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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民政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并武警部队政治部:
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自一九八七年纳入国家安置建房计划后,各地人民政府和各部队党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克服困难,努力工作,截止今年六月底,已建住房××万套,交接安置了××万人,占计划数66%。部分省、 市和部队已完成交接任务。但有些省、市建房和交接工作进展
缓慢,有的部队离退休干部接到进住通知后未能按时报到,全国还有近××万人尚未交接。因此,必须加快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步伐,力争今年基本结束。明年全部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采取有力措施,抓紧住房建设
为确保按时结束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各地人民政府要集中力量,加快建房速度。凡一九八九年以前拨给建房经费的(包括军队承建的),今年年底应全部竣工交付使用。一九九○年下达的建房任务,明年上半年要全部完成。同时对离退休干部自建自购住房、家属单位代建住
房的,要进行一次检查,没有落实的,要尽快落实。
对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各地必须按国家下达的任务,如数建成。对建成的住房要进行一次质量检查,不能进住的,应进行维修或重建。国家下达的附属建筑面积,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修建。干休所要建立生活配套设施;离退休干部分散安置的,应选择适当地点
修建活动服务场所。对建房经费,要严格实行包干责任制。
二、实行多种办法,加快交接速度
各地区和各部队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加快交接进度。凡住房已经建成并具备进住条件的,各地民政部门要及时发出进住通知书。要积极推行成批交接办法,即军地联合办公,由部队将移交事宜通知离退休干部,地方安置部门对离退休干部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与离退休干
部谈话,在军地共同做好老干部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办理交接。
对易地安置,特别是对高原、沙漠和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的离退休干部,各地要优先接收安置。不需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和原铁道兵、基建工程兵的离退休干部要在今年内交接完毕。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前落实好随迁配偶、子女工作安排和转学等事宜。
各部队对接到进住通知的离退休干部,要进行一次清查,凡未报到的,要积极动员他们按期报到。有特殊情况需缓交的,务必将情况通知有关民政部门。对发出进住通知书后三个月不报到或部队无回音的,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将人员名单及情况报民政部安置司和总政老干部局。
三、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交接安置的有关事宜
各地要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人数和审定的安置去向、建房方式,接收军队离退休干部。个别离退休干部因病重住院(含狂躁性精神病患者)等特殊原因,在明年底尚不能交接的,由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大单位政治部老干部局报民政部安置司和总政老干部局,可暂缓交接,但不变动批
次,今后仍按第三批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务必专房专用,已挪用和占用的住房,要在今年十月底以前腾出。因病故等原因空出的住房可由军地协商安排其他同职级离退休干部。
在交接工作中,各地要严格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的规定结算各种经费,不得擅自收取标准外经费。擅自收取的,要追究责任。
各部队对纳入安置计划的离退休干部,不得违犯有关规定提职提级。发现擅自提职提级的,原部队要予以纠正,民政部门仍按原职级接收安置。对离退休干部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在移交前抓紧处理的,不要带到地方,已移交地方安置,其遗留问题未处理好的,由原部队妥为处理。
四、切实加强领导,军地密切协同
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各地人民政府和各部队党委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要及时研究解决建房和交接安置中的重大问题,其办公室应及时督促检查,保证工作落实。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各负其责,
认真做好离退休干部落户、医疗、物资供应、随迁配偶子女工作安排等工作。
各部队党委和政治机关要做好安置中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离退休干部顾全大局,自觉服从组织决定。同时要按照政策规定,从实际出发,认真解决好离退休干部的实际问题。要严格纪律,对个别经教育帮助仍不服从组织决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以保
证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
军地双方要密切配合。加强交接的组织工作。对本省、市的交接工作,民政厅(局)和省军区政治部要共同研究,作具体安排部署。对交接任务重、疑难问题多的地区,省级民政部门和当地驻军政治机关应组成联合工作组,现场办公。军地双方组织要互相支持,互相体谅,共同努力,圆
满完成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交接安置任务。第三批离退休干部交接工作完成后,各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各大单位政治部要分别向民政部、总政治部写出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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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1993〕政联字第6号《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军离退办字[1993]第82号颁布时间: 00:00发文单位: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等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3〕政联字第6号)《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退休生活费标准
  军龄10年(含)以下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由本人原薪金的70%提高到75%;军龄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发本人原薪金的1%。
  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或者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由本人原薪金的95%提高到100%。
  军队退休干部提高退休生活费标准后,其退休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
  提高标准执行时间为1993年10月。
  二、享受护理费的范围和标准
  军队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废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经合同医院证明,本人申请,区县政府军退办审核,市政府军退办批准可享受护理费。发给护理费的标准按市政府军退办京军离退办字(1993)第7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健工作
  军队退休干部(含离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暂按现行的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民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卫生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随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的颁发实施,198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中的有些内容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为了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就其退休条件、安置去向和生活待遇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条件和审批权限
  日以后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下同)的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办理退休:
  (一)担任师级以上职务,且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的,或者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下同)满30年、年满50周岁,本人申请退休的军官。
  (二)军龄满30年或者年满50周岁的团职以下军官。
  (三)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文职干部。
  (四)未达到退休年龄,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经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五)接近服现役最高年龄的师职以上军官的接近退休年龄的文职干部,不宜继续服现役或在部队服务,且不宜转业地方工作的。
  干部退休的批准权限与其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对符合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及时批准退休。
  二、退休安置去向
  退休干部的安置去向,本着从实际出发和妥善安置的原则确定。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就地安置,也可以回本人原籍、入伍地、配偶原籍或者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安置。进北京、天津、上海市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一)在内地工作且夫妻在一地的干部,一般应就地安置。在新疆、青海、西藏等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含)自愿留该省、自治区安置的干部,师职以上的可在省会安置,团职以下的可在本地地级市安置。
  (二)在高原缺氧和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沙漠地区工作满15年(含)回内地安置的,或者因战因公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或者担任师级职务的干部,可以到安置地地区所在地安置。
  对自愿到县(市)以下城镇和农村安置的,应予以鼓励。
  (三)进北京市安置的,按北京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退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进北京安置条件的通知》(〔85〕京安办离退字第11号)执行;进上海市安置的,按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3〕36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执行;进天津市安置的,按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执行。
  (四)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和已纳入国家安置计划的退休干部,其安置地点不再改变。
  三、退休待遇
  (一)军龄10年(含)以下的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薪金(工资,下同)的75%计发;军龄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发本人原薪金的1%。
  军队干部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工作的和日前入伍的,退休后增加退休生活费,其数额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39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号)的规定执行。
  上述退休生活费合并计算后,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
  (二)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或者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薪金的100%计发。
  (三)军队现职干部普调薪金或者提高薪金标准时,给退休干部适当增加退休生活费。具体办法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定。
  (四)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废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移交政府安置前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审批,移交政府安置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仍按现行规定,由地方财政开支给当地国家机关退休干部的各种补贴和优待,军队退休干部也同样享受。
  (六)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享受国家机关同职级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
  (七)军队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由安置地区卫生部门负责,其待遇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退休干部相同。退休干部(含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由中央财政按标准拨给地方财政,纳入安置地区公费医疗体系,统筹管理,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八)退休干部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和5年以上徒刑的,取消其退休干部待遇;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不享受退休干部待遇。刑满释放后的待遇及管理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九)在本通知下达前,已经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其政治、生活待遇也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十)执行上述生活待遇规定所增加的经费开支,今年增加部分由军队解决;从明年起,已移交政府安置的,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
  四、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地方和军队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提供必要的条件。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积极做好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
  五、军队退休志愿兵除退休条件外,其他均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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