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锦豪顾亚武吸毒判刑标准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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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瑞财富公告一年内支付本息 疑为自融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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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2月26日)浙江P2P平台汇瑞财富法人代表顾亚武发表公开信称,“由于本人的个人原因及整个网贷大环境的影响,致使汇瑞财富出现暂时运营困难。平台承诺投资人到期日起一年内解决全部的本息,平台将继续运作。”
  新网贷消息 昨日(2月26日)浙江P2P平台汇瑞财富法人代表顾亚武发表公开信称,“由于本人的个人原因及整个网贷大环境的影响,致使汇瑞财富出现暂时运营困难。平台承诺投资人到期日起一年内解决全部的本息,平台将继续运作。”  顾亚武的公开信中还提到,“中鸿文化(央企)有望3个月内注资占汇瑞投资股份70%,顾亚武占30%,并有几个意向项目洽谈中。”但是按照2014年国资委网站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央企业共有113家,并未找到带中鸿名称的央企。  据新网贷编辑调查,汇瑞财富网站的备案主体为浙江汇瑞投资有限公司,顾亚武既是浙江汇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瑞财富平台上显示的借款标全部为工程垫资周转,借款人均为“gywu”,正好是顾亚武的拼音缩写。这些条件让人不禁怀疑汇瑞财富就是光大锦豪的自融平台。新网贷将对此事继续关注。  附汇瑞财富致投资人的一封信:
(责任编辑:XD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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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汇瑞财富 自融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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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浙江光大?????程有限公司、史亚斌、陈月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4?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李良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代表人:胡展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建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浙江光大?????程有限公司。,住址:??????25幢5楼8508室。法定代表人:顾亚武。被告:史亚斌。被告:陈月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浙江光大?????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锦豪公司)、史亚斌、陈月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建生、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锦豪公司、史亚斌、陈月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光大锦豪公司于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光大锦豪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为其提供保理融资,并就保理融资金额、期限、利率、应收账款的登记、回收、回购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史亚斌、陈月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史亚斌、陈月秀对上述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然而,被告光大锦豪公司自日起拖欠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光大锦豪公司归还原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元,利息74993.86元(暂计算至日止,此后至融资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史亚斌、陈月秀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长兴建材城建材大厦、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光大锦豪公司之间的融资合同法律关系。2.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融资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史亚斌、陈月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5.欠息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光大锦豪公司截止日的欠息金额。被告光大锦豪公司、史亚斌、陈月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本文书还有263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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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浙江光大?????程有限公司、史亚斌、陈月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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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汇瑞财富投资人见面会所见
本帖最后由 时光老人 于
22:56 编辑
本人已在网贷混了两年多,去年11月份开始关注汇瑞财富,并于今年正式投资了一些资金,去参加了他们的投资人见面会。实话说,汇瑞财富的收益和服务还不错,但也因为几个事件争议和质疑颇多,加上是同省,距离并不远,所以一直想亲自去看看。日上午,本人从金华出发去汇瑞财富,亲眼看到了公司的情况。
& & 一、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东方电子商务园25幢4楼,坐动车到达杭州再转坐地铁到九堡站下车,打了个车直达他们公司。我到了他们公司,他们有些工作人员都还没有上班。我就拨通了事先客服和我联系的电话,问了一下他们还在来公司的路上,马上就到。我就在他们公司随便转了一下,拍了些办公场地的照片。上下两层办公室有3000多平方。
& & 二、公司环境和人员:客服人员和财务人员在一个办公室内工作,运营经理、会议室和董事长单独办公室。我看到各个岗位人员都忙着工作,我也见到了我的专属客服小郑,客服们都热情地和我打招呼。下面上照片给大家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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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和顾总交谈。顾总是浙江东阳人,目前汇瑞财富的运营主体公司浙江汇瑞投资有限公司是顾总夫妻俩独资控股的公司,因为顾总是个很直爽的人,平时也不显山露水的,喜欢埋头做事。顾总今年40来岁,很早就出来打拼。目前工程上做的项目很多,都是几个亿的,但是我目前最看重的是与浙江安吉政府签约的工程项目协议,陆续投资的总造价居然达147亿。随后顾总因有事出去了,我就去吕总办公室了。关于浙江锦豪工程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也是顾总独资控股的一家公司,主要业务是开展公路桥梁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总承包,BT,模式项目建设。去年开始该公司和央企北京光大华璞合作。合作后顾总的股份占30%,光大华璞占70%,协议书没让拍照不能上传给大家看。有这种实力的公司做后盾,汇瑞财富的安全性就完全不是问题了。
& & 四、和吕总交淡。吕总目前是运营总监。他跟我介绍了汇瑞财富从开始到现在的一些运营情况。具体的他说下午见面会上说。和吕总交谈完,我自己和朋友出去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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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到下午2点我坐车回到公司参加了汇瑞财富举办的投资人见面会。会议上首先是浙江汇瑞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陆主任讲述了锦豪交通工程上的一些事情。还有和北京光大华璞合作的情况,当时会议上说是锦豪交通70%的股权让给了光大华璞公司。感觉上这应该是公司的一种新的策率方案,应该对民营企业来说会有很大的帮助。陆主任说是去年公司因为银行收贷回笼资金,导致公司运营资金比较紧张,经过多次谈判后由光大华璞受让了锦豪交通70%的股权,并且为锦豪交通担保出来了一些资金,光大华璞受让锦豪交通70%的股权后银行资金还能陆续出来,后续由北京光大华璞引进的几个大项目都会陆续启动起来,公司规模将不断扩大。接下来汇瑞财富的运营总监吕总讲述了整个公司的运营状况和资金来往。主要讲述了下面几点:(1) 整个平台上线四个月以来的总体待收保持平稳,目前应该待收在1300万左右。上线到现在几个月总共亏损了40多万,但这个数据对平台来说也是正常的。(2) 吕总说每个平台都有坏账率,但是汇瑞财富可以排除坏账率的发生,因为他们的资金都是借给集团下面的分包商和项目经理。公司财务总监完全可以控制。但是还是有部分资金去年用于了银行过桥。其实这也说明了汇瑞财富是有一定的自融性质,但我个人觉得自融也并不可怕,反而公司财务能控制资金,但一定要控制好平台的量。要在自身企业能够保证投资人资金安全的范围内。(3) 吕总说今年的目标是3000万,平台上面的数据会再3月份完善,让平台更加的透明,专业,稳定。(4) 投资人都问了吕总一个问题,利率降到多少才是对平台有利的。吕总想了想说年化在18%左右才是最好的。当时我就在想到了这个年化我可能已经离开了。但是吕总说了句最终目的是为了让投资人放心,安心,有信心的投资。在公司真正需要资金的时候短时间内得到帮助,利益共赢。(5) 接下来办公室陆主任叫人拿来了锦豪公司与北京光大华璞合作的协议书,协议上清清楚楚写着光大华璞70%顾亚武30%。大家都纷纷查看。有了这份协议书,目前的锦豪公司可以算的上是国企了。(6) 会议时没见汇瑞法人顾亚武出席见面会,吕总说顾总因临时有事等下晚宴的时候在来与大家见面,会谈。我都在想顾亚武是不是不重视这场投资人见面会,会后我就去坐车回金华了,并没有出席晚宴。
& & 六、长远来看,汇瑞财富在网贷行业还是比较稳定的,毕竟是投资就有风险,但在汇瑞财富的这种实力下,和目前的待收总额比例,风险基本不用我们投资人去考虑了,加上汇瑞财富有顾总这样的实力和一个高效扎实的团队,基本上还是很放心的,运营吕总为人不错,比较直爽,希望汇瑞财富越来越好吧。
& & 以上情况基于本人看到的、听到的、理解的,仅供大家参考!有不当之处欢迎大家指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orge写于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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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小根与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潘小根。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亚武。委托代理人:陆小云。委托代理人:魏雪松。原告潘小根与被告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旻独任审判,于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根诉称: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因承建“平黎公路嘉善南站连接线”工程向原告购买塘渣、砂石等石料,在合同中双方还对数量、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材料,并于日,双方对所交付的材料进行了对账确认。但是,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547919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47919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从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4791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7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小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被告工商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事实,被告因承建“平黎公路嘉善南站连接线”工程向原告购买塘渣、砂石等石料,在合同中双方还对数量、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有被告的材料员吴详明的签字。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吴详明于日对账,日被告确认双方的结欠款金额以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塘渣、砂石等石料,日对所交付的材料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货款783919元,并于同日约定:春节前付款30%-50%,余款春节后另行协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底给付原告236000元,之后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的春节日期为日。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从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4791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7919元之诉讼请求,有原、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小根支付石料款5479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79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6元,减半收取488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03元,由被告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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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根与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李连根。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亚武。委托代理人:陆小云。委托代理人:魏雪松。原告李连根与被告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旻独任审判,于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小云、魏雪松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根诉称: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因承建“平黎公路嘉善南站连接线”工程向原告购买塘渣、砂石等石料,在合同中双方还对数量、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材料,并于日,双方对所交付的材料进行了对账确认。但是,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152104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21046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从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2104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52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不是拒不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被告项目部姚根法签订的,工程只是挂在被告名下,现被告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原告李连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被告工商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日签订购销合同事实。被告质证:该合同没有公章,被告项目部姚根法离开嘉善后被告接手了这个工程,故认可该份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对交付货物数量、价款及往来项目等事实确认,被告至今尚欠1521046元,且对账单约定春节前付款30%-50%,余款另行协商,后来没有达成一致。2013年春节前被告付款43000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付款200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协商是业主支付被告款项后,被告再支付原告货款,因为春节后业主未支付,故被告现无力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原告与被告平黎公路嘉善南站连接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因工程项目的需要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因承建“平黎公路嘉善南站连接线”工程向原告购买塘渣、砂石等石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材料。日原、被告对所交付的材料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货款2151046元,并于同日约定:春节前付款30%-50%,余款春节后另行协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付款430000元,2013年10月份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152104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的春节日期为日。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即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从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2104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21046元之诉讼请求,有原、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由被告项目部姚根法签订的,工程只是挂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公司项目部是公司分支机构的一种形式,是总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对其项目部的欠款承担责任,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连根支付石料款15210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10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6元,减半收取98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3元,由被告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宪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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