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法官老爹起诉别人的管辖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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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力原文:《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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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力原文:《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可见,无论案件重要程度和涉案金额如何,应该移送的案件还是应该由接到立案的法院自行移送即可,因此C才是正确的做法。原告山东誉新有限公司意欲起诉湖北家宁家具厂以追索巨额欠款,由于路途遥远,原告选择了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院没有管辖权,那么它正确的做法应该是( )A.由于本案十分重大,应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由后者指定有权的法院来审理B.由于本案十分重大,应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由后者指定自己认为最为合适的法院来审理C.虽然本案涉案金额大,影响面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应该自主决定将之移送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D.由于本案涉案金额大,影响面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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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先输入下方的验证码查看最佳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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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第九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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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购买B超市的电热毯受伤而向A区法院起诉,A区法院收到起诉状..
李某因购买B超市的电热毯受伤而向A区法院起诉,A区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受理该案?(&&&)①案件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②有没有明确的被告&③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④是否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A.①②③B.②③④C.①③④D.①②③④
题型:单选题难度:偏易来源:不详
D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①②③④均是法院应审查的内容,故选D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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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魔方格专家权威分析,试题“李某因购买B超市的电热毯受伤而向A区法院起诉,A区法院收到起诉状..”主要考查你对&&诉讼的基本程序,不打官司解决纠纷,用证据说话,律师面面观&&等考点的理解。关于这些考点的“档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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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的基本程序不打官司解决纠纷用证据说话律师面面观
开庭审理含义:
指人民法院在法庭上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诉讼的基本程序:(1)诉讼前弄清管辖法院。 (2)向有权管辖的法院起诉。 (3)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4)对立案案件开庭审理。 (5)庭审结束,法院当庭或择日宣判。 (6)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判决或裁定生效;提起上诉的,启动二审程序。根据两审终审制,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能再上诉,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法院受理的案件:(1)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离婚、继承以及侵权等纠纷提起的诉讼都属于这一范围。(2)行政诉讼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刑事诉讼案件刑事诉讼以立案为起点。立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对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有没有犯罪事实和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的诉讼活动。
法院的管辖:(1)级别管辖: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确定管辖权。此外,由于专业性质,还设有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2)地域管辖:确定某个一审案件应该由哪个地区的法院来管辖。 ①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②行政诉讼:以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③刑事诉讼:犯罪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1)有管辖权 (2)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 (3)有明确的被告 (4)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五个阶段:①开庭准备 ②法庭调查 ③法庭辩论 ④合议庭评议 ⑤宣判 诉讼的基本程序:
调解含义:通过第三方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这种活动就是调解。
仲裁含义: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
行政复议含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该行政机关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样的活动,就是行政复议。 不收取任何费用。 调解:(1)含义:通过第三方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这种活动就是调解。 (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受司法助理员的具体指导开展调解工作。 (3)调解原则: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仲裁:(1)含义: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 (2)仲裁由独立设置的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判。 (3)仲裁的基本制度:协议仲裁制度,当事人仲裁、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为依据;或裁或审制度,当事人在仲裁和诉讼之间只能选择其一;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 (1)含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该行政机关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样的活动,就是行政复议。(2)性质: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行政行为的依法监督,是一种以准司法的方式审理特定行政争议的行政行为。 (3)原则: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4)特点:与诉讼相比,行政复议属于一种方便、高效的机制,且不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和诉讼的区别:
通过第三方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这种活动就是调解。诉讼又称“打官司”,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纠纷主体的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具体纠纷的活动,是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最后途径。 不打官司解决纠纷:
证据的概念: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用已知的事实证明未知的事实离不开证据。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即诉讼证据,它是指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凭证或根据。
举证责任含义: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说法负责,依法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如果提供不出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本质区别:(1)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 (2)责任转移与否不同。 (3)能否预先分配不同。 (4)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不同。
三大诉讼举证责任:
证据—胜诉的砝码: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即诉讼证据不同于生活中通常所说的“证据”,它是指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凭证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和笔录。
举证责任: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说法负责,依法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如果提供不出证据,就要承担白素的风险。这种责任就是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归属: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决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归属: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用证据说话:
律师的概念: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特征:
(1)专业性。成为律师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条件,通常须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学历要求,并须经司法考试合格。 (2)服务性。律师的天职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这种服务一般来说是有偿的。因此,律师只能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技能,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才能由此获得报酬,并赖以生存和发展。 (3)受托性。与法官、检察官不同,律师的业务来自当事人的委托,而不是基于权力。 (4)公正性。律师是为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提供服务的,因此,只能做到公正,而不可能做到公平。此外,律师的活动也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也具有社会正义性。 律师的性质: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规定概括了律师的职业特点、执业属性和法律属性。首先,它高度概括了作为律师的必备条件,即律师必须是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其次,它准确地体现了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特点,从而使我国律师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再次,执业人员的界定表明我国律师不同于自由职业者,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才能开展律师业务活动。
律师基本职责:律师的基本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律师的业务分类:为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两种。律师的诉讼业务包括: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的非诉讼业务包括: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等。
律师为谁辩护:(1)法律依据: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2)决定因素:辩护权是由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两大职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所决定的。
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作用:检察机关的控诉与律师的辩护两者职能的对抗,起到“兼听则明”的作用,有助于法官准确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针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1)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根据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都要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中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 (2)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还规定律师每年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面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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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795184774185277184834184788220244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利弊分析――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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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利弊分析――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法学
【摘要】《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一些痼疾,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商榷之处,如立法技术粗糙,漏洞俯拾即是,特别是《规定》未经全国人大的必要授权,且其核心内容违背了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司法解释是把双刃剑,超越限度滥用将导致严重的后果,由此产生的影响应引起重视。
【关键词】《规定》;司法解释;司法改革
【写作年份】2005年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年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自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是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采取的有关司法制度改革的一系列举措中的重要一环。这一司法解释出台后引起了学术界、司法实际部门强烈的反响,本文拟对这一司法解释及其对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评论。
&&一、《规定》对于推进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积极意义
&&坦率地说,《规定》出台后,学术界、司法实际部门批评如潮,几乎听不到正面的声音。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面临如此的境遇,确实是始料未及的。对此,我们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规定》及其正反两方面的影响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从总体上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以积极的姿态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审判工作面临的挑战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对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我国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痼疾,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在应对WTO的挑战中处于主动地位
&&加入WTO后,中国的司法机关将会越来越多地介入国际贸易问题,审理涉及WTO规则的贸易纠纷案件,中国法院在适用WTO规则时将遇到许多技术性的困难,并且将面临WTO规则司法救济的严峻挑战。在现阶段,一些基层法院,尤其是边远地区的基层法院显然缺乏应对能力。为此,适当集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确有必要。
&&(二)有利于克服现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存在的缺陷
&&审级制度的内涵是一个国家的法院在组织上分几级,以及一个案件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后程序即告终结,裁判取得既判力的一项诉讼制度。按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我国法院系统实行四级建制,分为基层、中级、高级、最高法院,一个民事案件经两级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两审终审制是建国初期适应我国当时的国情而规定的审级制度,我国幅员辽阔,很多地区交通不便,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既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又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监督、指导。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国情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这一审级制度的弊端日渐显现,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消除这些弊端。
&&1.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减少错案率,提高审判质量
&&其一,按照两审终审制,大量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较低级别的法院因审判人员业务水平、驾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涉外案件难以把握,客观上客易造成错案。
&&其二,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审理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审、二审法院多为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这两级法院同在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内,难免存在业务上、人事上的亲密关系,二审有时不能有效纠正一审法院裁判在程序上和法律上的错误,甚至包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其三,由于中级法院事实上成为大多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终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通常难以实施有效的审级监督。
&&上述种种原因导致了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出现了所谓“三高现象”,即高上诉率、高再审率、高废弃率。说明现行两审终审制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2.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克服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作为一种司法腐败现象,令人深恶痛绝。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地方保护不但影响了法制统一原则的实施,损害了国家的形象,而且涉及到中国是否遵守条约义务,履行国际承诺的重大问题。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四级两审终审制度客观上也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埋下了隐患。在这一审级制度下,四级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经费等都依赖于地方,在这种体制下,地方法院很容易变为“地方的法院”。有学者惊呼“现行的审级制度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的温床。”
&&3.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理顺审判制度的内在机制
&&现行两审终审制不存在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别,二审法院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由于审理一审案件的法院级别较低,这就意味着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不可能对大多数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致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无从发挥。与此同时,一审与二审的功能没有区别,二审大量的时间、精力都用于同一事实的调查,而不是从法律上对案件进行把关,当事人也将主要力量放在二审,在一审中表现消极,使一审形同虚设,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实行集中管辖,并且将二审限定为法律审,有助于理顺审判制度的内在机制。
&&二、《规定》值得商榷之处
&&在肯定《规定》正面意义的同时,应该看到,在《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有关《规定》合法性的质疑
&&《规定》从其法律性质来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对如何适用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以及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所作的解释。只要这种解释不违反宪法和法律,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规定》作为一项司法解释未经全国人大的必要授权,而且其核心内容超越并且违背了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立法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经历了历史性变迁。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7条第1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为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当时正处在改革开放初期,在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较少,审判人员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比较生疏的历史条件下,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该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这些规定表明,现行法律明文规定普通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现行有效法律未作任何修改的情况下,《规定》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收归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从而取消了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力,其合法性值得质疑。《规定》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倒退到1982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作出调整的幅度如此之大,不啻为矫枉过正之举。
&&(二)有关《规定》合理性的质疑
&&《规定》虽寥寥数条,但技术上较为粗糙,不该出现的漏洞俯拾即是,本文辑录几条,试作分析。
&&1.《规定》援引的法律依据不够完整。
&&《规定》开宗明义,援引了其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第19条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特殊规定,即三类特殊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8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般规定,《规定》则视而不见,只字不提。作为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司法解释仅援引《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对一般规定不作任何技术上的处理,《规定》在援引法律依据方面似不够严谨。
&&2.《规定》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尽合理。
&&《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与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上述五类纠纷中,第一类纠纷与第二类纠纷经常是重合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信用证纠纷,不是违约引起的,就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可见《规定》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尽合理,犯了条款规定不周延的毛病。
&&3.《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够清晰。
&&如前所述,《规定》第3条用肯定式的列举方式,规定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五类涉外民商事案件,这一规定似与第1条的表述有矛盾。《规定》第4条又用否定式的列举方式,排除了三类涉外民商事案件,该条规定:“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人们不禁要问:既不属于第3条所列举的适用《规定》的五类涉外民商事案件,又不属于第4条排除的三类案件,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须知在司法实践中,涉外民商事案件远远超出上述七种案件。《规定》施行至今已一年有余,笔者就这一问题询问了多位最高人民法院的资深法官,遗憾的是至今不得其解。
&&(三)有关《规定》可行性的质疑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尤其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很不平衡,存在显著的地区差别,与此同时,涉外民商事案件种类繁多,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规定》不符合中国国情,其可行性与可操作性令人怀疑。
&&1.《规定》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办案的原则不符。
&&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原则,是贯串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根红线,它既是制定《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也是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归宿。《规定》取消了一些具有丰富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经验的沿海和内地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不得不舍近求远,尤其是经济较落后、交通不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当事人为了一个普通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就要跑上几千公里,到省会城市所在的中级法院起诉、应诉,这显然不符合便利诉讼的原则,人为增加了诉讼成本。而受理案件的法院与当事人所在地、争议发生地、标的物所在地相隔遥远,无论是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还是扣押财产、执行判决,都极为不便。
&&2.《规定》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实行集中管辖,绝大多数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少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这些法院疲于奔命,无法招架,致使大量案件无法及时审理;另一方面,大量中级人民法院和不少涉外民商事案件多发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却无所事事,这无疑造成了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事实上我国沿海地区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多年来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及时、有效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努力。
&&3.《规定》的涵盖范围过于宽泛。
&&从《规定》第3条列举的五类涉外民商事案件来看,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处理不当不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而且有损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甚至引发国家之间的争议,对这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确有必要。但是,涉外合同和侵权行为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是最常见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且相当多的涉外合同与侵权行为纠纷标的有限,涉及的法律关系简单,完全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和普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将这两类案件纳入集中管辖的范围似无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第6条虽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规定》施行后,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因经济利益的驱使,不愿轻易废弃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仍一如既往受理案件。上级法院对这种状况视而不见,未能有效实行必要的监督,一来对本辖区的下级法院是一种财政上的支持,二来又能稳获二审的管辖权,何乐而不为?然而,基层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置若罔闻,究其原因,与《规定》在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不无关系。
&&可见,《规定》施行后,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混乱,有损我国统一的司法制度、审判制度,这与基层人民法院在一些个案的审理上质量较低相比,其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
&&三、《规定》引发的法律思考
&&(一)关于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的关系
&&在《规定》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中,最为令人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超越和违背了现行有效的立法,这是目前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倾向性问题。这种倾向近年来端倪渐显,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日与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分别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耐人寻味的是,两者的体例、内容、文字表述不同小异,只有一项显著的差别:《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唯独没有这一规定,很难想象这是无意识的遗漏。
&&司法解释违背和超越现行立法将引发严重的宪政问题,其严重后果不容低估。从法源上讲,司法解释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宪法和法律授予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权,属于“授权性”解释,只能在忠于立法本意的前提下,依据授权就司法领域涉及的审判、检察业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在我国学术界,对于司法是否具有造法功能,即法官是否可以创制法律,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确切地说,司法造法乃是指“法律漏洞的填补”或“在隙缝中造法”,绝非拒绝考虑现行法的可适用性而从事造法活动,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法,维护成文法的权威性,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关键所在。放弃现行法的原则、精神及条文,而由司法机关随意造法,不但导致“司法越权”,而且将酿成司法专横的严重后果。为此,重视司法解释的规范性、科学性、合宪性、合法性已经刻不容缓。
&&(二)关于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
&&司法解释横跨立法权和司法权,历来是保障我国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我国现实国情下,由于长期以来受“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立法内容滞后,操作性较差的矛盾突出,立法的疏漏以及过于原则和抽象,不仅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陷入窘迫尴尬的境地,也为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司法解释既是弥补法律缺陷的基本方法,又是防止司法裁量权滥用的重要手段,它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易便性之间保持适度平衡,在法律的普遍性与案件的具体性之间寻求个案公正,在法律的局限性和社会矛盾的复杂性之间探索动态与和谐,在法律规范的原则性和司法实务所要求的可操作性之间架设沟通的桥梁。
&&然而,司法解释如同一把双刃剑,其运用应把握一定的度,超过限度滥用将导致严重的后果。近年来,我国司法解释出现了超常规的发展态势,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其一,中国是成方法占主导地位的国家,司法解释超常规的发展使得现行法律体系的结构严重失衡,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立法的惰性。与此同时,司法解释的过度膨胀有可能导致法外立法、司法专横的恶果。
&&其二,过多依赖司法解释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稳定状态。尽管我国立法与司法在国家权力问题上具有根本的一致性,立法不排除司法在对法律全面深入理解的基础上对法律作必要的补充,司法解释也应在法律的框架内使法律进一步细致具体,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但是,我国不少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内容大大超出其解释的法律本身,且自成体系,当作为司法解释母本的法律被废止时,作为衍生的司法解释有时仍然保持其效力。这种非正常现象令法律界人士汗颜。
&&其三,司法解释是以通过行政程序下发的我国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为载体的,这类文件并不经过翻译,正式对外国当事人公开。鉴于现阶段司法解释事实上已成为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一做法显然有违WTO所倡导的透明度原则,同时也使外国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三)关于司法机关依法改革的问题
&&本文从多个角度对《规定》提出质疑,并用较多的笔墨对司法解释的负面影响进行抨击,这并不表明笔者提倡司法机关应该因循守旧,法官应该成为一味恪守条文死扣字眼的法匠,笔者更不否定司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弥补法律缺漏的积极作用。事实上,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完善现行法律制度方面完全可以有所作为,大可不必背离和超越现行法律。
&&其一,根据《立法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立法法》第43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采用提出立法建议的方式,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作出修订,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其二,即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法及时对《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的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着手对已有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如对《民事诉讼法》第19条中提及的“重大涉外案件”作进一步的列举,扩大其内涵与外延,这样做完全可以达到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目的。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已经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如《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律对于再审的期限、审理次数不作规定,留下了明显的法律漏洞,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对一个终审判决反复再审10次以上、久拖不决的奇特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4号),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这一司法解释以现行法律为依据,在不违背和超越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有效地弥补了法律的缺漏。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将规范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中国入世前后,对2600多件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清理,废止了177件并向社会公布,抓紧制定、修订了一批司法解释,为加入世贸组织后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同志近年来提出了“强化创新意识,深化司法改革”的工作目标,要求司法机关应具有过多的能动性,进一步更新司法解释的理念,并提出能否“视司法解释为一种准立法行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执法机关,应该忠实地执行法律,维护宪法与法律的权威,必须准确处理好改革创新与依法改革、依法执法的关系,准确地定位司法解释的性质、地位与目的,特别是担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见解重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更应注重依照宪法和法律稳步、有序地推进司法改革,积极追求司法改革的主观愿望与社会效果统一的价值观念,以公正、高效、廉洁的审判工作保证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曹建明:《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3页。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7~119页。杨荣新、乔新:《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王梯、王德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与优化》,《政法论坛》,第20卷第4期。江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规定》第1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未作任何限制,似乎适用于所有涉外民商事案件。柴发邦:前引书,第74~75页。我国浦东新区位于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大量新型涉外民商事案件都发源于浦东,多年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规定》施行后,该法院不再享有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孟勤国:《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239页。江必新:《司法解释与司法公正》,《法制日报》,日。董皓:《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8页。 日施行的《合同法》取代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时,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在一段时间内仍然有效的非正常现象。当该司法解释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而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时,又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真空”现象。丁伟,前引文,第131~132页。肖扬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江必新,前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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