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5年国务院|国家安监总局20号令令

国务院139号令是什么_百度知道
国务院139号令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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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额;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由国务院决定,由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附件、有色金属矿原矿 0?3—5元/吨  四、煤炭 0;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由省。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以一日,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  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税 目 税 额 幅 度  一、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  税目、五日。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天然气 2—15元/千立方米  三。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9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不予减税或者免税,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自治区、三日。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0,免税,从高适用税额。  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  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原油 8—30元/吨  二。纳税人在本省、黑色金属矿原矿 2—30元/吨  六,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五日、自治区,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5—20元/吨或者立方米  五,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免税项目、免税项目?4—30元/吨  七。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  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三日。  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治区、税额幅度的调整。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  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修井的原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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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9号令《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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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执行。&&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第十九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第二十条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经过;&&(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同意。&&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受到撤职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三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附: 电力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造成电网减供负荷的比例
造成城市供电用户停电的比例
发电厂或者变电站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站)对外停电的影响和持续时间
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运的时间和后果
供热机组对外停止供热的时间
特别重大事故
&&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30%以上&&电网负荷20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30%以上&&电网负荷5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40%以上&&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50%以上&&电网负荷2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减供负荷60%以上
&&直辖市6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电网负荷2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7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
&&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30%以下&&电网负荷20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13%以上30%以下&&电网负荷5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16%以上40%以下&&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50%以上&&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50%以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减供负荷40%以上(电网负荷2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电网负荷600兆瓦以上的其他设区的市电网减供负荷60%以上
&&直辖市30%以上60%以下供电用户停电&&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5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电网负荷2000兆瓦以上的,50%以上70%以下)&&电网负荷600兆瓦以上的其他设区的市7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
&&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7%以上10%以下&&电网负荷20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13%以下&&电网负荷5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12%以上16%以下&&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50%以下&&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40%以上&&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40%以下&&其他设区的市电网减供负荷40%以上(电网负荷6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电网负荷150兆瓦以上的县级市电网减供负荷60%以上
&&直辖市15%以上30%以下供电用户停电&&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30%以上50%以下供电用户停电&&其他设区的市5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电网负荷600兆瓦以上的,50%以上70%以下)&&电网负荷150兆瓦以上的县级市7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 发电厂或者220千伏以上变电站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站)对外停电,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值20%并且持续时间30分钟以上,或者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值10%并且持续时间1小时以上
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超过行业标准规定的大修时间两周,并导致电网减供负荷 供热机组装机容量200兆瓦以上的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同时发生2台以上供热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造成全厂对外停止供热并且持续时间48小时以上
&&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4%以上7%以下&&电网负荷20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5%以上10%以下&&电网负荷5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6%以上12%以下&&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25%以上40%以下&&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5%以上10%以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其他设区的市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40%以下&&县级市减供负荷40%以上(电网负荷15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 &&直辖市10%以上15%以下供电用户停电&&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15%以上30%以下供电用户停电&&其他设区的市30%以上50%以下供电用户停电&&县级市5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电网负荷150兆瓦以上的,50%以上70%以下) 发电厂或者220千伏以上变电站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站)对外停电,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值5%以上10%以下并且持续时间2小时以上 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超过行业标准规定的小修时间两周,并导致电网减供负荷 供热机组装机容量200兆瓦以上的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同时发生2台以上供热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造成全厂对外停止供热并且持续时间24小时以上 注:1.符合本表所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相应等级的电力安全事故。&&2.本表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3.本表下列用语的含义:&&(1)电网负荷,是指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起始时刻的实际负荷;&&(2)电网减供负荷,是指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期间的实际负荷最大减少量;&&(3)全厂对外停电,是指发电厂对外有功负荷降到零(虽电网经发电厂母线传送的负荷没有停止,仍视为全厂对外停电);&&(4)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是指并网运行的发电机组(包括各种类型的电站锅炉、汽轮机、燃气轮机、水轮机、发电机和主变压器等主要发电设备),在未经电力调度机构允许的情况下,因安全故障需要停止运行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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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国务院129号令,撤销还是大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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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129号令,撤销还是大修?天涯不归客&& 文&&&&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这是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所书。&&&&&&这个已经实行了16年的“国务院令”,已经在极大程度上限制了卫星接收技术的创新,并人为的地为普通公众接收卫星电视设置了各种各样的障碍。&&&&&&自2006年始,各地开始实施“村村通工程”,其中村村通广播电视是村村通工程的重要内容之一。这落实这一宏大工程,各级政府投入了极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而“村村通工程”之“村村通卫星电视”就依赖于直播卫星。而按国务院129号令,“村村通工程”中农村个人安装卫星电视,属违范了国务院令,如此,这村村通工程之村村通广播电视根本无法实现。这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是不相适宜的。 &&&&新华网北京3月6日电&&为解决广大农民群众听广播、看电视难的问题,1998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启动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第一轮工程至2005年结束。 &&&&根据第一轮工程实施效果,2006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继续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按照“巩固成果、扩大范围、提高质量、改善服务”的要求,构建农村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的目标是:到2010年底,全面实现20户以上已通电的自然村全部通广播电视。日中星9号 直播卫星发射成功,北京卫星电视安装 村村通 直播卫星电视收视情况调查 ,广电总局按规划第一期先启用4个转发器为"村村通"工程服务,为边远山区传送47套电视节目和47套广播节目。广电总局在8月1日-31日开展了直播卫星"村村通"系统技术规模试验,试验规模为4000套接收设备,北京卫星电视安装,北京卫星电视安装 卫星电视从入门到精通 (上半部分,其中,无线局、监测中心共250套,部队250套,在黑龙江、新疆、内蒙、陕西、江西和四川灾区,平均每个地方500套,福建、海南两地各250套,共4000套。本刊从本期起将对各地方直播卫星收视效果、问题及建议、各厂家安装情况进行收集和调查。 &&&&&&除了广大农村,在城市,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普通市民,生活条件也很艰苦。他们有的还处在最低生活线以下,有的还要为一日三餐发愁,有的还在为解决“三座大山”的重压而操劳,对他们来说,避免有线收费电视这一额外支出,能收看到免费的卫星电视是忙碌了一天后仅有的一点点快乐,何况,他们也只有通过收听收看央视等主流媒体的新闻播出,才能感知这个国家的变化和新闻。然而,国务院的129号令,把他们通过收看卫星电视的免费之路堵死了――因为在城市,不收看有线而收看免费的卫星电视节目,是“违法”的行为。在资本主义美国引爆金融危机以来,各国政府为减小金融危机的破坏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努力。中国政府采取的彩电等家电下乡,也是其中一条。这一措施,为家电设备的更新换代和广播电视的普通,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也为减小金融海啸对中国的影响,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国务院129号令,明显与这一形势不相适应。因此,从振兴经济角度看,这一国务院令,也到了非修改不可的地步。&&&& “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这是一项伟大的系统工程,而在互联网时代,人们了解资讯、传播资讯的方式与过去有了极大的区别。而只有让公众更多更全面的接触各种资讯,并对资讯进行分析整合甄别,才能与社会主流保持一致,而通过卫星电视接收中央和各级政府的声音,对公众来说,也是应该的,可是国务院129号令,与这一要求也很不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依工具书的解释:“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依法享有采用书信、电报、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通信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依法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而通信自由虽然不包括收看广播电视的自由,但也不排除收看广播电视的自由。&&&&&&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中国国务院还于2007年4月通过了相关条例,而广播电视做为公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之一,必须畅通有效,而国务院129号令,无疑阻碍了这条渠道的畅通,使公众获得政府公开信息的成本有所提高,与构建服务型政府格格不入。&&&&&&综述,国务院129号令,是到了撤销或大修的时候了。附件“国务院129号令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务院令第129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无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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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王四新:我们为什么上书要求修改国务院129号令 发表时间: 23:04:00&&阅读次数:1556 关于请求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 建议人: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建设事项:1、&&&&&&&&&&依法全面审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2、&&&&&&&&&&依法审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实施细则》部分条文的合法性。建议理由:1993年,国务院发布129号令,即《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该规定是针对个人使用卫星接收设备接收卫星电视节目而发布的最早的一部行政法规,也是之后十几年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等陆续发布实施细则以及各种通知、办法等的政策依据[1]。围绕《规定》在各不同地区的实施,各地还相继制定了更有针对性的地方性《实施细则》[2]。《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第9条明确规定: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安要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作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于日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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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规定》及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为实施该规定而制定的实施细则,作为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在完成其历史使命的同时,已经不能适应当今实际生活的需要,在其所调整的对象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该行政法规也应当做出相应的调整;该行政法规的许多规定,尤其是上面提到的几条规定,与《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相冲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现将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一、《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赖以发挥作用的社会现实,即《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发生法律效力的社会条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些变化要求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进行适当的修改或调整。法律是建立在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法律的产生、发展和变化,都与社会生活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当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之后,依据原来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定的法律,要想继续保持其生命力和效力,就应当做相应的修改或调整。《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便属于在变化了的社会现实下应予以修改或调整的行政法规。(一)《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出台的背景和意图1993国务院发布《规定》及相关部门跟进制定实施细则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规定》及实施细则在全国各地的严格执行,控制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包括宾馆饭店在内的商业组织利用地面卫星接收设备,私自接收和传播电视节目,特别是从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通过这种方式,一方面防止西方国家对中国进行大规模的意识形态渗透,另一方面也防止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的传媒集团抢滩中国的卫星直播市场,冲击中国当时刚刚起步,但还没有条件大规模付诸实施的卫星电视直播产业。89年中国经历了一场席卷全国的政治风波,91年又发生了前苏联的解体。在这些事件中,中国政府清楚地看到了西方媒体在其中所起到的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政府也意识到了意识形态宣传与国家安全,甚至是中国渐进地走自己的发展道路所可能遭遇到的风险。在中国和平发展的过程有可能受到干扰和破坏的情况下,从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角度,从抑制传播技术较中国更为发达、传播实力较中国更为强大的西方国家对中国实施意识形态渗透的角度,从避免在中国出现由思想的急骤变化而导致的社会动荡的角度来看,《规定》及实施细则确实存在其产生和发挥作用的社会条件和基础。不仅如此,在当时的媒介环境下,采用这种做法也容易达到立法者所要追求的目的。当时,卫星直播技术在西方国家虽然经过了近三十年多年的开发,各种技术已趋于成熟,但在中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技术,手机、互联网等在中国多数人的心目中,也仅仅处于概念的阶段。那个时候,许多人虽然能用短波收音机等无线电接受设备收听国外传来的新闻和消息,但仅仅局限在极小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当时国人接受信息,特别是从国外来的信息的主要渠道,还是服务于中国整体发展战略的主流媒体。通过控制单位或个人,包括商业组织不加选择地接收卫星直播节目,特别是西方国家的电视节目的方式,比较容易控制西方国家通过卫星直播节目向中国输入意识形态,实现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目标。《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当时我国与西方国家在该领域的实力对比方面,明显处于劣势。西方国家,比如美国,对卫星直播技术的开发和运用,到93年《规定》及随后的细则出台的时候,经过了将近三十年的时间,已经可以针对个人用户同时发送经过数字技术压缩的高质量的电视节目,个人用户只需用0.45m口径的卫星接收天线,就可以收看上百套节目。中国当时对该领域的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还不能通过自己的直播卫星向中国境内的用户发送电视信号,更不要说向西方国家发送电视信号了。在电视成为人们主要的信息、娱乐工具的情况下,如果不对这种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控制,中国的国家安全,特别是文化安全、意识形态安全就会面临非常严峻的形势,就会在与西方国家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文化大战中,处于劣势地位。 (二)媒介环境和其他情况的变化经过十五年的发展,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就传播领域的情况来看,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媒体的发展和以手机为代表的移动通讯技术的发展以及新的传播工具的普及,已经改变了主要依靠电视寻求、接受和传播消息和思想的局面。而层出不穷的新传播媒介,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文化生活的同时,也拓宽了人们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的渠道,提升了人们不分国界地以他或她所喜欢的方式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能力。如今,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体――报纸、书刊和广播电视等――并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使用几乎集所有传统大众传播媒体的功能于一身的互联网的用户,这些年来又呈几何级数增长。到2007年年底,中国的互联网用户已经超过两亿。《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所赖以存在的媒介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情况迫切需要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和调整。与此同时,中国的卫星直播技术和广播电视产业也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不仅有了自己的直播卫星,还建立了庞大的有线电视网。仅就2006年的情况来看,共制作广播节目619万多小时,播出1078万小时;制作电视节目261万小时,播出1360万小时;生产制作电影330部,电视剧500部13847集,8.23万分钟动画片,产值超过1000亿。[3]也就是说,如果15年前人们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还只能接收来自境外的电视节目的话,现在人们使用它无疑具有了更多的选择。不仅可以用它来接收境外的节目,还可以用这些设备来接收中国自己的卫星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如果严格地执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不仅有可能造成偏远山区尚没有架设有线线路的用户无法收看境外的节目,还可能造成他们连中国境内上星的节目也无法收看的局面。正如在下面将要论证的那样,这会严重侵害中国现行宪法第47条承认和保护的公民的文化权利。国家也通过十多年不懈的努力,在大力发展国民教育的基础上,使国民的认识能力和分辨能力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干部和群众抵制西方意识形态渗透、防止西方对我国实施颜色革命的主动性和能力,也有较大程度的提高和加强。[4]在这种情况下,放松地面卫星设施的高压控制,使民众能够运用自己的能力进入到这个市场,不仅对刺激我国地面卫星接收设施产业有较大的帮助,还会为正在成长中的国民提供更为丰富的接受信息的平台,有助于全面提升国民的素质。民众能够利用自己的财力、物力发展地面卫星接收设施,并用这些设施接收更加丰富多样的电视节目,还有助于中国政府、中国的企业和中国的国民更好地融入国际市场,有助于树立中国改革、开放的国家形象。 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的许多规定,特别是前面提到的几个条文,不符合《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的表达自由的人权标准,与上述两人权公约的第19条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一)中国需要认真对待表达自由的人权标准《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最重要的人权公约,都在第19条明确承认和保护表达自由,并通过细密的规定,确立了表达自由的人权标准。中国政府已经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修改宪法的时候,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进了现行宪法的第31条。与此同时,中国在国际人权领域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这都表明,全国人大批准公约,即中国成为受该公约约束的成员国也只是个时间问题。一旦中国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中国就需要按照该公约确立的人权标准,积极履行作为成员国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按照该公约第19条的规定,将表达自由的人权标准内化到国内立法、司法和政府管理社会的过程中去。因此,中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表达自由这一术语,虽然中国对表达自由的理解和中国保护表达自由的机制等方面,还都与国际人权标准的要求有一定的距离,但这并不会因此而减弱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后履行该公约的义务的强度,并不妨碍中国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主动地依照人权公约所确立的人权标准,修改自己的国内法。准确理解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确立的表达自由标准及人权委员会等机构和人权学者所积累和形成的成果,就成为中国修改或调整像《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明显与公约的相关规定违背的国内法的首要任务。 (二)怎样理解表达自由的人权标准按照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的规定来看,公约承认和保护的人人所享有的表达自由权,可以分为持有意见的自由和将意见及支持意见的信息、观点等,通过适当的方式,在适当的场合表达出来并为他人或公众所知的自由。如果从权利行使的过程来看,可以将表达自由权的实现过程分为相互关联而密不可分的三个阶段,即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寻求意味着享有该项权利的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寻找各种对自己有用或自己感兴趣的消息,听取自己感兴趣的话题和意见,以丰富自己的内心世界或解决自己的实际问题。寻求消息和意见的权利因此也构成表达自由权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能够寻求各种对自己有用或感兴趣的消息,听取各种不同的意见,才能获得表达的素材,才能有坚实的表达基础。接受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是权利主体的一种选择自由。每个人在每个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都会面临着多样的消息和思想及意见、看法等。作为自主而独立的个体,他应当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兴趣,选择对他自己来讲有用的。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随意干涉他选择的权利,强行向他传输或兜售他不喜欢或不需要的消息或思想、意见等。政府就更应当尊重个体的选择,而不是强行予以限制或干预。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意见、观点或看法的自由,是寻求和接受各种消息或思想的权利的自然延伸,也是表达作为一种完整的过程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享有该项权利的人,只有享有将自己的观点、思想、意见和看法以及支持自己的消息、信息表达出来、传播出去的权利,才能使前面提到的“寻求”和“接受”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也才能使个体表明自己、影响他人或社会的愿望,真正通过言论而不是行为的方式实现。 (三)人权标准派生的政府义务在现代社会,寻求、接收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在许多情况下,也意味着相应的政府机关有义务配合人们享有和行使这一权利。为满足这一要求,在实践中,通常需要通过信息公开这样带有强制性的法律,迫使政府及其相应的机构以适当的方式,向特定和非特定民众公布自己在管理国家的过程中搜集、加工、整理或产生的信息,在言论市场上充当一种负有特定义务的言论者的角色。寻求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还要求政府不能纯粹为了自己展开工作的便利或假想的危害,来限制新闻媒体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类事件的及时、全面和客观的报道。政府如果要对信息的自由流动进行限制,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并且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在发生媒体组织集中和垄断的情况下,在市场自由竞争法则失灵并出现大型的媒介组织操纵市场的情况下,政府有义务通过能动的政策和法律的实施,使“观念市场”恢复生机和活力。政府还有义务纠正因政治、经济、历史等原因而形成的信息拥有和信息消费的不平衡现象,使那些处于弱势的、边缘化的群体,获得更多“发言”的机会。第19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或思想的自由的同时,也承认人们有使用表达媒体的自由,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说话、出版等方式行使表达自由权,也可以通过创办报纸、电台或电视台、出版社的方式,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因此,除了纯粹的言论交流(口头、书写、电讯或出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外,所有的视听媒介、电子媒介和其他通讯(广播和电视、电影、照片、音乐、绘画和其他艺术,等等)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使用各种媒介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还可以不分国界地行使。电视除了是公约所保护的人们进行交流沟通的重要媒介外,电视还是一种非常综合的、多样化的艺术表现平台、信息、新闻加工、处理和传播的平台。收看各种不同形式、内容的电视节目,是人们接受各种信息、传播各种不同的消息、思想和意见的重要手段,是人们了解外部世界和发生在自己周边的事情的重要渠道,是人们武装自己,获得丰富而多样的表达自由的方法。购买电视接受终端设备(电视机)收看节目,使用机顶盒、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等扩大自己收看的节目的范围,是公民正当而合法的需要,不仅不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限制,反而应当受到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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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35条和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作公民所享有的诉愿权,该权利是公民向国家机关表达其意见和愿望、揭露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是公民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宪法》第35条的规定表明,在中国,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人民有权单独或集体地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其他公共事务。而通过行使言论和出版这样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属于其中的一种。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第35条的规定,构成宪法第2条的延伸,是宪法第2条规定的原则的具体化,是落实宪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途径。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和出版,连同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共同构成中国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即公民所享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表明态度、发表意见和看法的自由。既包括以个人方式行使这些权利的自由,也包括以集体的方式行使这些权利的自由;既可以以深思熟虑、公开出版的作品表达观点、意见和看法,也可以用即兴、短暂和更具冲击力的集会、游行和示威等表达自己的政治见解。在中国,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承担着人民所托付的管理社会的重任。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能够真正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不仅关涉到国家机关是否能够正常运转,还涉及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民众应当有权通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维护社会或公共利益。无论是通过行使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和出版等自由,还是通过行使宪法第41条规定的对国家机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来使宪法第2条确定的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落到实处,公民都需要通过多样化的渠道了解政府的运作过程,都需要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履职过程是否合法、合理、合情,都需要政府将自己的工作流程、决策过程放在阳光之下。不仅如此,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要在实践中得以具体的落实,宪法规定的言论和出版等自由权利在实践中得以实现,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即民众还需要与他人或社会及时分享自己的信息、观点、意见和看法,需要参与公开、不受限制和充满活力的公共讨论。报纸、电台或电视台、互联网,甚至杂志、书籍、小册子等,都是民众获取各种各样的信息的渠道,是民众与他人一道讨论公共事务的论坛,是民众行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重要平台。在这些渠道、论坛或平台中,电视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则限制了某些民众通过电视,特别是通过使用地面卫星接收施设行使宪法权利的自由和能力。在中国,电视是民众常用而且重要的获取信息,特别是各种各样的政治信息的重要工具。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将电视这样的媒体当作党和政府宣传党和国家政策的工具,电视播送什么样的内容,不播送什么样的内容,以什么样的方式播送内容,乃至与电视有关的管理体制等,都带有非常明显和浓重的行政管理色彩,加上因我们传播技术和传播实力与西方国家存在的巨大的差距而导致的对西方国家意识形态渗透的过分担心,使得我们对电视节目,特别是来自境外的电视节目,始终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其实,从长远来看,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以这种担心而指导的实践,是非常有害的。为什么这样说呢?首先,这种担心完全建立在一种假想的基础之上,是把“敌对”势力设想的过于强大而自己的人民又不能正确予以区分的结果,是自己吓自己的产物。在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已经写进宪法,在全面推行依法执政和建设透明政府的今天,政府的任何决策,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任何立法,如果要取得合法性和正当性,都必须建立在科学和充分的证据支持的基础之上,建立在这种假想基础之上的《规定》及实施细则不仅难以找到自己得以存在的基础,早已失去了合法性,而且其在实践中的实施,还容易对民众享有的寻求、接受和传播各自消息和思想的自由,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其次,宪法为什么要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等自由,是因为现代法治原则普遍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行政机关在执法的时候,充分考虑并尊重民众的自我认识、自我教育的能力,尊重民众的思考和判断能力,在法律上将其设想为能够对自己和社会、他人负责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过分担心民众会因为自由地接收了他所喜欢的电视节目,就会对国家、对社会产生不利的想法或看法,更不宜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采取控制民众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方式,限制民众获取表达自由的原料和素材,限制民众通过接收境外的电视节目,来了解丰富多彩的外部世界。第三,衡量国家是否强盛的一个重要指标,是国民能否真正见多识广,能否在变化的时势面前正确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理性地思考问题。而能否占有足够的、多样化的事实和材料,既是个体进行思考、决策的前提,也是个体能否得出全面、合理的判断的基础。允许民众通过电视,特别是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备获得多样而丰富的信息、意见和观点,是培养见多识广的公民的重要手段。只有让个体在多样的,甚至是相互矛盾、冲突的信息、意见当中多进行思考,多进行选择,才能锻炼个体抵制错误意见、分辨错误信息的能力和不被轻易误导的能力,才能使个体在遇到大是大非问题的时候,从更全面、更综合的角度来思考问题,更冷静更理性地处理问题。作为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的重要平台,电视节目,特别是时政类的电视节目,在对某个事件进行报道的时候,或宣传政策和法律的时候,应当有不同的观点,不同的声音。公民通过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收看更多的电视节目,特别是境外的节目的权利,不宜从立法上进行限制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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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一)文化权的国内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内学者一般上将宪法第47条称作文化权条款。从字面上来讲,宪法第47条承认和保护公民享有三种文化方面的权利。前两种,即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采用直接列举的方式,而第三种由于涉及的面比较宽泛,没有直接指明该文化权的具体内容,而是使用了开放性和概括性的“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要理解什么是“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需要对文化进行简单地界定。文化既指人类活动累积的有形的物质财富,也指人类活动所创作的精神财富。由于每个人都是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人,这使得文化具有明显的地域性、民族性和群体性。因此,文化又是一套连贯的、自我包含的价值和象征,它们是‘具体文化群体随时间的推进重复创作并且为个人提供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路标和含义。’[5]人既是文化的积极主动的参与者、创造者,同时人又是文化的产物,通过他或她自己的活动重复创造文化。人的一切活动都是文化的活动,人的一切活动都是文化的产物并同时创造着文化。收看不同的电视节目,是个体享受人类文化成果的重要方式,也是个体参与文化活动,获得从事文化活动的灵感、产生文化活动成果的重要前提。为了使人们享有更充分的文化活动的自由,中国宪法不仅在第47条明确承认和保护中国公民的文化权,而且围绕这一权利的实现,为国家设定了特定的义务,中国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二)文化权的国际人权法依据由于中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国之一,同时又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成员国,[6]因此,在保障人们享有和行使文化权方面,中国政府负有国家义务。人权法层面上的文化权的主要也是最直接的渊源来自《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在中国作为成员国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3条第3款、《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5条(e)(vi)中,也有涉及文化权的规定。直接承认和保护文化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对文化权的规定包含四个组成部分,它们是:1、人人有权参与文化生活;2、人人有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福利;3、人人对其本人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用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及4、科学研究和创作活动所必不可少的自由。其中,前两个组成部分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有直接的关联性。 (三)、《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违背宪法第47条和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以下几个方面违背宪法第47条和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首先,《规定》及其细则没有尊重个体享受、参与文化生活的自主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第22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等规定,政府或成员国应当尊重个人宣称并且发展他选择的文化取向的自由。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是个体运用自己的财力和能力,选择并营造与他本人有关的文化氛围的一种自主性的活动,这种活动应当受到政府或成员国的尊重。所谓尊重,是指只要个体的行为对他人或社会没有影响和危害,政府或成员国就不去干预个体为丰富自己的文化生活而采取的主动的、有目的的行为。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在立法和管理社会的过程中,将每个个体设想为道德上自主、自立的,能够照顾好自己的。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则并没有遵循和满足这一底限要求。其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为个体行使文化权设置了不必要的限制。宪法性法律和国际人权条约的相关规定,还为政府或国家产生了第二个层面上的义务,就是保护的义务。所谓保护的义务,就是指政府或成员国要通过立法和司法等手段,确保个体享有文化权,确保个体所享有的这种权利不受非法的、武断的或来自私主体的干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不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来促成个体享有的文化权更好地行使和在实践中实现,相反,却为该权利的实现设置了各种不必要的限制,使得个体行使该权利变得更加困难。第三,《规定》及其细则为个体分享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福利设置了障碍。中国已经成为成员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的规定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人人有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福利。卫星直播技术和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是科学进步的产物,运用这些技术享有公约所确认的文化权利,是科学进步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福祉,个体理应有权享有这些成果。但《规定》及其细则却为个体享有这些成果设置了障碍。这些障碍集中表现在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收看电视节目,特别是境外的电视节目,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不仅从事商业活动的宾馆如此,连个人都要经过申请才能享受到科学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福利。这实际造成了对民众享有的文化权利的限制和在某些情况下的剥夺。 五、《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虽然满足了一定时期党和政府的需要,但正如上面分析的那样,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也因为没有充分考虑到变化了的社会情况,没有尊重人们最基本的需求,加上规定本身在条文及配套的实施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联合执法存在的问题许多普通的中国人对接收与我们完全不同的境外电视节目,保持着浓厚的兴趣和好奇心。在这种兴趣和好奇心的驱使下,许多普通人都想通过架设费用不高的地面接收卫星设施,收看境外的电视节目,甚至包括反中国政府的组织在境外的活动场所通过卫星向中国境内传送的电视节目。这使得非法生产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成为一种规模大而且利润丰厚的产业,严格依照《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查处违规生产、使用和销售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成为一项庞大而系统的社会工程。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法律成立一支统一的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是保证能否成功实施《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关键。但关于成立统一的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的问题,《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将查处非法使用、生产和销售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权力,同时交给了公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工商、国家安全部门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等,并且强调了在执法过程中这些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各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承担起了查处违法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重任。而其他的部门,比如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部门等,只是在需要配合广电执法的情况下,才参与其中。刚开始时的这种安排还是比较切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执行起来难度也不太大,各部门之间也容易配合。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各部门执法的任务都不太重,非法使用地面通讯卫星接收设施的情况也比较轻微。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强和中国公民整体文化水平,特别是外语水平的整体提高,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人和单位越来越多,呈遍地开花之势。在这些大面积增加的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用户当中,绝大多数是非法的,即没有经过广电部门批准的。在查处非法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任务空前加重的情况下,其他机关,比如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的任务也同时加重,广电执法部门和其他几个部门联合执法的难度加大,而仅仅依靠广电执法部门的力量,不仅无法从源头上有效地控制非法生产、销售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也无法对严重违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有效的处罚。 (二)相关法律的配套问题查处非法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收看境外节目的工作,是一个非常细致非常复杂的工作,并没有我们在制定《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时想象的那么简单。单就拆除非法架设的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来讲,除了需要考虑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通讯自由外,还需要考虑物权法的需要,因为公民花钱购置的设备是受物权法保护的。同时,因为非法架设的地面卫星接收设施要么在室内,要么与室内的电视终端相联,拆除的话还需要进入居民住宅内部。如果居民配合还好,如果不配合,就需要公安部门的介入,因为只有公安才的执法权。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只能在有重大政治任务的时候,公安才会配合,在平时查处的时候,公安一般上不愿意出面。特别是人权入宪和民众的权利意识逐渐提升的最近几年,广电执法经常面临无法执法或执法执不下去的困境。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制定的时候,没有顾及民众的基本需求,再加上《物权法》和其他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的出台,使得《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实施和执行的过程中,受到的抵制越来越强烈。这种情况还导致了广电执法部门的两难处境。由于不经申请就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在目前仍然是非法的,广电执法部门就有义务处理、拆除、甚至处罚非法用户。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和出现过因非法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而给邻居造成或大或小的影响并被邻居举报的情况。如果不管,显然是行政不作为,如果管,又往往会出现公安不配合的局面,弄得广电执法部门里外都不是人。 (三)适应新的媒介环境问题制定《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时候,电视技术和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况,与现在的情况有了很大的不同。在这些变化当中,与新媒体的发展同步发展起来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形式,是比较突出的。同时,伴随着新媒体技术与原来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融合与统一,广播电视节目的覆盖范围空前扩大。不仅可以利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的电视节目并将其送入室内的电视机终端,而且出现了网络电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移动电视和商场、广场等地方的公共电视。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如何适用这些新发展起来的电视媒体。利用互联网接收境外电视节目,比利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的节目更方便,更经济,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是适用还是不适用《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如果适用,怎样适用?在其他几项技术还正在发展阶段的情况下,我们更需要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新的规定。如果再继续适用《规定》及其相关的实施细则,要么会因为它在实践中无法实施而变成一纸空文,要么会阻止新电视节目形式的发展,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前几年,由于境外节目多以模拟信号传送,用户要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备接收境外的节目,必须安装体积很大的接收设备,广电执法比较容易找到目标,加之设施的投入巨大,使得广电执法的效果可以保持较长的时间。近年来,地面卫星接收设备技术有较大程度的改进,电视节目信号普遍采用了数字压缩技术,居民要想接收境外的节目,只需要使用体积很小的设备就可以了。这大大降低了成本,增加了设备的可移动性和设备的隐匿性。如果遇到执法检查,或者非法使用设备的人听到什么风声,用户很容易将设备移入室内。退一步讲,真的将设备没收,也仍然有许多用户可以再次购买新的设备。因此,这几年虽然广电执法的力度没有减弱,但非法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数量却逐年增加。为了让更多边远地区的人、山区的人收看到电视,听到党中央的声音,我们的“村村通”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应当说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山区较多,现在和以后很长的时间内,仍然会有大量信号无法覆盖或线路无法通达的死角,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当地人用自己的物力和财力购买地面卫星接收设施,不仅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些边远山区人收看电视节目的问题,还可以为政府节约大批的开资,是一举两得的事情。但如果不取消《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这些做法都会变成非法的。如果让他们通过申请来获得合法使用的资格,在实践中也是非常不可行的。不仅是因为这些地区的人找不出充足的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理由,还因为在交通极不发达的山区,走几天的路程去办理相关的手续,对他们来讲,既不方便,也不人道。综上所述,根据表达自由的人权标准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35条、第41条等规定,根据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的社会现实,我们特提起本书面建议书,请依法受理并考虑并建议,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务委员会 建议人: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 日星期日 --------------------------------------------------------------------------------[1] 比如,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发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就针对本领域、本行业的特点,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发布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 比如,青岛市就于日发布了《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3]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展研究中心:《2007年中国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报告》,总论部分,新华出版社,2007年6月。[4] 这次西藏发生3.14严重恶性事件中,反击西方国家对该起事件错误报道的实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最初揭露西方国家的媒体的卑鄙做法的,恰恰是80近年后成长起来的年轻人,特别是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留学的年轻人。[5] [挪]艾德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330页。[6] 中国政府于日签署该公约,日递交批准书,日按期向联合国提交首次履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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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36 &&
就是个屁,想装就装吧,别忘了兜块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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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36 &&
三个那个,其实是反动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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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48 &&
河北:石家庄规范卫星电视接收器 擅用最高可罚5000元
信息来源: 河北青年报&&付聪 时间:
评论 1 条 阅读 10 次 字体: 【 大 中 小】 &&&&&& 不经意间,石市居民楼屋顶上、阳台上,用来接收电视信号的卫星电视接收器(俗称“锅”)悄然增多。昨日,石家庄市广电局发出《关于对全市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清理整治的通告》,从今天开始发起“端锅”行动,居民用“锅”最高可罚5000元。有的小区“锅”比空调多  记者走访了新石小区、旭城花园、丰河苑小区等一些小区,发现安装“锅”的用户还真不少。有的一栋70来户居民的楼上就有七八个阳台上架着“锅”。这些“锅”款式大小不一,有的比较隐蔽,有的干脆放在很明显的位置。  记者在丰河苑小区的一栋楼上发现,“锅”和空调外机参差错落的架着,互不相让。记者数了一数,居然有八个“锅”比空调外机还多一个。  另外,记者还发现,市民住宅小区内宣传免费安装卫星天线的小广告到处都是。在石市建国小区内,每走两步就有一个小广告。广告上面明确的写着,安装的价格、收取的频道、还有这些“锅”的好处。 “每天都能看到这些广告,这些城市‘牛皮癣’很让我们头疼。”65岁的马先生抱怨道。“现在政策明确规定,禁止安装卫星天线,这些广告也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老百姓。”一商家一天卖十多个“锅”  昨日,记者来到胜利大街、南三条小家电市场附近,看到东西两侧沿街的店铺几乎家家都卖“锅”。“你要什么型号的,要多少个啊?”看到记者紧盯着店铺门前的“锅”,某器材部老板上前询问。  一箱、两箱……记者数了数,摆在店铺门前的“锅”足足有10几箱。“我每天都能卖出十来个,一个月至少能卖400个,而且有的时候都是整箱整箱(每箱10个)批发,不仅在石家庄,我们的‘锅’还销往内蒙古、山西等省市。”该老板告诉记者。据其介绍,由于35cm的“锅”电视信号强、价格适中,所以目前在市场上最受市民青睐。  记者在另一家销售店了解情况时,一负责人称,在过年的时候,他们的“锅”卖得更好,平均每天至少卖50个左右。胜利大街附近的居民有60%都安装了这种“锅”。居民说法 安装“锅”主要因“差钱”  “为啥安“锅”?便宜呗。”家住丰河苑小区的张先生称,他花180元安的“锅”,能收50多个台,画面清晰度还可以。“我特别喜欢看体育节目,不能收中央5套比较遗憾。可是数字电视每年就要交300多元钱。安个“锅”可以说是一劳永逸了。”张先生说,“要说好还是数字电视好,台多、清楚,差就差在钱上。”  市民宋女士则给记者算了一笔经济账:“数字电视一个月26元,一年就是312元。我的锅花了230元,而且每年都可以看。这样一年就省3百多,十年就省3千多呢。”  “省钱而且每个‘锅’至少能用3至5年,市民当然都愿意买它了。”某销售店老板笑呵呵地告诉记者,“现在的‘锅’体积又不大,很方便,接收的频道一点儿也不比数字电视差,3、5年下来,至少也能省上千块钱。有了问题,我们还会上门维修。”  “不是上边不让安吗?要是被查出来怎么办啊?”一听这话,店老板的脸顿时变了样,小声说,“不会查的,没人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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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57 &&
部门行动 主要考虑信息安全问题  既然有不少市民觉得安“锅”经济实惠,为什么国家要限制安“锅”呢?李鹏程处长介绍,国家主要是考虑信息安全问题,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日本等很多国家都限制接收卫星电视。李鹏程称,用户用卫星电视接收哪些频道收看哪些电视节目是难以监控的,这就给一些黄赌徒等不良文化的传播留下了空隙。  石家庄市广电局副局长胡全栋表示,禁止“安锅”,用户有抵触心理是可以理解的,老百姓都图便宜。“但是法律是不容许违犯的,我们必须依法办事。”他称,数字电视随着技术的完善,将会增加很多功能,其优势是其他收视方式取代不了的。个人最高可罚被5000元  李鹏程介绍,此次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7月份主要是宣传阶段,由各区文体局、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把通告张贴在一些明显的地方和各个小区。让市民充分了解政策。希望,还没有安装的能够停止安装,已经安装了的居民能够主动拆除。8、9月份将开展大规模清查行动,市工商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文体局、广电局等单位联合进行大规模清查。此次整治行动将从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等四个环节同时进行。  记者从《通告》上看到,凡非法销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摊点,要立即停止非法销售活动。通告发布后仍非法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销售活动,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已非法安装使用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在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由管理部门予以强行拆除,没收其非法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129号令》明确规定安“锅”违法  石家庄市广电局社会管理处李鹏程处长介绍,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业内称为《129号令》)明确规定,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在收不到电视信号的偏远山区的居民,可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安装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法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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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与点灯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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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查锅与瞎眼老太太的故事这是一个真实的故事,故事的发生地在石家庄附近某郊县,时间是2005年左右。我也是听该地的朋友说的。&&&&&&&&当时该地安装卫星天线的还不是很多,人们装的大多数是3s套站。装了的人家也都藏着掖着,没有人敢放到房上去的。即便这样,广电的查锅队也能发现,发现的当然是不小心暴露目标的。最经典的例子是家里正在看电视,突然没有信号了,上房检查天线的时候发发现有人正在踹自己的锅。还想理论的时候,发现了停在街道中间带有广电标知的车,就只好溜下房来,把机器藏好。而广电人也不进家里罚款,把锅弄坏了事。最可气的例子是邻居家房上有锅,而邻居家里没人,要从自己家里上去把锅弄走,自己还就同意了他们的要求,可气处在于邻居家就是自己的娘家,自己还能做出同意他们做的决定,看来也真是胆小到家了。&&&&&&&&好了,言归正传。广电到达我朋友的村子时,正是农忙的时节,街道上人不是很多。他们在一处比较高的房子下面停了下来,就向门口的老太太大听。对话如下:&&&&&&&&“大娘,跟你打听个事情&&&&&&&& “什么事啊 ”&&&&&&&& ”你们村里有锅没有啊?”&&&&&&&&&&“谁家没锅啊?”(反问语气)&&&&&&&&&&“都谁家有啊“(广电人露出了某种坏笑,其中一人还向院内张望)&&&&&&&&&&"都有,没有怎么做饭啊"(广电人苦笑,这才仔细打量老太太,发现是个瞎子)“你问的是铁锅还是铝锅啊,大的还是小的,你要是问红白事上的锅,我一个瞎子还真不知道”老太太又加了一句。(这是看热闹的人多了起来,农村总有几个闲人的。注:红白事指结婚和下葬,这里有用大铁锅熬菜的风俗)&&&&&&&&&&“不是这个锅,是...看电视的锅”&&&&&&&&&&“锅还能看电视?我瞎子又不看电视,不知道你说什么呢”,人群发出了善意的笑声。&&&&&&&&&&“这这.....”广电的人有点结巴了,“那我上你家房上看看去吧”&&&&&&&&&&“那你可别摔着了”老太太答道。&&&&&&&& 最后,广电的人上去草草的观察了一下,就走了。&&&&&&&& 其实,在老太太家后面的邻居家就安装着一套,可能是让老太太的回答给弄懵了,也没有发现。&&&&&&&& 我的文笔不好,我朋友讲述的时候那真是绘声绘色。&&&&&&&&&&望大家有见过类似经历的也说说,就算是抛砖引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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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顶个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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