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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法闫文山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不特定多数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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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07:45:29作者: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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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灿、吕敏等盗窃罪,胡某甲、周某甲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毅强。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力,周美玲。被告人周某丙。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健。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盼。被告人王丙。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林勇。被告人王某丁。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建忠。被告人毛某乙。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敏。被告人胡某乙。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应权辉。被告人王某戊。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温小敏。被告人凌某乙。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丁立。被告人王a。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慧敏。被告人王b。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兆明。被告人李某戊。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兆平。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向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康。被告人凌某甲。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芳。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夏俊松。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希。被告人凌某乙。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青。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静。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明。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晶晶。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赖金茂。被告人胡某乙。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施美颜。被告人凌某丙。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魏红霞。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罗涵。被告人李某丙。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东升。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凌某丁。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萍。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李某丁。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吕某、周某丙、王某乙、王丙、王某丁、毛某乙、胡某乙、王某戊、凌小红、凌某乙、王a、王b、李某戊、凌某甲、谭某、周某乙、杨某、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丁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凌某乙、胡某乙、凌某丙、彭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龚某、凌某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吕某、周某丙、王某乙、王丙、王某丁、毛某乙、胡某乙、王某戊、凌小红、凌某乙、王a、王b、李某戊、胡某甲、周某甲、凌某甲、谭某、李某甲、凌某乙、周某乙、杨某、毛某、李某乙、胡某乙、凌某丙、彭某、李某丙、龚某、凌某丁、王某甲、李某丁,辩护人邹毅强、周力、周美玲、徐国健、王盼、郑林勇、朱建忠、邹敏、应权辉、温小敏、王茹、丁立、卢慧敏、曹兆明、张兆平、宋向红、陆康、张晓芳、夏俊松、杨希、余青、李静、王小明、杨晶晶、赖金茂、施美颜、魏红霞、罗涵、方东升、李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凌小红脱逃,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毛某甲从叶某(另案处理)处获得一个针对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的计算机木马程序,后毛某甲破解并完善了该程序。自2012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周某丙、吕某、毛某乙等人合作,分别纠集被告人王丙、王某丁、胡某乙、王某戊、凌小红、凌某乙、王a、王b、李某戊、胡某甲、周某甲、凌某甲、谭某、李某甲、周某乙、杨某、毛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丁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娄底市、衡阳市、常德市、郴州市及广东省深圳市等地,利用木马程序实施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截至案发,被告人毛某甲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516712元;被告人吕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870041元;被告人周某丙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694211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379591元;被告人毛某乙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69000元;被告人凌小红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359451元;被告人凌某乙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05651元;被告人王丙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02390元;被告人王某丁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22000元;被告人胡某乙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48390元;被告人王某戊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32041元;被告人王a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81900元;被告人王b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05400元;被告人周某乙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99990元;被告人李某戊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12990元;被告人杨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凌某甲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70600元;被告人谭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毛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通过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4300元;被告人周某甲通过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0400元;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通过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某丁通过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二)诈骗罪2012年6月,被告人凌某乙在湖南省双峰县通过发送诈骗短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共计人民币136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凌某乙、胡某乙、凌某丙、彭某共同在湖南省常德市从事复制手机sim卡诈骗活动。被告人凌某乙、胡某乙、凌某丙共发送诈骗短信数万条,被告人彭某共发送诈骗短信1万余条。(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2013年1月,被告人龚某以1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15张以他人名字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2、2013年3月,被告人凌某丁明知被告人毛某乙邮寄给其的10张信用卡系以他人名字开户且用于犯罪,仍非法持有。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购买了34张以他人名字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及部分开户信息。(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自2011年起,被告人李某丙将在用率高的号码以每10万个号码2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出售给被告人毛某乙、胡某乙、周某丙、吕某等人。被告人李某丙通过该手段非法获利5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吕某、周某丙、王某乙、王丙、王某丁、毛某乙、胡某乙、王某戊、凌小红、凌某乙、王a、王b、李某戊、凌某甲、谭某、周某乙、杨某、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凌某乙、胡某乙、凌某丙、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龚某、凌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毛某甲、吕某、周某丙、王某乙、毛某乙、胡某甲、凌某乙系主犯,被告人王丙、王某丁、胡某乙、王某戊、凌小红、凌某乙、王a、王b、李某戊、周某甲、凌某甲、谭某、李某甲、周某乙、杨某、毛某、李某乙、胡某乙、凌某丙、彭某、王某甲、李某丁系从犯。被告人凌某乙、胡某乙、凌某丙、彭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毛某乙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和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利用木马犯罪均有异议,其辩解是被告人王某乙先单独利用木马犯罪,其只是给被告人王某乙提供木马程序,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辩护人邹毅强提出:一、被告人毛某甲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被告人毛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参与度较低且分成比例低;三、从被告人毛某甲的获利金额、分成比例推算其盗窃金额不超过300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的涉案金额过高;四、被告人毛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涉案金额有异议,其未参与部分犯罪事实。辩护人周力、周美玲提出:一、对涉案的金额及被告人吕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作用有异议。应当区分被告人吕某参与王某乙犯罪活动部分以及自己从事犯罪活动的作用大小,并且应当与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等人的犯罪作用相区别;二、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徐国健提出:一、被告人周某丙在被告人王某乙手下做时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周某丙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金额有异议,部分犯罪事实其不知情。辩护人王盼提出:一、从被告人王某乙在窝点内的作用看,不宜认定其为主犯;二、被告人王某乙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意不深,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丙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涉案金额有异议。其未参与部分犯罪事实。辩护人郑林勇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丙参与盗窃的次数及盗窃金额,证据不足;二、被告人王丙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朱建忠提出:被告人王某丁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自动从犯罪窝点离开,有悔改之心。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毛某乙辩解:其未纠集被告人毛某、凌某甲、李某丁等人,这些人是被告人毛某甲纠集的。毛某窃得的110000元与其不相干。辩护人邹敏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乙参与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毛某乙与被告人毛某、凌某甲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事实;二、被告人毛某乙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辩解:部分犯罪事实其不知情。辩护人应权辉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证据不足;二、被告人胡某乙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的金额有异议。其只参与了针对被害人为钟某的20000元。辩护人温小敏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有异议;二、被告人王某戊与被告人毛某甲等人不存在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王某戊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无犯罪前科;与同案被告人王a、王b有亲属关系。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乙辩解:其未参与大部分犯罪事实,当时其不在窝点内。辩护人丁立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二、被告人凌某乙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且未获利;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a辩解:并未参与部分犯罪事实。辩护人卢慧敏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次数及金额有异议,证据不足;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a与被告人周某丙等人相互配合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三、被告人王a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b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曹兆明提出:被告人王b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丈夫周某丙也是同案犯。综上,请法庭在对被告人王b量刑时能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辩解:其未参与部分犯罪事实。辩护人张兆平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李某戊与其他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三、被告人李某戊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如实交代自己的所作所为,属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辩解: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宋向红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异议,应认定为盗窃罪;二、被告人胡某甲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其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解:其未参与部分犯罪事实。辩护人陆康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定性有异议,应认定为盗窃罪;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误,被告人周某甲窃得的赃款应为30000元;三、被告人周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之前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辩解:其行为应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张晓芳提出:被告人凌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获取任何利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夏俊松提出:被告人谭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妻子杨某也是同案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杨希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法律意识淡薄;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持有银行卡的时间短,社会危害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余青提出:被告人凌某乙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辩解:其未骗到被害人的钱款。辩护人李静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缺乏事实依据。二、指控被告人周某乙与毛某甲、周某丙、胡某乙等人系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周某乙作案的主观目的及数额不明确,且群发短信的嫌疑人身份也不明确。四、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好,一贯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周某乙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未参与部分犯罪事实,指控其取款的数额有误。辩护人王小明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70000的盗窃数额有异议;二、被告人杨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未分得赃款;丈夫谭某也是同案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辩解:其没有参与骗钱,只是接了两三个电话,发了短信。辩护人杨晶晶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窃取人民币110000元的依据不足;二、被告人毛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赖金茂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异议,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李某乙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辩解:其只接过电话。辩护人施美颜提出:被告人胡某乙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无犯罪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后果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还赃款;丈夫凌某乙是同案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魏红霞提出:被告人凌某丙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数额不大,诈骗时间短;短信通过他人发送,条数不确定;系初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辩解:其没有发过诈骗短信。辩护人罗涵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共发送诈骗短信“1万余条”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彭某未诈骗到钱财。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对被告人彭某正确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方东升提出:被告人李某丙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未利用职务之便;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凌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萍提出:被告人凌某丁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不知道被告人毛某甲让其取的钱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部分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毛某甲从叶某(另案处理)处获得一个针对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的计算机木马程序,后破解并完善了该程序。被告人毛某甲利用中国建设银行的用户向建行服务器提交数据的过程未加密,且建行的超级网银在开通授权上存在漏洞,建立界面为假冒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业务的钓鱼网站,被害人通过操作该程序,在该假冒建行页面上填写用户个人信息后,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动授权其网银转账至与该程序绑定的银行卡里。被告人利用该自动授权实施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账户内钱款的行为。2012年10月,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经商量后决定共同利用该木马程序进行犯罪活动。之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湖南省长沙市区租赁房屋,准备手机、sim卡等作案工具,并纠集了被告人周某丙、吕某、王某戊、王丙、李某戊、王b、王a以及凌小红、“宋哲洪”、李竹枚、“凌倩”、“红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先后居住在长沙市区的恒大雅苑、天湘华庭、辉煌国际、三江花中城、锦绣苑等小区的窝点里。由王某乙负责联系他人向不特定对象群发内容为可以无抵押并低息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的短信或采用拉横幅、拨打电话等方式进行宣传,诱骗被害人拨打被告人预留的所谓客服电话。再由周某丙、吕某、王某戊、王丙、李某戊、王a伙同凌小红(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冒充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接听电话,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办理贷款需要“验资款”为名,让被害人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开通网银,并在该银行卡中存入30%左右的钱款作为“验资款”。而后由毛某甲向被害人操作的电脑发送木马程序,被害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通过网络填写贷款申请后,被害人网银里的钱款即被操控转账至与木马程序绑定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毛某甲等人再立即将与木马程序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转账至其他银行卡内,由被告人王某乙安排被告人凌小红、王b、王某甲等人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走。事后,毛某甲、王某乙和接听电话的人员、取款人员按一定比例对赃款进行分成。具体如下:1、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吕某、李某戊、王丙及凌小红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汪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2、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吕某、王丙、李某戊及凌小红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黄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100元。3、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周某丙、“宋哲洪”、王某戊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武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60001元。4、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何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50000元。5、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吕某、王丙、李某戊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2890元。6、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黄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3000元。7、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洪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60080元。8、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吕某、王丙、李某戊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金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0元。9、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周某丙、王某戊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周某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90140元。10、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周某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00000元。11、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吕某、王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陈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90000元。12、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陈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29300元。13、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吕某、王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覃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20000元。14、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汤某甲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25800元。15、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480元。16、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周某丙、王某戊、王a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0元。17、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周某丙、王a、王某戊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000元。18、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胡某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1900元。19、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吕某、王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陈某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9000元。20、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周某丙、王a、王某戊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郭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6900元。21、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周某丙、“凌倩”、“红姐”、王某戊、王a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张某乙利用其朋友刘尔力的名字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000元。22、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伙同周某丙、“凌倩”、“红姐”、王某戊、王a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戚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毛某甲将窃得的钱款转账至其他银行卡后,被告人王b多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取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周某丙、吕某发生矛盾,周某丙、吕某分别找到被告人毛某甲,称想离开王某乙,与毛某甲合作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毛某甲表示同意,并分别先后为吕某、周某丙绑定了多张银行卡。2013年1月中旬至2月期间,为实施犯罪,被告人周某丙纠集被告人王b等多人住到湖南省娄底市区,其中周某丙和王b,王某戊和王丙、王a分别住在星海名都小区的不同房子里,谭某、杨某住在金穗家园小区,胡某乙单独居住。众被告人分别联系他人群发内容为可以无抵押并低息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的短信,诱骗被害人拨打所谓的客服电话,在接听电话时,以银行需验证被害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将一笔“验资款”(约为被害人要求贷款数额的30%)存入以被害人名义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如被害人按照要求存款,谭某、王某戊、王b等人再将情况告诉周某丙,由周某丙负责和毛某甲联系,操作后续的发木马、转账事宜。居住在同一窝点的被告人共同承担房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丙纠集被告人周某甲、王丙、王b、胡某乙、周某乙、李某甲等人先后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分住在不同的小区窝点内继续采用相同方法行窃,其中周某丙、周某甲、王丙、王b共同居住在汇一城小区,胡某乙、周某乙共同居住在蟠龙居小区。2013年5月,周某丙又纠集周某甲、王丙、王b、王a、王某戊、周某乙、胡某乙等人来到湖南省衡阳市分住在不同的小区窝点内采用相同方法行窃。具体如下:1、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谭某、杨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江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0元。2、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胡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许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000元。3、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0000元。4、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谭某、杨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周某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20000元。5、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60000元。6、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0000元。7、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王丙、王某戊、王a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金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60000元。8、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李某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90000元。9、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胡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胡某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000元。10、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胡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魏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400元。11、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胡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娄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000元。12、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王a、王某戊、王丙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胡某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13、日至2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杜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分两次秘密窃取人民币共计68000元。14、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王某戊、王a、王丙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钟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20000元。15、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王a、王某戊、王丙采用上方法从被害人马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16、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王b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姜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17、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胡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韩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000元。18、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王b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费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000元。19、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20、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吴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21、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倪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22、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王某戊、王a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张某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23、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王b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陈某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5000元。24、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王丙、王b、周某甲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虞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60400元。25、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胡某乙、周某乙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张某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299990元。26、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郑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27、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陈某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88200元。28、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戚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180元。29、日,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伙同李某甲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刘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月中旬至5月期间,被告人吕某伙同凌小红先后纠集被告人凌某乙、王某丁和凌迎春等人在湖南省娄底市区、常德市区,由被告人吕某和凌小红租赁房屋,购买手机、sim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联系他人群发内容为可以无抵押并低息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的短信,诱骗被害人拨打所谓的客服电话,并由被告人凌某乙、王某丁和凌迎春等人在接听电话时,以银行需验证被害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将一笔“验资款”(约为被害人要求贷款数额的30%)存入以被害人名义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之后吕某负责和毛某甲联系,操作后续的发木马、转账事宜。具体如下:1、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李某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90000元。2、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陈某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400元。3、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水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62000元。4、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张某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00000元。5、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吴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50000元。6、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王某丁、凌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汤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7、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王某丁、凌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贾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000元。8、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王某丁、凌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何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62000元。9、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王某丁、凌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10、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王某丁、凌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祝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600000元。11、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凌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郑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29877元。12、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凌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98877元。13、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凌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刘某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4745元。14、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凌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任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9800元。15、日,被告人毛某甲、吕某伙同凌小红、凌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352元。2012年12月起,被告人毛某乙经与弟弟毛某甲商量后,开始在湖南省长沙市湘江世纪城、湘江锦城小区的房子内利用木马程序以低息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的名义窃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毛某乙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毛某、凌某甲、李某丁等人,由毛某乙负责联系他人群发短信,诱骗被害人拨打所谓的客服电话,并伙同毛某等人在接听电话时,以银行需验证被害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将一笔“验资款”(约为被害人要求贷款数额的30%)存入以被害人名义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之后由被告人毛某甲向被害人发送木马程序,将被害人银行网银账户内的钱秘密转走,被告人毛某乙再安排被告人李某丁等人取款。具体如下:1、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孙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0元。2、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李某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人李某丁负责从二级卡中取走该款。3、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伙同毛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人凌某甲负责从二级卡中取走该款。2013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经与被告人毛某甲商量后,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和“花姐”、“海哥”(均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娄底市区、郴州等地,购买手机、sim卡等作案工具,群发诈骗短信,利用木马程序、以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的名义窃取他人钱财。等被害人在其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存入一笔“验资款”(约为被害人要求贷款数额的30%)后,由毛某甲向被害人发送木马程序,将被害人账号内的钱秘密转走,胡某甲再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取款。具体如下:1、日,被告人毛某甲、胡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姜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人李某乙从二级卡中取走该款。2、日,被告人毛某甲、胡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张某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9300元,由被告人李某乙从二级卡中取走该款。3、日,被告人毛某甲、胡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路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人李某乙从二级卡中取走该款。2012年底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毛某甲还伙同被告人胡某乙、杨某、王b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娄底等地多次利用木马程序,采用上述方法实施犯罪活动,具体如下:1、日,被告人毛某甲、王b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李某壬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人杨某负责从二级卡中取走其中部分款项。2、日,被告人毛某甲、胡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姚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98000元。3、日,被告人毛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陈某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人凌某甲从二级卡中取走该款。4、日,被告人毛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严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600元,由被告人凌某甲从二级卡中取走该款。5、日,被告人毛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舒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45000元。6、日,被告人毛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陈某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30000元。7、日,被告人毛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秘密窃取人民币15000元。综上,被告人毛某甲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516712元;被告人吕某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870041元;被告人周某丙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694211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379591元;被告人毛某乙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69000元;被告人凌某乙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05651元;被告人王丙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02390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22000元;被告人胡某乙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48390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32041元;被告人王a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81900元;被告人王b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05400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99990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1299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凌某甲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70600元;被告人谭某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毛某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43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0400元;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二)诈骗部分2012年6月,被告人凌某乙在湖南省双峰县向不特定对象群发手机短信或张贴小广告,谎称可以复制他人的手机sim卡用于出售。收到短信的被害人王某乙拨打短信上预留的电话要求购买复制手机sim卡。被告人凌某乙等人以复制手机sim卡需要成本及需购买配套的手机等为由让王某乙汇款。王某乙按要求多次汇款至名为“周彩霞”的账号共计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凌某乙骗到上述钱款后将联系用的手机关机。2013年3月,被告人凌某乙、胡某乙、凌某丙、凌某甲为实施犯罪共同在湖南省常德市区利源小区租赁了一套房子。2013年4月,被告人凌某甲多次联系被告人毛某甲,并邀约被告人彭某准备一同利用木马行窃。彭某为此搬至被告人凌某乙等人住处,后因故暂时未能实施行窃,彭某遂先伙同凌某乙、胡某乙、凌某丙从事复制手机sim卡诈骗活动,即通过“小吴炸”向不特定对象群发内容为“你想知道他给谁打过电话、发过短信吗?我们能根据你提供的号码复制出一模一样的卡”等的诈骗短信,当接收到短信的被害人提出有购买复制卡的意愿时,由凌某乙使用网络公司电话拨打被害人的电话,并设置来电显示为被害人想要复制的手机号码,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骗取钱财。被告人凌某乙、胡某乙、凌某丙共发送诈骗短信数万条,被告人彭某共发送诈骗短信1万余条。(三)妨害信用卡管理部分1、2013年1月,被告人龚某以1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15张以他人名字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2、2013年3月,被告人毛某乙为实施利用木马盗窃,与被告人凌某丁商定由凌某丁负责取款。为此,毛某乙购买了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和8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采用快递的方式将10张信用卡邮寄给凌某丁。凌某丁明知该10张信用卡系以他人名字开户且用于犯罪,仍非法持有。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向其他行骗人员出售信用卡牟利,向他人购买了34张以他人名字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及部分开户信息。现该34张信用卡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部分2011年起,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买家要购买他人手机号码用于群发复制卡、贷款、房产等信息的情况下,根据客户的要求利用自己编写的计算机程序设置手机号码段,控制手机自动拨号,检测过滤关机、停机、空号的手机号码,再将使用率高的号码以每10万个号码2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出售给被告人毛某乙、胡某乙、周某丙、吕某等人。被告人李某丙通过该手段非法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日,被告人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谭某、杨某、龚某、毛某、毛某乙、王某丁、胡某甲、吕某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丙、王丙、王b、周某甲、胡某乙、王a、王某戊、周某乙在湖南省衡阳市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凌某乙、凌某甲、凌某丙、彭某在湖南省常德市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凌某乙、胡某乙、李某戊在湖南省长沙市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凌某丁在贵州省贵阳市被民警抓获归案;日,被告人李某丙在北京市被民警抓获归案;日,被告人李某丁在金华市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对被告人毛某甲等人住处依法搜查,查获大量的信用卡、手机、sim卡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均被抓获归案。2.证人户籍信息、被害人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对长沙、娄底、曲靖等已调取的录像进行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取款经过及所取的款项与被害人的打款款项有对应关系。4.一级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的u盾查询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的建行开户账号情况以及本案涉案银行卡的情况。5.被害人陈某丙、路某、许某、袁某、舒某乙、王某戊、刘某乙、李某戊、刘某丙、吴某甲、陈某辛、何某甲等人的银行卡复印件、情况汇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网点子系统存款凭条等,证实各被害人钱款被转账的时间以及账号的相关情况。6.被害人张某己、陈某甲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被被告人转账时银行所发送的信息。7.监控文件内容说明、监控截图,证明日被告人李某丁取走犯罪所得的钱款。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在各被告人处扣押了大量手机、sim卡、上网卡、网银、笔记本电脑、人民币等与犯罪活动相关的物品情况。9.被告人李某甲被查扣的银行卡开户情况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查扣的银行卡中的交易明细与被害人转账情况相对应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所持银行卡交易情况系从银联中心数据中调取。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毛某乙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戊有犯罪前科。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日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的过程,以及在各被告人住处扣押了大量与犯罪活动相关的手机、u盘、电脑、sim卡及钱物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辨认情况。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有大量涉案内容。4.手机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凌某乙处查扣的手机中包含大量涉案信息。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取款监控光盘、电子证物检查记录光盘、银联数据光盘,证实从银联中心调取的数据和各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吻合,各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情况与被害人转账情况相符。2.李某甲手机内视频、视频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周某丙等人冒充建行工作人员接听电话的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周某丙等人的其他诈骗活动。3.搜查视频光盘、勘验检查光盘、支付宝账号相关记录光盘,证实日对被告人李某丙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其所使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其中有大量涉案内容。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张某甲、蔡某、方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利、梁某、王某丙、王某庚等人钱款被各被告人利用木马程序秘密窃取的过程。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叶某与被告人毛某甲共同商量利用木马软件进行犯罪活动,后因双方有矛盾,叶某未参与利用木马程序的犯罪活动。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汪某、黄某甲、武某、何某甲、王某丁、孙某、黄某乙、洪某、金某甲、周某丙、周某丁、陈某乙、姜某乙、覃某、姚某、汤某甲清、宁某、边某、罗某、胡某丙、陈某丙、郭某、张某乙利、戚某甲、李某庚、张某戊、江某、路某、陈某庚、严某、许某、丁某、陈某己、梁某、袁某、金某乙、李某己、水某、张某丁、胡某丁、李某辛、舒某乙、王某丙、胡某戊、杜某、钟某、马某、吴某乙、姜某甲、韩某、费某、吴某甲、蒋某、倪某、张某丙、汤某乙、陈某壬、贾某、虞某、何某乙、王某戊、殷某、张某庚、祝某、陈某辛、林某、郑某甲、陈某戊、戚某乙、刘某乙、郑某乙、王某己、刘某丙、任某、潘某、张某己、周某己、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按照被告人要求将钱款打入以被害人名义开户的建行账户后被秘密窃取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收到可以复制电话卡的短信,后打电话给对方,并按照对方的要求汇入对方提供的账户名为“周彩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汇款后无法联系对方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毛某甲、吕某、周某丙、王某乙、王丙、王某丁、毛某乙、胡某乙、王某戊、凌某乙、王a、王b、李某戊、胡某甲、周某甲、凌某甲、谭某、李某甲、周某乙、杨某、毛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各被告人分工协作,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诱骗被害人将“验资款”打入以被害人名义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后利用木马程序秘密窃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2.被告人凌某乙、胡某乙、凌某丙、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各被告人利用虚构可以复制手机sim卡的事实、群发诈骗短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龚某、凌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各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将自行检测出的使用率较高的手机号码卖给其他被告人,并从中获利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毛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邹敏提出的被告人毛某乙未纠集被告人毛某、凌某甲等人实施犯罪、不应对毛某的犯罪所得110000元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杨晶晶提出的被告人毛某不应对110000元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曾供述其因为身体原因到长沙与被告人毛某乙同住,看到毛某乙等人在实施贷款诈骗,就问他们生意好不好,被告人毛某乙说如果其也想做的话,要给他们分成,于是其同意实施,让毛某乙帮其群发短信,其接听过几个电话,骗到过一笔110000元。被告人毛某甲曾供述,被告人毛某、凌某甲到长沙后和其、毛某乙住一起,毛某的诈骗短信是毛某乙发的,骗到过一两笔钱。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毛某乙纠集被告人毛某、凌某甲共同实施了利用木马程序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故对于被告人毛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邹敏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杨晶晶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凌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丁立提出的被告人凌某乙到常德的时间与起诉指控时间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凌某乙曾供述其于2013年3月跟凌小红到常德实施贷款诈骗,其负责接听电话,后回双峰老家,5月份再次返回窝点接听电话直到被抓获。被告人吕某曾供述其于2013年元宵节过后和凌小红在常德租了房子开始单独行骗,刚租好房子凌某乙就住过来,其和凌小红不在的时候由凌某乙接听电话。被告人王某丁曾供述,其于2013年元宵节后即与吕某、凌小红、凌某乙等人一起行骗,其和凌某乙、凌迎春、三宝主要负责接第一部电话。被告人凌某乙、吕某、王某丁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凌某乙于2013年2月底、3月初就已经参与利用木马程序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凌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王茹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魏红霞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凌某丙发送诈骗短信数万条证据不足、被告人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罗涵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彭某发送诈骗短信一万余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曾供述其和被告人凌某乙、胡某乙、凌某丙等人一起实施复制手机sim卡的诈骗活动,需要向不特定对象群发诈骗短信,其通过被告人凌某乙联系他人群发短信,付了1000元钱,俗称发了一个“炸弹”。被告人凌某丙曾供述其通过被告人凌某乙发过3次,每次1000元钱,每次发1万条。被告人凌某甲曾供述其在常德通过凌某乙联系他人群发诈骗短信,一共发了3万条短信,共1000元钱。结合被告人凌某乙、凌某甲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发送诈骗短信超过1万条的事实。故对于辩护人魏红霞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罗涵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吕某、周某丙、王某乙、王丙、王某丁、毛某乙、胡某乙、王某戊、凌某乙、王a、王b、李某戊、凌某甲、谭某、周某乙、杨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木马程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毛某甲、吕某、周某丙、王某乙、王丙、王某丁、胡某乙、王某戊、凌某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毛某乙、王a、王b、李某戊、凌某甲、谭某、周某乙、杨某、毛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其中胡某甲、周某甲、李某乙情节特别严重,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凌某乙、胡某乙、凌某丙、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龚某、凌某丁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李某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各接线员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不应对其他接线员的盗窃数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基于同一盗窃目的,聚集在同一窝点内,利用同一手段进行犯罪活动。各被告人对于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犯罪主观故意等都具有同一的认识,犯罪侵犯的客体也是相同的。各被告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的共同性,也印证了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以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故各被告人在参与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与程度等可能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各被告人应对其所在的窝点内同时段的全部盗窃所得负责。故对各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及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周某甲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周某甲等人与其他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利用被告人毛某甲掌握的木马程序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根据刑罚处罚原则,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周某甲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故对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凌某甲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凌某甲与被告人毛某乙、毛某等人经共同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从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中窃取财物,几被告人分工协作,共同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凌某甲对于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凌某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李静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乙曾供述2013年元宵后“辉姐”(即被告人胡某乙)凑其一起去诈骗,其同意,与胡某乙一同去深圳,在窝点内负责接听电话,一直做了个把月。期间在胡某乙出去时会帮忙接听电话。在与胡某乙同住进行犯罪活动期间,胡某乙骗到过一笔大额的钱。2013年5月中旬,王某戊凑其到湖南衡阳一同实施诈骗。被告人胡某乙曾供述其与被告人周某丙、王b、周某乙等人相约到深圳行骗,期间其与周某乙同住,其给周某乙提供过部分手机用于接听电话,如一人离开房间出去时则由另一人负责接听电话。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在深圳与被告人胡某乙一同参与犯罪活动并成功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结合被告人周某丙、王b等被告人的供述,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乙的指控,故对于辩护人李静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杨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王小明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只应对其中部分取款数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曾供述其和被告人胡某乙、王b等人在长沙体育新城附近一窝点内一同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进行犯罪活动,期间王b成功窃取了一被害人的3万元,其帮王b取款。该事实有被告人王b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证实几被告人对于该笔款项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过木马程序已将该笔钱款窃取,成立盗窃既遂。故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王小明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甲、吕某、周某丙、王某乙、毛某乙、胡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凌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针对被告人毛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邹毅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甲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非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案件参与度低以及盗窃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王盼、邹敏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毛某乙不宜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集团具有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基本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犯罪行为,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等特征。在本案中,被告人毛某甲从他人处获得木马程序,自行完善后即和被告人王某乙等被告人利用木马程序进行犯罪活动,双方分工协作,由王某乙、吕某、周某丙、毛某乙、胡某甲等被告人分别纠集、组织多人发送诈骗短信、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听电话,诱使被害人将“验资款”存入银行卡,由毛某甲负责向被害人发送木马程序、转账等事宜。各窝点的人员人数众多且相对固定,聚集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本案中每一笔钱款被成功盗取,都离不开被告人毛某甲掌握的木马程序,故被告人毛某甲符合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认定,且每起案件均有参与,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毛某乙在各自的窝点内积极实施了租赁房屋,准备手机、电脑、sim卡等作案工具,纠集、组织多名被告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听电话,安排取款人将被害人的钱款取出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结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银行存取款记录等证据,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毛某乙的指控,故对于被告人毛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邹毅强的相关辩护意见,辩护人王盼、邹敏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丙、王某丁、胡某乙、王某戊、凌某乙、王a、王b、李某戊、周某甲、凌某甲、谭某、李某甲、周某乙、杨某、毛某、李某乙、胡某乙、凌某丙、彭某、王某甲、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乙、胡某乙、凌某丙、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戊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针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毛某甲、王某乙、胡某甲、王丙、李某戊、李某乙、凌某乙、李某丙、凌某丁等人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相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五、被告人王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六、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七、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八、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九、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被告人凌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一、被告人王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二、被告人王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三、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四、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五、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六、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七、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八、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九、被告人凌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十、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十四、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五、被告人凌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六、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七、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十八、被告人龚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十九、被告人凌某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十、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十一、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十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审 判 员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 灿代书 记员  陈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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