、归纳诉讼文书样式近1000个,最终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力争在《解释》施行时同步推出。
  3.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对于查阅判决书、裁定书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二)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三)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五)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
强化证据意识,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证据制度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证据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先后出台了一些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细化和明确了证据方面的相关问题,为完善证据制度作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立足于完善举证责任规则,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充分吸收了审判实践经验,从增加证据种类、专家辅助人制度、证据时限制度,到细化证人出庭义务、证据保全制度、鉴定制度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完善。《解释》主要对以下问题作出了新规定:
  1.增加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增加逾期举证责任及其后果的规定。《解释》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对逾期举证行为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3.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为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即自由心证原则的规定。《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此外,《解释》还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强化效率意识,切实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一样,是人民群众对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期待,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基本要求。当前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十分突出,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明显增加,同时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要求越来越规范、越来越严格,广大法官普遍感受到审判、执行工作的压力越来越大,很难进一步提高效率。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之一是研究诉讼效率问题,并对相应的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改完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简易程序,规定了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了立案阶段繁简分流,完善了送达制度,修改了执行程序,这些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配置和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作用。《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细化规定:
  1.细化规定有关期间和送达。对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以及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审理期限及其延长,当事人提出反诉、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期限以及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等作出细化规定,完善电子送达、留置送达规定,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顺畅有序进行。
  2.完善简易程序案件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程序转换、裁判文书简化等内容,积极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最新规定。《解释》规定下列金钱给付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解释》还明确了不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范围:(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二)涉外民事纠纷;(三)知识产权纠纷;(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3.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在立案阶段实行繁简分流的规定,增加规定审理前准备和庭前会议制度,以提前梳理当事人相关诉讼请求和意见、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为提高庭审效率奠定基础。
  4.细化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人资格、提交材料及审查范围、审理方式等内容,缩短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周期,降低维权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就审查范围,《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就审查处理方式,《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强化诚信意识,加强诉讼诚信建设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党的十八大报告对诚信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出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落实这一要求,有必要从民事诉讼层面进行深化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分则部分增加了禁止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规定,并修改提高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上限,加大了制裁力度。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证、虚假调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必须予以严厉制裁。为促进诉讼诚信,《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定。《解释》规定,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等方案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解释》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有利于打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解释》还规定,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增加关于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有关程序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为贯彻诚信原则,促进当事人、证人据实陈述、如实作证,《解释》规定,在询问当事人之前,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证人如实作证,《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4.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为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裁判,解决执行难,《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强化监督意识,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记者:请谈谈《解释》在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律监督是重要宪法原则,是正确实施法律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权行使也要接受法律监督。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监督方式、监督范围和监督手段等方面都有重要修改。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切实树立、进一步强化自觉接受监督意识,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把新民事诉讼法强化和体现法律监督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抗诉案件,依法及时处理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解释》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明确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条件。《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2.明确对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予以受理的条件。《解释》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二)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3.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裁定再审或者受理条件、审理或者审查组织形式。《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解释》又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 保障庭审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记者:请谈谈《解释》关于法庭纪律的修改完善情况。
  负责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案件的专门场所,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进入法庭,参与或者旁听案件审理,应当遵守法庭纪律,这是尊重法治权威、保障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当然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参与诉讼权利的当然要求。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一直为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和尊重,绝大部分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能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但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客、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的现象,这些问题引发了舆论关注。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解释》在92年民诉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基础上,对有关法庭纪律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信息网络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2.《解释》规定,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解释》对人民法院多年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予以梳理整合,制定了简明、统一的确定标准。《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为规范管辖案件中“上交下”问题,《解释》明确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为严格执行案件移交制度,避免地方不当干预,《解释》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不得重复立案。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解释》还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2.严格落实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确保司法公正。《解释》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有关回避制度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适用情形及处理程序,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3.明确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确保诉讼程序依法有序进行。对一审普通程序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解释》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对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解释》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4.细化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相关规定,增加规定庭前准备、争议焦点归纳、法庭审理范围等内容。《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解释》还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5.增加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转化等内容,依法保障诉讼程序有序进行。《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为防止诉讼程序随意转化,《解释》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解释》还对小额诉讼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问题作出规定。
  6.明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标准,规范二审发回重审的标准。《解释》规定,原判决存在以下下列情形,二审法院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确保程序公正 促进司法公开 提高审判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全文552条6万余字 是最高法院迄今条文最长
内容最丰富司法解释
  本报北京2月4日讯 (记者 张伟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文见三版至八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孙佑海出席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主持。《解释》自今天起施行。
  发布会上,杜万华介绍了《解释》的制定背景、过程、遵循原则及主要内容。杜万华说,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解释》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原则,主要针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新增加和修改的重点内容和民事审判、执行中的突出问题作出了解释,在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进行整体解释的同时,对此前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整合,对存在问题的部分条文在《解释》中作了修改完善。
  杜万华介绍,《解释》共23章,552条,6万余字。为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开、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完善法庭秩序,主要就以下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新的具体规定:一是对管辖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以减少管辖争议和管辖异议,促进各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高效、便捷地行使管辖权;二是对诉讼代理人资格、参加诉讼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规范诉讼代理行为,便于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对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调查取证、逾期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力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并专门规定了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的,应当签署据实陈述、如实作证的保证书;四是对电子送达、留置送达等人民法院送达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规范人民法院送达行为,提高诉讼效率;五是对保全担保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以指导各地法院规范保全担保的适用条件以及担保的形式和数额;六是完善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依法加大对虚假诉讼,规避执行以及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的制裁力度,以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司法权威,为当事人创造安全、和谐的诉讼环境;七是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的要求,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起诉,规定应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八是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案件适用范围、审理期限、审理程序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促进审判效率和质量的提高;九是对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等制度作出了细化规定,在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救济权利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与稳定性;十是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实现担保物权等特别程序作出了全面规定,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实现民事权益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途径;十一是进一步规范完善申请再审审查、再审审理程序,并专门对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受理条件与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贯彻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十二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被执行人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处理,以有效破解“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
据了解,《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的部门最多、参加起草的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是内容最为丰富、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保证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顺利实施的重大举措。《解释》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确保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正确、统一、严格、有效实施,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加积极地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有力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渝五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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