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了商贸公司后才发现有唐山法立德债务纠纷纷

江苏省岗埠农场与北京中荷惠函贸易有限公司、刘惠函债务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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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岗埠农场与北京中荷惠函贸易有限公司、刘惠函债务纠纷案
原告江苏省岗埠农场,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岗埠农场。
法定代表人吴登成,场长。
委托代理人薛冰,男,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中荷惠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15层B1501。
法定代表人王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惠函,女,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荷惠函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9楼1205号。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岗埠农场(以下简称岗埠农场)与被告北京中荷惠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荷公司)、刘惠函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岗埠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薛冰,中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麟,中荷公司、刘惠函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岗埠农场诉称:日,刘惠函代表中荷公司处理与花农之间发生的花种球质量赔偿纠纷,后立下字据欠岗埠农场263 868元,刘惠函口头承诺在一周后将款项汇给岗埠农场,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岗埠农场起诉来院,要求中荷公司、刘惠函连带给付欠款263 868元及利息(自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63 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中荷公司、刘惠函负担。
被告中荷公司、刘惠函辩称:中荷公司、刘惠函从未与岗埠农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曾与花农建立买卖关系,也未向岗埠农场借款。岗埠农场所称欠条,是通过非法拘禁中荷公司工作人员的犯罪手段取得的。中荷公司仅与姜西、宁海林存在一次种球买卖合同关系,涉及货款金额只有83 000元,姜西、宁海林进货渠道多样,没有证据证明是中荷公司出售的种球存在问题,但姜西、宁海林却以非法拘禁的手段讹诈中荷公司。日,姜西、宁海林欺骗中荷公司经理刘惠函、荷兰花卉专家及翻译去查看购买种球的长势,但到达岗埠农场后刘惠函被多人殴打、辱骂,拨打报警电话后,在民警护送下荷兰专家、翻译被释放,但刘惠函被继续非法拘禁,非法拘禁的时间持续30多个小时,拒不提供食品、饮水等,夜间有专人看管不许刘惠函睡觉。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包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包庄派出所)派民警到达现场后,以警力不足为由未能制止犯罪行为,直到日下午17点多,姜西、宁海林逼迫刘惠函出具欠条后才将其释放。岗埠农场取得的欠条系在违法犯罪手段下取得,故不同意岗埠农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宁海林、姜西从中荷公司购买索蚌种球。同年10月,姜西、宁海林向中荷公司反映种球存在问题。日,中荷公司经理刘惠函同荷兰技术顾问、翻译3人来到岗埠农场。经荷兰专家检查,18户花农所种的种球确实存在问题。刘惠函和宁海林、姜西进行协议,拟定解决方案。但花农得知方案后表示不同意,在刘惠函、荷兰技术顾问、翻译要离开岗埠农场时阻止其离开。报警后,包庄派出所派民警到达现场,荷兰技术顾问和翻译安全离开,但花农害怕刘惠函离开后赔偿问题无法解决,阻止刘惠函离开。花农要求刘惠函现金赔偿种球本钱,刘惠函表示只对姜西、宁海林负责。后民警欲将刘惠函带离却遭张明海、谢保环等30余名花农阻拦。刘惠函退回岗埠农场花卉办公室,后民警两次欲带刘惠函离开,均遭张明海、张明军、谢保环等30余人阻拦。日,刘惠函书写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岗埠农场263 868元,贰拾陆万叁仟捌佰捌拾元整”,之后刘惠函离开岗埠农场。
后刘惠函以姜西、宁海林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提出控告,日,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向刘惠函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江苏省岗埠农场宁海林、姜西等人的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岗埠农场表示与中荷公司、刘惠函之间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与姜西、宁海林不存在任何关系,但在其提交的盖有岗埠农场和包庄派出所印章并有姜西、宁海林签字的情况说明中,内称“我场花卉经纪人姜西、宁海林从北京中荷惠函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种球,销售给本场种花职工”。该情况说明还显示刘惠函在书写欠条后,花农才同意将刘惠函放走,刘惠函离开时已是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
诉讼中,本院前往包庄派出所调取治安卷宗材料,包庄派出所答复本院日该所出警光盘录像不慎丢失,除笔录材料外其他内部材料不予提供。在调取的日11时30分包庄派出所给花农谢保环所做询问笔录中,谢保环称花农曾将花卉办一楼大厅大门锁上,不让刘惠函等人离开,民警到场后,花农将荷兰专家和翻译放出,留下刘惠函协商赔偿计划,多次协商未果,民警告知花农不能以这种方法解决问题,经济纠纷可以向法院起诉,民警要带刘惠函离开,在花卉办二楼通道处,花农采取拦和推的方式阻止刘惠函离开,晚上9点多,双方继续交涉,后民警2次欲带刘惠函离开,花农阻碍没走成。当询问其想法时,谢保环表示如果刘惠函不赔偿现金,人就不能走。
在日13时30分,包庄派出所给花农张明军所做笔录中,民警询问其刘惠函何时到达花卉办,其称昨天中午,询问其是否离开过,其称没有。
日,包庄派出所对岗埠农场花卉办公室主任姜本源进行询问,其亦表示日上午刘惠函、荷兰技术顾问、翻译、姜西、宁海林6人来到岗埠农场花卉基地考察,后在离开时来了20余名花农将一楼大厅门锁上,后姜本源报警,包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于当日下午将刘惠函带离时,遭到花农阻拦,没有走成,后又二次欲带刘惠函离开,都被花农阻拦,日中午,岗埠农场表示先付花农钱,再由中荷公司把钱付给岗埠农场,当时签下协议后,刘惠函于日下午13时许离开。
另,岗埠农场提交领据2张,表示已将款项支付给姜西、宁海林。中荷公司、刘惠函认为姜西、宁海林与岗埠农场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岗埠农场提供的欠条、领据、包庄派出所复印材料,中荷公司、刘惠函提供的包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通知书等,本院调取的包庄派出所讯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真实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中荷公司、刘惠函与岗埠农场之间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除出具欠条外中荷公司、刘惠函与岗埠农场亦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日,刘惠函到达岗埠农场后,被花农阻止,始终没能离开岗埠农场,其间在民警带领下几次欲离开但均未能恢复人身自由,直至日下午出具欠条后,人身自由才得以恢复,虽然整个过程有民警参与,但在民警都无法控制场面将其带离的情况下,刘惠函出具欠条的行为很难判断系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所做出的行为,且刘惠函书写的欠条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更佐证其当时的行为状态。岗埠农场虽提出其与姜西、宁海林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但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写明姜西、宁海林为农场花卉经纪人,花农为农场职工,故岗埠农场与姜西、宁海林及花农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刘惠函被岗埠农场职工阻挠,滞留于岗埠农场,在人身自由失控的情况下向岗埠农场出具欠条的行为,存在受胁迫因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岗埠农场基于刘惠函出具的上述欠条要求中荷公司、刘惠函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岗埠农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江苏省岗埠农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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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周&&维
&&&&&&&&&&&&&&&&&&&&&&&&二 O O 八&&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 书&&记&&员&&&& 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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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诉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古民初字第16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权责情节】 ,
【全文】【】 &&&&
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诉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古民初字第16号
  原告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元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书咸,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培凤,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何龙元。
  被告王家良。
  原告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何龙元、王家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赫元合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元、王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塔吊用于古冶区古冶婚庆文化广场的工程,租赁期限自日至工程结束。日工程完工共发生租赁费346400元,已付79200元,扣除罚款172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250000元,原告方和被告项目部及施工方三方已经核对确认并签订了清单,由于何龙元、王家良为经办人,也应该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古冶区人民法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租赁费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未见到我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塔吊租赁合同。二、项目是我们和何龙元、王家良签订的,他们二人承担塔吊租赁的一切费用。我公司于日签订了三方认可的租赁清单,清单中我们注明了是从劳务费中扣除给吴某某。现我公司与何龙元、王家良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未审理结束,现在何龙元和王家良采取抬高市场价,骗取了江苏泓建古冶婚庆文化广场项目负责人李培春的信任,在不了解市场行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不平等的合同。待我公司与何龙元、王家良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结束之后,我们可以直接将租赁费在劳务费中直接拨给原告方。
  被告何龙元、王家良辩称,日,经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培春介绍江苏吴某某出租塔吊给我劳务队使用,并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吴某某已签订了租赁使用合同,在日至日止,共发生租赁费346400元,我劳务队已付给吴某某79200元,扣除罚款17200元,实际欠下吴某某租赁费250000元,此款在日通过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公司、使用塔吊劳务队三方协商一致,此欠款从我劳务队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扣出,由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出租公司吴某某,已将此债务在日转给了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并且通过三方签字认可,租赁清单为证,吴某某诉我王家良、何龙元事实不成立,望请求贵院将此欠款判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切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日原告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上面记载着承租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方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约定了工程名称、塔吊租赁期限、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承租人处何龙元签字并按了手印。
  二、日塔吊租赁费结算清单,上面记载着日至日塔吊租赁使用共发生租赁费(含进场费)346400元,已付79200元,下欠267200元,并注明扣出罚款17200元,实得贰拾伍万元整。出租方吴某某签字按了手印,承租方何龙元、王家良签字按了手印。同日吴某某与何龙元、王家良劳务队、江苏泓建古冶婚庆文化广场项目部三方签订了吴某某塔吊租赁清单,内容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古冶婚庆文化广场工地何龙元、王家良劳务队日起租赁吴某某塔吊,至日共发生租赁费346400元,已付79200元,扣除罚款17200元,下欠250000(贰拾伍万)元。以上结算费用在何龙元、王家良劳务费中扣除,除此之外吴某某塔吊租赁方与何龙元、王家良的任何经济往来与婚庆文化广场工程无涉。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经过结算欠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租赁合同,是何龙元与原告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吴某某塔吊租赁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们三方签订的,公章也是我们项目部的公章,结算清单上面标明了承租方是何龙元和王家良,而且注明这笔费用可以由我们在给王家良和何龙元的劳务费中扣除给吴某某。认为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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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兴北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兴北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商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富强东路一号。
代表人张力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市兴北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北化工)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嘉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兴北化工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甘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嘉峪关市人民法院重审。因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终止履职,本院于日作出(2013)嘉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兴北化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4月24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北化工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善、被上诉人大友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蒽油343.06吨,每吨价款(含税价)2330元,金额元,原告组织汽车运输并按被告指定地点于日前交货。原告及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一次性以承兑方式结算等。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6月8日经税务机关认证。
另查明,日,大友公司与恒一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恒一公司将华奥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大友公司,转让价款为945万元,同时对华奥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约定,恒一公司必须提供相关的债权债务明细作为本协议的重要附件,不予提供,证明没有债权债务。协议生效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恒一公司承担。附件包括转让资产明细清单等。资产转让协议书于当日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同日,大友公司、恒一公司及嘉峪关市沃土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签订关于华奥公司债权债务和劳动力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华奥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生效并办理交接前华奥公司所产生的一切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恒一公司承担,由此给大友公司造成损失的,大友公司有权向恒一公司和沃土公司追偿。沃土公司自愿对恒一公司履约行为提供连带担保。本案涉诉的343.06吨蒽油现被大友公司占有。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虽然将涉案蒽油代储在华奥公司,但在得知大友公司收购华奥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未向相关义务人申报或主张权利,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向被告告知标的物的实际情况。根据大友公司与恒一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在协议生效时恒一公司未提交转让资产明细清单,应视为大友公司对华奥公司整体资产的购买。恒一公司将原告存储的蒽油出售给大友公司,系无权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产品(材料)交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已履行对被告的交货义务,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嘉峪关市兴北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嘉峪关大友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2元,由原告承担。
兴北化工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已履行,特别是被上诉人认证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而非华奥炭黑公司接收蒽油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将本案审理重点从双方是否履行买卖合同转移到案外人收购原华奥炭黑厂整体资产时是否包含本案争议的这批蒽油,故意转移审理对象,为错判本案自寻出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原为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判发回嘉峪关市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不应由嘉峪关中院指定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期间虽然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因设立中院而终止履职,但未了业务仍应以其名义了结,随后上诉仍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因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嘉峪关市中级法院指定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裁定也未告知双方上诉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大友商贸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供货。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的交货方式为组织汽车运输,并由第三方化验单位鉴定,每车都需化验。但上诉人并无证据或磅单等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运输供应了蒽油,也没有出具化验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供货;二、上诉人自称供应给被上诉人的343.06吨蒽油,实为大友公司向恒一商贸公司整体收购华奥炭黑厂所有资产时已包含在收购资产之列,属于大友公司所有;三、上诉人所称的代储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华奥公司蒽油出入库均有出库、入库单及磅单等记录,但上诉人并无出入库单和磅单证明代储的事实,仅有的所谓代储协议也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四、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双方于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的义务之一,与供货无直接关系;五、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按一审程序进行。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终止履职后,根据相关规定,原有的标的在100万元以下的案件统一由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交货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大友公司占有的蒽油为其代储的货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蒽油343.06吨,每吨价款(含税价)2330元,金额元,上诉人组织汽车运输并按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于日前交货。上诉人及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一次性以承兑方式结算等。3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元(含税)。4月24日,上诉人将343.06吨蒽油交付被上诉人并注明来源为罐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6月8日,该批增值税发票经税务机关认证。
另查明:日,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与嘉峪关市恒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恒一公司将嘉峪关市华奥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大友公司,转让价款为945万元,债权债务与资产一并转让,恒一公司必须提供相关的债权债务明细作为本协议的重要附件,不予提供证明没有债权债务。协议生效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恒一公司承担,协议附件包括转让资产明细清单等。同日,大友公司、恒一公司及嘉峪关市沃土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签订关于华奥公司债权债务和劳动力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华奥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生效并办理交接前华奥公司所产生的一切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恒一公司承担,由此给大友公司造成损失的,大友公司有权向恒一公司和沃土公司追偿,沃土公司自愿对恒一公司履约行为提供连带担保。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产品(材料)交库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嘉峪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证明、视听资料、资产转让协议书、关于华奥公司债权债务和劳动力转让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嘉峪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因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终止履职,本院指定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产品(材料)交库单复印件、电话录音、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明。被上诉人虽以产品(材料)交库单系复印件为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但电话录音证实该交库单真实存在。复印件显示产品(材料)交库单共有四联,除交库单位有一联外,其余三联分别在验收单位、财务、专业科,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增值税发票认证当月的财务凭证,并通知产品(材料)交库单上记载的验收人和其账务人员出庭作证,在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述证据的后果以后,被上诉人仍未提交上述证据,其工作人员也未出庭,故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被上诉人将以合同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资产转让协议明确载明附件1为转让资产明细清单,而被上诉人未提交该明细清单,不能证实该批蒽油包含于大友企业公司整体收购的华奥炭黑资产中,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与被上诉人的证据相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占有优势,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对其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但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商贸公司支付上诉人嘉峪关市兴北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2元,合计27124元,上诉人承担4914元,被上诉人承担22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永庆
审 判 员  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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