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赔偿有哪些费用查询

法律论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律师费用赔付制(WORD文档DOC版,可在线免费浏览全..
扫扫二维码,随身浏览文档
手机或平板扫扫即可继续访问
法律论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律师费用赔付制
举报该文档为侵权文档。
举报该文档含有违规或不良信息。
反馈该文档无法正常浏览。
举报该文档为重复文档。
推荐理由:
将文档分享至:
分享完整地址
文档地址:
粘贴到BBS或博客
flash地址:
支持嵌入FLASH地址的网站使用
html代码:
&embed src='/DocinViewer-4.swf' width='100%' height='600' type=application/x-shockwave-flash ALLOWFULLSCREEN='true' ALLOWSCRIPTACCESS='always'&&/embed&
450px*300px480px*400px650px*490px
支持嵌入HTML代码的网站使用
您的内容已经提交成功
您所提交的内容需要审核后才能发布,请您等待!
3秒自动关闭窗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律师费用赔付制 
  [摘 要]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律师费用的损害赔偿的规定,所以更不可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费用的赔付制度。而这并不代表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费用赔付制没有任何的必要,反而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更多的赔偿显得极为重要。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 律师费赔付 比较
  []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013-02
  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我国当今司法实践的状况是“惩罚犯罪有余,保障人权不足。”怎样在保障刑法顺利实施,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同时,又能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受损利益,这个问题就涉及到我国近几年来讨论的热门话题,“恢复性司法”。即在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加大对被害人受损利益的保护力度,弥补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保障个人和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只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而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所以要解决上述问题,对附带民事诉讼律师费用赔付制理论的探讨迫切而必要。
  一、律师费用的概念和性质
  本章所称律师费特指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为获得赔偿而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主要是指律师代理费,也包括代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支付的其他的必要费用,例如交通费、复印费等。
  关于律师费用的性质,主要有诉讼费用说和侵权行为说。诉讼费用说认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将律师费用纳入到赔偿范围之内,所以律师费用可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费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由法院进行裁决。侵权行为说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的律师费是被告的犯罪行为引起的间接的必然的损失,可直接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现行立法应予完善之。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赔偿内容是由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的。被告人这同一行为,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它同时引起了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究,而民事责任则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所以在该程序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而相关的律师费用的赔偿自然属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一种间接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承担。
  二、国外有关学说及立法
  国外没有像我国一样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由于本章所探讨的问题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因而我们主要借鉴国外民事诉讼中关于律师费用的赔偿制度。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已经成为一种通例。
  英国 英国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其法院不收取任何形式的诉讼费,仅收取很低的工本费,其诉讼费用仅指律师代理所收取的费用,以判例的形式确立由败诉方承担。为了保护败诉方的利益,1875年的司法条例还专门设立了诉讼费用查定官制,法院也往往对胜诉方的律师费进行裁量。
  美国 美国是发达的国家,但不采用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4条第4款规定了当事人在联邦法院进行诉讼应交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出庭证人的费用等。该规则没有律师费的规定,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但也存在例外的情况。根据《规则》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当法院确定这种费用的补偿构成损害赔偿金额的一个组成部分时,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律师费用的请求,即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费用可以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并且,有180多部联邦制定法和4000多部州制定法规定可以对律师费用进行补偿。该《规则》的例外主要包括恶意诉讼、藐视法庭、合同、家庭法、附属诉讼等情况。在上述诉讼中,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这样做是为了激励当事人起诉从而更好地执行法律。
摘自:   
更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律师费用赔付制”的相关文章
杂志约稿信息
& 雅安市网友
& 上海市网友
& 天津市网友
& 天津市网友
& 广西柳州网友
& 哈尔滨市网友
& 太原市网友
& 广西网友
& 广州网友
品牌杂志推荐
支持中国杂志产业发展,请购买、订阅纸质杂志,欢迎杂志社提供过刊、样刊及电子版。
全刊杂志赏析网 2015关于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几点意见
来源:民生与法制网 类别:法律研讨 日期: 10:34:32 浏览:3135次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关于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存在诸多意见。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果的执行难问题,也避免一些当事人为了索要高额的赔偿,导致刑事案件调解率低得问题,因此,息访、宁访、维稳是促使该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就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赔偿。《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必然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性损失赔偿的法律地位,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判决给付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性,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充满了人文关怀和法律正义,否则,这与法律保护基本人权的法律原则是相悖的。
  如果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会产生副作用,是让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从而会采取原始社会同志复仇的方式来寻求心中的公平,必然会引发更多的恶性刑事案件。如果不陪,会致使被害人可能获得的赔偿寥寥无几,这样规定,不利于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反而更容易激化法院与被害人一方的矛盾。
  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一些被害人亲属选择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要开支诉讼费,又拖延了时间,部分受害者家属抵触情绪很大,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也与法治建设的发展背道而驰。相反,如果赔了,显示受害人的人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缠讼闹访等社会问题,反而会进一步弱化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使人民群众更加质疑法院的判决结果,要么质疑法院对生命的轻视,要么质疑同案不同判,或者进一步质疑以钱买刑等等,达不到预期的社会效果。
  第二种观点是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而被害者及家属的精神痛苦已能通过国家对加害人的严厉的刑罚惩处得到相应抚慰和弥补,因此,“刑事附带民事”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有其合理性的。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赔偿数额大,而被告人又常常是经济状况差,赔偿能力弱的人员,二者矛盾的结果就是“空判”现象大量出现,使相关判决成为“法律白条”,而在我国判决得不到执行就会引发申诉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标准过高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表面上看,高标准的赔偿数额对被害人有利,但是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往往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人的期望又很高,对巨额赔偿存有不切实际的幻想,这种赔偿数额的虚高,导致了民事调解工作难度大大增加,结果往往导致愿意代赔的被告人亲属不再代赔,被害人最终“人财两空”。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判决也只是增加对交通肇事罪的特殊规定了交强险的范围,应当明确并不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然认为故意犯罪不判两金,过失犯罪却判,附民不公正。其次商业险是自愿交付的,如果将商业险纳入到交通肇事罪的附民赔偿,那么,车主可能不交商业险。
  关于“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等费用”,仍有人认为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所以造成理解不一致。主要是两金三费不应判决赔偿,可实际仍然有判决赔偿的。
  建议:保监会将保险费率提高一倍;加强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购买,买车时就要交交强险。对电瓶车进行强制保险。
                (作者系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
copyright 2010 right reserved
地址: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
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C5E
电子邮件:
豫ICP备: 版权所有:民生与法制网 技术支持:河南法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AD IN PAGE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一直是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些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加大了刑事司法审判的工作量,影响了刑事审判效率,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也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将调解制度充分运用到刑事审判中,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附带民事纠纷中的作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缓解执行难度,实现公正审判,维护平安稳定,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调解已成为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方式,其在审判实践中正发挥着极大的作用,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调解制度的优越性。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仍存在一些难点和困惑。本文试对这些疑难和困惑加以分析,并提出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的对策。&&&&一、调解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这些规定显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毫无疑问的可以调解方式结案。&&&&从程序的经济效益而言,调解的过程,也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的过程,它避免了纯粹判决结案可能导致的双方矛盾对立,审理活动久拖不决,法院与争议双方都耗时费力。双方的协商让步也为赔偿内容的实际执行扫清了障碍,免去了被害人空有赔偿判决而得不到实际赔偿金额的无奈和担心,更避免了他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实效沦为空谈。因此,无论从当事人的接受程度,还是从对有关当事人的实际价值而言,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的作用都是不容忽视的。从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的实践来看,调解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主导性作用。 &&&&1、调解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附带民事诉讼多是量刑较轻的案件,对于占附带民事诉讼90%以上的交通肇事和故意伤害案件,在开庭之前如果能够通过调解让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可以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让其更专心于刑事部分的审判以及其他案件的审判。 &&&&2、调解有利于提升社会效果。我们强调审判要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注重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调解中实行教育,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赔偿,首先,可以使被告人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使其能从内心深处体会到对其处以刑罚的必要,让被告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其次,可以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时得到赔偿,使其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得到缓解,同时被害人通过调解时与罪犯面对面的交流,感受到罪犯的悔罪态度,其精神上得到抚慰,尽可能消除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排除社会治安隐患;再次,由于大多案件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亲属都积极参与调解,一方面增加了他们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使他们也受到了教育,可使社会的综合素质在潜移默化中得到提高,被告人也由此接受教训,利于其改造。&&&&3、调解有利于强化审判效果。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成功,特别是即时结清,可以使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审得到圆满解决,全案的审理程序、手续得到简便;也可以避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注重调解工作,通过对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说理,使他们认识判刑就不用赔偿的观念是错误的,赔偿被害人损失是一项应尽的法律责任,而且民事部分赔偿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如果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解决,法院就不必要投入有限的人力物力到执行工作中去,从而提高了法院的整体工作效率。&&&&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不对等。&&&&现行的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略。如只要求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人即可,缺少证据交换和答辩期的规定,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被告人对于附带民事的赔偿依据一无所知。附带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的行为引起的,界定这一行为是否违法犯罪的最终评价只能依据刑事相关法律作出。从这一角度上看,法院只能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确定被告人行为的责任大小及豁免,然后得出明确的形式处罚结果后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大多发生在庭前,法院并没有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认定,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①&&&&2、程序适用的限制导致实体处理欠缺公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顾名思义,在程序上具有依附性质,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刑事、民事程序的冲突,对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审理期限,须执行刑事案件的审限规定。在较短的诉讼期限内,除了处理案件刑事部分的审理,还要解决附带民事部分的矛盾,而附带民事调解往往会牵扯过多的时间与精力,如果“先刑后民”,待刑事判决后,绝大多数被告人又会拒绝赔偿,所以容易产生“重判轻调”的心态,因此容易产生调解难度增大与审限紧张之间的矛盾。受审限限制,刑事司法调解相较于单纯的民事调解,其方式方法相对单一,大多是以“从宽量刑和及时赔偿”为调解立足点做好双方的工作,缺乏及时变更调解方法的时间基础和条件基础;其次,调解层次也相对单薄,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刑事法官,在简单听取民事原告的赔偿请求和相应证据之后,就安排控辩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展开辩论。法庭既不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能力进行事先调查,也不就民事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展开法庭调查,更不会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性、赔偿标准、执行方式等进行必要的辩论。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后,法庭就匆匆忙忙地进行法庭调解,试图在极短的时间内促使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这种简单、粗糙的民事审理程序既难保证法庭获得必要的民事裁判事实和信息,也无法维持最起码的程序公正,更难以促成民事赔偿协议的达成。②&&&&3、调解内容不明确难以平衡当事人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一致。《刑法》第36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的仅限于物质“物质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则将“物质损失”界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明确,法院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很难作出完整的民事赔偿。例如,法院只允许被害人就人身伤害所带来的物质损失提出赔偿,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和处置被害人财产而引起的诉讼则通过责令退赔损失的判决内容予以处理;在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方面,很多法院拒绝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列入赔偿范围,这就形成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三不赔”问题。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双方当事人调解内容的差异,调解成功率受阻。被告人期望得到最轻的处罚,动辄要求宣告缓刑;被害人或其亲属又“漫天要价”,起诉标的几万、十几万、几十万。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有“打了不罚”、“以钱赎刑”的思想,不愿意赔偿或在量刑幅度上同法院讨价还价,希望能够通过民事方面的赔偿来获得刑事责任方面的从“宽”处罚,因此,难以平衡双方的权益。&&&&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对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实践中虽然存在诸多问题,但我们不能就此简单地将该制度予以摒弃,而必须尊重并抓住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涉及程序与实体的特性问题,建立一种既可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能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最大程度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正效率的机制。&&&&1、坚持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首先是坚持自愿调解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解,保护刑事被告人的自愿调解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法官具有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裁量权,而调解方案大多是由法官提出来的,这种状况必然会对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和调解自由产生重大影响。由于被告人一般处于被羁押的境地,获取案件信息的条件显然较被害人要受局限性,导致被害人和被告人地位的不平等,可能会导致调解的不自愿。因此要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尊重被告人的调解意愿,调解必须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其次是坚持合法原则。一方面要保证程序合法,注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获得诉讼信息方面也应给予在押被告人特别关注,保证诉讼调解的程序正当性。另一方面要保证协议内容合法,对于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的权利、义务的协议约定,不得予以认可。&&&&2、注重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方法&&&&(1)耐心细致,善于自控。由于调解工作是一项复杂、细致、具体的工作,影响调解工作的因素很多,一次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小,需要反复多次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这就要求法官要有耐心。另外,在调解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困难或复杂问题,法官应独立于纠纷之外,保持情绪稳定,善于自我控制,不畏权势、金钱,不讲人情、关系,不要轻易表态,沉着冷静地进行观察分析,及时作出判断。在案件的审理中,经常会遇到双方均托人说情,针对这一情况,可将说情者有效纳入到调解中。因说情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在调解过程中,在坚持严肃公正执法的前提下,通盘考虑,加强协调,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让说情者做当事人的工作,接受调解,服判息讼。④&&&&(2)讲究技巧,提升能力。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调解语言所具有的释疑性、策略性、疏导性,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进行解疑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春风化雨、苦口婆心的劝导,运用一定的策略和方法,疏导、启发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提升语言技巧和语言能力。&&&&(3)因人制宜,心理攻坚。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有着各自不同的心理特点;被告人及其家属关心的是通过积极赔偿是否能够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被害人关心的是能否既依法惩罚被告人,又可以让被告人及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给自己一个说法。因而要让调解工作事半功倍,就必须针对他们各自不同的心态,做到有的放矢。首先做好被告人的“心理战”,从情、理、法等多方面对其进行教育,让其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为调解做好铺垫和准备;其次做好被告人家属的“攻心战”,督促其筹措资金,想方设法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调解打下坚实基础;再次是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稳心战”,向他们宣传法律相关规定,打消他们不合理要求的念头,主动配合法官的调解工作。总之要让调解工作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人的心理特征,因人制宜,对症下药,帮助双方当事人寻找利益的共同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尽力消解一方对另一方的怨气,促使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使双方的立场逐步靠拢,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双赢的结局。⑤&&&&(4)情理结合,耐心解释。虽然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已有很大的提高,但是很多人对具体的法律法规还是知之甚少,加上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以自己的认识、经验为标准来作为衡量调解的尺度。这需要承办人事先向双方当事人耐心解释法律规定,讲解和宣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帮助其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让当事人能够明白法官的苦心,理解法官的行为,平复激动的情绪,理智面对问题,配合、接受调解工作。使人们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促使被告人积极作出赔偿,最大限度地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5)讲究方式,灵活处理。在调解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到庭,有的未到庭,到庭的当事人愿意达成调解协议,但却无法判断未到庭的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此时,可由先到庭的当事人先提出调解意见,并在协议草案上先行签字认可。未到庭的当事人在到庭后接受调解意见的,办理补签认可手续。不认可的,重新制订新的调解方案。办理特别授权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可以直接参加法庭调解。而未办理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也可允许其参加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当事人到庭后签名或捺印,也可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从而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6)寻找基点,把握底线。一般情况下,调解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好处,即互惠互利,所以在调解中要寻找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双方利益和需要的基点进行调解,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知道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底线,使双方可以在满意的调解底线左右移动。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车辆有保险的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以车辆有保险为由超额要求赔偿,而被告人往往以保险额划线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僵持不下,就可能调解无果。被告人无法因附带民事调解而酌定从轻处理,需由被害人提供的有关手续也不能获得,保险也不能及时获得理赔,被害人也不能当庭调解执行到赔偿款。此时,要注意挖掘双方潜在的、互补的利益和需要,重新制订调解方案,以使双方当事人均能接受,达成一致。⑥&&&&(7)扩大范围,打破僵局。要尽量扩大调解赔偿主体范围,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亲属纳入调解范围,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提供了更广阔的思路。当调解出现僵局很难继续推动时,如果能够邀请当事人的一些亲朋好友,或者所在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的干部,一些在当地有影响力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等参加调解,利用他们贴近群众、熟悉情况、威信较高的优势,来软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往往能收到良好的效果。⑦&&&&(8)明确范围,注重效果。明确民事赔偿范围,将“物质损失”限定在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内并考虑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以增加调解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根据已经试行的量刑规定,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说明不同赔偿情况的量刑比例。另外,立法上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应顺应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发展,体现刑民法律平等的地位,有必要适当放开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民法律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发生了立法冲突,即刑事不理涉精神损害赔偿,而民事却已正式理涉。事实上,一些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如强奸、侮辱和诽谤等犯罪,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更多是精神上的损害,被告人理解并愿意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被害人会十分满意,社会效果反而更好。&&&&3、改良程序规定,将调解贯穿始终&&&&因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短,而调解有时需要时间来磨合,因此建议参照民事关于调解时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一定的调解期限,该调解期限应从审限中扣除,以解决调解时间不足问题。但该期限不应过长,以防止久调不判的现象。另外,可以将调解扩大到侦查、起诉阶段。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调解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积极调解,最大限度地拉长调解链条和时限。&&&&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不是单纯的解决民事纠纷,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私权,必须要考虑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因此积极探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的应对策略,从中发现中国法制的发展规律,才能使附带民事调解与刑事裁判达到“调解以情,听讼以法,情法两尽”的和谐境界。注释:①叶孝勤、陈亚尔:《另一种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特性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8期,第50页。② 张素莲:《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实务问题研究》,《刑事审判要览》总第12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以下。③刘青峰:《何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几乎不能执行》,载《法制资讯》日。④于军涛 刘美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之我见》,/news//-0.htm⑤王萍:《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载《人民检察》2005年11(上)第43页⑥于军涛 刘美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之我见》,/news//-0.htm⑦王萍:《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载《人民检察》2005年11(上)第43页(作者单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本文系国家法官学院“长江杯”征文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相 关 文 章
推荐给朋友: Email
中国法院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凡本网注明“中国法院网”的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法院网,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
中国法院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法院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中国法院网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
|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8276)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
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is prohibited}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