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法院抢劫贾云投案自首首判缓刑案件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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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得假释;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犯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均判刑)在胶州市胶北镇北外环某某村村北的路上,无故将姜某甲和姜某乙打伤,并将姜某甲驾驶的北方奔驰牌双桥工程车驾驶室玻璃用铁棍砸碎,驾驶室多处被砸坏。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姜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5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刘某某电话,让其到胶北镇某某村北边的土场去看看,听说有人在土场偷土,被告人赵某某就拉着被告人吕某某到土场查看。同时,被告人宋某某也听刘某某说有人偷土,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拉着被告人刘某某到胶北镇某某村北边的土场看看,五被告人遇到姜某甲和姜某乙驾驶的北方奔驰牌双桥工程车路过,以为他们是偷土的人,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就开着车去拦住姜某甲的工程车,被告人宋某某持铁棍将驾驶室车门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砸碎,驾驶室多处被砸坏。姜某甲下车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对姜某甲拳打脚踢,导致姜某甲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姜某甲外伤致左枕部头皮血肿,其伤情为轻微伤;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56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日到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投案自首,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姜某甲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颜 璐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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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成兰、刘绪方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徐兵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黄佳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绪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赫。
上述七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北京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北京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兵兵。
原审被告徐宝娟。
上述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成兰、刘绪方、刘辉、刘艳华、刘娜、刘建、刘赫以及原审被告徐兵兵、徐宝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奎浩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日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兰、刘绪方、刘辉、刘艳华、刘娜、刘建、刘赫在一审中诉称:日14时许,被告徐兵兵驾驶鲁B&&&&&号轿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至166Km+300m路段,与前方刘进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进春当场死亡,肇事后徐兵兵弃车逃逸。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兵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刘进春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被告徐兵兵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留追偿权利。
被告徐兵兵、徐宝娟一审时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共同口头辩称:两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应驳回对被告徐冰冰、徐宝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日14时许,被告徐兵兵驾驶鲁B&&&&&号轿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至166Km+300m路段,与前方刘进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进春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徐兵兵借邱玉宗的手机报了120,因害怕弃车离开现场。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兵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刘进春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徐兵兵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胶州市法院提起公诉,胶州市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3)胶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徐兵兵借邱玉宗的手机报了120,因害怕弃车离开现场,当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徐兵兵用其母亲手机拨打122电话报警,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徐兵兵、徐宝娟与被害人家属即本案原告达成和解协议,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160000元。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未指控被告徐兵兵有逃逸行为,刑事判决中亦未认定被告徐兵兵构成逃逸。该判决现已生效。还查明,原告提交胶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日出具的姓名为无名氏的医疗费单据四份,金额为210元。原告提交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书三份、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及胶州市里岔镇大河流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亲属刘进春因道路交通事故于日死亡并于日已经注销户口。原告孙成兰系刘进春之妻,两人婚后生育子女五人,长女刘辉、次女刘艳华、三女刘娜、长子刘山、次子刘建。长子刘山已去世,刘赫系刘山唯一子女。原告刘绪方系刘进春之父,生于日,只生育刘进春一名子女。还查明,被告徐宝娟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车主,被告徐兵兵系被告徐宝娟之子,发生事故时,被告徐兵兵系借用被告徐宝娟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其损失为抢救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39900元、丧葬费18699.5元、被扶养人刘绪方生活费43265元(8653元&5年)、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100元(90元&30天&3人)、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1050元,共计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日14时许,被告徐兵兵驾驶鲁B&&&&&号轿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至166Km+300m路段,与前方刘进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进春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徐兵兵借邱玉宗的手机报了120,因害怕弃车离开现场。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兵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刘进春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徐兵兵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并未指控被告徐冰冰有逃逸行为。(2013)胶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已审理查明,被告徐兵兵在发生事故后借用邱玉宗手机向120报案,因害怕弃车离开现场,当天下午被告徐兵兵又使用其母亲的手机拨打122报警,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见,被告徐兵兵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有关机关报案,其将车留置现场,并不影响交警部门根据车牌号确定肇事人,且被告徐兵兵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徐兵兵构成逃逸,该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被告徐兵兵构成逃逸。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认为,被告徐兵兵并不构成逃逸。
对于原告的主体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其家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因此不适用代位继承。原告刘赫作为死者刘进春的孙子,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与刘进春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因此原告刘赫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法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
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急救费2000元,未提供有效单据,故对于此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3990元,因原告家属刘进春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其主张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刘绪方的生活费43265元(8653元/年&5年),因原告刘绪方的户口性质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7周岁,只生育刘进春一名子女,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丧葬费18699.5元(6个月&37399元/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主张过高,且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100元,原告主张过高,结合相关法律精神,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计算为
2151.66元(3人&7天&37399元/年/人)。综上,原告该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元[(133990元+43265元)+18699.5元+500元+2151.66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原告经济损失88606.16元。被告徐兵兵、徐宝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成兰、刘绪方、刘辉、刘艳华、刘娜、刘建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成兰、刘绪方、刘辉、刘艳华、刘娜、刘建经济损失共计88606.16元;三、上述两项共计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成兰、刘绪方、刘辉、刘艳华、刘娜、刘建、刘赫对被告徐兵兵、徐宝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赫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负担34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7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错误的以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徐兵兵的逃逸事实,而认定徐兵兵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是错误的。本案事发后,徐兵兵未在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也未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和处理,也未积极救助伤者,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达数小时,已经明显构成逃逸。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说明徐兵兵弃车离开现场。虽然徐兵兵在事发后数小时后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自首,但其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当时是出于害怕和逃避责任,该行为不仅未能及时有效地保护现场使事故受害人得到有效救治,且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宝娟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以及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徐宝娟进行了送达和说明,根据该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上诉人对于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徐兵兵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条款的拒赔规定,受害人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徐兵兵、徐宝娟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成兰、刘绪方、刘辉、刘艳华、刘娜、刘建、刘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3)胶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中确认被上诉人徐兵兵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徐兵兵、徐宝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徐兵兵因自己手机没有电,第一时间借他人电话拨打了120,因事故发生在受害人家附近,徐兵兵出于害怕弃车回家,立即拨打了122报警,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胶州市检察院在公诉时也未指控徐兵兵逃逸,(2013)胶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也未认定徐兵兵逃逸,且该判决已生效。徐兵兵和受害人家属已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投保单一份,欲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双方的保险合同生效,上诉人有权据此免责。原审被告徐兵兵、徐宝娟质证称:投保单上应该是徐宝娟的签字,但是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即使收到条款该责任免除也是不公平的,应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孙成兰、刘绪方、刘辉、刘艳华、刘娜、刘建、刘赫的质证意见同原审被告徐兵兵、徐宝娟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徐兵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进春不承担责任。现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上诉人孙成兰、刘绪方、刘辉、刘艳华、刘娜、刘建、刘赫所受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成兰、刘绪方、刘辉、刘艳华、刘娜、刘建、刘赫所受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徐兵兵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于二审庭审时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徐兵兵在事故发生后虽因心理害怕弃车离开现场,但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内借用案外人的手机向120报案,并于当天下午又用其母亲的手机拨打122报警,其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由此可见,原审被告徐兵兵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且已生效刑事判决也未认定原审被告徐兵兵构成逃逸,因此,应认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徐兵兵的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其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关于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成兰、刘绪方、刘辉、刘艳华、刘娜、刘建、刘赫所受经济损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杨海东
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岳峰婷
速 录 员  贾晓颖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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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康玉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鲁B****G号小型轿车在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上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北村口附近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杜某甲相撞,致杜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弃车离开现场。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投案自首。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二、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三、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鲁B****G号小型轿车在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上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洋河镇某村北村口附近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杜某甲相撞,致杜某甲当场死亡,杜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到山东省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就医。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投案自首。经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日,本院下发(2014)胶民初字第5305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崔某甲、崔某乙各项损失343852元,驳回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甲的近亲属崔某甲、崔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杜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崔某甲、崔某乙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说明材料、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车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称重单、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弃车离开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杜某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杜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采用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杜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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