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官司打赢了罪犯在服刑人员民事权利赔偿怎么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您的当前位置 : 公众服务 >> 论文精选
论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
【内容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是由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的问题,目前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做法和争议,从而造成执法上的不统一。本文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被告人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其本人和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妥善处理。
【关键词】未成年被告人
刑事附带民事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合理确定,对于妥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确保案件处理的良好效果,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对于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犯罪时与审判时均未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难界定,但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如何确定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人,实践中却一直存在不同的做法和争议,而对这一问题,目前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在这一问题适用法律上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况,有损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总结目前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有以下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一律判令由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因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做法是一律判令由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被告人在审判时虽已成年,但其实施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故其原法定监护人理应因当时未尽到监护职责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做法是判令原法定监护人与被告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做法均有值得商榷之处,对此类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不同的赔偿责任承担判决。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应当通知其原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在查明被告人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区分以下三种情况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1、如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2、如被告人仅有部分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先以其该部分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首先,以犯罪时年龄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年龄符合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
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系基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非参与诉讼的行为。
其次,有利于体现对未成年人在适用法律上的特殊保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采取
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法》第
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明确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刑罚裁量时应以犯罪时年龄而非审判时年龄为标准。相应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亦应采取同一保护标准,以体现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
再次,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以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年龄,判令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因为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有很大一部分因为刚届入成年即被羁押而无经济赔偿能力,即使刑满释放后,有的短期内也无力履行赔偿义务;长期服刑的,更无法赔偿。在此情况下,若一概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容易导致附带民事判决内容近乎
据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犯罪时而非审判时年龄。鉴于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对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被告人未尽监护之职,不能完全免除其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一概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精神,亦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二、确定此类案件赔偿责任承担应适当参照相应民事法律规定
目前,虽然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尚没有审理此类案件的相应法律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
185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内容上看,这一赔偿责任的确定与民法对行为时、诉讼时均未成年的被告人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基本一致的。《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应首先以其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其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或者经济能力尚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法定监护人(或原法定监护人)才承担全部或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其民事法性质而言就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可参照上述民事法律的规定,将被告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判令被告人首先以其所有的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刑事案件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是被告人本人。从诉讼法保障实现实体法的意义上来说,
附带民事诉讼除在“私法”上及时满足被害人赔偿损害要求之外,还有在“公法”上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重要作用。
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现对被告人在经济上的惩戒,使其意识到实施刑事犯罪,不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在经济上也占不到任何便宜,是一种“蚀本生意”,从而减少、预防犯罪。至于原法定监护人本身并非直接致害人,之所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由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未尽监护之责,故可在被告人先以其经济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后,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审判实践中完全
免除被告人赔偿责任、一概判令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的第二种做法,以及不分主次,一概判令被告人及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第三种做法均不利于惩戒被告人,亦未恰当保护原法定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确定此类案件赔偿责任还应当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附带民事诉讼固然在本质上属民事诉讼,但它附带于刑事诉讼,在总体上仍是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纯民事诉讼的特点。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时,不能机械照搬上述《意见》第
185条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当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时,由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适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特殊情况,且在民事诉讼中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它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在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若其原法定监护人现时有经济能力,则不影响被害人获得赔偿。但不可否认,审判实践中也不乏以下情况,即: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其原法定监护人目前也没有经济能力,但被告人在一段时间服刑期满后重返社会,通过工作等途径具备了相应的经济赔偿能力,而其原法定监护人由于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贫困等原因仍然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这种情况下,如一味因判决时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即永远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仅追究其原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势必造成执行不能,既起不到对被告人的惩戒作用,更使被害人失去向已取得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求偿的依据。
其次,它不利于确保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效果。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以下情形:即被告人虽然有本人名下的财产,但该财产未被扣押,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为逃避法律亦均对此予以隐瞒。鉴于多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不熟悉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无法做到谁主张谁举证;而法庭庭审侧重查明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无需亦不可能深入查明被告人是否的确没有任何可供赔偿的财产。这就给法庭审判带来困难,如法庭就此按照上述《意见》第
185条所规定“如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的,由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判决的,很可能造成判决后原告人一方在原法定监护人处得不到赔偿,而又通过其他途径事后得知被告人名下有财产,对法院判决提出质疑的情况,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据此,笔者建议在被告人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以及法庭无法查明被告人是否确实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判令被告人与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采取这种做法,无论今后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中哪一方具备了经济能力,被害人均可根据了解的实际情况向其中任何一方求偿,避免了能求偿的人没有能力赔偿,有能力赔偿的人又无法向其求偿的弊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既惩戒了被告人,又有利于维护被害人权益,同时,这种做法有助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效率与判决的权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理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若被告人有现实的经济能力的,应以该部分财产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人没有现实的经济能力,或者现有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应对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需要明确的是,无论被告人有无经济能力,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有关“被告人犯罪时不满
18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论被告人是否已满18岁,法庭都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精神,人民法院均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原法定代理人(即原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将其列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附带民事附讼共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向其送达附带民事起诉副本,并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其提交答辩状的时间,而不能不经通知迳行缺席判决,不当剥夺原法定监护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作者系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 唐震)
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委政法委、市高级法院
送:市府、市检察院、市检察一、二分院、市公安局、安全局、司法局、第二中级法院、
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发:辖区各法院、本院各庭、室、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沪ICP备:号
Copyright &copy Shanghai No.1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All Rights Reserved.吉安法律咨询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找回我的问题
问题编号手机号码
一对一咨询
一对一咨询
上一条下一条
我的咨询提醒
您当前位置: &>&&>&&>&
今日律师风向标:
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一天的劳动时间是多少
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一天的劳动时间是多少
 问题来自:吉林 - 吉林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2:15 咨询人:c727nfa14nm19
法律快车温馨提示:
您还可以输入5000字
温馨提示:使用组合键Ctrl+Enter可快速提交!发布问题、回复咨询,更加方便、及时。
相关法律咨询
把您的困惑告诉律师吧您还可以输入50个字
问题分类:
民事法律-损害赔偿
请在此输入所需问题的内容,问题说明越详细,回答也会越准确!
请在这里输入您要提问的标题!
问题内容应尽可能陈述清楚,详细的描述事情的经过,有利于律师对整个事情的了解,便于更精确的回答您的问题!
法律帮助指南
法律经验推荐:
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200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
(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流量统计民事官司打赢后罪犯在服刑被害家属可以去罪犯家要求家人还钱吗?_百度知道
民事官司打赢后罪犯在服刑被害家属可以去罪犯家要求家人还钱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按默认排序
如果他在家有财产或者他家人愿意给就可以,如果以上没有就不行。建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比较快。
法院判决,下答还钱通知书就行了自已去他是不会给你的容易矛盾冲突发生易外安全为主
其他类似问题
还钱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犯人的民事权不可剥夺&在押犯打赢讨债官司
犯人的民事权不可剥夺&在押犯打赢讨债官司
佛山监狱副政委陈光汉(左一)表示,服刑的犯人请律师打官司,说明其法律意识已有提高。
  2002年1月24日,中山市中院下达终审判决,判令中山小榄开关总厂清偿佛山张某某债务8万元。这场小小的债务官司有其不寻常之处:原告张某某系佛山高明某监狱在押犯人,历时四年的讨债官司是张委托律师出面处理的。记者在采访中发现,此案彰显了我国法律对在押犯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办案律师的曲折经历也同时反映出相关领域的的法律空白:目前的《监狱法》对犯人能否会见其代理律师未作明确规定;而部分监狱管理人员对犯人可行使民事诉讼权这一事实概念模糊。&&&&债权人入狱 旧债难讨还&&&&赢了讨债官司的囚犯叫张某某,男,汉族,1949年10月10日生,顺德市人,原系“顺德市畜牧进出口公司”副经理,因挪用公款罪于1997年10月8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佛中法刑初字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判决书生效后,张进入高明市某监狱服刑。&&&&据其家属介绍,1995年,张某某时任顺德市畜牧进出口公司副经理。当年9月,中山市开利发日用制品厂有限公司(下称开利发公司)拟向顺德市外贸开发公司(下称外贸公司)借款10万元作资金周转之用。外贸公司同意借款,除利息要求外,还要求开利发公司提供担保。开利发公司找到张某某,请求张某某为其担保,张爽快地答应了。于是开利发公司与外贸公司于1995年9月7日签订《临时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万元,期限从1995年9月8日至10月29日,月利率16%。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临时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且另外向外贸公司出具一份《立约》,表示愿意将自有的位于顺德市容奇镇德胜区安源14巷横一巷2号房屋作为开利发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外贸公司保管。&&&&该笔借款期满后,开利发公司只归还过2万元和利息,余款8万元一直拖欠,外贸公司也一直扣留张某某用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1997年6月,张某某挪用公款案发,他急于退还挪用的公款,想卖掉上述作抵押的房屋筹钱,于是委托其妻子和女儿与外贸公司交涉想拿回房屋产权证以便卖房。但外贸公司以开利发公司尚欠8万元为由,扣住房屋产权证不给。&&&&无奈之下,张某某通过其妻子、女儿先拿出8万元代开利发公司还给外贸公司,拿回房产证,再把房子给卖了,把卖房款全部用于退还挪用的公款。&&&&张某某判刑入狱后,鉴于妻子、女儿生活困难,让妻子、女儿去找开利发公司,要求其返还代偿的8万元,但开利发公司拒绝,企图乘人之危拖过诉讼时效,达到其赖账的目的。无奈之下,张委托其妻女找到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的涂建军律师,欲状告开利发公司。&&&&债务人“消失” 改告投资方&&&&接手案件后,涂律师首先去中山市工商局调查开利发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经调查得知,开利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1998年11月被注销。公司被注销,通俗地讲就是这个公司已“死”了。&&&&经进一步调查得知,开利发公司系中港合资企业,中方是中山市小榄开关总厂(下称开关总厂),港方是香港事百达洋行(下称事百达洋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起诉开关总厂和事百达洋行作为投资人履行清算之责。&&&&但涂律师去开利发公司办公地址一看,已人去楼空。办公楼的产权又属于开关总厂,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清算。在这种情况下,假如状告开关总厂和事百达洋行,也只能拿一份判决书而已。当事人尚在坐牢,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花了诉讼费用而没有任何回报,无异于雪上加霜。&&&&在详细琢磨案情并查找有关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后,律师认为此案尚有一线生机,那就是开关总厂和事百达洋行作为开利发公司的投资人,如果其投资未到位,那么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在其投资的差额范围内,开利发公司对外拖欠的债务由它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随后的调查结果显示:开利发公司的投资总额应为港币800万元,中方开关总厂和港方事百达洋行各出资港币400万元,但一直到开利发公司被注销时止,中方只出资港币293?2万元,港方只出资港币208?48万元,中方尚欠出资港币106?83万元,港方尚欠出资港币191?52万元。对于开利发公司8万元的债务而言,上述差额绰绰有余。于是律师马上放弃起诉开利发公司,转而起诉开关总厂和百事达洋行。考虑到起诉百事达洋行系起诉境外法人,送达、执行均不容易,且会拖延诉讼,于是决定:只起诉开关总厂。&&&&犯人难见面 律师成家属&&&&确定了官司思路,收集了有关证据,接下来就是去法院立案,但有关委托手续却办得很艰难,这主要是由于原告的特殊身份――――正在服刑的犯人造成的。&&&&虽然联系律师的是张某某的家属,但张某某才是适当的原告,案件的起诉状必须有他的签名,授权委托书必须要他签署,律师才能作为其代理律师去立案、去开庭。&&&&然而,去监狱找一名服刑犯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困难较大。这首先是因为缺少法律依据,代理人查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监狱法》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均无涉及服刑犯人如何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规定。但律师很清楚,服刑人犯也是我国公民,只不过是一群特殊的公民,其未被剥夺的民事权利也应受到保护。因此,根据“法无禁止可为之”的法学原理,律师带着有关诉讼文书和介绍信,前往张某某服刑的广东省高明市某监狱。&&&&对于律师因民事诉讼而要求会见服刑的犯人,广东省高明市某监狱表示未接待过,也提出没有法律依据。律师只好反复解释:服刑犯人也是公民,拥有《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最后律师与监狱达成一个妥协方案:不专门为律师安排会见,但律师可以在每月家属会见时,以家属身份参与会见,办理有关诉讼手续。&&&&当这宗官司最后打赢后,记者曾专门来到该犯服刑的高明市某监狱,拟就此案采访原告和监狱管理部门,但该监狱以管理权限为由婉拒了记者的采访。&&&&先后经二审 囚犯赢官司&&&&1999年6月1日,张某某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当日立案。&&&&1999年8月3日,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开关总厂在庭上指出,开利发公司系林某某(佛山市人)承包的公司,并提供了一份承包协议。林某某以开利发公司的名义借钱所使用的公章系盗用,对此,开关总厂提供了报案记录,而林某某现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法庭追加林某某为第二被告,并于1999年8月17日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林某某未能到庭,就开关总厂应否承担责任,涂律师和开关总厂的代理律师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2000年9月29日,法院下达一审判决书,张某某胜诉,开关总厂应在其欠缴的注册资本数额内对林某某所欠张某某的8万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开关总厂不服判,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4月26日,本案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2002年1月24日,下达二审终审判决。判决结果,还是张某某胜诉。&&&&目前,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囚犯请律师 法律有空白&&&&在结束对这桩特殊官司的采访后,记者意识到,在押犯打赢民事官司,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权利一视同仁的维护,而相关案件在具体处理中又的确遇到了一些困难。为了详细了解服刑罪犯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记者日前又采访了广东省佛山监狱副政委陈光汉,陈光汉表示,律师代理囚犯的民事案件,有时可能遇到会见当事人困难的问题,原因有二:其一,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翻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监狱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因其代理服刑罪犯的民事案件而与服刑罪犯会见。《监狱法》第48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这里没有列举“代理律师”,导致个别人认为律师会见服刑罪犯没有法律依据。&&&&其二,监狱部分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服刑的罪犯也是我国公民,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均规定公民可以聘请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因此服刑的罪犯也可以聘请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这是一个法律意识问题。另外,服刑罪犯在行政诉讼中、非诉讼事务中(例如申诉、控告)均可以聘请律师代理。&&&&陈光汉还告诉记者,对于犯人请律师进行辩护,一般人都习以为常。但已判了刑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也能请律师打官司,一般人可能不太了解。以前,服刑罪犯在服刑期间请律师,通常有两种可能:一是涉及到离婚案件,二是在监狱服刑期有漏罪或新罪,再涉刑事诉讼。&&&&而现在,服刑的罪犯请人打经济官司,说明了两个有趣的社会现象:一是我国改革开放这么多年,社会发展了,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了,服刑的罪犯再也不是“身无长物”,他们很有可能有不少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因此服刑期间涉及到经济官司,也就不足为奇。这种现象,可能会越来越普遍。二是服刑罪犯的法律意识提高了,在服刑期间,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公民,包括服刑罪犯这种特殊的公民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一种表现。(文图/本报记者 谭海清)
律师向记者出示原告签名的委托代理书。他说,此案为数不多的一点代理费还不够往返的汽油费。
(责任编辑:周贺)
推荐给朋友:
镜像:   
京ICP证000006号
人 民 日 报 社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复 制 或 建 立 镜 像}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民事官司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