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一审不服如何上诉上诉何时通知是否受理

中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一审“北雁云依”败诉
新华网济南4月24日电(记者周科)中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在被中止5年后,24日在山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办理户口登记的诉讼请求。 (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历下区法院依法决定,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新华网济南4月24日电(记者周科)中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在被中止5年后,24日在山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办理户口登记的诉讼请求。
2009年,济南市民吕某给女儿起了一个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诗意名字——北雁云依。在办理户口登记时,被当地燕山派出所以姓名“北雁云依”不符合办理户口登记条件为由而拒绝。为此,吕某于2009年12月17日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为全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
此案经两次公开开庭,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4月21日,历下区法院根据有权机关对“姓名权”作出的司法解释,决定恢复审理。
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第(三)项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项规定设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
历下区法院依法决定,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对于网民普遍关心的原告吕某女儿目前有没有落户,以及落户时是否还叫“北雁云依”这一问题,办案法官表示,吕某一家人已迁至南方某城市工作,在电话里明确答复女儿至今仍未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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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发言:21次 发图:
  作为一份违法的终审判决,原告向终审法院申请再审,终审法院应该在法定时间内复查完,作出裁定是否再审?不作回复,是不符合法的!
  原吿认定终审判决违法的事实:  终审判决第3,4頁分(四)项,第(一)项分6奌陈述了原告上诉的理由,对原告提出的法律依据没有一条引述,对理由没有一条真对性的解释与说明,如“4”:原审法院把新群大队解散农场后没有将莲花塘归还新群村六组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沒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是依据那一条法律,对新群村委会调用了莲花塘,不归还,就可以成为新群村村委会所有?难道法院不需要说明吗?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纯,又如何体现?又如(二)原审法院重审违反了《《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依法应当认定上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终审法院依然认定己逾期举证的证据,而对原告提出的“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为什么不作出“51天原吿才在法庭上收被告收集的证据与答辩状没有超过法定的举证期艰”的解释呢?笫二十六条又是怎样规定的呢:“在行政诉讼中,被吿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吿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设有证据,依据."而终审判决却以简单的一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完全剥夺了原吿的诉讼权利.这如何能体现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以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实际行动,肩负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本案是一个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一个不是享有农民集体土地主体的村委会所侵占,为什会受到被吿上栗县政府与两级法院的维护,是应该深思!
  (2013)赣行终字笫15号行政判决陈述原吿上诉理由(三)原审法院三次违反法律提调解,又是怎样一回事:  原吿在起诉中并未提出赔偿请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一审开庭审理?后的2013年元月24日,萍乡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召集原吿与新群村委会到庭进行调解,结果新群村村委会据审判长李修贵说明村委会不参加调解,理由是:争议莲花塘的是“新群村”,不是新群村村委会,所以不参加调解。李法官却向原告提出关于被吿上栗县政府下达“笔误通知”将“新群村村委会”更改为“新群村”,你们怎样看?原吿回答:被吿在法庭上交给我们“笔误通知”,我们就提出了反对,新群村村委会,是我们根据“莲花塘集体土地转让协议”出让方甲方是新群村村委会,签字的是村委会主任叶贤桂。现在已进入司法程序,被吿与原告以成了平等的法律关系,怎么还能向原吿下达更改诉讼主体“新群村村委会”的通知呢?况且“新群村”只是一个地域名称,不是具体的对象人。经过一番辩论,最后李法官说:你们坚持起诉“新群村村委会”,就凭这一条,我就可判撤销“栗府字(2012)74号处理决定”,但你们不要说出去。结朿了笫一次调解。  笫二次是日重审开庭结朿后,审判长庭长朱江红找原吿,提出调解,原吿心中依据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淸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回答朱江红:先确定权属,我们同意调解。朱说:确定了权属就不需要调解了。  笫三次是6月14日上午9时40分,朱江红打电话给原吿,要我们按照被吿上栗县政府提出的,给予建设新农村的补偿办法进行解决。原吿以召开组民会议通过为由,拒绝调解。並问朱江红如果我们不同意调解呢?朱答:你们不一定会胜诉。  这就是三次提出调解的经过,最终实现了朱江红的回答,我们败诉了,而且终审也败诉了!
  就(2013)赣行终字第15号判决陈述原吿上诉理由的原文公开与分析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新群村六组并没有否认被上诉人上栗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处理权,而是认为上栗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  上诉原文:1对《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认识不清。该款法律规定,是以法律形式授权县級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被上诉人在“栗苻字【2012】74号处理决定”中引用了该款规定。上诉人在起诉状第8頁用含蓄的问语“不知被吿是如何理解该规定,该规定与确定权属的法律规定无关。”通过一审重审判决的认为:“故本案被吿有权对原吿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这一言论,反映出对《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识不清。上诉人并没有否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处理权,而是对被上诉人在处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这与承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处理权是两回事。“有权”两字,反映了一审法院用“权力”判案的思想。所以,接下來的“认为”都是围绕“权力”来认定本案的事实。  2原审判决认为争议的“莲花塘”土地自土改后一直未进行过权属登记,应以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发生变更情况进行权属确定,反映出原审法院对审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认识不清,把“使用”代替法律,法规确权的规定。  2上诉原文:上诉人认为,土地权属争议,应该是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对照有关对土地权属确定的法律规定,认定土地权属的归属。一审法院提出的一个理由是:“自土改后,一直未进行过权属登记,所以应以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发生变更情况进行权属确定。”该理由的提出,反映出一审法院对审理土地权属争议应依据的是什么?认识不清,把“使用”代替法律,法规确权的规定,体现了依据的是“权力”而不是“法律”。任何享有物被他人使用,不问产生使用的原因,就确认物的权属发生了变更,用这种思维进行断案,将会使社会发生混乱。(原吿的意思是,口头向他人借物使用了,这亇物件就能成为借用人所有了吗?!豈不太荒唐了吗?本案莲花塘属原吿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合并后的新群大队调用办农场三年解散,莲花塘就被确认为现在的新群村村委会所有?这与口头借物不归还物主就成了借物人所有,又有什么区别?!)
  就(2013)赣行终字第15号判决陈述原吿上诉理由的原文公开与分析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新群村六组并没有否认被上诉人上栗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处理权,而是认为上栗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  上诉原文:1对《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认识不清。该款法律规定,是以法律形式授权县級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被上诉人在“栗苻字【2012】74号处理决定”中引用了该款规定。上诉人在起诉状第8頁用含蓄的问语“不知被吿是如何理解该规定,该规定与确定权属的法律规定无关。”通过一审重审判决的认为:“故本案被吿有权对原吿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这一言论,反映出对《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识不清。上诉人并没有否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处理权,而是对被上诉人在处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这与承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处理权是两回事。“有权”两字,反映了一审法院用“权力”判案的思想。所以,接下來的“认为”都是围绕“权力”来认定本案的事实。  2原审判决认为争议的“莲花塘”土地自土改后一直未进行过权属登记,应以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发生变更情况进行权属确定,反映出原审法院对审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认识不清,把“使用”代替法律,法规确权的规定。  2上诉原文:上诉人认为,土地权属争议,应该是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对照有关对土地权属确定的法律规定,认定土地权属的归属。一审法院提出的一个理由是:“自土改后,一直未进行过权属登记,所以应以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发生变更情况进行权属确定。”该理由的提出,反映出一审法院对审理土地权属争议应依据的是什么?认识不清,把“使用”代替法律,法规确权的规定,体现了依据的是“权力”而不是“法律”。任何享有物被他人使用,不问产生使用的原因,就确认物的权属发生了变更,用这种思维进行断案,将会使社会发生混乱。(原吿的意思是,口头向他人借物使用了,这亇物件就能成为借用人所有了吗?!豈不太荒唐了吗?本案莲花塘属原吿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合并后的新群大队调用办农场三年解散,莲花塘就被确认为现在的新群村村委会所有?这与口头借物不归还物主就成了借物人所有,又有什么区别?!)
  终审判决陈述上诉理由3、原审判决认为,新群大队合并后“莲花塘”是大队分给第六生产队经营管理。新群村六组认为土地所有权确定后大队不存在分配的权利。原审判决提出“1976年第三人办农场时调整给农场使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这是一种揑造事实的行为,没有调整的依据,是为了改变案件的性质。新群村六组认为新群大队调用“莲花塘”办农场,实际是一种借用行为,不产生使用权、所有权的改变。  原吿上诉理由3、原文:对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认识不清。而且采用篡改来改变案件的事实,使用”调整“来改变本案的性质。本案争议的事实在”栗府字【2012】74号处理决定书“中的三方陈述为:申请人称(上诉人):1958年人民公社成立到1962年人民公社实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时,莲花塘已固定为当年的群益大队第七生产队,即现在的新群村第六村民小组.1973年(时间记忆上的出入)群益大队与新路大队合并为新群大队,村委会调集了第七生产队与第二?十六生产队的油茶山、水田及各个生产队的魚塘进行了集体养魚,至1981年(实为1979年),农场、养魚塘解散。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新群村是60年代末由新路大队和群益大队合并而成,莲花塘的所有权在大队合并前属群益大队第七生产队所有。群益大队与路大队合并后,莲花塘分给六组经营管理。1976年,大队要办农场,于是将大队所有的谢家祠魚塘(属庭院内小养魚塘)与第六村民小组的莲花塘进行对调,莲花塘隨后就一直属大队管理、使用。  被上诉人查明:上栗镇群益大队与新路大队合并前,莲花塘属群益大队第七生产队所有,两个大队合并成新群大队后,莲花塘被分配给新群村第六生产队管理和使用。1976年,新群大队成立农场,大队将本集体所的谢家祠魚塘与第六生产队进行对调,对调后,谢家祠魚塘由于上栗供销社建设需要,被供销社征收,供销社为第六村民小组安排了四名”土地工“。而莲花塘在对调后被拨入大队农场,由农场进行经营管理。  另查明,群益大队与新路大队合并至2011年8月份之前,双方均未因莲花塘权属问题发生过纠纷。日,被申请人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争议地转让给胡世连、邓元皇、栁文才等三人,引发本起权属纠纷。  (2013)萍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认为:1976年以前,”莲花塘“属原吿”使用“。1976年第三人办农场时“调整”给农场使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可以认定1976年至农场解散期间,“莲花塘”土地属第三人使用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栗府字【2012】74号处理决定书”中三方确认的事实一致的是:大队合并前,莲花塘的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不一致的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认为,大队合并后,莲花塘是大队”分给“第六生产队经营管理。而上诉人认为是不符合事实,土地所有权确定后,大队不存在“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是由实施《六十条》确定的,生产大队是没有权利确定土地所有权的,“分配”就是重新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1976年大队办农场,上诉人主张是“调用”莲花塘办农场,第三人认为是用谢家祠魚塘“对调”莲花场办农场,被上诉人经查明莲花塘“对调”后,谢家祠魚塘被上栗供销社征用建房,供销社为上诉人安排四名“土地工”。但是没有说明,谢家祠魚塘被征用的真实情况与证据。  原一审中,上诉人将收集的“谢家祠魚塘被征用的协议书,一同呈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之前,已将上诉人呈交的材料转给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集”了证据,被上诉人掌握了上诉人收集的不利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谢家祠魚塘”征用协议书。因此,在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主动放弃了用谢家祠魚塘对调莲花塘的主张。******  原一审中,“对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主动放弃主张,重审提出“调整”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不知一审重审法院认为“调整”的依据事实在哪里?  在本案中,必须搞清一个问题,“调用”是否发生了“使用权”的改变?上诉人认为是不产生“使用权”改变,更不产生“所有权”改变,“调用”实际是一种用权力产生的“借用”行为,也是当年的“平调”思想的殘余,中国形成“法律体系”以后,这种“调用”已不存在,作为历史上发生的“调用”不存在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依据******相关土地所有权确认的法律、法规,都没有以“调用”来确定“所有权”改变的规定。
  终审判决陈述原吿上诉理由4、原审法院把新群大队解散农场后没有将“莲花塘”归还新群村六组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原吿上诉原文:一审法院把新群大队农场解散后,没有归还给上诉人作为争议的焦奌,将“没有归还”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当年的历史环境下,大队调用生产队的魚塘办农场,是一种使用“权力”(单方面的行为)的形式,借用的土地,权属是不产生变更的。为了证明这一认为,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引用了发生在江西省余干县梅港村第三村民小组吿梅港村民委员会克扣征地补偿费的典型案件予以佐证。该典型案例出自中国法制出版社“土地使用权纠纷”一书。案情是:1974年梅港村委会利用三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办了园艺场栽种桔树,由村委会负责经营,1991年因特大寒灾,园艺场种的桔树全部被冻死。1992年该地由村委会代表三个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梅港村委会以曾经营被征土地多年和在征地过程中做了许多工作为由,要以“六四”分成土地补偿费。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不同意,多次协调无效,镇山第三村民小組遂于1995年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余干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7比3进行补偿费分成。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不上诉,直接向检察院申诉,进入再审程序,镇山第三村民小组终于取得全部土地补偿费。  法律专家楊评:村民小组是属农村村內组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由过去的生产队变更而来。有关法律、法规都承认和保护村民小组对土地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作为只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一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不得侵犯村民小组所享有的对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终审判决陈述原告上诉理由5、原审法院认为在2011年8月份产生本案的争议前,新群村六组从未对“莲花溏”土地权属提出过异议,故上栗县人民政府确认“莲花塘”属上栗镇新群村所有证据充分,该认定是无中生有任意设制确权的规定。1976年以前,“莲花塘”属新群村六组自己使用,不存在爭议之说,1976年,“莲花塘”被新群大队调用,这是新群村六组明知的不用争议。1982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因“莲花塘”没有利用价值,而且距新群村六组4——5华里且要经过山坳,因此没有村民承包,被搁置未利用。群村委会直至2011年8月以后才提出对“莲花塘”进行了多年的承包,对此新群村六组以前并不知道,向谁去争议。新群村委会提出对“莲花塘”进行了多年的承包的有效证据只有买塘人邓元皇提供的两年承包费的收据,证据不足。  原吿上诉原文:一审法院认为:在2011年8月份产生本案的争议前,原吿从未对莲花塘土地权属提出过异议,故被吿确认为“莲花溏”属上栗镇新群村所有的证据充分。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认为是无中生有,任意设制确权的“规定”。属上诉人所有的土地,没有发生实质性的侵犯,(意思是将原吿所有的莲花塘填毁作为他用或村委会将其岀卖,这才是实质侵占)为什么要争议?向谁去争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这一提法作出了解答。1976年至邓元皇提供的止,与终审陈述的一致,不重复。  原吿再次向终审法院提出,任何民事侵害,只有受侵害人知道后,才能追究!不知道,不等于放弃追究。什么是真正的侵害?法院应该有个定论。打个比喻:你借了我的自行車正在路上骑着,我跑上去对借車人说,你骑的車是我的!借車人不会说我有病吗?难道你忘了,我是借你的車骑一下,我並没有“要”你的車!
  终审判决陈述原吿上诉理由6、原审判决查明,上栗县人民政府通过更正通知,将新群村六组与新群村委会争议的“莲花塘”土地权属确定为上栗镇新群村所有。新群村是一个地域名称,不可能成为当事人,则原审判决中的第三人亦应当写成新群村,而不是新群村委会,参加诉讼人应当写全体村民。  原吿上诉原文:(2013)萍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第8页:在本院原审期间,被吿将该处理决定书中决定主文中的“上栗镇新群村村民委员会”更正为“上栗镇新群村”,即将原吿与第三人争议的“莲花塘”土地权确定为上栗镇新群村所有。  上诉人认为:正由于原一审法院对“栗府字(2013)3号”笔误的通知,将“上栗镇新群村委会”更改为“新群村”的事实认识不清,作出了不适用法律的判决,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重审,再次提出这错误的认识将“新群村村委会”改为了“新群村”,是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的否定,继续坚持错误的认定,作出违法的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说得十分清楚,而且在给朱庭长的信中,也进行了详细的解说:新群村“是一个地域名称,没有具体的对象(意思是住在群村范囲内的有农民家庭、干部家庭、工人家庭等)不可能成为诉讼的当事人。照一审法院的说法,如果起诉一个“某镇政府”被起诉的“镇政府”只要写一个“笔误”通知,就可变成起诉的是“某镇”而不是“某镇政府了”?这不是无稽之谈吗?怪不得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莲花塘”集体土地转让协议,通过了原一审质证,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因是为了怕该证据要证明莲花塘是被新群村村委会卖出的这一事实,才引发土地权属争议。一审法院还不如直接认定“新群村”就是“村农民集体”何必要转这个弯,将“新群村村委会”更改成“新群村”,来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真令上诉人不可思议!既然要改就彻底改一下,判决书中的第三人不要写“新群村村民委员会”,要改写成“新群村”,参加诉讼人应写“全体村民”。(终审判决使用了最髙的判决“权力”!终于将“新群村村委会”改成“新群村村农民集体”!看原吿还能把省髙院怎样!)  本案在原一审程序中出现了如下情节:原一审通知日开庭审理,元月9日8时半左右,萍乡中级法院行政庭电话通知原吿,取消元月11日开庭,上栗县政府决定撤销“栗府字(2012)74号莲花塘权属处理决定”。下午2时半,又通知原告,11日照常开庭,上栗县政府又决定不撤销“权属处理决定”。不知受何方髙人指奌,所以在11日开庭庭上上栗县政府法律顾问将更改“新群村村委会”为“新群村”的“笔误通知”交给原吿。原吿对“笔误通知”进行了反驳。  原吿在第一次上诉状中专门对“笔误通知”提出了辫解意见:对于裁定文书中的笔误《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补正文书中的笔误。”  该规定说明,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只能向司法机关申请,由司法机关裁定补正。被上诉人在司法程序中与上诉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下达“通知”更改名称的权利。况且,当事人名称的更改不属笔误,更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  日原告不服原一审判决只认定“栗府字(2012)74号莲花塘权属处理决定”违法,对原吿提出的“撤销”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判决,且认为“笔误通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不服提起上诉。11时20分钟左右,中院行政庭李修贵给原吿电话,不要交上诉费,他已电话吿知上栗县政府,回答将作出撤销处理决定。原吿回答已交上诉费,只要县政府撤销处理决定並确认莲花塘权属,我们会申请撤诉。  上诉后的3月20号左右,省法院行政庭一女法官饶某给原吿电话,要原吿撤诉,或者对“笔误通知”进行“行政复议”。原吿与之争辩??后,拒绝了她提出的要求,被她指责原吿“固质”。
  以上原吿将上诉理由,按(2013),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分6奌分析为认定事实不清、以及审理中程序违法与认定被吿确认权属依据的法规错误提起上诉,终审法院却以删改原吿陈述的6奌内容,对原吿提出在提交起诉状之后51天才由被吿在法庭上直接交给原吿“被吿在作出权属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与答辩状”,及原吿提出被吿确认权属所依据的法规属主体不合格的错误,不作出解答,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全盘否定原吿的上诉理由。下面归纳认定事实不淸的6奌:  1、萍初4号判决认定被吿提出的法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认定为依据正确.是被吿有权处理原吿与第三人的权属争议.原吿把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分析为对该款法律的理解不清.该款法律是原吿所依据的法律,所以向被吿申请权属争议处理.被吿受理后不作出争议处理决定.原吿依据该款法律向萍乡市效能投诉中心投诉被吿行政不作为,所以被吿被逼于2012年8月作出“栗府字(2012)74号莲花塘权属处理决定”。这就是该款法律的具体作用。  2、被吿提出确认土地权属的理由:“自土改后,一直未进行过权属登记,所以应以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发生变更情况进行权属确定。”  被吿这一理由的提出是严重违反《宪法》、《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同时违反&中发(2010)1号、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2011年)。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地方政府的责任,不是农民集体的责任。中央与国土资源部从2001年起就提出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尤其是“中发(2010)1号”提出2012年底要基本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召开了记者招待会,地籍司司长朱畄华回答了记者提问,“是谁的就登记给谁。”直至今天已进入2014年,农民集体土地还没有登记发证,是谁之故?!  被吿提出“自土改后,一直未进行过权属登记,所以应以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发生变更情况进行权属确定。”不知被吿该认定出自哪部法律!?  被吿如此无根无据的理由,却被终审判决“并无不当。上栗县人民政府作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3、原重审判决认定1976年第三人办农场时调整给农场使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吿认定这是一种捏造事实的行为,其理由是,第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出莲花塘是大队用谢家祠魚塘对调,原吿收集到谢祠魚塘被征用的协议书,在行政复议程序与一审中向复议机关与一审法院呈送了该协议书,证明谢家祠魚塘是由新群大队处理,不是原告六组处理,并且协议书注明“大队魚塘一口”,证明对调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第三人与被吿当庭放弃了“对调”的主张。为什么在重审中原吿又会“认可”是“调整”呢?这难道不是“重审”在捏造事实?还是对“调整”不能理解?在日省髙院召集的“询问”庭上,原吿对“调用与调整”的区别进行解释,遭到葛伟审判长的阻止说:我们知道解释,你不要解释了。既然知道解释,为什么在终审判决中又认可是“调整”的事实呢?实际“调用”是上对下的单方面的取用行为,而“调整”是由于一方使用需要与另一方对換的行为。莲花塘对调的主张被放弃,“调整”的事实就不存在,所以莲花塘就只有“调用”的事实存在。第三人新群村委会召开会议记录中原村委会主任黎定炎陈述:“莲花塘是1969年村合并时,当时大队将所有水塘收集由村管至1978年,水塘全部下放,剩下莲花塘和水庫由村委直接管理。”由此证明“收集”就是“调用”,而不是“调整”。  原吿见到“重审判决”后,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之说怀疑出自“重审庭审纪录”所以原告向一审法院行政庭提出查阅“庭审纪录”两次都被行政庭没有时间为由拒绝查阅。“庭审纪录”原吿虽然签了字,並没有审阅的时间可能,也从尊重法院,不需要审阅。现在出现原吿没有认可的事实在判决书中,所以希望庭审记录应该让当事人审阅后,再签字比较妥当。
  “栗府字(2012)74号莲花塘权属处理决定”经审查查明:莲花塘位于上栗镇新群村26组、李畋大道中段中石油加油站北面,面积38亩。由于附近村民不断填充、侵占,目前莲花塘土地面积仅剩27亩。  原吿从土地改革时将莲花塘分给的塘主后人邓文蛟家见到了保畄完好的包括莲花塘在內的“土地证”注明莲花塘面积为22.5亩。原吿用照相机拍下。在行政复议时将该照片放大与关于“谢家祠魚塘在内的征用协议书复印件”一并呈交萍乡市政府复议机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又将这两分复印件呈交一审法院。后又呈交上诉法院。  (2013)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意见见2012年6月向被吿提交的《关于我村莲花塘权属问题的回复》。该回复內容:“莲花塘”位于新群村26组、李畋大道中段、中石油加油站北面,面积38亩,经过几年的填充,仅余27亩。  终审判决:“莲花塘”的面积被咐近单位或居民占据而減少。  一口在土地改革中经过实际丈量的魚塘面积为22.5亩,並颁发了土地证书,为什么被吿要将其扩大到38亩,指控附近村民填充、侵占了11亩,占30%,仅剩27亩的虚假事实,意图何在?而一审、终审法院却判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原吿並没有将这捏造面积的虛假事实作为上诉理由,只是在日,省髙院召集的询问庭上呈交的代理意见书中提出了“悪意巫篾附近村民填充,使莲花塘越填越小,所以要卖掉,作为出卖集体土地的理由。豈不知这一捏造恰恰反映了新群村村委会对莲花塘进行了承包管理也是假的!可想于之,莲花塘既然承包了给吳孔英、邓元皇经营使用,就有责任维护莲花塘面积不被侵占,而却被侵占了三分之一,新群村村委会都没有去制止,村委会进行了经营管理会是事实吗?!一审、终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豈能成立??!!  9月25日的询问庭上,还出现了一个笑话,法官问新群村村委会主任蒋某:27亩怎样成为38亩?蒋答:塘岸加髙了,塘的水面就增大了。
  再看一下被吿上栗县政府调查养魚人吳孔英、邓元皇的问话笔录:  调查人:周建斌、荣联明(县国土局地籍科科长)  吳孔英答:我是吳孔英,现年76岁,住上栗镇新群村26组,即莲花塘塘岸下。我是1976年在农场放养魚塘,也就是现在的莲花塘,莲花塘一直是作为大队农场管理。  问:当时农场给你的报酬是什么?  答:当时的报酬是由大队计公分,毎天12分。  问:当时农场是办到什么时候?  答:农场办到什么时候,我就记不清了,但农场解散后,1982年生产责任制时我就向大队  承租了该莲花塘,一直租到1999年冬,塘租是200元1年,但塘租也没有交清,大概交了一半左右。之后2000年、2001年就是六组胡世林承租塘租是实物,由承租人向村上交魚,村上将魚发给軍烈属。2002年-2004年20组村民邓元皇承租,但2004年整塘的魚全部死亡,然后因为水源问题村上一直没有租赁出去。期间村上因莲花塘因附近村民蚕食、侵占,也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处?了被村民占用的部分莲花塘的土地。  问:莲花塘归村上(原大队)管理以来,就土地权属方面有沒有发生过争议?  答:没有。  时间日  调查熊宗桂、邓元皇的笔录:  调查人黎运明,国土局法规科付科长  熊宗桂新群村10组组长57岁(原属新路大队社员,原吿注)  问:莲花塘的权属你们是否清楚?熊宗桂:历史以来,莲花塘一直是属新群村所有,总面积有30多亩,近几年部分村民建私房填占了一部分,现在大概是27亩。  邓元皇51岁,新群村20组。(莲花塘买主之一,建厂莲花塘西岸路边山坡,原新路大队社员,原吿注)  邓元皇:我对莲花塘的权属不是很清楚,我是租了莲花塘,2003年租用了新群村旳莲花塘,我与新群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租金是毎年800元,一直到现在.  调查时间:日.  原吿对这両份调查笔录的看法:  1、时间上的矛盾,吳孔英证明邓元皇从2002年-2004年承租莲花塘。邓元皇自认从2003年承租到现在,即调查时的时间:2011年11月。  2、只有调查笔彔,没有新群村委会收取承租费的凭据,没有邓元皇与村委会的租赁协议。邓元皇自认租赁了九年,却只有両年的收款收据。  3、熊宗桂原是新路大队的社员,57岁1954年出生,到1962年才8岁他怎能知道莲花塘历史以来为新群村所有,面积有30多亩,是从何得知?又有几户村民是填莲花塘建的房屋?这就是典型的作假证!这些证据被采信,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这样的终审判决难道没有错吗??!!
  为了让关注本案的朋友能全面了解本案的性质,介绍一下新群村与新群村村委会情况:  1968年群益大队有8个生产队,莲花塘座落在坵陵山地的第8生产队的最上方,上以民路与龍合村相连,北与金山的鳯鸣村油茶山相连。新路大队有19个生产队,両大队合并后分26个生产队,群益第8生产队与新路蒋家冲生产队合并为第26生产队,第8生产队划为26生产队第一小组,蒋家冲为第二小组,吳孔英是第8生产队人,曾当过生产队长,邓文蛟为蒋家冲生产队人。両个小组是上下相连。  新群村紧靠上栗镇老街,1990年左右,老街开始扩建,新群村几个村民小组的耕地,开始被单位征用,都是通过新群村委会向承包戶农民签协议征收,土地补偿费毎亩1.4万元,村委会收取85%的补偿费,即每亩收取1.19万元,承包戶只得到毎亩15%,2100元的土地补偿费。由于农民不知道国家有《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黙黙遭受到无情的侵犯。(现有保存的征用协议为证)用地单位有:县法院、县检察院、(已另建搬出)司法局、民政局,劳动局等,现在的县政府也在新群村范囲内。新群村共有耕地1500亩左右,现剩下不到100亩,80%的耕地是通过村委会征收,村委会历屆的收入是可观的,所以成为当年上栗镇最富有的村,是地方政府的姣姣者,也是领导光顾的村。新群村村委会层受到过政府部门的关注,查过帐,一位胡姓会计不明不白的死在了离家的山冲內。瞿某、黄某、蒋某、熊某曾组织发动状吿村委会到南京国土监察局,没有絲毫结果。瞿、黄、蒋、熊等人倒成了近几届村委会的帮办。上届村委会主任叶某,是出卖六村民小组莲花塘的主使,当六小组每戶代表找他时,他理直气壮对老生产队长说:你们拿出证据到法院去吿,你们赢了,124万元都归你们。叶村主任具有省劳模、市优秀共产党员、县人大代表等头衔。是一位呼风喚雨的人物,在莲花塘国道边有一棟四间五层门面房,现在皇榜花城又新建一棟四间八、九层的髙楼。2011年換届时被換下而被任命为村书记,现任村主任蒋某花30万元贿选上任。现新群村村委会的家产很雄厚,具体情况村民不清楚。这就是新群村与新群村委会的表面情况。  2011
  @hu1939   司法必须要独立,司法独立,法院断案就不偏听偏信,不会只采信一方的意见与举证,而不采信另一方的意见与举证。本案原吿提出,作为集体土地争议案,首先要认定争议的双方是否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享有的主体,即是否是农民集体。提出土地争议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正由於农村集体土地自1962年实施《六十条》确定农村集体所有权以后,国家没有对农村集体土地颁发国家凭证,所以党中央一再发出要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决定。2011年国务院四部委作出了《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原吿在申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中,将该公开的《若干意见》打印呈交给被吿作为莲花塘土地所有权认定的依据。进入司法程序,原吿又向一审法院呈交了该《若干意见&,並经过了原一审质证,而在重审程序的判决中,被认定为不能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优于其他书证.  由此证明本案在审理中,一审、二审法院是偏听偏信!作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违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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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赣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对上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原吿不理解什么叫“基本清楚”?说明还有不清楚的,又是那些不清楚?下面请看一下被吿处理决定对事实的认定:  本府认为:【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本案争议地莲花塘,自群益大队与新路大队合并后至2011年8月份之前,并没有发生任何权属争议。根据上述条文规定,莲花塘权属应该归实际使用土地的被申请人集体所有,因此,对申请人的莲花塘土地的权属主张,本府不予支持。除此之外,申请人对于莲花塘土地从1976年后也不存在任何管理使用事实,故对申请人的莲花塘土地的权属主张,本府不予支持。争议土地莲花塘土地自被申请人集体开办农场后至今一直由被申请人进行管理,历时30多年来从未发生任何权属争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満二十年的,为现使用者所有。******。”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形成了莲花塘属于被申请人集体所有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位于上栗镇新群村26组、李畋大道中段中石由加油站北面,面积为27亩的莲花塘的所有权属上栗镇新群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被吿上栗县政府以上事实认定,否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确定的法定时间1962年实施中央《六十条》的历史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及《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両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是引导而不是侵夺)和国务院四部委《关于农村集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偱“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凣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  该认定以未发生任何权属争议作为将原吿所有的集体土地确认给新群村村委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将莲花塘“承包”给吳孔英等人经营,就应该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所以即使新群村村委会将莲花塘承包给吴孔英等经营成立,莲花塘的所有权也不能确认给新群村委会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权仍属原吿。更何况“承包”的证据不足。所以被吿的处理决定违法。终审法院认定违法决定,终审法院同样违法!就应该受理再审!!!
  现在反回看一看(2013)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的认定事实:  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吿于日作出“关于更正《上栗镇新群村与上栗镇新群村第六村民小组莲花塘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笔误的通知”(栗府字【2013】3号文),称处理决定中“新群村村民委员会”系笔误,应为“新群村”,现予以更正。被吿将该通知于本案庭审之日送达给原吿及第三人。但原吿不认可被吿自称的处理决定中表述“新群村村民委员会”系笔误这一说法,认为被吿的处理决定不是笔误,其本身就是违法的,应当将莲花塘的所有权确认给原吿,并坚持起诉被吿日作出的“栗府字(2012)74号”《上栗镇新群村与上栗镇新群村第六村民小组莲花塘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吿在诉讼过程中,以“笔误”将其于日作出的“栗府字【2012】74号”《上栗镇新群村与上栗镇新群村第六村民小组莲花塘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决定主文,由“上栗镇新群村村民委员会”更改为“上栗镇新群村”,该表述的更改对决定內容有重大修改,应当视为被吿在诉讼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吿坚持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所要审查的对象仍是被吿日作出的“栗府字【2012】74号”《上栗镇新群村与上栗镇新群村第六村民小组莲花塘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属于村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內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依该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三类“农民集体”,即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內集体经济组织(村小组)集体。另外,囯土资源部“国土资发(号”文《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要求”?中也正式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类主体为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其明确要求土地所有权主体以“xx村或xx组或xx乡(镇)农民集体”表示。据此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虽然可以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村民委员会本身不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故被吿作出的“栗府字【2012】74号”《上栗镇新群村与上栗镇新群村第六村民小组莲花塘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与法相悖。综上,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吿上栗县人民政府日作出的“栗府字【2012】74号”《上栗镇新群村与上栗镇新群村第六村组莲花塘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法。  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
  本案进入一审程序,已是?习近平总书记掌握国家管理,原吿本想一个事实清楚的农村集体土地争议案,属于国家确定为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要变成不是农村集体土地享有的主体——新群村村委会所有,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原一审判决确认“栗府字【2012】74号”巜莲花塘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法。而对原吿提出的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与重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的请求没有判决。所以原判决是一个没有了结的案件。  原审认定(栗府字【2013】3号文)将处理决定中“新群村村民委员会”更正为“新群村”,不知其法律依据是什么?而且认定这一诉讼当事人的变更是诉讼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律依据又在哪里?  原一审作出判决之前的元月24日,一审审判长以调解为名,在一审法院与原吿对被吿更改“新群村村委会”为“新群村”进行了一番辩论,最后原吿提出:我以“新群村”为被吿向你提起诉讼,你会受理吗?审判长回答:我会受理。使原吿无言以对,只是笑笑而已。所以原吿于25日,专为将“新群村村委会”更改为“新群村”,向一审法院行政庭庭长朱江红写了一封信,算是对“更改诉讼当亊人”的书面辩驳。  按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对于更改诉讼主体,是应该由法院裁定,不能以通知形式,吿知原吿。  当场,我们向李审判长进行了辩解:“新群村”它只是一个地域名称,它不是具体的诉讼主体。“新群村村委会”是对“新群村”这个地区进行自治管理的一个基层组织,而对我们所有的土地莲花塘产生占有、出卖的是“新群村村委会”这个具体的组织,而不是“新群村”这个没有具体对象的地域名称。并将我们提供的“莲花塘集体土地转让协议书”,甲方法人代表叶贤桂、公章是新群村村民委员会,指证侵占并非法出卖我们的莲花塘是“新群村村委会”,而不是“新群村”,况且原吿提出的被申请人是新群村委会,而不是“新群村”。被吿对这一诉讼主体名称的更改,只能起到“削足适履”的效果,来适用被吿提出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这是弄巧成拙,也突显了被吿故意违法行为。请法庭对这一变故,作出正义的认定。  2013年元月25日(有快递回单为证)  没有想到一审法院最终作出了上面的判决。因此原告只得以:对原吿提出的诉讼请求沒有进行判决与对“笔误通知”认定违法提起上诉。  依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吿所起诉的被吿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造知原吿变更被吿;原吿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由该条解释证明更改诉讼当事人,应该在受理立案前,夲案却是处理决定作出之后,被吿提出更改当事人,是违法的,而被一审认定同属违法。  另据《解释》第七条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亊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一审判决将更改“新群村村委会”为“新群村”确认为是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该《解释》规定,属违法认定。终审判决将“新群村村委会”更改为“新群村村农民集体”,更属违法!
  原吿不服原一审没有结果的判决,于日向江西省髙级法院提起上诉,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审判李法官对原吿说:已判你们胜诉,你们还上诉?简单回答了李法官的问话后,到银行交了上诉费.后来出现李法官要原吿不要交上诉费一幕.  原告以:  1、(2013)萍行初字第3号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分条,该判决既然确认“栗府字【2012】74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就应该依法判决撤销“栗府字【2012】74号行政处理决定”,而未判决撤销,属一审法院放弃裁判权利、放弃维护上诉人的权益,使本案成为“只有胜诉,没有结果”的未终结案件  2、违反了“《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栗府字【2012】74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  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笔误的通知”是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  (2013)赣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吿日提出的上诉是不服(2013)萍行初字4号行政判决,  (2013)赣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终审法院审判人员没有变,一个判决认定:认定亊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个裁定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个裁定,一个判决,区别在哪里?下回分解。
  从 江西原省委书记苏荣落马中,举报人周某人被查,被法院审判的专贴叙述中,反映出江西的法院,是在被腐败分子掌握中。再拿本案第六村民小组土地被村委会強词夺理据为所有而出卖,所卖之钱是为全村农民办了实亊,或者为失地农民解决了生活出路,六组农民也不会坚持权属的归回,然而,新群村历来收取了农民承包土地转让费中的土地补偿费的85%,即毎亩14000元的11900元的全村土地转让费的巨大金额,並未用到失地农民身上,钱哪里去了?一千多亩土地被转让,祘祘这笔金额会是多少?再想想为什么上栗县政府,要把六组农民仅存的“莲花塘”确认为不是农村集体土地享有主体资格的“新群村村委会所有”?被村委会卖了124万元,钱又哪去了?中、髙两级法院,为什么又会支持这一侵占行为?同样发生在江西余干县的村委会侵占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得到两院的维护?时隔近二十年,难道“司法”不是前进了,而是倒退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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