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别人的借条掉了怎么办弄掉了,要承担责任吗

别人借我5万不还,有借条,有打手印和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里有担保人。请问如果我要起诉要怎么做?还有担保人要承担什么责任?还有起诉收费是按资金百分比来收,是起诉前就要给了那个费用?
别人借我5万不还,有借条,有打手印和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里有担保人。请问如果我要起诉要怎么做?还有担保人要承担什么责任?还有起诉收费是按资金百分比来收,是起诉前就要给了那个费用?
1、写民事诉状,将欠款人和担保人一并告上法庭,并复印欠条及相关证据。2、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起诉时就要交诉讼费,如果金额为5万元,诉讼费约为1050元。
如果我起诉那个人无视的话,法院会采取什么行动?
如果对方不出庭,法院会作出缺席判决。
缺席的话会怎样?还有我借条借出日期是日,归还日期是日。借条作废应该是什么时间之内?因为担保人是我亲人,所以我一直拖到现在。
诉讼时效为二年。
是按借出日还是归还日算?
按约定归还的日期计算。
其他回答 (2)
起诉就是带上你的身份证,起诉书和借条,到法院立案庭立案就行了,担保人的责任是如果债务人还不了,可以让担保人代还。你这种是一般的民事诉讼,只要不请律师,收费就一两百块,而且由败诉一方支付。起诉时可能你先垫付这个费用,胜诉后败诉方再还你。
那就举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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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就要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刘飞&& 发布时间: 13:33:27
&&&&【案情】
&&&&王某与孙某系舅表兄弟关系,曾合伙做生意。散伙后经双方清算,孙某于日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孙某欠王某现金5万元,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后孙某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日,在孙某的家中,王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借条,让孙某及其父亲孙甲(退休工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了手印,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现金5万元整,借款人孙某、孙甲。后孙某及孙甲没有还款,王某持该份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及孙甲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中,孙甲辩称,事发当日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是因自己被打,是被强迫的,并做了询问笔录,后考虑与王某之间有亲戚关系,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分歧】
&&&&对于能否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孙某及孙甲偿还借款,理由是孙某及孙甲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同意还款,孙甲虽然报警但只是其单方陈述,公安机关并没有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情况而定,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向原告王某释明,如其不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以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孙某及孙甲主张权利,那么将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偿还欠款,那么就会得到支持,但孙甲不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孙某及孙甲偿还借款,必须举证证明两项基本事实:一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出借人确实提供了借款。
&&&&原告王某虽然提供了借条,来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但该份借条实质上是基于原有欠款基础上形成,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之间仅存在欠款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借条与欠条虽然均可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借条一般反映为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另外,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也有区别,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而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通过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证据形成来源,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其仍然坚持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孙某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某对该债权债务予以认可,且其未提出时效抗辩,经法院释明,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偿还欠款5万元,那么其请求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孙甲既没有向王某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借款,亦没有提供担保,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孙甲在借条签了字捺了手印但这并不意味其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甲对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的行为积极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报警询问记录予以佐证。《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因此,孙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此,原告王某以与孙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其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孙甲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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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分享数:0股东出具欠条给实际施工人后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出具欠条给“实际施工人”后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8月30日)
案例:2008年5月10日,一建公司承建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科公司)的厂房工程,合同价款暂定600万元,工期150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庞庆将工程转包给杨强,收取2万元承包费。一建公司给杨强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杨强负责对生科公司厂房现场施工、管理并领取工程进度款、结算等事宜。杨强施工期间,经庞庆同意,生科公司的股东李明分两次支付给杨强工程款共15万元。直到年底,工程并未完工,杨强多次找庞庆支付工程款未果,于是找李明追索工程款。于2009年1月20日下午,杨强等民工在菜市场遇到李明后向其追索工程款,称不给工程款回老家过年就不让其回家。李明只好报警。经公安人员调解未果,李明在派出所给杨强出具一张欠条后,杨强才放行。《欠条》的内容是:“本人欠杨强工程款共45万元,已付15万元,尚欠30万元,将分批于2009年3、4月份(另明天即1月21日付两万元)付清,付款的3月份杨强将工程资料移交本人,此款已包括工地临时设施,欠条生效后杨强与生科公司工地无任何关系(杨强不得以任何手段迫欠款)”。次日,李明付给杨强2万元,余款未付。杨强起诉李明支付所欠工程款28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明能否成为生科公司债务的清偿主体。对此,当事人各持己见。
原告杨强认为,其虽不是生科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一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内容,说明涉案工程是由杨强实际施工、管理的。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李明作为生科公司的股东,出具欠条后,仅支付2万元工程款,违背了诚信原则,李明有责任依照承诺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李明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李明作为生科公司的股东,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也不能认定生科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李明,何况杨强多人在春节期间将李明围赌在菜市,声称不付工程款就不让其回家。李明报警后,杨强等人仍称不还款或不承诺还款就不让其离开,李明只好出具《欠条》。李明本人并未欠杨强工程款,《欠条》的出具,是逼不得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笔者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一般情况下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只有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股东出资瑕疵、抽逃公司资产、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财产混同、业务混同、转移资产、空壳运转等情形。本案的李明不存在上述《公司法》规定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
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人经债权人的同意,有权转移债务给第三人。本案中,生科公司并无将本案债务转移由李明承担的意思表示。
本案的性质是否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债务承担根据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本案肯定不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在此不必讨论免责的债务承担问题,只论及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依照合同法理,并存的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承担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但《民法通则》、《合同法》没有规定债务加入(担保除外)。审判实务中,债务加入的通常表现形式主要有: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是关联企业,双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而第三人从债务人处取得过利益,或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同样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于是由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三方订立第三人清偿债务的协议。第三人债务加入案件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案件及保证债务在履行方式上有相同之处,容易让法官和当事人混淆,难以判断,区别在于,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独立于原债务人,区别于担保人的从债务,而保证债务附属于主债务。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是连带责任人,是合同主体。在审判实践中,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难以区分时,法官的价值判断通常偏向债权人,选择认定债务的性质为债务加入,比认定债务转移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区分债务加入与其他相似概念的关系,弄清楚债务加入的概念和特征,再来审查判断本案是否符合债务加入。本案中,李明是生科公司的股东,生科公司没有参加到李明以欠条为表现形式的支付生科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中来,李明出具的欠条也没有明确是否免除生科公司的付款责任,因此李明是加入到生科公司支付给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关系中来,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股东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否有效?王林清、顾东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42页)一书中的观点是:股东作出的承诺只要是自愿的,皆应认定有效,股东不得事后借口有限责任而对抗相对人。虽《公司法》规定股东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这只是赋予股东一项权利,而权利本身就具有可处分性和放弃性,股东自愿放弃,又无害于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法律自然予以认可。此外,从法律行为的效力看,公司股东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有效要件,而不具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是故,该法律行为有效,公司债权人有权据此主张作出承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同意这一论述—公司股东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只要该股东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认定有效。结合本案,李明给杨强出具欠条,既非其完全自愿,也会损害生科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能绝对地认定这一债务加入的承诺合法有效。具体来说,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建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杨强。杨强自称其与一建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但未得到一建公司的认可,且杨强对外是以一建公司的管理人员出现,即以代理人的身份与生科公司发生工程施工、管理及领取进度款、结算。正因如此,纠纷发生前,李明以生科公司名义付款给杨强的行为,事前是经过一建公司庞庆的再次明确同意,由此得出杨强的收款行为是代理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之结论。杨强主张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与事实不符。
第二,李明出具《欠条》给杨强,不能据此推定生科公司认可一建公司与杨强之间的转包关系。施工合同是由生科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杨强只是接受一建公司委托管理工程、以一建公司名义领取工程款的代理人,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只能在两个公司之间进行,李明应向一建公司出具《欠条》,而不是向杨强。李明的偏差认识,并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
第三,杨强以一建公司的《委托书》佐证其是生科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委托书》的内容不符。依照《委托书》的授权,杨强只是履行一建公司授予其施工、管理、领取进度款、结算的权利,并未明确一建公司将生科公司厂房工程转包给杨强,进而得出杨强就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至于一建公司转包给杨强,进而使杨强成为事实上的实际施工人,需由杨强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这属另一法律关系中应当查明的事实。根据《委托书》的授权,生科公司付工程款给杨强,应认定生科公司就是向一建公司付款。至于一建公司与杨强之间的内部转包工程款结算,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中应当查明的事实。
第四,李明出具给杨强的《欠条》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并未得到生科公司的事后追认。从李明出具《欠条》的内容看,将生科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关系,简化或混淆为生科公司与杨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关系,进而在生科公司未与一建公司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李明与杨强自作主张地在他们双方之间进行结算,但未得到生科公司的事后追认。即使杨强作为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也必须事前得到生科公司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不能未经生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就直接向其股东追索。生科公司的股东李明未经公司授权不得以《欠条》的形式与杨强进行结算,否则会损害生科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发包人生科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杨强承担责任。假如杨强是事实上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得到最终确认,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生科公司只在欠一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杨强承担付款责任。如经审计,杨强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工程款,完全有可能少于生科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加上李明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即43万元。两相比较,超出审计结论部分的工程款,生科公司不能支付,李明也不需要依照《欠条》所确认的工程款支付。
第六,李明出具《欠条》的过程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李明出具欠条的过程看,杨强自认“逼李明于1月21日凌晨写下一张欠30万元的欠条,庞庆不得再向李明及生科公司要工程款”的事实(庞庆是否真的不再向李明及生科公司追索工程款,不由杨强说了算);农民工杨强等人在春节期间找不到一建公司庞庆讨要工程款回家过年,只好找到李明,李明出于同情或无奈,迫不得已出具欠条;生科公司与一建公司对一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未进行结算。这些案件事实反映出李明出具欠条的心理并非完全自愿承诺对生科公司的所谓“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欠条》确认的并非准确无疑的债务纠纷,杨强不能仅凭《欠条》就诉请李明支付生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8万元”。笔者自以为是地认为,本案关涉一建公司、生科公司、杨强、李明四方主体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合同法上的关系,及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债务人之间等公司法上的关系,而《欠条》只是多方当事人之间错综复杂法律关系中出现的一份证据材料。为查清《欠条》形成的背后原因,明确债务数额和债务承担主体,法院必须追加生科公司和一建公司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楚一建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杨强;杨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如是则经审计、评估或经双方确认杨强完成的工程量数额,进而确定杨强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李明出具《欠条》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在生科公司与一建公司未结算的情况下能否得到两公司的追认;李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是否应认定合法有效;如认定有效,在生科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杨强是否仍只要求李明承担责任,应不应当判决生科公司与李明一起承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我帮别人写过借条,请问我要负法律责任吗?_百度知道
我帮别人写过借条,请问我要负法律责任吗?
落款为借条内容:我的名字:今张三向李四借现金***元,我要负什么责任吗:借款代领人。
请问如果张三不还钱
至于张三是否还款,你只代理了合同的签订和款项交付,则与你无关,和你无关,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负责任。作为张三的代理人,只要你能提供你从李四处收款并已将款项交给张三的证据,这些法律后果都由张三承担,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张三不还钱你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那么就没有任何问题了,在这里就是张三和李四,主要是指张三的收据。至于代领的问题。张三和李四的借款关系是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完全不用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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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8条回答
委托代理权~~有责任的,他不还将由你垫付
建意打电话到律师事务所问清楚
钱是给到你手里的不?要是的话,那你就必须负责任了。如果不是给到你手里,那你就需要出具证据证明你如何把钱给了张三,现在的民事诉讼都是靠证据的,广说没用。
按你描述的话你不需要付任何责任的,你只是代领钱。双方都知道你只是代领钱而已。而且落款也显示你是代领人不是担保人。
不该这么做。
如果借支单上的借款人今后不承认这个借支单,查明是你签的,那你就负有解释,如果没有合理解释,就算你借的了。
这种情况,你一定要保留好把款项交给谁的证据,给谁让谁给你签收,最好有单位盖章 。
人家还不起,就得你来还了
你是属于借款人的代领人还是欠款人的代领人?这属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等待您来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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