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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日国务院令第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洲、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第十四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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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民政部中农办国务院纠风办国家信访局关于开展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农业部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民政部 中农办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信访局&&本页面已被访问 6970 次
&&&&&&&&&&&&&&&&&&&&&&&&&&&&&&&&&&&&&&&&&&&&&&&&&&&&& 农经发[2007]14号  农村土地问题事关农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社会长治久安,党中央、国务院一贯高度重视,近年来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土地政策。但目前一些地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不到户、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和随意调整承包地、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违法侵占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承包地、以各种名义变相征占农村土地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农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纠正损害农民群众土地权益的突出问题,切实贯彻落实中央明确的土地政策,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的规定和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的部署,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全国开展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治理)。现通知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意义  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是农民的根本利益所在。以农户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在农村政策的基石。《物权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这些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开展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是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法律政策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土地市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新时期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实际行动。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牢固树立土地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财产权利的意识,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增强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抓好法律和政策的贯彻落实,为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专项治理的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开展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为目标,以纠正和查处农村土地承包、征占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承包地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为重点,切实解决损害农民土地权益的突出问题。  (二)工作重点。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要在检查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征占地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重点是:  1.检查农村土地延包后续完善情况,依法纠正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不到户、土地承包合同未签订到户的问题;  2.检查承包期内收回和调整农民承包土地的情况,依法纠正违法收回和调整农民承包地的问题;  3.检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依法纠正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的问题;   4.检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土地征用补偿及分配、农村机动地和“四荒”地发包的公开和民主管理情况,依法纠正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  5.检查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情况,依法纠正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混乱的问题;  6.检查农民土地问题信访情况,依法纠正属地管理责任不落实、职能部门不作为、干部作风简单粗暴的问题;  7.检查农村土地征占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批地用地、以各种名义变相征占农民土地问题;  8.检查其他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问题,依法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  (三)总体目标。通过专项治理,2007年各地要切实解决普遍存在的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主要达到以下目标:  ――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得到切实落实。完成延包扫尾工作,遗留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合同和证书“四到户”水平明显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户率2007年底达到90%以上。  ――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得到切实维护。纠正和查处违法收回和调整农民承包地、超标准预留机动地、违法发包“四荒”地、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干部作风简单粗暴和违法行政等突出问题,有效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矛盾和问题。  ――土地纠纷调处能力得到切实提高。普遍建立信访、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渠道解决土地纠纷的调处机制,强化土地信访属地管理责任,努力做到把纠纷解决在当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土地承包规范管理得到切实加强。土地承包档案、机动地和“四荒”地发包、农村土地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等工作得到明显加强,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  ――违法违规征占农村土地的突出问题得到明显遏制。进一步增强依法依规用地意识,实施更为严格的征地审批和用途管制,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基层干部作风得到切实改进。进一步强化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意识,增强贯彻执行党在农村土地政策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做到执政为民、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三、专项治理时间安排  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分动员、自查、整改、总结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阶段(7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及时提出本地区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明确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时间安排和目标要求,把专项治理的任务抓紧部署到每个乡镇、村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深入细致地开展动员活动,把开展专项治理的目的、任务和要求传达到广大干部群众。加强法律政策的宣传普及,组织广大干部学习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深刻领会和掌握各项规定,引导和组织广大农民群众积极配合搞好专项治理工作。   (二)自查阶段(7―8月)。动员工作完成后,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对照农村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开展自查活动,组织力量对每个村、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土地征占情况进行认真排查,理清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整改方案,明确整改的重点、时限、措施和具体要求。县级人民政府要将自查情况和整改方案逐级上报到省级人民政府。  (三)整改阶段(9―10月)。按照整改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整改,纠正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健全机制,制定制度。自查与整改可以交叉进行,做到边查边改,随时发现问题,随时纠正。  (四)总结阶段(11月)。整改工作基本完成后,各地要对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认真进行总结,并逐级上报。  四、专项治理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保证专项治理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成立由农业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民政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纠风办、国家信访局组成的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政策指导和重大案件查处、信息交流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农业部负责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牵头和组织协调,并承担农村土地承包突出问题治理的相关工作;国土资源部负责征占农村土地突出问题治理中纠正侵害农民权益行为和查处违法违规案件等工作;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负责组织查处农村土地承包违法违纪行为和违法违规征占农村土地行为;民政部负责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中落实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相关事务;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研究新时期农村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政策指导;国家信访局负责落实信访责任制,加强督查督办。  (二)落实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和分工,安排得力人员,保证专项治理工作顺利开展。要建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部门领导配合抓的领导分工责任制,实行分区包片抓点,责任到人、任务到人,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搞好专项治理。对近年来土地信访高发、土地纠纷频发的地区,要将其作为监控重点,实行目标管理,限期解决。  (三)抓好督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督导组,分区包片对本地区专项治理开展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跟踪督办。对专项治理工作部署不及时、工作不到位、整改不认真、解决问题不彻底的要限期整改;对专项治理工作走过场、弄虚作假的要通报批评;对在专项治理期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法违规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视为顶风违纪,要依据有关规定给直接责任人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将组织检查组,适时对各地开展专项治理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四)建立长效机制。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遏制违法违规征占农村土地,依法维护农民群众的土地权益是一项长期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有组织的排查与搞好信访工作相结合,把妥善解决农民信访反映的有关问题作为专项治理的重要内容,加强法律政策宣传,畅通农民群众反映意见的渠道,设立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引导农民群众依法理性地反映问题;要把解决突出问题与建立健全维护农民土地权益长效机制相结合,在妥善解决农村土地突出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标本兼治的措施,巩固专项治理成果,建立健全多部门协调解决农村土地突出问题的联动机制,建立健全以协商、调解、信访、仲裁、司法等多渠道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调处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于日前,将确定的牵头单位及其联系人、联系方式报送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2007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开展专项治理情况报告(包括专项治理开展情况、查出的突出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和取得的成效,仍然存在的问题,今后工作打算与重点等)报送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于2007年12月底前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邮&&& 编:100026&&& 联 系 人:金文成&&& 联系电话:010-&&& 传&&& 真:010-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纪委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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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QQ
QQ    联系人:中国农经信息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7 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已经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二○○三年一月三日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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