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天气供电公司徐全明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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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政协第九届沙县委员会第三次会议_沙县政协网 沙县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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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第九届沙县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 20:32:56  & 来源:三明资讯网
  列席人员名单
  一、县委领导(12人)
  袁超洪& 林昭闹& 余荣生& 邓兆盛& 刘志平& 罗奕星& 吕永青
  刘叶爱& 柯德忠& 张素梅& 谭亚川& 陈烈雄
  二、县人大领导(7人)
  赖忠厚& 陈应添& 张林生& 陈家驹& 谢善勇& 吴水妹& 熊祥泰
  三、县政府领导(9人)
  邱华英& 乐生龙& 陈剑生& 乐荣光& 赵振华& 钟旗胜& 赖王庭
  黄建烟& 廖善健
  四、原任处级离退休老干部(37人)
  梁敬理& 肖全萱& 肖金坤&& 周升堂& 杨作堂& 陈慧灯& 陈元良
  冯利田& 龚蓉生& 余& 奇&& 石运& 郑阿辂& 王金坤& 官长发
  胡德^& 陈国诞& 叶少怀&& 李泽曾& 彭嘉全& 邓俊森& 陈嘉星
  汤火生& 蔡周浩& 张联钰&& 陈家禄& 黄世雅& 谢国丁& 黄福松
  李玉泉& 陈元鹏& 裴水生&& 许明昌& 邱承武& 方文辉& 林九官
  林其法& 林开桂
  五、海西三明生态新城、金沙管委会、法 院、检察院、公安局领导(5人)
  生态新城负责人&& 曹祥聪&& 陈& 昂&& 黄金丹&& 张景明&
  六、乡(镇、街道)领导(24人)
  张继树& 林辉斌(凤岗街道)&&&& 茅克华& 邓金福(虬江街道)
  邹阿松& 王洪铨(夏茂镇)&&&&&& 罗& 劬& 陈聚荣(青州镇)
  罗发潘& 林运升(高砂镇)&&&&&& 夏永福& 林贞淦(高桥镇)
  蔡丽清& 夏永桦(富口镇)&&&&&& 周& 颖& 吴起海(大洛镇)
  胡永华& 许法水(南霞乡)&&&&&& 乐仁昌& 杨& 军(南阳乡)
  彭& 伟& 谢荣年(郑湖乡)&&&&&& 谢荣满& 曾文礼(湖源乡)
  七、省、市政协委员及特邀委员(21人)
  王秋阳& 罗建峰&&&&
  王& 文& 王清乐 *冯火珠& 朱起宪& 江秋萍& 江锦祥 *张素梅
  杜建宁& 连利隆 *邱华英& 陈少庭& 陈建宁& 林建平& 茅盛浩
  谢显金 *释心亮 *潘& 峰& 汪移进& 罗兴禄?
  八、县直各部门领导(77人)
  孟建河(县委办)&&&&&&&&&&&&&& 胡庆文(人大办)
  黄明松(政府办)&&&&&&&&&&&&&& 危福生(党工委)
  陈昌樟(县委机关党委)&&&&&&&& 陈& 杰(政府机关党委)
  颜瑞潭(组织部)&&&&&&&&&&&&&& 朱孝智(宣传部)
  罗& 莉(统战部)&&&&&&&&&&&&&& 马鲁闽(政法委)
  王源云(编& 办)&&&&&&&&&&&&&& 黄明极(农& 办)
  谢荣泉(人大内司委)&&&&&&&&&& 魏燕眉(人大财经委)
  罗起泉(人大教科文卫委)&&&&&& 张基相(人大农经委)
  黄阿胜(人大人代室)&&&&&&&&&& 李思锦(人大环城委)
  张& 伟(人大信访室)&&&&&&&&&& 潘世炫(文明办)
  朱祖明(老干局)&&&&&&&&&&&&&& 李华素(监察局)
  卓& 强(发改局)&&&&&&&&&&&&&& 吴晓玲(财政局)
  徐建华(公务员局)&&&&&&&&&&&& 高逸彬(国土资源局)&&&&&
  陆玉姬(文广局)&&&&&&&&&&&&&& 冯& 彤(教育局)
  马人祥(经贸局)&&&&&&&&&&&&&& 周灿松(人口与计生局)
  龚秋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林振金(水利局)
  陈闻高(民政局)&&&&&&&&&&&&&& 王仁伟(规划建设局)
  杨金良(林业局)&&&&&&&&&&&&&& 罗可行(环保局)
  邓声豪(农业局)&&&&&&&&&&&&&& 潘丽华(审计局)
  汤家福(交通局)&&&&&&&&&&&&&& 张& 龙(粮食局)
  龚祖清(统计局)&&&&&&&&&&&&&& 林长国(公安局)
  江先В萍季郑&&&&&&&&&&&&&& 梁东宇(司法局)
  刘& 琼(消防大队)&&&&&&&&&&&& 肖桂玲(卫生局)
  杨爱梅(外经局)&&&&&&&&&&&&&& 黄金生(移民局)&&&
  曹 凌(民宗局)&&&&&&&&&&&&&& 洪金娣(人防办)
  王瑛华(信访局)&&&&&&&&&&&&&& 许建春(安监局)
  庄玉彬(机关管理局)&&&&&&&&&& 郑兴景(小吃办)
  连昌亮(政务中心)&&&&&&&&&&&& 曾荣芳(总工会)
  王樟生(团县委)&&&&&&&&&&&&& *李芙琴(妇& 联)
  万松茂(工商联)&&&&&&&&&&&&& *周升斌(科& 协)
  柴秀凤(侨台联)&&&&&&&&&&&&& *陈桂贤(残& 联)&&&&&&&
  罗& 辉(文& 联)&&&&&&&&&&&&&& 连昌明(党& 校)
  张邦锡(档案局)&&&&&&&&&&&&&& 陈& 鸿(党史研究室)
  裴秀萍(旅游局)&&&&&&&&&&&&&& 陈嘉聪(城镇工业集体联合社)
  蔡岩松(供销社)&&&&&&&&&&&&&& 蒋际华(方志委)
  马建华(商贸集团)&&&&&&&&&&&& 王景荣(物资集团)
  黄建英(官昌水库)&&&&&&&&&&&& 张铭河(自来水公司)
  张隆泰(城投公司)&&&&&&&&&&&& 郑荣峰(金古管委会)
  黄修尧(电广网络公司)&&&
  九、省、市属驻沙单位领导(47人)
  吴建庆(63765部队)&&&&&&&&&&& 廖美珍(银监办)&&&&&
  黄本荣(烟草局)&&&&&&&&&&&&&& 李健生(人& 行)
  连福寿(中& 行)&&&&&&&&&&&&&& 周东方(工& 行)
  罗旌安(兴业银行)&&&&&&&&&&&& 饶建南(建& 行)
  余克铨(农& 行)&&&&&&&&&&&&& *钟先礼(农商行)
  邓永飘(农发行)&&&&&&&&&&&&&& 黄周钦 (邮储银行)
  曹& 阳(渝农商行)&&&&&&&&&&&& 姜巧信(三明农商行)
  曹永康(农金办)&&&&&&&&&&&&&& 杨超吾(盐务局)
  王守产(人& 保)&&&&&&&&&&&&&& 邱宗恩(寿& 险)
  林纪阳(工商局)&&&&&&&&&&&&&& 罗朝昶(国税局)
  孙宝荣(地税局)&&&&&&&&&&&&&& 张镇生(质监局)
  连发j(药监局)&&&&&&&&&&&&&& 陈荣儿(长线分局)
  王阿基(邮政局)&&&&&&&&&&&&&& 杨勇华(铁通分局)
  郭旭东(移动分公司)&&&&&&&&&& 施静沆(电信分公司)
  傅才发(联通分公司)&&&&&&&&&& 蔡龙金(公路分局)
  邱雪清(气象局)&&&&&&&&&&&&&& 曾大潘(水文站)
  江锦祥(196地质队)&&&&&&&&&&& 徐宗明(青山纸业)
  许旭明、蔡新民(农科院)&&&&&& 张运椅、林木森(市农校)
  孔庆建(城电公司)&&&&&&&&&&&& 林自标(高电公司)
  陈仁香(汽车站)&&&&&&&&&&&&&& 李佳旺(三明北站)
  范立军(火车站)&&&&&&&&&&&&&& 陈文法(采石场)&&&&&&&&
  张上昭(新华发行)&&&&&&&&&&&& 徐全明(供电公司)
  张俊钦(水南林场)&&&&&&&&&&&& 林文龙(官庄林场)&&&&&&
  苏文清(官蟹航运枢纽)&&&&&&&&
  十、重点企业代表(29人)
  黄基^(三明三重铸锻)&&&&&&&& 陶翼方(华橡自控技术)&&&
  洪少华(三明机床公司)&&&&&&& *王秋阳(东方重型精密机床)
  伍承懿(大亚木业)&&&&&&&&&&&& 余丽娜(源泰纺织)
  杜克俭(万欣纺织)&&&&&&&&&&&& 赖春花(正天原纺织)
  罗俊煜(合邦新型材料)&&&&&&&& 梁柏松(明光新型材料)
  任辉捷(三明辉捷织造)&&&&&&&& 陈政基(恒源洲纺织)
  林亚坚(新立丰印染)&&&&&&&&&& 杨玮华(华美防水材料)
  张盛春(盛春纸业)&&&&&&&&&&&& 曾土儿(正元化工)
  陈家茂(同晟化工)&&&&&&&&&&&& 庄承淮(机械总院海西分院)
  李武涛(亿力森达电气设备)&&&& 范志光(金杨科技)
  陈居茂(旭达工贸)&&&&&&&&&&&& 吴望发(科飞技术)
  林光金(金煌能源)&&&&&&&&&&&& 徐发寿(明辉金属)&
  张福山(松川化工)&&&&&&&&&&&& 张昌炳(大北农农牧科技)
  周文贵(新华都物流配送)&&&&&& 潘志明(瑞其士食品)
  伍小华(中节能海西绿建科技)&& 陈少波(厦工三重)
  十一、政协委员联络组(6人)
  徐玉琴(凤岗街道)&&&&&&&&&&&& ?(虬江街道)
  乐代明(夏茂镇)&&&&&&&&&&&&&& 陈金雨(青州镇)
  卓梅兰(高砂镇)&&&&&&&&&&&&&& 赖仁锋(富口镇)
  十二、县政协机关副科以上干部(8人)
  注:“*”属政协委员或重复(2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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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周、邓福娣与被告罗立建、国网福建沙县供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张华周,男,日出生。原告邓福娣,女,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秀娣,女,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敏,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立建,男,日出生。被告国网福建沙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新城中路。法定代表人徐全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观文、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沙县新城东路。代表人王守产,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涛、刘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华周、邓福娣与被告罗立建、国网福建沙县供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坤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罗立建申请对张华周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张华周、邓福娣的委托代理人邓秀娣、唐敏,被告罗立建,被告国网福建沙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涛、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9时53分许,被告罗立建醉酒驾驶闽GJ185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国道205线2169KM+364M处碰撞同方向由原告张华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邓福娣),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罗立建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治疗,均住院96天。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需再次手术。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张华周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部份丧失劳动力,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2、原告邓福娣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部份丧失劳动力,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张华周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60.53元(已扣除支付的552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81.6元、误工费15735.6元、交通费3148.85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7376元,共计元;原告邓福娣因伤损失有:医疗费1213.93元(已扣除支付的899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439.2元、误工费23349.6元、交通费3148.85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1376元,共计元。被告罗立建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国网福建沙县供电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罗立建与国网福建沙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周经济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合计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福娣经济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合计元;3、被告罗立建、国网福建沙县供电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立建辩称,1、其系下班后将公车擅自开出私用发生交通事故;2、其姐有到医院护理20天,并支付另一护工30天的费用;3、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份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供电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供电公司有严格的车辆管理制度,当天车辆已入库,被告罗立建利用其带班领导的职务便利擅自驾驶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供电公司没有过错,对超出保险限额部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份偏高、部份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罗立建已支付了部份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罗立建系醉酒驾车,依法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并保留追偿权;2、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部份主张不合理,部份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经审理查明:日19时53分许,被告罗立建醉酒驾驶闽GJ18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5线由沙县青州镇往涌溪村方向行使至2169KM+364M处碰撞同方向由原告张华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邓福娣),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沙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立建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日,被告罗立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治疗96天至日出院。张华周出院医嘱:建议休息90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伤足负重90天,需再次手术,住院约需30天;邓福娣医嘱为建议休息180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180天,需再次手术,住院约需30天。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张华周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部份丧失劳动力,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2、原告邓福娣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部份丧失劳动力,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张华周花费医疗费58123.38元,原告邓福娣花费医疗费91208.06元。原告张华周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邓福娣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罗立建系沙县供电有限公司职工,肇事车辆为沙县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福建省沙县供电有限公司于日变更为国网福建沙县供电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罗立建支付了医疗费元、护理费4200元及其他费用8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范围。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问题。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按二人每天50元计算96天,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二原告每人各800元。三被告认为,应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每人为1920元;被告支付的8000元并未特指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每人每天20元,即原告张华周、邓福娣各1920元。㈡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已达伤残,原告主张每人3000元合理。三被告认为,按住院期每人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即原告张华周、邓福娣各3000元。㈢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1、原告张华周因本次事故住院96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4.6元,为9081.6元;2、原告邓福娣提供的《聘用护工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本次共住院96天,有聘请护工,且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80天,扣除被告支付的4200元,护理费为36439.2元。被告罗立建认为,其姐有到医院护理20天,并支付了护工费用。被告供电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天数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住院天数以1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依据不足,仅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护理依赖意见,原告护理期限计算住院期间。据此:1、原告张华周护理费为88.5元/天×96天=8496元;2、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邓福娣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被告罗立建派1人护理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算,即88.5元/天×76天×2人+88.5元/天×20天=15222元-已支付的4200元=11022元。㈣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户口簿》、《健康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健康教育合格证》可以证明其在江苏省江阴市无锡市从事餐饮业工作,并且《疾病证明书》也记载建议休息天数,故原告张华周误工费为15735.6元,原告邓福娣误工费为23349.6元。三被告认为,对原告张华周的误工费计算金额无异议。对原告邓福娣的误工天数仅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华周的误工费计算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原告邓福娣的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89天,误工费为84.6元/天×189天=15989.4元。㈤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各为3148.85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联号,应按到医院治疗的时间、次数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二原告每人1000元。㈥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的暂住证、江阴市月城镇外来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月城东路224号,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二原告也提供《江苏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标准》证明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高于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原告张华周的残疾赔偿金为元、邓福娣为118708元。2、原告张华周提供的《户口簿》、《张富春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子张富春系未成年人需要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47.3元;原告邓福娣提供的《沙县青州镇胜地村委会证明》、《沙县公安局青州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张富春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有被扶养人即邓福娣父母及儿子需要扶养的事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1.92元/年*10年*20%)÷4+(7401.92元/年*17年*20%)÷4+(7401.92元/年*1年*20%)÷2=10732.78元。三被告认为,1、原告户籍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定残时,其子已年满18周岁,且有赔偿误工费,不以应支持。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江苏江阴市月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未提供月城镇是否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证据,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即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计算,即原告张华周为61796.64元、邓福娣为39868.8元;2、原告定残时,其子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的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邓福娣父母需扶养,对其主张的该部份被扶养人生活费9992.6元予以支持。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二原告的伤情程度已达伤残,二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三被告人认为,被告罗立建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日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罗立建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㈧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疾病证明书》证明需要再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该项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张华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1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96.6元、误工费1573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796.64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元,扣除已付医疗费55252.85元为97019.37元;原告邓福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2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222元、误工费15989.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86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92.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元,扣除已付医疗费89994.13元及护理费4200元为87006.73元。二、各被告责任承担范围。㈠关于保险公司责任承担范围。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案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立建与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立建认为,系其下班后将公车擅自开出私用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赔偿。被告供电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虽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罗立建系醉酒驾车,依法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依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醉酒驾车属不予赔付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罗立建系醉酒驾车,依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不予赔付情形;依法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㈡被告罗立建与供电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罗立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两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供电公司所有,应对被告罗立建公车私用所造成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立建认为,系其下班后将公车擅自开出私用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赔偿。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其虽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公司有严格的制度规定,专职司机下班后已将钥匙交单位存放,被告罗立建利用其带班领导身份擅自将车辆开出发生交通事故,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立建下班后擅自驾车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虽有车辆管理制度,但管理不善,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罗立建未经允许在下班后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被告罗立建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因对车辆管理不善,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10%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份及被告罗立建已支付的款项(含其他款项8000元),二原告经济损失尚有56026.1元,由被告罗立建赔偿二原告22679元,被告供电公司赔偿二原告33347.1元。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及超出部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华周、邓福娣120000元。二、被告罗立建赔偿原告张华周、邓福娣22679元。三、被告国网福建沙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华周、邓福娣33347.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张华周其他及超出部份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邓福娣其他及超出部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3元,减半收取4296.5元,由被告罗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坤淀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承高一、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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