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检验检疫局扣押物品港澳通行证回执单丢失失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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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颁布日期:& 发文文号:&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c0016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5号《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cpdf/c04798.pdfa5、p5检验检疫、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检验检疫行政处罚c04798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公正、公开;(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第五条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二章 管 辖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辖。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第十条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涉及两个以上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管辖。第十一条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第十二条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第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第十四条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部门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五条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调查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不得阻挠。第十七条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八条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九条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一)具有法定的电子认证手段,能确保其真实性的;(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承认其客观真实,并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的。第二十条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出具《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加贴封条或者加施封识。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由见证人在《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所附的《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有关物品的原址附近张贴公告。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傻鞑槿嗽薄⒌笔氯恕⑽锲繁9苋饲┟蛘吒钦氯啡希獬羌潜4妗⒉榉狻⒖垩骸⒎獯娴却胧S屑と嗽诔〉模梢郧爰と饲┟蛘吒钦隆?span class="br">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主管领导批准,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采取有关措施,事后补办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需要检验、检疫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第四章 处罚决定第二十四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错误的,予以纠正;(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第二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当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合并处罚时,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规定不同的,应当选择较长的期限。第三十一条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不予处罚、案件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二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四)行政处罚的种类;(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名称;(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第五章 简易程序第三十四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警告;(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出示执法证件,签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行为发生地点、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名称,并加盖机构印章。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实施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备案。第六章 听证第三十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五)责令停产、停业的;(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第三十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第四十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四十一条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六)决定延期、终止听证,宣布结束听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第四十三条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听证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当场交当事人、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上注明。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内容;(六)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三)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四)当事人为丧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等待法定代理人的;(五)当事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等主体变更事宜,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六)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程序终止:(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二)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听证主持人制止,情节严重的;(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五)当事人发生主体变更事宜,权利义务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六)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第四十七条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构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八条除延期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第七章 送达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第五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场所,即视为送达。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五十三条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第八章 执行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要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五十五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第五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根据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五十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第五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第六十条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应长期保存。第六十一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保守秘密。案件结案前,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会议记录、调查过程等,列入保密范围,未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泄露。第九章 附则第六十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办理。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规范文本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制定。第六十五条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本规定中的“日”,除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五十三条中为自然日外,其余皆为工作日。第六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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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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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文件&
检办法〔2012〕189号
关于印发《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分支局,辽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长兴岛工作组:
为加强辽宁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案件查处工作质量,辽宁局结合工作实际,对原《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辽检综[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85号令)、《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108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辽宁局)及分支局是具有行政处罚资格的执法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辽宁局法制处统一管理辽宁检验检疫系统行政处罚工作,负责系统内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对分支局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分支局法制部门负责本单位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辽宁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条&对于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 管&辖
第八条 &违法行为发生在辽宁地区的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辽宁局和分支局依照辖区管辖的一般原则负责查处。
第九条&下列案件,由辽宁局负责管辖:
(一)国家质检总局批转办理的案件;
(二)在辽宁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其他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条&两个以上分支局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分支局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分支局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分支局发生管辖争议的,由辽宁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辽宁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分支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分支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辽宁局管辖的,可以报请辽宁局管辖;辽宁局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分支局管辖。
第十二条&辽宁局及分支局发现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验检疫机构。
分支局需移送其他直属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将有关材料报辽宁局办理管辖移转。
受移送的分支局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辽宁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三条 &辽宁局及分支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辽宁局及分支局业务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申报表》,由该部门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将案件及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本局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部门。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部门对案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报送分管局长审批决定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违法嫌疑人的行为依照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确属违法并有相关的处罚依据;
(三)符合案件管辖条件,属于本局管辖;
(四)违法行为在法定追究期限内。
案件调查部门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应当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先办理立案审批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案件调查部门方可以立案机关的名义,对外开展调查工作。
执法人员在日常检验检疫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予以调查取证,并于调查结束后3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四章 & 案件调查
第十七条&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辽宁局及分支局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调查通知书》。
(二)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调查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不得阻挠。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四)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对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85号令)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第十九条&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调查部门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并报请本单位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二)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单位分管局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局领导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三)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四)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2、出示行政执法证;
3、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5、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6、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7、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已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解除查封、扣押,应当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七)在查封、扣押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自动解除。被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条&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
需要检验、检疫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重大疑难案件经本单位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本单位分管局领导决定是否终止调查。决定终止调查的,由案件调查部门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注明终止调查的事由,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交由本局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对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否予以处罚的建议、适用的处罚条款以及在自由裁量幅度内是否从轻、从重的建议。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案件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案货值、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明显涉嫌犯罪的,按照辽宁局《关于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检办综〔2011〕4号)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案件审理部门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辽宁局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实行集体审理:
(一)拟对涉案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价值达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拟对涉案公民处以1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三)拟撤销或吊销涉案当事人已取得的注册、登记、备案等生产经营和从业资质的;
(四)责令涉案当事人停产、停业的;
(五)拟不予以处罚或减轻处罚的;
(六)当事人申请减免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需要集体审理的案件。
分支局参照《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的规定对行政处罚案件实行集体审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
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 第二十八条&处罚意见经审查批准后,案件调查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定送达程序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九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三十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辽宁局及分支局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85号令)有关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当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当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合并处罚时,如果涉及的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规定不同的,应当选择较长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
第六章 &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实施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出示行政执法证,签发《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加盖执法人员所属局的印章,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本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七章 & 送达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四十一条&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 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二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要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根据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五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辽宁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至所属局;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局;该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案件调查部门商案件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填报《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送案件审理部门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十九条&案件结案前,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会议记录、调查过程等,列入保密范围,未经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泄露。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辽宁局对分支局行政处罚案件实施监督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辽宁局督办案件:
(一)涉案货值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二)可能给予金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
(三)可能给予吊销行政许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检疫证单的处罚;
(四)听证案件;
(五)违法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六)案件调查部门与案件审理部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
(七)分支局认为需要提请辽宁局督办的案件;
(八)辽宁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一条 办案过程中出现符合本规定第五十条所列辽宁局督办案件的情形时,分支局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督办表》(见附件)报辽宁局批准后,方可继续开展案件查处工作。
第五十二条&辽宁局可以通过参与调查、听证、案件讨论等形式对案件进行督办。
第五十三条&分支局法制部门应当在案件终结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副本)等材料报送辽宁局法制处备案。
第十章 & 附&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要求,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85号令)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所需行政处罚配套文书格式应当按照文书使用规范操作。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本规定中的“日”,除第二十条、三十四条和四十一条中为自然日外,其余皆为工作日。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由辽宁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辽检综[号)、《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案件查处工作规范》(辽检综[2009]39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行政处罚案件督办表
(&)检督[ & ]  号
(附相关材料& 份)
经办人员:            & 局领导: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两份,一份分支局留存,一份辽宁局留存。
辽宁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2012年4月16日印发
录入:高苹                &校对: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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