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假冒他人单位产品说明书是什么性质违法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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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公正、及时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假冒专利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专利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行为。第四条&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第六条&对于假冒专利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管&&辖第七条&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由行为地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和行为结果地。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均有权管辖。第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自行再次移送,应报请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市、州、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案件提级查处,或者指定其他市、州、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市、州、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宜由自己查处的案件,报经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可移送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第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管辖权书面异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管辖权书面异议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出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第三章&&回&&避第十二条&参与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四)与本案的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前款规定适用于参与案件合议、听证、记录、讨论决定和审批的相关人员。第十三条&在案件查处终结前,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不得停止案件的查处工作。第十四条&参与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办公会议决定。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决定,应当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得知或者收到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复议一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第四章&立&&案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以及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第十七条&经过检索等初步调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立案:(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不立案查处的,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其立案查处,也可以直接立案查处。第十八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报《假冒专利案件立案审批表》,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第五章&&调查取证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出示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条&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向当事人、证人询问或者调查,并制作询问或者调查笔录。询问或者调查笔录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阅读,或者由执法人员向其宣读,并由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复制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复制件与原件相符以及原件存放的地点。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在抽样取证时,应将《抽样取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抽取样品,并制作《抽样取证笔录》。被抽样人应当在抽取的样品外或者样品的封条上签名或者盖章。《抽样取证笔录》一式两份,由被抽样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被抽样人,一份留存。被抽样人拒绝配合抽样取证的,不影响抽样取证的进行,但应当在《抽样取证笔录》中记明有关情况,由见证人签名予以证明。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进行勘验或者现场检查。勘验或者现场检查,当事人应当到场,勘验或者现场检查人员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或者现场检查人员进行勘验或者现场检查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采取拍照、摄像和测量等方法。对勘验或者现场检查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勘验或者现场笔录》,由勘验或者现场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配合勘验或者现场检查的,不影响勘验或者现场检查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或者现场笔录》中记明有关情况,由见证人签名予以证明。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前款所称“有证据证明”,系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之前,通过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等方式,已经收集到比较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确实构成了假冒专利产品。决定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将《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制作《查封或者扣押笔录》。《查封或者扣押笔录》一式两份,由被查封或者扣押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被查封或者扣押人,一份留存。《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部门印章。查封或者扣押时,对于可以就地查封的物品,执法人员应当在被查封的物品外加贴封条,查封物品交由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对于不宜就地查封的物品,可以实行异地扣押,扣押物品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保管。执法人员查封或者扣押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协助执行。当事人拒绝配合查封或者扣押的,不影响查封或者扣押的执行,但应当在《查封或者扣押笔录》中记明有关情况,由见证人签名予以证明。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部门鉴定。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调查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作出书面回复。第六章&处罚前告知与听证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终结,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三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评议,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批:(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四)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根据分管领导审批意见,制作《处罚前告知书》,告知相对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将《处罚前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分管领导认为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案件移送函》,连同整个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移送前应将案件材料复印存查。分管领导不同意合议组建议的,可要求合议组复议或者提请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七条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按照《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第七章&处&&罚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成立,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采取改正措施的,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规定办理。查处假冒专利案件需要公告的,应当按照《贵州省专利案件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陈述和申辩期届满或者听证结束,案件合议组认为仍须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专利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分管领导审查《专利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作出是否处罚的审批意见。分管领导不同意合议组建议的,可要求合议组复议或者提请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除《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项之外的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完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按照《贵州省专利行政执法案件档案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归档保存。物证应当按照《贵州省专利行政案件物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相应处理。第三十三条&查处《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规定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专利违法行为,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新闻源 财富源
冒充他人商标泄漏隐私 9类网络违法行为被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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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图片 
  结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近年来查办的网络违法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向社会公布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等9类典型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以提升消费者网络消费辨别力,强化行政机关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中的公示警示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商品交易已经成为社会重要的商品交易形式之一,在广者日常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也日益显现。但是网上虚假宣传、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扰乱了正常的网络商品交易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有关负责人表示,希望广大网络经营者在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时,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主动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与此同时,还应积极配合管理机关,共同维护好良好的网络商品交易环境,共同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9类典型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今年1月,福建漳州市人张某,在该市龙文区某社区雇佣人员通过其在淘宝上的网店“某某旗舰店”从事服装经营。当事人从厂家购进“黛欣琪”和“黛莉安”商品,一部分通过当事人的网店加价销售,另一部分让员工将原商品上的“黛欣琪”和“黛莉安”商标标识拆换成“兰欧丽”商标标识后通过网店进行加价销售。当事人更换注册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违反企业登记管理相关规定,伪造或冒用公司名称。
  2011年12月,上海市浦东区人李某在康桥镇川周公路3158号租借的房屋内,将从绍兴某某医药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脱脂漂白纱布加工成不同规格的分切卷,配上尺子、别针、丝带等辅料,装进当事人委托他人印制好的包装盒内,制成“月美佳纱布腹带”产品,并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月美佳纱布腹带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之后利用产品“枸杞娃娃”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进行展示。经查询,该企业名称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属于当事人自己伪造。
  当事人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构成伪造公司名称的违法行为。此种类型的违法行为在目前网络商品交易特别是平台网店中比较普遍,也比较典型。
  ——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误导消费者。
  2010年6月,江苏常州江某在淘宝网上开店销售服装的过程中,通过从服装市场直接购进,或在加工厂直接订制的方式,获得与23区、组曲、ICB、自由区等知名品牌服装同样款式的服装,然后在网站的商品说明上使用23QU、组QU、IC*、自由*等文字,混淆这些服装与知名品牌服装的关系,使消费者将这些服装误认为是上述知名品牌服装,而实际上当事人通过快递发给消费者的是没有任何商标的服装。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违法行为。
  ——利用网页发布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企业或商品信息。
  当前,医疗器械、保健品销售行业属于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的高发区。有的故意模糊保健功能与治疗功能的界限,更有甚者,抓住一些慢性病人群久治不愈急于康复的心理,宣传无需吃药、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疗效显著,以诱骗消费者购买。
  2012年1月,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增加企业的影响力,增加产品的销售量,在其自有网站上对外发布公司代理销售的医疗器械信息。经核实,当事人对外发布上述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宣传用语,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上述产品的适用范围明显不一致。而当事人为推广宣传、增强销量,编写广告用语,误导消费者认为上述产品具有广告宣传所述的性能和用途,利用广告对商品的性能和用途进行虚假宣传。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利用互联网广告对其销售商品的性能和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恶意诋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007年起,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其在安全软件方面所占有的优势地位,在未进行第三方权威测试证明的前提下,采用多种方式,公开宣布其多家竞争对手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捏造虚假事实或扭曲、隐瞒竞争对手产品的真实情况,误导限制用户自主选择不同的服务,严重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具体采用方式为三大类:第一大类为主观拦截竞争对手产品的默认设置与安装。第二大类为诱导卸载。第三大类为影响使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构成了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违法行为。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
  2012年2月,江苏泰州人戴某、吴某协商共同投资,合伙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泰尔维亭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减肥食品。2012年5月,江苏省泰州市工商机关联合公安部门权利主张人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泰兴市内的实体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鉴定该泰尔维亭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均为假冒。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质量法》、《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典型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未经许可,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
  2011年4月,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在湖北襄阳设立分公司,并在该公司开设的团购网站上开设襄阳团购频道(分站),在襄阳境内开展网络团购业务。该分支机构2011年4月开始正式营业,招聘员工30人,人均月工资1400元,至2011年6月已与27户用户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分公司的整个管理及组织架构,完全按照现代公司制度的分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来运作。但直至工商机关立案调查时,当事人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方能从事的经营活动。
  ——违反相关规定,擅自泄露或出卖消费者个人信息。
  2011年,重庆人周某建立了名为“永川在线商城”的网络交易平台,并在其平台首页公告栏发布公告,未经同意,擅自披露了消费者陈某的个人信息数据,包括真实姓名、住址、职业、工作单位和手机号码。消费者多次与其沟通删除,均未得到理会。接到举报后,当地工商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一周后,工商机关再对该网站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网站仍未改正,因此决定立案调查,现已给予行政处罚处理。
  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在网络交易平台披露其个人信息,未履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义务,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利用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
  2007年10月,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建“返利网”网站,引导消费者到与当事人有合作关系的电子商务商家处购买商品,交易成功后,电子商务商家向当事人支付一定比率的佣金,当事人将佣金中的一部分以返利的形式返还给成功交易的消费者。消费者须与当事人签订《返利网用户使用协议》并注册成为会员。经调查,该协议中明显存在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行为。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规定,构成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来源:东方网
作者:贾君
编辑:谢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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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含&&&&义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性&&&&质罪名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特征如下:
(1)、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体要件
本罪所的客体为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所谓商标标识,是指附有商标图样、商标注册标记、“注册商标”字样、注册商标标志、核准注册的名称等的物质载体,如商标纸、商标片、商标织带等。它是表明注册商标的商品显著特征的识别标志,包括:
(1) 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所标明的“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商标标识以及注册标记;
(2) 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印制的注册商标图形,即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及其组合图样;
(3)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或能起到商标作用的商品特定名称及外观装磺部分。商标超过有效期限或因其他原因而被注销,其标识就不能构成本罪之对象。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必须是他人的商标标识,如果是自己的商标标识,就根本谈不上伪造或擅自制造。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之行为。
对于销售行为,只有销售属于伪造或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销售的不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如销售自己的商标标识或者他人真实的注册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即使有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办不能以本罪论处。如伪造、擅自制造的是未经注册的商标标识或虽经注册但已超过有效期限的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只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非法销售等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3 年 12 月 1 日《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主要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利用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本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单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个人既包括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亦包括没有营业执照的其他个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故意伪造,或明知违反注册商标标识印制委托合同的规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或明知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故意销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印制单位受意欲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人的欺骗、蒙蔽,不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印制的,不构成本罪。但如果印制单位知道行为人的意图,而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伪造或擅自制造的,仍构成本罪,如事先通谋,则构成本罪共犯。不知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的,亦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和伪造、擅自制造者出于共同故意。[2](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实施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凡假造或者未经许可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达到严重程度,即构成本罪。是指在商品上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载体。如商标纸、商标标牌、商标织带等。1.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3]
2.司法解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应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如果是过失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不构成犯罪。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3)从犯罪对象上来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属于情节严重。
(4)从犯罪手段上看,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情节严重。
只要符合上述四大类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立案侦查。此外,对于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第39条的规定,责令被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正确区分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行为人既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又将此商标标识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从刑法理论上讲,属牵连犯,只定一重罪名。如果仅是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则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
本罪在犯罪构成上需要满足“情节严重”的条件,对于“情节严重”的界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2001年4月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套)以上。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而自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与《解释》两相比较,一前一后,一是准司法解释,一是司法解释,虽然《解释》的施行并不当然意味着《追诉标准》的废止,但是从时间性和权威性上看,显然应该优先适用《解释》的规定。对照其内容我们发现以下不同:(1)《追诉标准》规定个人定罪的标准是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而《解释》降低为5万元,《追诉标准》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为2万元,而《解释》上升为3万元;(2)《解释》增加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第九条、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1、什么叫“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与本罪有什么区别?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他人注册商标,即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获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私自仿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式样、文字、图形及组合、形态、色彩、质地、特征及制作技术等制作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非商标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包括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或个人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所谓擅自制造,是指依法经过批准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及个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委托,制造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虽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授权,但违反委托合同的规定,任意超量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版、贴花等各种工艺活动。
所谓销售,是指出售、兜售或者转手倒卖伪造的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中包括擅自出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废次标识之行为。
2、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怎样处理?
(1)如果不知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的,亦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如果销售者和伪造、擅自制造者出于共同故意,事先通谋,事后由其帮助销售伪造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此时销售行为属于伪造、擅自制造行为的一部分,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对销售者不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独立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6]《》第四十条第二款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法发[号)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9]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0]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11]一、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具体适用时,可以确定一个罪名,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本罪也是依据人大常委会决定而设立的新罪名,这次《刑法》修改予以确认。其定义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已经注册的,仍故意进行伪造和擅自制造、情节严重的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营利为目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是故意的或者是主观放任的。侵犯的客体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新《刑法》提高了1979年《刑法》的法定最高刑,从三年提高到七年以下。
四、请注意原人大常委会“决定”是以违法所得大小来定罪量刑,现刑法改为“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违法销售额、对侵犯商标客体所造成的后果、主观上是否屡教不改,所销商品是否对消费者和工农业生产造成危害等,进行综合分析。[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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