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证抵押贷款扭转哪一年开始实施

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有望出台6股或爆发
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有望出台6股或爆发
来源:你我贷
记者日前获悉,多部门有望于近日联合推出林权抵押实施办法。分析人士认为,此举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林业生产经营融资难问题,促进林业经营和农业农村发展。专家建议,在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出台后需加快落实,包括建立约束机制,督促银行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和林农联保贷款等业务;增加新的授信方式,把对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法人授信和对合作组织成员授信结合起来;加快推行农户信用评价和林权抵押相结合的免评估、可循环的小额信用贷款,扩大林农贷款覆盖面;对用于从事林业经营和发展林业产业的林权抵押贷款,明确给予优惠等。市场人士认为:如果政策有效落实,林业板块和相关上市公司有望受益,A股上市中,丰林集团、福建金森、永安林业、中福实业、升达林业、景谷林业等个股值得关注。丰林集团:受累房地产,业绩存预期受累房地产,成本压力大报告期内,人造板业务占公司收入91.7%(其中纤维板占比85%),产量、销量分别同比下降3.9%和9.6%。据统计,除9%的纤维板用于包装及其他用途外,其余均应用于家具、建筑装修和木地板。换言之,公司收入与房地产行业的关联程度高达80%以上。这直接导致报告期内公司营业利润同比骤降82%,下滑7.5个百分点至1.7%。公司上半年成本压力的主要来源是化工原料成本同比大幅上升以及公司引进人才造成的人力成本上升,总体幅度约为30%。由于公司人力成本已于报告期内集中体现,化工原料也于年中见顶回落,下半年回归至合理水平将是大概率事件,我们认为公司成本压力已基本得以释放。返利手段见效,确保公司盈利由于行业景气度欠佳、春节期间下游工厂停工等因素,公司一季度短暂陷入亏损。为扭转不利局面,公司果断采用积极的返利政策,加大销售力度(产品价格并未因此下降),从而导致报告期内销售费用同比上涨73%,其中新增的“销售返利”一项数额高达730万元,等同于报告期内营业利润。我们认为这是公司应对宏观经济不利因素的短期手段,显示出公司在经营的关键时期抓销售、去库存的坚定决心。快速而有针对性的应对举措使得公司主营业务一季度亏损796万元后,上半年最终实现盈利721万元。我们认为,公司生产、销售状况基本维持正常,原材料、人工成本的上涨以及下游需求的持续萎靡客观因素将迫使公司继续采取激进的经营策略,一方面加强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坚持走高端路线,另一方面做好下游客户的服务工作、保证销售力度,在行业最艰难的时期力保公司稳定盈利。但是,在下游需求没有显著改善之前,公司主营业务毛利率短期内难以迅速回升。12-14年业绩预测为0.17元、0.21元和0.25元,对应PE33倍、26倍和22倍,下调至“中性”评级。(国海)中福实业:主业扭亏,今年多个项目显成效主营林产品加工业扭亏。公司通过产品结构调整,消化限伐政策的影响;同时2012年下半年房地产销售回暖,需求回升,公司主业二次加工林产品销售6.2亿元,同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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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失灵――湖南柳村林权纠纷的个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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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途径是民间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然而,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也时常会出现法律失灵现象。本文通过对湖南柳村一起林地纠纷过程的个案分析,从法律审判的内在特征出发,结合对公平距离感的讨论,揭示了法律审判自身的适用限度与人们对法律审判的公正距离感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而得出忽视法律审判的适用限度和纠纷的结构特征而过多依赖法律审判来解决纠纷是导致乡村矛盾纠纷解决中法律失灵的重要原因,同时也是中国乡村纠纷解决困境的重要症结所在。
关键词:法律失灵;纠纷解决;林权纠纷;个案研究
法律失灵这一概念是从经济学中的“市场失灵”引申而来,法学界常用“法律失效”来表达类似的现象。在这里,法律失灵主要指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过程中,作为秩序构建的法律权威以及法律解决方式对于调节和恢复矛盾的、冲突的关系失去相应的作用。法律失灵所对应的社会经验现象主要表现为:生效司法判决的执行难、暴力抗法、以及由法律裁决次生的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从2010年到2012年三年间,全国法院民事执行案件的执结率分别为65.6%、73.8%、76.3%,存在大量的未执结案件。①近些年来,乡村出现的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有一部分就是因为居民不服执法和司法机关的相关裁决而集体上访或采取相应的行动,有些甚至出现激烈的抗法事件。
从理论上看,法律途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是通过法律权威公正地协调以及调和矛盾的、争执的社会关系,让纠纷双方的诉求能得到公正、合理地解决,因而能够很好地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秩序的构建。那么,在现实社会中,为何一些诉诸法律的纠纷解决方式失去调纷止争的功能,甚至滋生新的矛盾纠纷呢?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不仅引发我们对在民间纠纷解决方面的法律中心主义主张的反思,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探究矛盾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律失灵的机制和原因,由此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在纠纷解决中的实际作用。
本文将从法社会学经验研究的视角,通过复原和再现一起乡村群体性纠纷事件的过程,分析和揭示生效的司法判决在群体性纠纷解决中失效的过程,探求乡村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律失灵的具体机制。
一、研究问题与理论回顾
本文所要探讨问题是:在乡村纠纷过程中,法律途径为何以及如何失去化解矛盾纠纷的调节功能?亦即纠纷解决中法律为何失灵?关于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失灵现象,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学和属于交叉学科的法社会学、法人类学领域。法学界对于法律失灵的研究多采用静态的内部视角,即从立法、执法管理技术等层面寻找法律失灵的原因,并强调通过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和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来扭转法律失灵困境。如有的研究者通过对比国内外关于强制执行立法的状况,呼吁尽快完善相应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规;有些研究从行政干预、执法人员的管理秩序、甚至执法人员装备配置、民众的法律意识等角度论述法律失灵的原因,强调通过提高执行能力和改善执行环境以改变执行难现状。②
上述研究从内部视角出发,关注法律制度自上而下的供给以及如何为判决的执行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却缺乏对法律实践过程中法律与社会关系的关注。尽管在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的过程中,法律的解决方式已越来越多地应用于纠纷与争执的解决之中,特别是应用于民事纠纷解决之中,然而纠纷解决的法律途径却受到了执行难的困扰,法院判决的执行率处于相对较低的状态之中,已经得到法律认可的司法判决经常变成一纸空文,使得法律失去其应有的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有些时候甚至引发新的、范围更广的纠纷和冲突。究竟是法律判决出现偏差,还是法律运行的社会环境出现了问题?抑或是法律与社会在实践互动的过程中引发的问题?要弄清这些问题,仅用法学家的思维方式去探讨法律条文和司法程序的具体技术性问题,或仅从社会学角度泛泛地讨论社会实际,可能都难以把握和捕捉到法律在社会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同情况或结果。
相对而言,从法社会学或法律与社会的视角来认识和解释法律失灵的过程及原因,可能会更具有整体观和现实观,因为这一视角综合了法学的内部视角和社会学的外部视角,在制度与行动的互动中寻找法律失灵背后的根源。总的来看,目前法社会学对于法律失灵现象的解释主要有两种视角,即冲突论视角和行动中的法视角。行动中的法视角强调现实法律秩序中复杂多样的一面,以霍姆斯、庞德为代表,庞德提出“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概念并力图调和传统法学对法律的认识与法律实际中的运行状况之间的张力。③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失灵可以看作是“行动中的法”与“书本中的法”不一致而导致的法律不能实现其功能的现象。虽然,“行动中的法”视角能较好地解释那些因为书本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相互背离时的法律失灵,但是难以解释那些二者一致时的法律失灵现象。
而冲突论视角多从制度和文化层面的冲突角度来解释法律失灵。其中,制度层面的分析将法律失灵解释为法律与其他社会设置之间冲突的后果,如谭世贵等学者认为,法律制度与政治制度之间的关系不合理会导致法律失灵;④而文化层面的解释则倾向于将法律失灵理解为法律本身所追求的秩序与本土自生秩序之间冲突的表现,如苏力的本土资源论认为,在法律实践中,人们往往会受到传统风俗、传统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的影响,如果法律设置与这些行为方式和思想观念存在冲突,将会导致法律失灵。⑤
冲突论视角从宏观层面解释法律失灵现象的确有一定的说服力,但缺乏微观层次的细微探讨,而且其隐含的二元对立预设在解释具体的法律实践时也常常遭遇困境。比如同一类案件做出的同样的判决为什么有的能得到被执行人的主动履行,而有的却不能,甚至遭遇强制执行的失败。
因此,本文将从法律与社会的互动现实以及司法判决与纠纷当事人主观认同的角度出发,通过对一起乡村林权纠纷事件的回顾和追访,讨论法律判决适用限度问题,以此揭示民事纠纷中法律失灵的内在原因。本研究所使用的资料来源于笔者于2012年8月在湖南柳村的两次实地考察,笔者主要使用了非结构访谈方法收集相关的纠纷事件资料。
二、湖南柳村的林权纠纷过程与法律困境
对法律失灵现象的研究可以从不同层面或不同视角展开,但要更加具体地认识到法律解决方式如何在现实社会的纠纷过程中失灵的,那就需要回归到具体的纠纷解决的经验事实之中,去关注和理解纠纷当事人面对法律判决时的内心感受以及做出行动决策的驱动力。本文以湖南柳村的一起林权群体性纠纷及其过程为例对此加以分析。
位于湘南的南柳村⑥和北柳村是同一个行政村下的两个邻近的自然村落,其中北柳村稍大,有40余户人家,而南柳村则只有25户。2011年,两村因为一片约两百亩的林地银头岭产生纠纷,按照南柳村出示的林权证明,该林地归南柳村所有,但是,北柳村也持有他们认为有效的清朝时期传下来的土地证明,而且该林地距北柳村较近,南柳村外出务工人员比较多,十几年没有参与该林地的种植和管理,多年来活动在该林地的基本是北柳村的人,包括开荒种树等。
2010年,北柳村将这片存在争议的林地租给一位个体老板,个体老板在该林地上栽种了杉树。南柳村的村民得知此事后到镇政府反映情况,行政调解在双方村民各执一词的激烈骂战中宣告失败。2011年5月,南柳村一纸诉状将北柳村告上了法庭,法院受理后,曾安排两个村司法调解,但是,南柳村拒绝做出让步,因为有林权证在手,坚决要求按相关程序办事,收回银头岭,与此同时,北柳村认为他们也有证据,而且对于南柳村得理不饶人的态度更加不满,司法调解最终也以失败收场。
2011年7月,柳村林地纠纷案正式开庭审理。在简单的审理过后,一审判决很快就下来了,该林地归持有林权证的南柳村所有。尽管对判决结果十分不服,但是律师告诉北柳村村民,因为证据完全不具有法律合法性,经过二审也是会维持原判,只会浪费财力物力,北柳村村民最终放弃了上诉。但是他们坚持认为南柳村的林权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因此法律没有实现他们应得的公平,不履行法律判决,拒绝交出林地和支付相应的赔偿,无奈之下,南柳村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
接到执行申请后,法院工作人员多次给北柳村村民小组做思想工作无果,于是决定强制执行,但是在去往该村强制执行的途中,遭遇到了北柳村事先安排好的老人和小孩的顽强抵抗,他们通过躺车轮和拖住执法人员的衣角以及哭喊等方式将现场弄得一片混乱,僵持几十分钟后法院工作人员撤回了县城,执行任务中止。强制执行失败后,作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南柳村对北柳村对抗法律执行的行为表示愤慨,而北柳村则痛恨南柳村处处表现出的法律优越性,两村的关系日益紧张。2012年清明节,南柳村村民集体出动,将争议林地上靠近南边的40多亩的杉树全部拦腰砍断,幸而警察及时赶到才制止了一场群体械斗的发生。
回顾南北柳村之间围绕林权而发生的纠纷全过程,我们可以看到一起普通的林权争议案经由法院审理并已经做出了判决,而在执行过程中遭到当事一方的抗拒,然后再到强制执行失败,最后发展为群体性事件。在这一纠纷演化过程中,法律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介入,并形成了正式的司法判决,但法律的裁决失去调节争执关系的功能,反而成为新的纠纷或矛盾激化的焦点。如果从执行难的角度来看这一过程,较多的法学者可能会把民事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失灵要么归因于被执行者没有能力执行,要么归因于被执行者没有意愿执行法律判决。
然而在这起乡村群体性纠纷案件中,作为判决被执行方的北柳村村民提到法院判决都充满着怨愤,按照北柳村村民的说法,这片林地多年以来一直是他们在开垦种植,而且他们还有老祖宗传下来的土地证明,这片林地就是他们的,现在南柳村却拿着他们从来都不知道的林权证来要地,还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这让他们觉得十分不公平。
“法律就看那绿本本,就看你有没有关系,看不到别人是怎么弄到那绿本本的,看不到我们这些老实人受的冤枉气,你讲公不公平?”。(2012年8月6日北柳村YCG访谈)
而作为执行方的南柳村却有他们的看法,根据南柳村村民SZH的说法,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⑦各村的林地就分好了,现在北柳的部分林地被划归国家森林公园后,就开始垂涎其他临近小村的林地。而面对自己受到侵犯的权益,南柳村的村民选择了拿起法律的武器。
“北柳的人就是霸道,仗着人多,抢占我们的地,还拿着租出去赚钱,太不要脸了!这样的事到哪里都说不过去的,我们人少又抢不回来,只能找法院来,要不然就等着被人欺负到头顶上了。”(2012年8月8日南柳村SZH访谈)
对于法律判决书,南柳村的村民则表现出一致的认可,并对北柳村村民的暴力抗法行为表示了极大的愤慨,正如南柳村村民LYF所说,“国家法律摆在那,他们讲我们是搞鬼弄到的,国家法律哪个能搞鬼?”
尽管判决书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完全符合相关要求,然而南柳村与北柳村村民对于同一份法律判决的认识迥然不同,作为被执行方的北柳村村民认为法律判决是不公正的、违背事实的,而作为执行方的南柳村村民则将法律判决视为权威的依据,结果也就导致两村村民因一个司法判决而继续着纠纷与争执,并发生了更为激烈的冲突。那么,两村村民为何对同一个司法判决有不同的认同和态度呢?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对司法判决认同的冲突与分裂,是纠纷解决中法律失灵的起因之一。然而,又是什么因素导致当事人对法律判决认同的分裂呢?要探讨这一问题,可能就需要探讨法律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性与当事人的接受度问题,以及法律的纠纷解决方式自身特点与纠纷当事人对法律判决的认知之间的关系。
三、纠纷现实与法律的适用性
(一)法律解决的“马太效应”和“过滤机制”
在法制化建设过程中,为提高广大民众法律意识,构建法律秩序,法制宣传曾鼓励民众广泛使用司法的途径来解决问题,“用法律捍卫权益”已成为一种时尚。⑧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涌向法院以及法庭审判自身的弊端,比如成本过大,有时候因为司法资源利用的不平等更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以及执行难等诸多问题的出现,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反思法庭审判。⑨尽管较多的司法判决都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就像柳村林地纠纷的司法判决,是依据合法的证据――有效的林权证来判定南柳村胜诉,但是这样的判决在北柳村看来却是极不公平的。由此看来,即便是符合司法程序正义的法律判决,也不一定都被纠纷双方认同为公正的判决。村民对法律判决有这样的认识:
“法院就出那么一张纸,就要把我们两百多亩的地拿给别人,赢了的就是大王,什么都有,输了的就是孙子,我们就什么都没有了。”(2012年8月6日北柳村YCG访谈)
对一般的民事纠纷而言,法律判决就是在纠纷双方的博弈中裁定孰是孰非的过程,其结果通常是零和的。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认为,法庭审判本身就包含一种“要么全胜,要么全败”以及“胜诉方得全部”的哲学,⑩因此审判很容易产生一种关于权益维护的“马太效应”,即那些可能拥有更多法庭资源一方在法庭中占据了压倒性优势,而拥有较少法律资源一方则基本丧失了为自己申诉的机会,其结果便是胜诉或败诉这两个极端。但是现实社会中的对错并不像法律判决一样清晰,按照后现代解构主义的观点,二元对立在现实社会中是没有意义的,在这种情况下,清晰的判决与纷繁复杂的现实之间的差距在所难免,有时甚至相当大。就本案例而言,北柳村坚持认为他们多年在该林地上种植,又拥有祖传的土地证明,他们理应拥有争议林地的一大部分甚至全部,但是判决书却根据林权证将争议林地全部判给南柳村,这激起了他们强烈的不公平感。就像村民YCG说的“什么都没有了。”
此外,法庭判决本身的“过滤机制”也是造成其判决结果与实际状况偏差的重要原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法律判决的基本原则,但是确定什么样的事实、采信什么证据却是在一套严密的法律体系的框架指导下进行的,法律自身的特性决定了那些能进入法律系统并能为之采纳的信息多具有正式关系中高清晰度,即较浓厚的理性成分和较淡的情感成分。⑪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相互沟通的信息的含混性和微妙的个人体验,尤其是初级群体之间的互动带有更多的非理性和情感成分,此时双方的冲突往往并非仅仅是一桩具体的纠纷,而是包含了各种历史的恩怨积累和日常的琐碎纷争的总和。如村民YCG这样描述他对法律审判的看法:
“说是说有问题上法院,但法律有什么用,就看证据,也不管证据是怎么来的……还有好多事是没有证据的,他们南柳的人拔我们的秧苗,偷我们的茶籽,看到我们村的人路过就骂娘,这些就不是我们的损失?法院就不把这些一起算上去?”(2012年8月6日北柳村YCG访谈)
在法庭信息过滤的情境下,能够呈现在法庭上并能为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和证言等信息往往只是一部分,也就是说在法律体系以及法律审判参与者的规范体系中有很多相关信息会被“过滤”,很多时候正是这些被“过滤”的信息实际上又具有某个维度的合法性,若忽略这些信息,则可能会做出与纠纷实际情况有较大差距的判决。
尽管诸多法律制定者在不断地完善相关的证据采信等规则,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社会转型时期的变动不居,信息的采信往往跟不上步伐,法律判决与纠纷现实的脱节在所难免。在许多民事纠纷案例中,因为“证据非法”“证据过期”“证据无效”等原因而错判误判的案例并不少见。
(二)公平距离感与“怨气”的产生
由于法律判决自身的“马太效应”和“过滤机制”,可能会造成其与纠纷现实之间的裂痕,当这种裂痕作用在纠纷当事人身上,就是对不公平感的体验,这种不公平感可以用公平距离感来表示。一般而言,法律审判结果与纠纷当事人的预期审判结果相差越大,当事人的不公平感就越强烈,公平距离感也就越强,就越不认可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用以下公式来表达二者间的关系:
y =x1 -x2 x1 ∈[-1,1]; x2 ∈[-1,1]& 公式1
其中y表示纠纷当事人面对法律判决的公平距离感;x1为法律判决在当事人的评价中的权益维护或惩罚得分,x2为当事人对法律判决的心理预期权益和惩罚得分,1表示权益获得完全维护,-1表示获得最严重的惩罚,而取值0则表示无权益维护要求和惩罚;其差值y就是法律判决的公正距离感得分,y值为零时表示纠纷当事人基本认可法律判决的公正性,法律判决是适当的;y值为正值时表示当事人认为自身在法律判决中获得了更多的权益,y值为负数时,表示得到更多惩罚,公正感被剥夺。事实上,不管y为正值还是负值都会影响纠纷当事人对法律判决公正性的认同,负值尤甚,在这种情况下,其对法律裁决的接受程度也在降低。
作为一种个人体验,公平距离感不可避免地包含一定的主观成分,但也建立在对客观现实的综合认知基础之上。由于共享文化价值体系,纠纷当事人内心对纠纷客观事实的认定是在一个“大众化”的评判标准下进行的,亦即纠纷当事人对法律裁判的心理预期通常也是一种符合“客观”的“主观”。但由于法律审判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实际判决与预期“判决”之间的距离,由此产生一定的公平距离感。
那么在具体的案例中,个体对法律判决的心理预期会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呢?按照相关分析,纠纷当事人对法律裁决的心理预期会基于自身对案件总体状况的把握程度和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认知,⑫此外,还应注意到一些传统文化因素的影响,如面子、人情、乃至宗教伦理等,如前所述,尽管纠纷当事人会站在总体的高度来评判和解读案件,但是其中大部分信息是不能为法庭所接受的,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判决很可能达不到个体心理预期,进而导致纠纷当事人的公平距离感越来越大,不公平感越来越强。
“法律就看那绿本本……看不到我们这些老实人受的冤枉气,你讲公不公平?这样判得有没有道理?……村里的人哪个讲起这个事不气的?”(2012年8月6日北柳村YCG访谈)
从村民YCG的访谈可以看出,在强烈的不公平感驱使下,纠纷当事人对法律判决的接受程度也在降低,同时也会对做出法律裁决的法庭以及纠纷另一方产生更多负面情绪,这种负面情绪即为通常所说的“怨气”,就像村民YCG所说的“村里的人哪个讲起这个事不气的?”。
“气”是应星在研究中国民众维权行为时经常用到的一个字,按照应星的分析,“气”是“中国人追求承认和尊严、抗拒蔑视和羞辱的情感驱动”,很多维权行为就是为了“一口气”。⑬而面对不公正的法律判决的“怨气”则更多了几分对法律和纠纷另一方的不满,在这种情境下,主动执行判决的可能性减小,选择抗拒执行判决便成为最直接的“出气”方式。北柳村抗拒法律执行的也正是出于这样的“怨气”:
“想起来就一肚子气,南柳村那些人有关系,就知道拿法律来压我们这些没后台的……我们院子人多,老祖宗的地就要丢在我们手里,被人这样欺负,哪个咽得下这口气?”(2012年8月6日北柳村YCG访谈)
“怨气”是一种指向负面伤害行动的情感驱动力,当“怨气”因司法判决而生的时候,这种“怨气”往往不仅会加深冲突双方的矛盾,进而危害社会秩序,对法律自身也是一种伤害,法律失灵由此产生。一般而言,这种“怨气”往往通过报复性惩罚行为才能得到发泄,但是这种报复行为往往会带来受惩罚者更多的“怨气”的积累,然后再寻找新的出口发泄,形成新的“怨气”,直至陷入死循环。
四、纠纷解决中法律失灵的原因
尽管民事纠纷中法律审判与现实脱节可能带来诸多问题,但这并不等于否定法律审判在很多纠纷调节中不可替代的优势。那么,这就涉及一个主要问题:究竟哪些纠纷是适合用法律审判的方式来解决的,哪些情况下又完全不适合甚至带来负效应?此即纠纷中司法审判的适用限度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限度的问题学界已有讨论,有研究从地域特征出发,认为在村庄治理中,法律因其自身特性而使其在具体适用和实施时不能有效化解乡村纠纷。⑭也有研究从生活中不同领域的特征出发探讨法律的适用性问题,如赵晓峰以传统伦理中的“孝道”为例讨论法律在家庭赡养纠纷中的不适用状况。⑮本研究中,笔者将尝试从纠纷案件本身的结构特征出发,探讨法律审判的适用限度问题。
如前所述,在司法审判中,公平距离感与个体的心理预期息息相关,而这种心理预期又是建立在各自对纠纷的认知的基础上的。以柳村纠纷为例,纠纷双方就争议土地权属各执一词,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各有道理。从现代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说,林地理应归拥有林权证的南柳村所有;但是从传统的角度来说,一直以来活动在该林地上,而且还拥有老祖宗证明的北柳村也应是该林地的主人。然而,正是这类“都有道理”的纠纷案在法律判决中才会遭遇最大的难题。因为各有道理的纠纷当事人对自身的判决认知中x2取值都会大于零,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律判决中受到惩罚的一方的公正距离感势必为较大的负值,会大大增加其不公正感。如果说在个人的纠纷中,迫于强大的法律制度压力可能会选择无奈地带着这份不公正感执行判决的话,那么在群体性纠纷中,这种不公正感则完全可以藉由强大的群体力量而选择与法律判决抗衡。在柳村纠纷中,从最后的结局来看,法律审判无疑是不适合的,因为不仅判决书未能得到执行,南柳村北柳村的矛盾更因此激化,还引发了群体性事件。
换言之,对于那些处于权益模糊地带而又带有诸多历史纷争的纠纷,期望通过一判获得永久安宁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尤其是群体间的纠纷更是如此。因为纠纷双方当事人都会在内心基于对法律审判的认知来评价实际的判决,一旦这些判决大大低于其心理期望值就会产生相对剥夺感。而法律审判与现实的矛盾关系及其非黑即白的判决模式决定了其在此类案件中的局限性,即无法调和二者的矛盾,所以对那些纠纷双方权益较模糊以及带有诸多历史问题的案件,其适用性是有一定限度的。
对于不适宜用法律判决来解决的纠纷,如果采取了判决的方式,就会加大受惩罚方的公平距离感,从而导致纠纷当事人的怨气越来越大,进而导致暴力抗法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其危害通常不仅仅是弱化法律效果,更可能激化纠纷双方矛盾,甚至会给法制建设本身带来危害。诚如麦考利所言,当法律错误地试图去做一些不适合他们做的事,结果又反过来给法治化带来压力,⑯也就是说,当将法律审判滥用于不适合的纠纷中时,将会给法律建设本身带来问题,从而影响到法律体系和法律权威的建设,这是法律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现代法制建设困境之一。
然而现实中,很多基层的行政执法者在处理这类带有历史问题、利益结构模糊的纠纷案件时,往往将其看作“烫手的山芋”,恨不能尽早抛开。按照南柳村村民的说法,“开始政府调解了一下,看到工作有点不太好做,就直接鼓励我们去法院。”而正是在这样一级一级的上推过程中,矛盾累积越来越大。笔者调查时还了解到有几个村有类似的情况,其中不少是一审后不服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提起再审,以至于最后踏上不断上访的不归路。
五、结语:重新认识纠纷解决中的法律
在民事纠纷领域中,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适合对簿公堂,法律的解决方式由自身特点决定了其适用限度,对于那些案情结构比较复杂,权益关系模糊,特别是带有历史问题的纠纷,法律判决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负功能,导致法律失灵的出现。然而现实中往往正是这类难以处理的纠纷被“上推”至法院,在法院判决之后,要么完全得不到执行,要么强制执行了却给纠纷双方关系带来了永久性破坏,不仅没有化解纠纷,更会加大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也会损害民众对法律权威的公信度,因此可以说滥用司法裁决是法律失灵的重要原因,也是对法制建设的损害。
根据纠纷金字塔理论,大部分的纠纷都在底层得到解决和消化,只有少数纠纷能进入位于金字塔顶的司法程序,⑰而法律执行难的现状告诉我们,尽管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只有少数,但是这其中很大一部分集聚在顶层,既未得到解决,也无倒流回到底层之可能,最后只能通过非法私了等方式来寻求出口,即堕入刑事犯罪的“漏斗效应”⑱,这便是法律失灵现象在宏观层面的表现。
尽管法律失灵的出现是多种因素互动的结果,司法审判的适用限度只是其中一种,但是如果行政管理者能根据纠纷案件的结构特征预见其法律判决的适用程度,适度弱化司法审判的功能,将此类纠纷控制和消化在纠纷金字塔底层,便可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减少法律失灵产生的可能性。
因此,我们需要重新认识到,在纠纷解决中,尽管法律裁决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但并非唯一途径,更不宜视其为最佳方式。就像范愉所说,当诉讼被看作一种普遍的选择时,其带来的负面效应往往会被弃置,从而忽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⑲在法治化的现代社会,仍需要在甄别纠纷案件结构特征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纠纷化解机制,这是成功化解纠纷的第一步,也是避免法律运行陷入恶性循环的重要先决条件,对于那些不适合司法判决的纠纷,要积极寻求和培育多元化的、非诉讼的纠纷解决。
①李叙明:《论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的表现及成因》,载《伦理学研究》,2013(4)。
②刘平:《强制执行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③庞德:《文本中的法与行动中的法》,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2008(10)。
④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9-23页。
⑤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60页。
⑥按照社会人类学研究惯例,本文对所有人名地名均作了匿名处理。
⑦“林业三定”是指1981年至1983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⑧⑲范愉:《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第3页
⑨参见王建勋:《调解制度的法律社会学思考》,载《中外法学》,1997(01);范愉:《ADR 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第3页。
⑩[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第192页。
⑪毛高杰:《论纠纷解决中法律的限度》,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12(6)。
⑫夏丽君:《试论诉讼裁判可接受性》,南京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⑬应星:《“气”与中国乡村集体行动的再生产》,载《开放时代》,2007(6)。
⑭何绍辉:《法律不及与秩序维持》,华中科技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⑮赵晓峰:《孝道沦落与法律不及》,载《古今农业》,2007(4)。
⑯朱景文、马考利:《关于比较法社会学的对话》,载《比较法研究》,1998(1)。
⑰陆益龙:《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问题及范式》,载《湖南社会科学》,2009(1)。
⑱郭星华:《从中国经验走向中国理论――法社会学理论本土化的探索》,载《江苏社会科学》,2011(1)。
【作者简介】周梅芳,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社会学。
原文来源:《社会学评论》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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