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条之规定·容留卖淫罪

容留卖淫案
**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检刑诉[2010]**号
&&&&被告人赵某(自报),男,**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日被**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农民,住**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日被**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农民,住**省**县**镇**号。因本案于日被**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日到7月1&3日,被告人赵某、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市**区**镇**兜中**号“**足浴店”内,容留李某等人卖淫323次,并为卖淫女哨。被告人孙某应赵某、钱某的要求,在日至7月1&3日负责记账及为卖淫女卖淫谈价格。在孙某记账期间,李某等人共卖淫10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杨**、王**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市**区人民法院
二○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1、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现押于**市**区看守所候审。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主要证据复印件1册。
&&&&3、赃款人民币820元暂扣于本院财务。**省**市**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钱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的查阅了的案卷材料,对本案有了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卖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从主、客观上分析,对被告人钱某的犯罪行为应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一、根据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供述的笔录可知,被告人钱某是在今年五月份应朋友电话之约﹙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赵某之约﹚才来到**市的,案卷第64页被告人钱某供述:“赵某多次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已经在**附近开了一家休闲店了,叫我过去帮他看店,我看在朋友意气的份上,就答应了。”辩护人在会见的过程中,详细的了解到,被告人钱某来**前,在老家从事空调安装、修理工作,虽说收入不高,但在老家还是可以的。当时朋友让他过来他也没多想,主观上只是想过来帮帮忙、玩玩的、没当回事、也没想过过来要赚多少钱。可见被告人钱某主观上并不存在容留他人卖淫的犯意,只是在实际经营管理的过程中才发现小姐在提供洗脚、敲背、按摩的时候存在卖淫的行为,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加以阻止,以至于触犯了刑法。可见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第二、如果认定被告人容留卖淫的次数是以在被告人处查获的账本为据,辩护人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强,应该有卖淫女在6月24日至7月13日卖淫次数的供述,并且还应该有嫖客的供述,从这些证据的相互印称得出的次数才是客观的。基于此,量刑时也就不能简单的依据起诉书指控的323次进行量刑,辩护人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三、该店六月份才开始经营,也就是说被告人钱某等人容留他人卖淫的时间不长,共计也就十九天,容留的卖淫女均为成年人,也都是自愿卖淫,容留的卖淫女也都没有梅毒、淋病等性病。虽然被告人钱某在这种特殊的场所进行管理,这种场所经常会发生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的纠纷,但被告人钱某并没有与他们发生过冲突,一旦发生纠纷被告人钱某是息事宁人,宁愿自己垫付嫖资,也不让冲突发生。可见被告人等容留卖淫的时间不长,容留的均又系成年女性,容留的卖淫女也不存在有性病的情形,并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
因此,从被告人钱某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来看,请求法庭对其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从被告人钱某及其他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可以看出,“**”足浴店并不是被告人钱某出钱租赁下来的,案卷第51、52、56、57、64、67、74、75页被告人赵某、钱某的供述均显示,本案被告人赵某当时出资2000元钱将这家店盘下来的,被告人赵某也是一直以老板的身份相称。被告人钱某只是帮老板赵某管理一下足浴店,其工作是平时在店里收钱、记账、望风,还给店里的小姐做饭,案卷第65、71页被告人钱某向公安机关供述,老板每月答应给他的报酬是2000元。基于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在该共同容留卖淫犯罪过程起到的只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对被告人钱某的这一行为予以认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三、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钱某来到**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依据法律辩护人知道,因他的这一行为他将会受到很重的刑法处罚。辩护人一直在想,卖淫、嫖娼、容留,到底那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对于容留的场所而言,并不具有特殊性,并不需要特意设计,租用一个是洗脚、敲背的足浴店,便能够提供卖淫、嫖娼了。辩护人认为如果没有卖淫、嫖娼的存在,怎么会有容留卖淫的行为呢?是不是没有人提供容留卖淫的场所就没有卖淫、嫖娼的发生呢?谁都能够意识到不是这样的。辩护人就本案认真的查阅了法律、法规、指导性意见等,发现我国刑法并没对卖淫、嫖娼的行为进行规定处罚,而是对容留卖淫的行为规定了较严重的处罚。辩护人认为,虽然法律对容留卖淫规定了较重的刑法处罚,但是,基于产生这一犯罪行为的社会现象来看,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钱某的犯罪行为在法定的范围内予以从轻处罚为盼。
四、从被告人钱某的自身情况及归案后的表现来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第一、辩护人在会见的过程中从被告人处得知,从其亲属处得到证实,被告人钱某的父亲患有精神疾病,其母亲没有工作,虽然有一个姐姐,但在被告钱某三、四岁时就离开老家,后来便嫁在外地,从不关心这个家,其辩护人也是被告人的一位表哥为其委托的。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钱某读书不多,法律意识淡薄,源于朋友意气,来到**给朋友看店而触犯了刑法。
第二、如前所述,被告人钱某来**前在老家从事空调安装、修理工作,一直遵纪守法、勤劳吃苦、老实本分、社会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和劣迹,这次犯罪是初犯,并带有极大的偶然性。
&第三、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在和辩护人交谈的过程中,被告人钱某也多次表示了真心悔改的态度和决心。
综合被告人钱某的自身情况及归案后的表现,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纵观本案,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但念其系初犯、偶犯,且能够积极认罪、悔罪,鉴于我国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辩护人请求法庭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盼。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金相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省**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年*月*日生,住**省**县(以上系自报)。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市**区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男,**年*月*生,住**省**县(以上系自报)。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年*月*日生,住**省**县(以上系自报)。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寸甲于**市**区看守所。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犯容留卖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金相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到7月13日,被告人赵某、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市**区**镇**兜中**号“**足浴店”内,容留李某等人卖淫323次,并为卖淫女放哨。被告人孙某应被告人赵某、钱某的要求,在日至7月13日负责记账及为卖淫女谈价格。在孙某记账期间,李某等人共卖淫102次。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容留卖淫,。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在案的账本证明力不强,量刑时不应以指控的323
次为依据;应当认定被告人钱某系从犯;被告人钱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唯请求认定其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日到7月13日,被告人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市**区**镇**兜中**号“**足浴店”内容留李某等人卖淫,并指使被告人钱某负责管理,钱某具体负责收银记账、放哨等工作,被告人赵某有时也与被告人钱某一起放哨。日起,被告人孙某应被告人赵某、钱某的要求开始负责收银、记账及为卖淫女谈价格,直至同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该足浴店共计容留卖淫323人次,被告人孙某管理期间,李某等人共计卖淫102人次。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非法获利人民币820元。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房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足浴店老板赵某、管理人员钱某及孙某),证实其家位于**兜村17组中**号的房子曾出租给“程*”开设了“**足浴”,差不多经营了2个月左右关门,后来“程*”在日左右私底下将足浴店转让给被告人赵某,仍是开足浴店,店名也不变,店里管理员是被告人钱某,孙某系钱某女朋友等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足浴店老板“**”即被告人赵某),证实其从日起到赵某开设在**兜村中**“**足浴店”卖淫,其同其他卖淫女“欢欢”、“小燕”等一起在店里卖淫,卖淫赚的钱赵某和其&&“三、七”开,其拿七层,赵某拿三成,店内的管理员有2个,一个是钱某,另一个是钱某的女朋友孙某,钱某在其来之前就在店内工作了,平时给其等卖淫女望风,有时也负责收台费和记账,孙某是从日开始在店内工作的,负责记账、收台费,还帮她们招呼客人谈价钱,卖淫每次100元或80元不等,卖淫女需交台费30元或20元不等,赵某一般是到店里看看生意的情况,差不多晚上要关门的时候回到店里把一天的营业额拿走,账本平时是钱某和孙某在记录的,平时放在抽屉里,封皮是白色的,上面写有“中***”的字样,上面在卖淫女名字后面记录着“20元”、“30元”代表卖淫女每次卖淫后缴纳的台费,“10元”代表小姐给客人做正规按摩所交的费用,以及该账本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等事实;3、证人贾**的证言,证实日晚21时许,其在中**的“**足浴”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支付嫖资11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4、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日21时55分至22时10分,公安机关对中**号租房“**足浴店”进行检查,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李某、贾**,查获正面有“**”字样的记账用笔记本一本、VIP牌避孕套6只、已用过的避孕套2只、已拆开的避孕套外包装1只、床边地上嫖资110元、孙某身上非法获利人民币820元,&&以及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的事实;5、账本一本(白色皮,封面写有“**”字样),证实日至7月13日,该账本在卖淫女名字后面记录“20元”、“30元”共计323次,其中日至7月13日记录“20元”、“30元”共计102次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单,证实贾**、李某因本案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均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6月底其与老乡钱某在**市**区**镇**兜中**盘下了一家“**足浴店”,当时系其先出资2000元钱,钱某是没有出钱,这家店分为三个房间,靠近街有一个房间这个是门面,还有两个房间,分别是门面房的隔壁和房东家里的大房子中间一间,服务小姐做生意都不在门面房中做的,而是在另外两间房子中做的,第二天店里就来了一些服务小姐来上班,其中一个叫李某的女孩是其老乡,这些小姐到店里后主要做的服务有正规的洗脚按摩,还有与顾客发生性关系,店里的服务小姐的服务费也分为3种,一种是正规的洗脚按摩是30元,另外是卖淫的费用,80元或100元,这些
费用也是要和店里分的,洗脚按摩的费用店里拿10元,服务小姐拿20元,卖淫的钱如果是100元的,店里拿30元,小姐拿70元,如果是80元的,店里拿20元,小姐拿60元,小姐们都是自愿来卖淫的,平时其也不太到店里的,如果来就和钱某一起两个人给店里卖淫活动望风放哨,如果有派出所的人来就去通风报信,让店里的服务小姐停止一下卖淫活动;另外其到店里就是关心一下店里的生意情况;钱某的女友孙某是在7月6、7号左右来的,她来后主要负责店里的记账收费,还有就是和客人谈价格,在她没有来之前朱金勇主要负责店里的记账收费、望风,另外就是维护一下店里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这些帐是有账本的,账本的封面是白色,上面写“***”字样等事实;9、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足浴店老板**即赵某),证实2010年6月底老乡赵某(外号“**”)让其过去帮忙管休闲店“**足浴”,其表示同意,后一些服务小姐自己找到店里自愿卖淫,其管店时负责望风放哨、记账收钱,赵某答应给其2000元一个月工资;赵某平时就是到店里来坐坐,关心一下店里的生意,有时候和其一起在店门口望风;其女友孙某是从日起到店里帮忙管店(因7月8日其要回老家,其与赵某让孙某帮忙管店,后其7月9日返回),孙某来了之后就主要是负责收“台费”、记账、和客人谈价格等,其则主要是负责望风放哨,直至日晚上,当时其在足浴店旁边望风,后来发现民警在店里查获了卖淫活动;服务小姐是不固定的,其记账本上有名字,最近这段时间只有三个分别是“小翠”(真名李某)、“小燕”、“欢欢”三人;卖淫费一般是收取100元,如果有还价就是80元,卖淫费小姐要跟店里分的,如果是100元的,店里拿30元“台费”,小姐拿70元;如果是80元的,店里拿20元“台费”,小姐拿60元,正规洗脚按摩是30元,店里拿10元“台费”;记账是有账本的,封面是白色、上面写“***”字样的笔记本,现已被扣寸甲,账本中记载着每一天店里的服务小姐的卖淫情况,记账的形式就是在每一个服务小姐名字后面记载着“台费”情况,记载了几次“20”“30”就是代表着这个服务小姐一天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的次数等事实;10、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足浴店老板“光头”即赵某),证实其男朋友钱某在六月底的时候到了**区**镇**兜村中****足浴店帮赵某管店,其曾来看过钱某好多次,知道这家店是从事卖淫活动的;这个店一共三个房间,临路面的是一间店面房,隔壁是一个房间,在里面房东家的主体房屋一楼还有一间租房,小姐做生意主要就是在里面的两个租房;日左右,钱某回老家(后于7月9日返回),赵某与钱某就让其帮忙看店,其答应,后赵某告诉其店里小姐是卖淫的,一般收费情况是一次100元,最低还到80元,如果100元的就让其向小姐收30元,如果80元的就收20元,而且都要记账的,之后其就在店里帮忙收收钱,有时候也和客人谈一下价钱,账本就写是几月几号,哪个小姐交了多少台费,小姐名字后面的数字就代表她们当天每次上交的台费数目,20或30元,其在的时间里一共三个小姐“小崔”、“小燕”、“欢欢”都一直在从事卖淫活动,店里的小姐卖淫都是自愿;钱某回来后主要就是在店附近放哨;到了13号晚上“小崔”接客人后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最近三天的钱是在其身上的,除去开支以后一共是820元,这些都是其收的台费,都已经被扣押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容留卖淫,经查,在案的证人王**、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孙某的供述均指认被告人赵某盘下**足浴店,系足浴店的老板,并用于从事容留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被告人钱某、孙某是具体负责管理的人员,上述内容亦得到了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的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参与组织了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案的账本证明力不强,量刑时不应以指控的323次为依据,经查,扣押在案的账本内容的真实性在被告人钱某、孙某以及证人李某处均得到印证,且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间相互印证,证实了该账本中“20元”、“30元”字样的记载系表示卖淫女卖淫后向足浴店交纳台费的真实记录,故账本中所载“20元”、“30元”共计323次即被告人钱某等人容留卖淫女卖淫的次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钱某系从犯,被告人孙某请求认定其为从犯,经查,被告人钱某、孙某与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相互合作,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区别量刑。被告人钱某、孙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寸甲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市**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二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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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终字第0018号抗诉机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戴某,大丰市花园宾馆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住江苏省大丰市。因涉嫌容留卖淫一案于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3)盐刑终字第004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春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月间,被告人戴某先后容留卢某在其经营的大丰市花园宾馆(以下简称花园宾馆)向杨某某、陈某某、丁某某3人卖淫3次。分述如下: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戴某在其经营的花园宾馆房间内,容留卢某向杨某某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40元。2、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在其经营的花园宾馆房间内,容留卢某向陈某某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40元。3、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戴某在其经营的花园宾馆房间内,容留卢某向丁某某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40元。另查,日晚11时左右,侦查人员护送被告人戴某去本市人民医院治疗,看了急诊外科和内科,做了心电图、头颅CT检查,打了一针镇静剂,病历交侦查人员保管。事后被告人戴某请李某医生补了一份病历。侦查机关在审理中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原始病历。公安侦查卷宗显示,被告人戴某于日23时27分至日2时47分作了一次治安询问笔录,又同时于日23时55分至日00时02分,于日00时17分至日00时23分,于日00时25分至日00时30分,于日1时47分至日1时58分别作了四次辩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时间系日,刑事传唤通知书的时间系日17时。又查,日,卢某因在位于市区工农路的花园宾馆内,以100元价格向杨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等人卖淫,被大丰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日、6日、7日,陈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均因在位于市区工农路的花园宾馆内以100元价格嫖宿卢某一次,被大丰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元。日,被告人戴某经营的位于市区工农路的花园宾馆因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发生多次卖淫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戴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容留卖淫犯罪事实的供述以及在法庭审理中对容留卢某向陈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卖淫三起犯罪事实的供述,有证人卢某关于花园宾馆老板娘戴某容留其向陈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卖淫,每次卖淫款其收到60元,戴某收到40元的证言,证人李某关于就诊及补写病历情况的证言,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卢某对花园宾馆老板娘戴某、嫖客杨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以及嫖客杨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对花园宾馆老板娘戴某、卖淫女卢某的辨认笔录,有书证大丰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侦查过程的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大丰市花园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大丰市公安局对卢某、杨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及花园宾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医疗票据、检查报告单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利用经营宾馆之便,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卖淫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含在大丰市公安局缴纳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核减被告人戴某介绍卖淫罪名、核减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起被告人戴某介绍、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戴某无悔罪表现,认罪态度不好,对其适用缓刑不当。重审后增加罚金,违反上诉不加刑的规定,行政罚款不应抵扣罚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是: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核减介绍卖淫罪名、核减介绍、容留卢某向宋某某卖淫两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错误,同时罚金刑适用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不超过二万元,行政罚款不予折抵罚金。原审被告人戴某对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供认,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节容留卖淫犯罪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介绍、容留卖淫及第三、四、五节介绍卖淫均不是事实。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立案侦查程序违法,侦查期间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予以排除;原公诉机关对戴某的调查程序不合法,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的案发有疑点;抗诉期间检察员核证,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没有到庭,现有证据不能支持抗诉机关观点;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适用缓刑,罚金不应超过二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重审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立案侦查程序违法,侦查期间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于日下午将戴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当日晚11时许送戴某去医院检查,且打了镇静剂。公安机关未能提交其保管的原病历及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明取证合法性;加之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笔录制作时间与就医时间重合、违法连续传唤、立案前传唤、超期羁押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的情形,故原审被告人戴某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供述、辩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公诉机关对戴某的调查程序不合法,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庭审时公诉人指出两名办案人员参与调查,一人中途离开并暂停调查,鉴于日原审被告人戴某在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这份讯问笔录中未记录暂停调查的情况,现有证据材料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原审被告人戴某提出的因告知判缓刑,其未认真核对笔录,调查时间不足20分钟的辩解无法排除,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制作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核减被告人戴某介绍卖淫罪名及介绍、容留卢某向宋某某卖淫两次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检察员补充的嫖客宋某某等四人的证言与卖淫女卢某的证言在卖淫时间和地点、宾馆老板娘的特征、嫖资商谈和给付等方面不相吻合,原有证据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合理排除。原审被告人戴某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全案亦无应有的手机通话清单、短信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证据证实。另原审庭审查明,戴某于日下午被带到城南派出所询问,大丰市公安局出具《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由卢某指控戴某容留卖淫而案发,抗诉机关未能提供在戴某到案之前卢某的相关证言笔录,戴某介绍卖淫的案发情况亦无证据证实,大丰市公安局对戴某个人经营的花园宾馆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仅仅是容留卖淫,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介绍卖淫及容留、介绍卢某向宋某某卖淫两次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法院核减上述事实不当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宾馆之便,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卖淫3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戴某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提起抗诉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戴某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仍能如实供述容留卢某向杨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卖淫的事实,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花园宾馆为戴某个体经营,因同一事实,花园宾馆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实为对戴某个人的处罚,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故相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重审判决中加重罚金刑,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限制规定,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已执行的行政罚款中折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祁海鸥代理审判员  孙 婕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罚款已执行的部分。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4.《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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