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县法院判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量刑重伤七级伤残罪中的从犯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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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卫平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有期徒刑五年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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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庆,男,现年27岁,汉族,经商,住安福县横龙镇横龙街上横龙中学旁。系本案受害人。
&&&&&&&&&&& 委托代理人周桂珠,女,现年46岁,住址同上,系原告人周小庆之母。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国军,男,现年29岁,汉族,农民,住安福县横龙镇横龙村横路。系本案受害人。
&&&&&&&&&&& 委托代理人周图强,男 ,现年53岁,住址同上,系原告人周国军之父。
&&&&&&&&&&& 被告人郭卫平,绰号&宝宝崽&,男,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福县寮塘乡社洲村弦上。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 辩护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卫平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庆、周国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桂珠、周图强,被告人郭卫平及其辩护人罗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卫平伙同刘伟、欧阳修等人持刀将受害人周小庆、周国军砍伤,经鉴定,周小庆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周国军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郭卫平的供述;2、被害人周小庆、周国军的陈述;3、证人颜志强、周龙彪、毛振翔、王春秀的证言;4、法医鉴定;5、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卫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庆、周国军诉称,由于被告人等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分别要求被告人赔偿:周小庆医疗费11814.8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39.16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292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要求赔偿元。周国军医疗费5801.59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25732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要求赔偿43433.59元。原告提供了户口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横龙镇生猪定点屠宰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 被告人郭卫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刘伟当时没有下车,其余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郭卫平在本案中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件相对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且对受害人周小庆的伤情有异议。
&&&&&&&&&&& 经审理查明: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卫平伙同刘伟、欧阳修等人携带砍刀乘一辆小车在县城搜寻颜志强、周小庆等人,在县城思成路发现颜志强、周小庆、周国军等人坐在一水果摊前,郭卫平等人遂持刀下车冲向颜志强、周小庆、周国军等人,将周小庆、周国军二人砍伤。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国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小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同年9月28日复验为重伤乙级;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周小庆的损伤为重伤乙级。
&&&&&&&&&&& 另查明,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周小庆为柒级伤残,周国军为拾级伤残。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庆的损失有:医疗费11814.86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天(住院)&58.3元/天=583元;误工费97天(至评残日)&58.3元/天=56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8元/天=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抚养费3309.21元/年&17年&40%(七级伤残)&2人=11251.31元;残疾赔偿金12866元/年&8年=102928元;合计损失元。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国军的损失有:医疗费5801.59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住院)&2.50元/天=27.50元;残疾赔偿金4697.19元/年&2年=9394.38元;合计损失21353.47元。
&&&&&&&&&&&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 1、被告人郭卫平的供述。供述了日晚接到外号叫&脑膜炎&的人电话到县城小康村与刘伟等人在一辆备有砍刀的小车上会合,并乘车在县城搜寻外号叫&狗崽&等人,在一理发店的水果摊前发现&狗崽&、&小庆&、&国军&等人,车停在旁边,持刀下车冲向&狗崽&等人,朝&小庆&、&国军&身上砍,自己持带长钢管柄的篾刀砍向&国军&,被其抓住刀,后其被旁人砍伤,自己没有砍到他,后追赶&小庆&进一理发店的卫生间,但自己也没有砍人的事实等;
&&&&&&&&&&& 2、被害人周小庆的陈述。陈述日晚在县城安城大市场西瓜摊边聊天时,一辆黑色小汽车下来五、六人持刀冲向我们,有外号叫&宝宝崽&、&缺牙子&等人,他们持刀围住我和周国军砍,受伤后我躲进一理发店的卫生间的事实等;
&&&&&&&&&&& 3、被害人周国军的陈述。陈述了日晚9时许,和周小庆等人在吃西瓜时,一辆小汽车开到我们身边停下来,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每人手里都有刀,边上的人跑了,&宝宝崽&冲过来砍我,我用凳子挡并抓住了他的刀,刘伟见状砍了一刀在我手上,我松开手就逃,他们追我时还砍伤了我的事实等;
&&&&&&&&&&& 4、证人颜志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周小庆、周国军等人在一水果摊吃西瓜时,突然一辆黑色小车开到对面一路口,车上下来四、五个持刀小青年冲向我们,我用凳子抵挡后边跑边回头看,看到有几人围住周小庆砍的事实等;
&&&&&&&&&&& 5、证人周龙彪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与周小庆等人在一水果摊前聊天时,从保险公司那边开过来一黑色轿车,车上下来几个男子持刀向我们冲来,我连忙跑走了的事实等;
&&&&&&&&&&& 6、证人毛振翔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与颜志强、周小庆等人在一西瓜摊上吃西瓜时,突然过来一黑色轿车,车后排下来三个年青人,手持砍刀,其中一个是&宝宝崽&,我见这情况就跑了的事实等;
&&&&&&&&&&& 7、证人王春秀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在其所开的理发店门口发生打架,几个人持刀追一胖男子进理发店的事实等;
&&&&&&&&&&& 8、法医鉴定。证实周国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周小庆日鉴定为轻伤甲级,同年9月28日复验为重伤乙级;日周小庆伤情重新鉴定为重伤乙级;
&&&&&&&&&&& 9、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等。
&&&&&&&&&&& 10、原告人提供的户口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横龙镇生猪定点屠宰场证明等。证实二被告人住院治疗情况,及分别进行了伤残评定,周小庆为七级伤残,周国军为十级伤残等。
&&&&&&&&&&& 上述证据,经质证,周小庆的伤情因被告人不服已经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后无异议。被告方在庭审时又提出异议,但没有实质性理由,故重新鉴定的结果应予以采信。其余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卫平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刀将受害人分别砍至重伤乙级、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卫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作案时,被告人持刀积极追砍受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卫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庆诉讼请求中医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算;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国军诉讼请求中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计算;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郭卫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 二、被告人郭卫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庆损失医疗费11814.86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83元、误工费56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1.31元、残疾赔偿金102928元,合计人民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国军损失医疗费5801.59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9394.38元,合计人民币21353.4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欧 阳 燕
&&&&&&&&&&&&&&&&&&&&&&&&&&&&&&&&&&&&&&&&&&&&&&&&&&&&&&&&&&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 人民陪审员&& 彭 铜 燕
&&&&&&&&&&&&&&&&&&&&&&&&&&&&&&&&&&&&&&&&&&&&&&&&&&&&&&&&&&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 书& 记& 员&& 张&&& 桃
&&&&&&&&&&& 附相关法律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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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琐事致人重伤 领刑三年又赔钱作者: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建&&发布时间: 10:20:25
&&&&江西法院网讯&&7月20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裁定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人肖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法院审理查明,日上午,被告人肖林明与王保华(另案处理)在高安市村前镇农贸市场入口处聊天,恰与受害人张某、杨某等四人相遇,因受害人张某经过王保华身边时,与王保华相撞,王保华认为张某等人“好傲”(意思指好厉害),便提出要打张某等人,并要肖林明一起参加,之后,被告人肖林明遇见幸鹏,要幸鹏也一同参加,幸表示同意。王保华分别给肖林明、幸鹏各一支钢管,在村前镇“富贵超市”附近,寻找到张某等四人。王保华首先上前将受害人杨某推倒在地,被告人肖林明则用钢管去打张某的肩部,张某等四人便逃散,受害人杨某没走多远,自己摔倒在地,王保华、肖林明等人便追上用钢管去打杨,被告人用钢管打杨某的腿部,并用脚用力踢杨某的胸部,之后便停止去打。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势为重伤甲级,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受害人重伤甲级,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肖林明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属从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肖林明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肖林明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故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1页&&共1页编辑:王倩&&&&您的位置: &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属于严重伤残,如查手段残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否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属于严重伤残,如查手段残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否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认定
  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刑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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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问一下是不是故意伤害致重伤,坐牢就不用赔钱了?&&&&没有这一说法,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已满16周岁的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抢劫&&&&要看是否在抢劫的过程中致人重伤,如果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的话,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减轻处罚。建议及时委托律师,了解案情,看有无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情节,比如有无自首、立功、主犯还是从犯、犯罪时有无精神障碍、犯罪后被捕后有无如实交代犯罪情节、以及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等情况为犯罪人辩护,争取...我和我妈被人到家里用刀捅成重伤,法院该怎么判啊?求解。。。。&&&&故意伤害他人导致重伤后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手段特别残忍并造成严重残疾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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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起亲戚间发生的故意伤害案
5月13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亲戚因仇怨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一审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润林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赵安平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被告人赵润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美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文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润林、赵平安系父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均于2007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后被告人赵平安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7日公诉机关对该案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被害人杨文超以身体受到伤害、经济遭受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6611元。法院将被告人赵润林妻子孙美芳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杨文超系被告人赵润林的外甥,二人原有积怨。2007年12月9日上午,景洪市嘎洒镇曼点村委会阿麻囡村刀某、袁某在橡胶种植基地杀猪,并邀请被告人赵润林、赵安平和杨文超等三十余人到家中吃饭。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润林提着一瓶啤酒走到杨文超面前,因话不投机,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拉扭打,被告人赵安平见状,冲上去用拳头击打杨文超的头部及面部,二人将杨文超按滚到猪圈旁的水沟边,被告人赵润林从地上拣起一把旧砍刀,左手按着仰面躺在地上的杨文超的脖颈,右手持刀向杨文超头部连续砍了四刀,将杨文超头部多处砍伤,后将刀丢进花丛中,与被告人赵安平一起离开。罗某等人将杨文超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向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报案,嘎洒派出所于2007年12月10日早上6时许,在景洪市嘎洒镇大安村将被告人赵润林、赵安平抓获。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文超系右眼挫裂伤,右眼睑下垂遮盖瞳孔,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盲目4级;右侧额窦、筛窦及双侧额窦骨折;面部留有明显条状疤痕36厘米,致使眼睑、鼻等部位容貌毁损、功能障碍;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超伤后住院治疗21天,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依据西双版纳州医院相关治疗收费标准,作出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7年《云南省交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其合理请求为:医疗费25046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315元、误工费1760元、伤情鉴定费1250元、伤残补助费18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润林、赵安平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伤残七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且情节恶劣,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润林首先挑起事端,对被害人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行为,系本案的主犯,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安平帮助其父赵润林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身体受伤,经济遭受损失,因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赵安平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附带民事被告人孙美芳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47001元,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虽做出鉴定标准,但适用的标准因具有不确定性,故本着对原被告人公平合理的原则,该费用应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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