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在不知情情况下成为被告人不出庭怎么办被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怎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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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作者:执行局
左杰&&发布时间: 17:20:42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规范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起到了非常的作用,但是随着执行工作的全面开展,执行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立法滞后,执行工作缺乏规范、执行权力缺乏制约,难以找到解决的处理依据, 对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造成了危害,执行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普遍认识到亟须制定一部专门的、系统的、统一的、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强制执行法。作者是一名执行法官,从事执行工作十余载,通过实践发现现行执行的执行法律存在许多不足:
  一.法律空白比较多,实践中无法操作。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仅有34个条文,占全部268个条文的极小比例,导致一些重要的执行制度、执行措施在立法上缺位,难于有效解决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对恶意诉讼案件执行实务中无法可依。
  通过对近年来我院执行案件的归类,实践中涉及虚假诉讼的有两类,一类是恶意诉讼为执行设置障碍;另一类是恶意利用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人为设置执行困难,两类诉讼目的均为了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
  1、恶意诉讼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引起执行难或难于执行的社会后果。
  (1)因彼案的恶意诉讼,引起此案执行难度加大
如在执行临潼区基金会与西泉红良方便面厂借款合同两案中,因该企业长期不进行年检,被临潼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两股东不按公司章程清算清理对外债务。申请人举证,其中一股东开办多家企业,另一股东家有轿车,也有单元房产一套,本院认为二股东有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遂依法变更二股东个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依法扣押第二被执行人小轿车时,其妻(已离婚)提出该车辆是她的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没关系,他们已于2003年诉讼离婚,执行工作陷入被动。
  (2)原被告共同串通,逃避执行
众所周知,玉环县有一对夫妻周某、叶某,他们因为部分债务没有履行,其所有的两座房屋被法院裁定拍卖。收到法院的裁定通知后,周某、叶某“组织”了大量“案件”起诉自己,数量之多,金额之大不同寻常。以周某为被告,叶某为被告以及两人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合计53起,总金额533万元,使执行一度陷入困境。
  (3)申请人重复诉讼和重复仲裁,为达到非法目的
如我们在执行王毅与英吉利委托经营案中,申请人依据委托合同在西安市新城区法院起诉,并与被执行人调解结案,同时又参加群体仲裁,使西安市仲裁机关对该笔债务作出裁决。王毅与英吉利委托经营仲裁案中,对于同笔债务既参加群体仲裁又单独申请仲裁形成重复仲裁。重复诉讼为执行带来难度。
  (4)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名义进行的冒名诉讼
  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经济纠纷,但为了达到侵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其他人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冒名诉讼,如我们在执行张慧申请与英吉利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一案中,其他人以张慧名义提起诉讼,并与被告将涉案标的34万元调解结案,执行中,所有会员代表维权委员会提供了类似的合同30份,涉案标的达176万元。同类案件准备在新城区法院起诉时,因维权委员会提出这部分案件是有人操纵,属于恶意诉讼,30份合同未进入诉讼程序。否则,造成的后果更加严重。
  (5)诉讼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诉讼中,一些人企图借用诉讼的合法外衣掩盖其不正当利益的不法目的,如我们在执行董素云、董树德、刘保平借款三案中,三原告在起诉时认为被执行人欠外债多、涉案人员多、帐务也比较混乱,分别将原始凭证3万元改为6万元,而被执行人也不辩解,双方在新城法院调解结案,执行法官对生效的法律文书难辩真伪。
  2、恶意利用仲裁程序损害他人利益
  (1)、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损害第三人利益,如我们在执行张志高与英吉利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一案中,维权委员会经过大家共同商议将部分会员(十笔)的本金有意扩大几倍甚至十倍,目的是为了解决所谓的律师代理费和仲裁机关的仲裁费,采用虚构的民事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仲裁形式,使仲裁机构作出错误的裁决,从而达到损害所有会员的利益和英吉利酒店的利益,制假达到234万元,而表面的加害人是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此案的恶意诉讼为共同的行为,为恶意串通,使执行工作迷雾重重,难度极大。
(2)、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义务,诉讼时申请人故意隐瞒,偿还事实,以原合同数额进行起诉,如英吉利会员仲裁案中,有45名会员对被执行人在合同期间已支付过的40万元事实故意隐瞒,形成恶意诉讼。
以上恶意诉讼案件借助于法院的司法行为达到了胜诉的目的,执行法官通过采取多种措施将涉及300余万元的虚假诉讼予以甄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针对虚假诉讼,执行法官在下大力气解决执行难的同时,又肩负着对恶意诉讼案件已取得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给执行法官职业带来极大的风险。
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恶意诉讼、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制定《强制执行法》,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充实。
  (1)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度。对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案件,可视情节对恶意诉讼提起人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罚款额应与其诉讼欺诈的可得额相当,不能让恶意诉讼人不法中获益,对情节严重,涉嫌伪证犯罪的要从严惩处,筑牢遏制恶意诉讼的威慑防线。
  (2)确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法律中设定恶意诉讼侵权制度,在诉讼程序上对有证据证明诉讼正在或将要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案外人,赋予其提起参加之诉的权利。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参加诉讼所花费的财产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亦应责令其赔偿损失,通过设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加大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以最有效的规制措施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
  (3)完善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规制。因为这是一种妨碍司法并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存在实施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根据其行为特点,有必要在适当时候修改刑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恶意诉讼,实施以刑事法律制裁,通过设立相应刑法罪名(如伪证罪或诈骗罪)或量刑幅度,以刑事惩罚威慑力达到遏制恶意诉讼的目的。
  (二)、人身能否作为执行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主要是围绕着财产和行为的执行来制定的,因而对某些特殊案件的执行难以找到恰当的执行措施。如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子女归一方抚养,但另一方却拒不将子女交出。对此类案件的执行,实践证明光靠说服教育是很难取得成功的。而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行法律又缺乏依据,此类案件很难执行
  (三)、民事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是空白的。在现行的民事机制下,民事执行裁判权和民事执行实施权均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行使,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以民事执行工作监督的具体规定几乎是空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但是“要求司法机关主动约束自己或主动接受监督,尽管并非绝无仅有,也是非常不现实的,如何相信任何司法官都可以这么做,那就几近痴人说梦了”。对民事执行的外部监督则更显得苍白无力。如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司法解释和规章制度均没有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检察系统近几年来查处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80%以上发生在执行环节。实践中探索的社会各界对执行监督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立法未确认。所以民事执行权的过分集中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正是导致“执行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也进一步加剧了“执行难”现象的蔓延。
  (四)、对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为被执行人时无法找到准确的解决方式。
近几年,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愈来愈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政府在引资中急于求成,有关履行手续未得到批准,即让当事人开始投资运营,而当事人自认为和政府打交道,不存在失信 情况,可以放心 筹建、生产、但事实是政府失信于民。 如在执行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与张星育、陕西中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零口秦临砖厂等三起土地行政处罚案件,涉案标的大 ,当事人众多且情绪对立,并以死相威胁,经查以上项目均是政府招商引资,重点扶持的项目,因用地手续不合法,属违法用地。在集中清理违法用地专项活动中要求必须拆除违法建筑,清理土地,被执行人情绪非常大,认为一切过错是政府,当初政府答应一切手续由政府出面解决,都是合法,有效的。办理案件过程中,执行干警通过多方做工作,在区级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三案得到执结,制裁了非法占用耕地,改善了土地执法环境,但社会效果不理想,对因政府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如何救济,法律是空白的。政府在群众中失去诚信,法律的权威无法得到体现。案件执结了,可执行者内心复杂的感情无人能深刻体会。
  二、执行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强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一项操作性很强的工作,要求立法者对每一项制度、措施作出尽可能具体详尽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执行规定和司法解释,但在许多方面规定过于笼统,出现弊端。
  1、对探视权案件执行措施原则性强。在离婚案件中,由于被探视的子女尚处于被抚养的阶段不能独立生活,其经济生活来源严重依赖于其抚养人,所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轻易地将阻挠探视的直接抚养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对子女的教育,也对子女今后的抚养关系产生不良的影响,因而应当慎用强制措施。当然,对于某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藏子女、拒绝对方探视的人,可以适当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如训诫、罚款、甚至短时间的拘留等处罚。
  2、申请人举证存在障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实际执行中,由于现实条件所限,申请执行人很难通过有关渠道获得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即使是受申请执行人委托的律师在实际调查工作中也要受到很大的限制,
  3、对委托案件的执行只是原则性的规定 。
  如在执行李卫国申请执行某某乡拖欠货款一案中,因被执行人 单位和主要财产均在蒲城县,本院依法将此案委托当地法院执行,五年时间过去了,案子无进展。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单位已改制,有能力履行案件款,我院多次发函,并向其上级法院发函催办案件,至今无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规定太原则,第206条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如再不执行,委托法院未得到受托法院允许又不能执行,无任何救济渠道,无法操作。
  4、排除妨碍案件实践中探索执行。
  如我院在刘淑惠申请执行张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案中,依判决,被执行人张强拆除建立在原告刘淑惠宅基上的一切建筑,并恢复两室基间的界墙及原告的宅基门墙,赔偿刘的经济损失200元及砖300块。执行标的物是一线起的五间人字形大房,如何能形成此种现象,因申请方与被执行方系叔侄关系,两家相邻而居,被执行人在申请方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其宅基内的房屋私自拆除,强行将两院合并盖成此大房,执行中,依判决,要拆除在申请人宅基内非法所建的房屋,因该房屋属不可分割物,无法拆除,执行法官想尽一切办法,通过给双方当事人做多次工作,变通执行方法, 被执行人给申请人 6000元一次性赔偿和解了此案。针对排除妨碍案件能否在立法时考虑执行实务中无法解决时能否规定救济的解决途径。
   5、管辖权规定
  在保留一审法院管辖权的同时,赋予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管辖权的这种做法,有利也有弊。益处是:节省法院系统的人力、财力和精力。弊端是:容易发生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久拖不执,久拖不结,久拖不兑现。如在执行王某某与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 办案人先后去3次到山东青岛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浪费了许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但后来还是受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预,使案件至今还未执结。
  6、异议权审查 
  由执行机构直接处理案外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难免有“自己审查自己”之嫌。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由立案庭或相关审判庭进行审查,由执行员或在执行部门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异议,终究难脱“自我审查”之嫌,执行机构的职责是将生效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不应当赋予其对异议的审查权。
   7、禁止异地拘留和拘留期限规定太原则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拘留人采用所在地的认定标准,使执行工作经常限于被动境地,去外地执行案件好不容易将被执行人找到,如不履行,只能将被执行人关押在其所在地的看守所,不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其次 ,司法拘留期限15天,不足以引起当事人重视,时间太短,有的当事人认为不履行判决法院大不了让我做15天,比打工划算,值得。
   8、拒执罪在程序上也有不完善之处。该罪属于公诉案件,一般程序应该是法院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移交给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认为构成犯罪的再移交检察院起诉。这就存在一个矛盾,法院既是审判机构,又是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的机构,法院在程序上的这种“既是教练员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身份违反了审判的相关法律。实践中,公、 检、法三部门经常不能很好的配合,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例实施很少。如我院在执行祝伟云与岳换天债务一案中,被执行人因变卖法院查封财产被审委会决定,对被执行人一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卷移送公安机关五年多无结果,多次去函催办,公安局口头回答找不见人,申请人不满情绪极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完善诉讼程序,各级人民法院也应加大对拒不执行“裁判罪”的打击力度,让拿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案件当事人真正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三.执行立法滞后或不科学,加大了执行难度。
  当前,我国至今未有系统的、全面的、完整的执行立法,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34条的执行程序,但其内容缺漏多,且很多法律条文不够科学、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差。
  1、移送执行不规范,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
  哪些案件适用申请执行,哪些案件适用移送执行并没有严格的区分。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按照法律文书的种类划分的,而且对民事判决、裁定既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移送执行,没有任何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这却是按照案件的类型来划分的。由于划分标准不一致,且有冲突,造成适用混乱,移送执行的范围都是由各法院自行决定。 而且移送执行没有期限限制,法院可以随时移送执行,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还使得有些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的当事人,通过法院移送执行重新获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使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形同虚设。总之,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它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
  2、如发放执行通知书的问题,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前,执行员应事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不执行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这种事先发执行通知书的做法实际存在一定的漏洞,与法律基本远离不相符合,缺乏科学性,,被执行人往往可以借此机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从而加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3、民事执行的措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科学化。特别是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 的查询,因执行中有专业银行和其他银行,执行人员不可能将每一银行都查询,需要立法规定由执行人员到一个专门机关去查询。既节省了办案成本,又让当事人存款均在执行人员掌握之中,无空子可钻。
  4、民事诉讼中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惩戒性法条,制裁措施不够严厉较少,且处罚多体现为财产性处罚,与国外立法对不如实申报财产、拒绝履行、抗拒执行等施以严厉刑事制裁相比,我国法律惩处力度相对薄弱。
  四、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应建立反制立法
  执行实务中,经常会遇到部分债务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和权威认识不足,肆意逃避执行,故意 转移,隐匿财产使申请人举证不能,法院查证不能使判决得不到执行。这些案件主要集中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执行人采取转移房产,如与父母、兄弟签订分家协议,如以抵偿为由将房屋处理给他人;转移、隐匿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夫妻协议离婚,债务归肇事者,所有的财产归另一方。更有甚者举家外出,查无音讯。 如我院执行的李美荣与张普选借款纠纷中,开始执行后,张为逃避债务与其子签订分家协议,将征地款全额转到其子名下,未达到目的。第二次又与其弟签订协议将征地款转移到其弟名下,给法院执行工作设置障碍,使案件延期得不到执行。
  针对执行规避行为 ,反执行规避势在必行, 针对各种规避执行的现象,要采取相应的反制措施, 首先 应强化联动执行工作理念,摒弃法院“单枪匹马”的执行工作理念,要将与其他相关机构和单位的联动作为反规避执行的重要举措。 其次要创新对规避执行的反制立法,积极推动强制执行单独立法,对执行中的财产调查、豁免执行的财产范围、执行和解、执行救济、参与分配、协助执行、强制措施以及执行终结进行更为完备的立法,使被执行人无机会钻法律的空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五、不积极协助给执行带来难度。
  协助执行是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执行方式。由于协助执行往往需要诸如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所以常常成为执行难的因素,如有的银行给法院出具假的查询资料,有的信用合作社千方百计地阻挠法院进行查询、冻结,也有的单位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使案件不能顺利进行。如办案人员到到福建泉州中国银行泉州分理处扣划执行人某某公司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故意拖延时间为法院办案人员完成了相关的扣划手续。但事后其相关工作人员向被执行人透风报信,使即将被扣划的资金转移,至使案件无法顺利进行。虽然事后资金被追回,但是使法院浪费了大量的人力和时间。为了避免这类事情的再次发生, 制定强制执行法应对不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要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采取“新闻曝光”、“信息批露”等方法,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力量,促使其履行义务,同时达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并以此来净化执行的外部环境。 
  六、执行人员权力过度集中,人为造成个别案件执行难度大,应立法建立健全各项监督制约机制。
  首先是执行队伍人员来源复杂, 素质参差不齐 且权力集中,自由裁量权过大, 1有的执行人员随意执行案件: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有的对查明的财产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应执行的财产流失;有的参与地方保护主义,对委托执行长期搁置不动; 2有的执行人员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或长期占用查封财产,造成被执行人财产严重贬值; 3 有的执行人员在评估、拍卖中与中介机构、买受人串通一气,有意压低评估、拍卖价格,损害申请人利益; 4有的执行人员受人情关系的影响,故意拖案、压案、不予执行,消极执行; 5有的执行人员随意处分权利,错误的追加被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人或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 错误的终结执行、暂缓执行,贻误执行的有利时机。 个别执行人员服务精神欠缺,工作存有厌烦情绪,对来访当事人不够热心、耐心,容易产生误解,加深对抗情绪; 6有的执行人员 吃、拿、卡、要等现象时有反映,“不给好处不执行,给了好处乱执行。                                                                                               
  针对以上情况,应加强立法首先要建立健全各项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各项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的执行人员,执行实践中我们在探索的基础上又借鉴兄弟法院 有成效的做法和经验,为我院更好的开展工作奠定了基础,但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由法律确认和规范 。
  1.分权制衡 机制。我院执行工作局自06年成立以来,不断建章立制、规范体制,严格 执行权,执行裁决权相分离,规定由执行一、二庭实施执行,由综合科实施裁;综合科每月择机集 约查询一次或多次;由法警队统一实施拘传、拘留;
  2.狠抓执行监督。执行局在2010年针对执行部门易发多发违法违纪行为的现象,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狠抓执行监督机制构,制定实施了“三措施”、“四机制”、“两制度”、“一卡一志一表”等监督措施和规定办法,不断发挥主观能动性,确保了各项执行任务的如期完成。
  3.大胆启用执行威摄机制。2010年执行局分别赴四川宜宾、北京、广东、山东等地执行,启用执行威摄机制,运用社会信用体系,督促和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于执行方法灵活多样,我院赴外地执行的案件全部得到执结。其中和解5件,执结6件,执行标的达92万余元,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4.启用联动机制,形成执行合力。
  执行局为进一步完善执行联动机制,积极与工商、车管、土地、房产、银行等协助单位信息共享,同时进一步扩大联动单位范围,积极尝试和有关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构建联动网络。充分调动综治各成员单位参与执行的积极性;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努力形成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为主、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局面。几年来,区交通局、农业局、水利局和西安等十余单位共协助我院执行案件52件,协助标的达660余万元。
  3.阳光执行。实行交叉执行、阳光执行、悬赏执行、执行回访、执行监督、限制高消费等执行举措。
  4. 通过执行案件听证,召开执行案件群众意见征询会等形式,邀请省市区电视台及报社等新闻媒体对典型案件全程追踪和监督,既杜绝了执行案件中违规现象的发生,又增强了案件承办人、庭室负责人的责任心,实践证明收效明显。
  5.建立健全涉案款物管理制度及执行异议审查等一系列制度,强调执行款物收缴、退还除专人负责外,严格移交、审批手续,同时又规定紧事紧办、特事特办,一切从当事人利益出发,想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执行裁决事项如异议审查、案件终结、变更追加当事人等我们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建立了执行合议制度,明确了期限、范围、审查办法等。
  正是由于执行体制的不断规范, 制度的健全和落实为我们执行案件具体工作的开展才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也确保了执行各项工作任务的按期顺利完成。实践中好的做法要得到不断推广,最终要得到立法的确认和规范。
  从以上几方面可以看到,制定强制执行法是执行工作实践的迫切需要,是改变执行工作被动状况的根本保证,也是规范执行秩序,提高执行工作水平的根本保证;制定强制执行法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自身改革发展的需要,是人民法院破解“执行难”的需要,是人民法院整合执行法律制度的需要;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从世界范围看,是一种普通选择和发展趋势。①制定强制执行法从实践方面看,调整的范围在迅速扩大,执行任务十分繁重,但立法却严重滞后,且漏洞较多,不能很好地规范执行活动,造成执行难;同时,强制执行法“寄居”在民事诉讼法中,不可能规定得详细且具体。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居于法律的从属地位,其权威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程度较低。③亦导致各地法律在处理问题时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适用不统一,也为地方保护主义和被执行人规避法律留下了可乘之机。因此亟须制定一部专门的、系统的、统一的、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强制执行法。
参考文献:
①高执办“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的关系”,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1期。
②齐树洁等“完善我国强制执行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
③傅长禄等“关于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万鄂汀主编《中国司法评论》2001年第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责任编辑:郑凯法院强制执行存在“过执行”的问题吗?
法院强制执行存在“过执行”的问题吗?
中国网 | 时间:2005
日 | 文章来源:
问:我在2003年把一住房卖给了被告,并在被告未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把房子的产权和使用权给了对方。不料被告却恶意拖欠房款。我于当年把对方告上了法庭。法院宣判被告必须把尚欠的22000元归还给我。但由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致使判决至此未能得到执行。当我要求法院查封被告的产权房时,法院告知由于欠款数目太少,不能“过执行”。请问:1、法院强制执行真的存在过执行的问题吗?2、按照我们双方的买卖协议,对方应该在得到产权和使用权后与我结清余款,现既然对方没有与我结清余款,请问我能否重新起诉,要求法院强制将产权和使用权收回。
答: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本案中,对方欠你22000元,你要求法院查封对方房子的要求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你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作出判决,你又就相同的案件提起新的起诉,法院不会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院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说明,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搜查,可以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等机构的存款,可以要求其他单位协助或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申请执行人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线索。我们认为,你可以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者收入入手,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你的债权。(地平线律师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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