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第三人法第三人可以其他人代理吗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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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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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号】 23【页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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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未参加原诉审理程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它以撤销或者变更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以救济未参加诉讼的原诉第三人的权益为功能,与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较多相同或者相似的法律价值和功能。
  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
  1.案外第三人权益因生效裁判受到侵害的情况。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当事人从不自觉到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愈发严重。例如在物权纠纷中,本诉判决处分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在债权纠纷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受偿的风险。婚姻诉讼中,假离婚真逃债。在股东诉讼中,股东代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实践中因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案件,主要是侵害案外人物权和债权两类,未见侵害人身权的案例。侵害物权主要集中在生效裁判处分了案外第三人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如2007年10月,王某为达到其与楼某离婚诉讼中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两间营业房的目的,找到汤某帮忙,由王某出具52万元的虚假借条给汤某,汤某凭此借条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二人随即达成调解协议,以两间营业房折价赔偿。后汤某申请强制执行,取得上述店面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楼某不服该调解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年7月,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对该案予以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裁定再审。经再审,原调解书被撤销。2008年,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
  侵害债权类主要是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徐某因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为拿回部分执行款,2007年底至2008年9月,徐某与翁某串通,伪造了向翁某借款1634926元的借条,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下半年,徐某又伪造了向陈某借款83万元的借条,并冒充陈某的朋友委托法律工作者冯某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两个案子进入执行阶段后,徐某的债权人对上述两份调解书提出异议。该院经再审审查,发现涉嫌虚假诉讼,遂移送公安侦查。两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并交代了虚假诉讼的事实。后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
  2.立法和司法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有三项制度规定。
  第一,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第三人参加诉讼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将原、被告列为自己的被告,以起诉的方式加入诉讼,法院将关联的两案合并处理,一并作出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案件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由法院通知或者自行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不能满足其因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因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往往不知道诉讼存在,尤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诉讼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更是很难为第三人所知。法院常常不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二,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在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的执行效力可能扩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国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制度设立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以避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诉讼结果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是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但未进入到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利益则可能因判决或者因案件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诉求无门。
  第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规定将案外人申请再审限定在“执行过程中”,并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第三人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对权利进行保护的,只能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权利的案件,由于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单独提起诉讼也无法解决生效裁判文书的问题,往往不了了之。
  司法实践中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救济。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文书中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情况,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符合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条件的,启动再审程序。二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时发现生效裁判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三是案外第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总体上看,司法实践中大都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对案外人进行了保护。
  3.立法中的不足。
  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有事前保护途径,也有事后的救济途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各方面普遍认为对于第三人的事后救济途径不足。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对因生效裁判受到损害的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但由于该条文规定在执行程序部分,只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才能适用该程序予以救济。实践中一些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自愿履行了债务,也有的案件本身不需要强制执行,都不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些案件的第三人如果一旦因生效裁判受到损害,则无法得到救济。因此,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增加对第三人权益救济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第三人权益救济问题进行过研究,结合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做法以及国外立法例,提出了立法建议,有两个方案。
  方案一是在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第二款,就案外人申请再审作出一般规定:“与诉讼标的或者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或者提起新的诉讼实现其合法权益的除外。”
  方案二是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第二款,规定:“与诉讼标的或者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实现其合法权益的除外。”同时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删除其中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最高法院的立法建议采纳再审程序给予第三人权益的救济。这主要考虑诉讼程序体系、诉讼传统、救济的现实需求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体系。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最好的程序设计。对于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权益保护,一是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启动再审程序;二是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可以申请再审。该两类再审程序,能够解决大部分因裁判内容侵害到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权益救济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只需要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案外人第三人提供权益救济渠道即可,无须单独设立一种新的制度。这有利于整个民事诉讼法体系的衔接与协调。
  第二,符合我国对错误裁判的救济传统。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生效裁判效力认识,从长期的诉讼实践和理论来看,我国不承认裁判的相对性效力,生效裁判的效力可以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对于实践中出现先后两个冲突的生效裁判的现象是严格禁止的,并且一旦出现,也往往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将其中的一个判决撤销,或者对两合并作出新的再审裁判。二是有错必纠观念深入人心。凡是确有错误的裁判,都进行纠正,而纠正的方式一直都是再审程序。普遍接受的是要将生效的裁判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才能完成纠错的任务。再审制度无疑是经长期实践并为立法和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一种救济程序。对于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救济,也一直遵循此种思路和路径,无论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还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二百零四条,均是如此。三是再审是一种大再审的制度。我国的再审程序,从启动主体、启动方式、再审事由,到处理方式,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大再审。启动的主体,2007年民事诉讼法,已经包括了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这部分主体属于广义的案外第三人。对于未参加诉讼的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与原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也已经成为再审的主体。法院、检察院也是启动再审的主体。再审启动的方式,包括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检察院抗诉三种。再审的事由,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也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包括为第三人利益。再审处理的方式,不仅有对原判决的变更、发回重审,也包括撤销原判决的全部或者部分。比如,实践中撤销调解书、撤销原判决等都适用过。
  第三,能够满足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需求。从国外立法及实践来看,尽管有三种不同的救济程序,但每种救济程序都能够满足案外人第三人权益救济的需要。最新规定了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再审程序部分,并规定可以准用再审程序规定。其虽为独立的诉讼制度,但仍然未摆脱再审程序的范畴。
  立法机关最终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考虑到如此规定,极易引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价值和功能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建议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将该规定移至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最后一条,并增加可以参照再审程序规定。但立法机关仍然没有采纳。本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当事人部分,从形式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全新的独立诉讼制度,与公益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就其内容来看,以生效裁判错误作为实体条件,与再审的条件一致,从实质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再审并列的纠错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只能是本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二是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六是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1.主体条件:第三人。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本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学者一般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三类:第一种是辅助性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种作为原告型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
  在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是从实体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比较容易审查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较难把握。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因而案件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另有观点认为,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以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在判决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有关联,否则法院不宜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2.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为第三人提供参加诉讼的主体地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维护自身的权益。第三人由于特定的原因可能未参加诉讼,因此无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才有赋予其对生效法律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
  一是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成为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诉讼的过程。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6条规定,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旦进入诉讼,第三人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其在诉讼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也不能认为其未参加诉讼。对此,《意见》第16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对此,该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因为其本人的过错未参加诉讼的,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3.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于再审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关系看,两者是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程序,再审是赋予当事人的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第三人的救济程序,其适用的对象原则上应当一致,不适用再审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为妥。调解书,也包括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出具调解书的调解结案的案件。
  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决事项有错误,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不应当包括程序内容。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最主要的区别,不能简单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来认定此处所指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
  二是有证据证明。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被称为独立的诉讼,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基本内容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在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这也是我国台湾地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再审程序部分的主要原因。虽然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把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当事人制度部分,但不能等同于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目的,要区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第三人要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不能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的审查条件,第三人除了要提出其诉讼请求外,还必须同时提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
  4.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
  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该错误内容。这就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5.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一样,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出将入相等具体情形判断。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可能晚于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时间,但不能早于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作了特别的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很大一部分撤销之诉案件将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将进一步改变四级法院管辖案件的状况。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未做明确规定,仅在第五十六第三款就处理结果方式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及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位置,并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我们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案外第三人而言是一项独立的新的诉讼,但对于原诉的当事人而言是针对其已经完成的诉讼结果的撤销之诉,是一种纠错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既不能完全等同于再审程序,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应当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与再审程序相结合的特殊程序。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审理。
  1.起诉程序。
  第三人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交撤销之诉起诉书。撤销之诉起诉书应当包括:(1)当事人及代理人。第三人为原告。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为被告。(2)申请撤销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3)申请撤销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内容。(4)证明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事由及证据。(5)申请在法定的提出撤销之诉的申请期间内的声明及证据。
  第三人应当提交申请撤销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复印件。
  2.审查与受理。
  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之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先进行审查。具体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具体说明如下。
  审查期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普通民事案件,当事人主张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关系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审查其申请时,要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因此,审查的期限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关于再审审查三个月期限的规定。
  受理条件。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本条规定的撤销之诉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对于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不中止执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的,是否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我们认为,在申请审查阶段,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停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3.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按照何种程序审查,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过讨论,但没有规定,具体执行还需要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在上诉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按照上诉程序审查。我国台湾地区的独立诉讼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按其诉讼法规定,准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而“再审之诉讼程序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参考这些做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但是否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应当进一步研究。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曾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后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进行协调。按照上述规定,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解释第42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的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再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张也是撤销原生效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判项。对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协调问题,曾达到一致意见同意两种程序不并用。如果规定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删除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类型,那么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执行异议规定不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可直接指向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但民事诉讼法最终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第五十六条,而没有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也没有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修改,基于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同一目的,且均为了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程序就并存了。那么在适用时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现有的规定下,案外第三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两种程序的具体协调,有待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予以明确。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诉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处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一旦被撤销判决所改变或者撤销,必然要影响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的权利。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与原判决效力的关系,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4规定,“法院认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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