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明光市女山湖镇池塘村张太明村长因贪污受贿罪被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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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太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太明,原系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村委会主任。日因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受贿罪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太明犯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太明及其辩护人马玉真、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太明在任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对占用集体土地建房进行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8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本市邵岗街道个体户孙某甲在赤塘村非法购买农用地进行开发建房,在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过程中,张太明以村“管理费”的名义向孙某甲索要32000元,孙某甲为得到村委会批准,于2010上半年的一天在张太明家送给张太明20000元,张太明和赤塘村党总支书记窦某每人分得10000元,事后,张太明为孙某甲办妥了有关报批手续。2、赤塘村村民李某甲在赤塘村非法购买农用地进行开发建房,窦某出面制止并索要“管理费”,李某甲为了能继续开发建设和顺利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于月份的一天到窦某家送给窦某20000元,窦某和张太明每人分得10000元。3、2005年,邵岗街道居民周某甲非法购买赤塘村农用地建成地基后对外销售。2007年,张太明以帮助村委会还账为由向周某甲索要地基七间,其中四间出售给姚某甲获利35200元被其占为己有。周某甲在销售地基期间,为了能从村委会申报相关建房手续,送给张太明和窦某每人“干股”一份。2008年,张太明“分红”获得地基三间,后出售给周详修获利30000元。4、邵岗街道居民周某甲购买赤塘村戴巷村民组集体土地用于非法开发建房,被张太明制止,为了能继续开发建设和顺利办理有关建房手续,2009年,周某甲来到窦某家送给窦某和张太明10000元,窦某和张太明各得5000元,同时,张太明向周某甲提出免除其3000元拉土费的债务,周某甲表示同意。5、原邵岗街道预制厂老板王某,在其厂区土地非法开发建房,为了能从赤塘村申报建房手续,于2009年委托窦某送给张太明6000元,事后,张太明为王某办理了建房报批手续。6、2010年左右,邵岗街道居民卢某在赤塘村非法购买农用地进行开发建房,为了能够顺利办理建房手续,卢某委托赤塘村戴巷村民组组长孙某乙送给张太明12000元。7、2008年,原邵岗乡农电站站长李某乙,在赤塘村邵岗教堂附近购买土地进行非法建房,为了能从赤塘村申报建房手续与张太明约定送给张太明“干股”一份,2010年,张太明“分红”获利40000元。2008年下半年,李某乙与他人合伙在赤塘村赵郢村民组购买土地进行非法开发建房,为了能从赤塘村申报建房手续,在邵岗教堂附近送给张太明10000元。两次合计50000元。8、邵岗街道“古月饭庄”老板胡业标,为索要赤塘村所欠招待费,介绍邵岗小学副校长卢军到赤塘村购买地基建房,并与张太明约定购房款直接支付给胡业标以折抵赤塘村的欠款,张太明表示同意,后卢军将购房款14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胡业标。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表示感谢胡业标在自家饭店送给张太明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太明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8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太明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太明辩称:1.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构成受贿罪;2.其收受孙某甲、王某、李某乙等人的钱财主要用于偿付村委会所欠债务。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太明不构成受贿罪,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张太明收受钱款的用途主要在于村务开支;3.被告人张太明与李某乙是合伙关系,其合理分成不能算作干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太明在任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履行村民宅基地的调查、报批等管理职权过程中,收受和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5.1万元,为他人在宅基地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张太明退缴了12万元赃款。具体事实如下:一、索取孙某甲现金2万元2010年,本市居民孙某甲在邵岗车站西侧进行非法建房。为了能从赤塘村村委会获得用地许可的申报,孙某甲向被告人张太明请托此事,张太明遂以缴纳所谓“管理费”为由向孙某甲索要现金3.2万元,后经协商,孙某甲送给张太明现金2万元。之后,被告人张太明以“自建房”名义为该地块进行了宅基地申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月份,其在邵岗西侧自己的承包地开发建房,准备建房30余间,建设过程中,张太明多次找其以每间1000元的价格索要管理费,为了顺利建房和以后能办理有关手续,其在一天中午送了2万元到张太明家,张太明和窦某各拿走1万元。2.证人窦某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孙某甲和纪启军合伙开发邵岗车站西侧一块地建设住宅,准备建30多间房屋。张太明以每间1000元的标准向孙某甲索要建房管理费,否则不给孙某甲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来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其在张太明家,孙某甲前来送了2万元说是给他们一点钱买烟抽,希望办建房手续的时候关照一点,其和张太明每人分得1万元。3.被告人张太明供述:供称2009年左右,孙某甲和纪启军合伙开发邵岗车站西侧一块地建设住宅,孙某甲拿申请表找其签字盖章,准备先盖32间房子,其当时不给他盖章,并以村里收管理费的名义,向孙某甲要3.2万元,之后孙某甲找朋友来协调此事,其同意孙某甲给2万元就行了。月份的一天上午,孙某甲到其饭店送给其和窦某2万元现金,其和窦某每人分得1万元。后其对孙某甲的房屋建设予以审批。二、索取李某甲现金2万元2010年,村民李某甲在赤塘村进行非法建房,该村原党支部书记窦某出面制止并索要“管理费”8万元。为了能够顺利建房并在用地手续办理等方面得到窦某和被告人张太明的关照,李某甲送给窦某现金2万元,并托请窦将其中1万元转交给被告人张太明。后窦某将该款送给了被告人张太明。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赤塘村几个亲戚手里购买了几亩地开发建设了20间房屋,月份,在建设过程中,窦某出面阻止并以上交村管理费的名义索要8万元,后经协商其支付给窦某2万元,后村委会便没有再阻止过建房。2.证人窦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赤塘村叶洼组村民黄厚忠兄妹几人在自家农田里建房,其得知后去制止,并向黄厚忠老婆要8万元管理费,后经协商,黄厚忠老婆到其家送了2万元现金,同时提出有1万元是送给张太明的,请其转交。当天其就到张太明家的饭店把这1万元给张太明了,并言明这是黄厚忠妻子给的好处费。钱收下后,他们就没去阻止过黄厚忠家盖房子。3.被告人张太明供述:供称黄厚忠妻子在赤塘村境内私自盖房。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窦某到其饭店送其1万元现金,说是黄厚忠妻子给的管理费,希望他们不要制止建房并在建设手续办理过程中给予关照。三、索取周某甲现金3万元2006年,本市居民周某甲在邵岗街道老农贸市场东侧进行非法建房。被告人张太明得知后,以不予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相威胁,索取“干股”一份。2008年,被告人张太明以“干股”分红为名获取宅地基三间,并将该地基非法出让给村民周详修,获利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其和张太明、窦某商量一起把位于邵岗街道老农贸市场东侧,赤塘村赤塘组一个旱塘买下来当房地基卖,这块塘有10余亩地,商量好后,张太明找人用推土机将这个塘推平后,私自将这块地上的四间地皮卖给姚某甲了,其知道后就很生气,就不想跟张太明合伙了。2006年时候,其没有经过张太明他们,就跟赤塘村民组签土地转让协议的,花了30.5万元。张太明知道后说,其跟队里签的合同没有经过村里同意是无效的,以后建房办手续村里也不会给签字盖章的。其担心今后这片地因为办不到手续会卖不出去,就同意给张太明和窦某每人一个干股,不用他们出钱。到了2008的时候,地基卖的差不多了,开始分红,其分给张太明和窦某每人三间地皮,张太明分得的三间地皮,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乙。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周某甲从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赤塘村民组购得一块旱塘,旱塘位于邵岗街道老菜场东面,有十几亩地。这块旱塘被推成平地后划成地皮向村民出售,因为周某甲买这块旱塘的时候花了30.5万元,手里流动资金就比较紧,于是让其参股,并说:这块地村里面和队里面都同意了,村民都开始购买了,而且村长张太明和村书记窦某都参与的,他们俩是干股,必须给带他们参股,否则干不成。其同意参股,出资十几万元就到广州打工去了,土地销售等事宜全部由周某甲负责。到了2008年的时候,其和周某甲、窦某、张太明在一起分红,每人分了三间地皮,窦某、张太明分别将分得的三间地皮卖给其了,价格均是3万元。3.证人姚某甲证言:证实其原先是住在邵岗乡山北村山西组。2005年的时候,位于邵岗街道老菜场东面有一块旱塘被推平作为房基地向外出售,这个塘是在赤塘村范围内,其就找村主任张太明买了四间地皮,每间地皮5000元,共计2万元。张太明当时只收了19200元。不是2006年就是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其准备建房的时候,张太明要求其每间补4000元,否则就不给你建房。为了能将房子顺利建好,其又补了1.6万元给张太明。也就是说:其买了四间地皮,张太明收其35200元。4.证人窦某证言:证实2005年周某甲和张太明私下商量把赤塘村赤塘组一个旱塘推平后划成地皮朝外出售。大概在2006年或2007年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得了,周某甲找到其说愿意将上述工程给其和张太明每人一股,不需要他们掏钱,最后办手续的时候需要他们出面帮忙办理,其当时就同意了。2008其和周某甲、张太明、周某乙在一起分红,每人分了3间地皮,其将自己分的3间地皮卖给周某乙了。张太明是以个人名义要的地皮,不是以村里名义要的,也没有用来还账。5.被告人张太明供述:供称2005年或2006年的时候,其和周某甲、窦某商量合伙把位于邵岗街道老农贸市场东侧的一个旱塘买下来当房基地卖,这块塘有10余亩地,商量好后,其安排赤塘村民组找人用推土机将这个塘推平,之后私自将这块地上的四间地皮以35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姚某甲,周某甲知道后,就私自跟赤塘村民组签土地转让协议的,其得知后找到周某甲,提出他跟队里签的合同没有经过村里同意是无效的,以后建房办手续村里不给签字盖章。随后周某甲同意我们继续合伙干,给其和窦某两个干股,其和窦某负责协调建房过程中和村民发生的矛盾并办理建房手续。2008分红,其分得三间地皮,卖给周某乙了,卖了3万元。四、收受和索取周某甲现金1.3万元2009年,本市居民周某甲在赤塘村戴巷村民组进行非法建房。为了能从赤塘村村委会获得用地许可的申报,周某甲送给被告人张太明和窦某现金共1万元,张太明和窦某各分得5000元。张太明同时提出免除其所欠周某甲3000元债务,周某甲表示同意。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具体日期记不得了,其承包戴巷村民组一个水塘的扩容与加固工程,工程完成后,戴巷村民组组长孙某乙提出村民组没有钱支付工程款,要将这口塘南侧一块地划给其建房,以地皮钱来抵工程款。2009年5月份,其建房时遭村民阻止,张太明到现场调解,并在事后向其索要2万元,后经窦某协商,其在张太明家给了他们1万元,当时张太明说欠其3000元拉土费也不给了,其表示同意。2.证人窦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周某甲准备在戴巷村建房,对其说张太明要2万元钱,不然不给建房,以后办建房手续村里也不给签字盖章,希望其帮忙协调一下,其出面后张太明同意周某甲少给点钱。过有两天时间,周某甲到其家当着张太明的面给其1万元钱,当时张太明又说他欠周某甲的3000元拉土费也不给了,周某甲当时也表示同意。周某甲走后,其和张太明把周某甲给的1万元平分。3.被告人张太明供述:供称2009年前后,周某甲承包戴巷村民组一个塘的扩容与加固工程,因为村民组没有钱支付工程款,就把这面塘南侧的一块地卖给了周某甲。到当年5月份周某甲开始下地基准备建房,队里面有村民阻止,当时其为了防止矛盾激化,要求周某甲停工,等矛盾处理好了再盖,不然办建房手续时村里不给签字盖章。过有几天时间,周某甲到窦某家给窦某1万元,说是给二人买烟抽的,并请他们今后在办手续的时候签字盖章。当时其对周某甲说:行,另外我欠你3000元拉土费也不给你了,都算着这上面了。周某甲当时同意表示同意。这1万元,其和窦某当时就平分了。五、索取王某现金6000元2009年,原邵岗街道预制厂负责人王某在其厂区内进行非法建房。为了能从赤塘村村委会获得用地许可的申报,王某通过窦某向被告人张太明请托此事,张太明提出需缴纳6000元费用,王某遂通过窦某送给张太明现金6000元。之后,被告人张太明以“自建房”名义为该地块进行了宅基地申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将预制厂内一片土地开发建房向外出售,因该地性质是集体企业土地,在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时候非常繁琐,其就找当时担任赤塘村书记窦某帮忙,想让这块土地通过村里上报办理手续,窦某对其说村长张太明要6000元才允许从村里上报,为了这块地能顺利从村里上报,其随后到窦某家送给窦某6000元人民币。2.证人窦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09年,王某准备在自己老预制厂厂区进行开发建设房屋,由于预制厂的土地性质是集体企业土地,从镇里上报审批不了,所以王某请其帮忙从村里申报建房手续,其找张太明商量此事,张太明要求王某交6000元。之后的一天上午王某到其家给其6000元,当天中午其就到张太明饭店里把6000元给了张太明并言明这是王某给的。张太明收过钱后,王某建房手续就从村里上报的,都是张太明给办理的。后来王某建了几十间房子。3.被告人张太明供述:供称大约在2009年一天,窦某提出王某要在自己老预制厂厂区进行开发建房,想把那块地的建房相关手续从村里申报,其表示同意,但要求王某给6000元钱。后来的一天中午,窦某到其家饭店里给其6000元,并说这是王某给的。又过几天王某在其家饭店请其和窦某吃饭,过程中把建房相关申报手续给其,其就在申报手续上签字盖章了。后王某在土地上建了二三十间房子。因为这块地属于乡镇企业用地,当时镇政府不同意开发建设,而且如果按照企业用地的程序审批,手续太繁杂,很难批下来,所以王某才以村民自建房的程序,从村里向上申报建房手续。六、收受卢某现金1.2万元2010年,邵岗街道居民卢某等人在赤塘村戴巷村民组进行非法建房。为了能从赤塘村村委会获得用地许可的申报,卢某通过戴巷村民组组长孙某乙送给被告人张太明2万元现金。之后,被告人张太明以“自建房”名义为该地块进行了宅基地申报,并实际缴纳了相关费用共计8000元,余款1.2万元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的时候,其和徐乃奎、武玉远、卢炳余合伙购买老明旧路公路站对面江跃亮、江平尧两家承包的土地开发建房,这块地总共划成12间地皮,由于建房需要到镇里开票办手续,其就找到队长孙某乙帮忙办理,并交给孙2万元。过了几天,孙某乙给其4张收据,每张收据面值是2000元,共计8000元票据,剩下的1.2万元是因为事先讲好的要找人用的,其就没有要,至于孙某乙找哪些人办的,其不知道。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卢某找到其说,他们在老明旧路公路站对面要开发建设盖房,需要到镇里开票,办理建房手续也要经过村里签字盖章,希望其帮忙办理一下,并给其2万元人民币。没几天,其到镇里开会时遇见张太明,便将此事拜托给张太明,同时将上述2万元给张,言明剩多剩少都给张。后来张太明把票开好后给其,其看票据是8000元的票,剩下1.2万元,张太明没有退给其,最后也没有退给卢某他们。3.被告人张太明供述:供称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在女山湖政府开会,赤塘村戴巷村民组组长孙某乙找到其,给其2万元现金,请其帮徐乃奎他们的开发建设,到镇里开票办手续,并且剩下的钱留给其买烟抽。当天,其就到女山湖城建所把票开好了,总计约是8000元。后来其把开的票给孙某乙了,剩的钱没有给孙某乙。七、收受和索取李某乙现金共计5万元2008年,被告人张太明投资7万元与原邵岗乡农电站站长李某乙等人合伙非法受让邵岗教堂附近的地块进行建房。之后,被告人张太明欲将投资款项收回,便私自卖出其中的4间房地基,获利4万元。李某乙得知后,提出终止合伙关系,并将张太明投入的剩余3万元算作其对张太明的个人债务。为了在该宗土地用地手续的审批过程中得到张太明的关照,李某乙赠送给张太明所谓“干股”一份。2010年,李某乙在被告人张太明家付给张7万元现金,其中3万元系偿还所欠张太明债务,另外4万元系贿送给张太明所谓“干股”的红利。2008年上半年,李某乙在赤塘村赵郢村民组进行非法建房。被告人张太明得知后,以办理建房用地手续为条件,要求入股,李某乙以工程太小为由拒绝,将张太明的上述要求变通为给其1万元现金,被告人张太明收受了该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4月份,赤塘村支部书记窦某和村委会主任张太明等人约其合伙开发邵岗教堂附近的地块,其同意并投入20余万元。前期从村民手中征地的时候,有些费用是张太明拿的,大约有七八万元。张太明曾私下卖了一些地基,其得知后就找到张太明,明确提出不准许他继续卖地基,并言明他先前出的钱,算是其借他的钱,张太明在这个项目中还是干股。除去卖地所得,当时计算的结果是其尚欠张太明3万元。2010年的一天下午,其在张太明家卧室内送给张太明7万元现金。这7万元钱中有3万元是还张太明欠款的,还有4万元是给张太明的干股利润。2008年上半年,其买了赤塘村民桑和新儿子家2亩左右的包产地准备开发,张太明得知后要求入股,其以利润太小为由拒绝,同时担心以后办建房手续时张太明不给签字盖章,就在工地上送给张太明1万元现金。2.被告人张太明供述:供称其和窦某、李某乙等人合伙把邵岗教堂北侧土地从村民手中购买下来,其出资7万元。后因上级政府不同意开发,其就私自将这块地上的4间地皮卖了,获利4万元。李某乙得知后,制止其继续私下卖地基,并提出卖的地皮钱其先拿着,继续给其干股,他欠其的钱到时候再还,有账算账。2010年的一天,李某乙到其饭店,在饭店卧室里给其7万元现金,说这7万元中给其干股利润4万元,还有3万元是还其的欠款。2008年前后,李某乙在赵郢村民组购买桑和新等户包产地2亩左右用于开发建房,其得知后找到李某乙,以今后办手续需要经过村里为由,要求入股,李某乙说工程太小,没有同意,但提出给其1万元现金买烟抽,过有一个月左右,经事先电话联系,李某乙在邵岗教堂北侧的工地送其1万元现金。本案有关被告人张太明的任职经历、自然身份、案发经过等,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女山湖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证实张太明从2008年至2014年连续两届当选为赤塘村主任。2.书证:中共女山湖镇委员会出具的张太明简历,证实张太明1998年至2008年任赤塘村委会主任,2008年3月至4月左桥村、高庄村、赤塘村合并为赤塘村,时任赤塘村管委会副主任,2008年至案发任赤塘村委会主任。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太明的基本身份情况。4.书证:退赃凭据,证实被告人张太明退赃12万元。5.书证: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明光市纪委移送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日,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并于同日决定对被告人张太明刑事拘留并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张太明到案后供述了已被掌握的受贿问题,又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受贿问题。6.书证:女山湖镇建设和镇容管理站出具的《村镇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规划图、测绘图、收据,证实办理村镇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流程。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1999年5月份,其调至明光市邵岗乡城镇建设管理所工作,2007年邵岗乡并入女山湖镇,其就到女山湖镇城镇建设管理所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其参与过对邵岗赤塘村境内开发建设的现场勘察和施工划样放线工作。据其私下了解,邵岗赤塘村境内的所有开发建设,在施工的时候,都是经过女山湖镇土地、城建部门划样放线的,都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只是在房屋建好销售给其他人之后,以村民自建房的名义,为购房户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到现在还有不少购房户没有办理这个证。按照规定,应该是建房户自己办理,必须在办理的时候,提供相关用地手续,以及个人申请,村队同意材料之后,才能到现场进行勘察,勘察之后签署勘察意见,上报给相关领导审批,经过分管领导审批之后,才能发证给申请户。实际情况是现在基本上都是城建部门的负责人直接办理,有时叫其签署勘察人意见,有的地方根本就没有勘察,在签署勘察意见的时候,申请表上都是有相关村队签字盖章的。如果没有经过村队同意,城建所也不敢给他们办理,因为这样既不符合程序,也容易和村队产生矛盾纠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判断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对被告人张太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太明2007年索取周某甲四间地基共计价值35200元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太明和周某甲等人于2005年合伙在本市邵岗街道老农贸市场东侧地块进行非法建房,前期的土地平整事宜由被告人张太明完成,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太明与周某甲系非法建房的合伙关系。在案周某甲证言及被告人张太明供述均证实了2006年被告人张太明私自出售与周合伙非法开发的宅地基并获利352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未能证实该获利事实系周某甲故意贿送,也未能证实被告人张太明利用职权为周某甲办理请托事项或谋取利益等事实,故该项受贿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太明2008年收受胡业标现金2000元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该起事实的请托事项为胡业标居间介绍邵岗小学副校长卢军购买赤塘村位于邵岗西大街的两间地基,被告人张太明将该笔购房款1.4万元直接偿付村委会欠胡业标饭店的餐费。本起事实中,被告人张太明非法出让集体土地的行为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工作无关,该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其收受贿赂的金额没有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追诉标准,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张太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后,由县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故宅基地审批工作是一项政府行政职权。同时上述规定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的主要职权即:受理农户申请,调查住宅人口、核实农户现有住房情况、落实具体建房位置并协助政府进行丈量定桩等。因此,村民委员会及其管理人员所从事的上述工作,是政府对宅基地进行管理、审核和批准的行政行为中的重要程序和环节,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属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太明有关宅基地的申报办理行为属于具有一定行政管理属性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张太明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所从事的上述用地调查、报批等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管理活动,其行为性质属于公务活动;其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权属于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属于国家事权;再次,村民委员会参与村民宅基地的调查、审批等公务活动,系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其行为性质属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故被告人张太明在从事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行政审批的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和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张太明所收钱款主要用于村务开支,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虽就该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证人黄某、牛某、闵某、姚某乙等人的书面证言,以证实张太明代表赤塘村村委会偿还了部分债务,但不能证实张太明向上述黄某等人支付的款项系其受贿款,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未能举出有关该村的财务报表、债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债务存在的合法事由。故辩护人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被告人张太明受贿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张太明与李某乙是合伙关系,其合理分成不能算作干股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乙证言与被告人张太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不仅证实二人合伙对邵岗教堂附近的地块进行非法开发的事实,也证实了张太明私自出售房地基后双方合伙关系予以终止的事实。在双方已不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形下,被告人张太明收受李某乙所谓“干股”,并利用其职务之便为李某乙在用地报批等方面给予帮助,其行为性质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依法应认定为受贿,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明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审批宅基地的调查、申报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张太明索贿8.9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其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太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太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太明的刑期自日至日止)二、被告人张太明所退缴的受贿赃款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下余赃款三万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杨振兴人民陪审员  许 超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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