叫历史学专业霞的有几个人?

章学诚“史德”思想新探--《湘潮(下半月)》2012年02期
章学诚“史德”思想新探
【摘要】:史书是历史学家将客观存在的史料进行加工而最终形成的,人的主观意识对史书表达的思想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中国古代史书涉及到对史学家要求的定义并不多,继刘知几"史学三长"之后,清代章学诚在《文史通义》里提出"史德",进一步阐述了作为一个史学家应具备的素养。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K092【正文快照】:
一、“史德”的承前启后性虽刘氏之所谓才、学、识,犹未足以尽其理也。[1]究竟何为“史德”?章学诚认为:能具史识者,必知史德。德者何?谓著书者之心术也。[2]在他看来,“史识”与“史德”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一个史学家只有具备了“史德”,才能形成一定的“史识”。“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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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4号股票的历史
书 名:股票的历史作 者:姜学霞,斌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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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瓶老师史学霞
我们的英语老师史学霞带我们有一年了,这一年来我们班的英语水平在四个实验班里一直稳居老末,我承认这和同学们的自身原因有关,但是我更认为这和史老师的教学水平有很大关系。我们的花瓶老师史学霞让同学们很失望,一年前对包一中有着无限憧憬的我们,这一年来却发现现实和理想有很大差距。史老师这一年来很少判作业,对同学们问题的解答也不令人满意,讲课枯燥,内容不充实,我们甚至觉得她几乎不备课。她的课使同学们对英语的热情和兴趣大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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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这老师虽然长得还不错,但是上课气氛那个压抑啊!上课效率好抵~她太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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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进忠、申保华与孙彦志、刘学霞、向文兵、肖生录、曾养海、中卫市史湖村村民委员会、中卫市吉朋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进忠,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瑞,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保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康晓华,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文兵,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生录,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养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东园镇史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李占红,系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吉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秦吉鹏,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向进忠、申保华为与被上诉人孙彦志、刘学霞、向文兵、肖生录、曾养海、中卫市史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湖村委会)、中卫市吉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上诉人申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康晓华,被上诉人孙彦志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刘学霞、肖生录、史湖村委会主任李占红、吉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文兵、曾养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史湖砖厂用地系史湖村委会集体土地,砖厂废弃后,史湖村委会于2006年将原史湖砖厂的一部分土地租给曾养海、肖生录使用。曾养海、肖生录将租用的原史湖砖厂土地平整后一直闲置。2012年3月因鲍桥修理厂拆迁,部分从事汽车修理、电焊、洗车、钣金烤漆等个体工商户搬进了曾养海、肖生录承租的原史湖砖厂经营。同年4月曾养海、肖生录还将从史湖村委会承租的原史湖砖厂用地转租给向进忠经营停车场,即“老向停车场”。老向停车场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安全检查,也没有配备与停车场相匹配的消防安全设施。日曾养海、肖生录租期届满,史湖村委会将原史湖砖厂的34.4亩土地租给肖生录使用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75680元。合同没有约定土地租用用途。本次承租,曾养海没有参与。日肖生录与向进忠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史湖砖厂土地出租给向进忠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110000元。合同没有约定土地租用用途。日下午19时许,孙彦志将其所有的宁E3639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老向停车场内。日16时50分许,老向停车场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停放孙彦志宁E3639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附近,等董某某及其妻张某某(货车经营户)和向进忠发现火情,董某某取自己车上的灭火器和向进忠灭火时,火势已经很大,无法扑灭,向进忠便拨打119火警电话求救。此期间,火势越来越大,除装载纸张的两辆货车被群众打碎玻璃驶离险区,起火点头对头的五辆货车车头相继着火并蔓延,十几分钟后,消防警察赶到将火扑灭,但是包括孙彦志宁E3639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申保华宁E22068号牵引车在内的五辆货车被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经调查、现场勘察,并提取火灾事故现场相关残留物,申请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于日作出卫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老向停车场5.12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日16时50分许,起火点位于宁E22068号牵引车发动机右后下角0.9米见方处,起火原因能够排除该车油路故障引起火灾、车辆现场遗留火种引起火灾、车辆的部分炽热部件表面引起火灾、车辆机械故障引起火灾、车辆可燃液体泄漏引起火灾,不排除该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老向停车场5.12火灾事故烧毁车辆的价格进行鉴定。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于日作出卫价鉴字(2013)54号《关于停车场火灾事故造成重型牵引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确定孙彦志宁E36392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重置价格为18万元,成新率88%,残值率3%,车辆损失鉴定价格166779元。因本次事故给孙彦志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协商解决,孙彦志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申保华、向进忠、刘学霞、向文兵、肖生录、曾养海、史湖村委会、吉朋公司共同赔偿孙彦志所有的宁E3639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火灾损失166779元,保险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申保华、向进忠、刘学霞、向文兵、肖生录、曾养海、史湖村委会、吉朋公司承担。另查明,宁E22068号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申保华,申保华挂靠吉朋公司从事货运。日申保华将宁E22068号牵引车驾驶至老向停车场一汽修部更换了导向轮后将车辆停放于老向停车场内。日中午申保华清洗完宁E22068号牵引车后,仍将车停放于老向停车场离开。当日16时50分许宁E22068号牵引车停车点发生火灾事故,宁E22068号牵引车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也被火烧毁。原审法院认为,向进忠经营的停车场内,有汽车修理、电焊、洗车、钣金烤漆等个体经营,对于停放于停车场内的车辆,部分属专程驶入停放,也有部分车辆是因汽修等因素将车停放于停车场内。因各种目的驶入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因需隔夜而停放,每辆车向向进忠缴纳10元的停车费,不足以证明车辆交付向进忠看管并与之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综合审查孙彦志车辆受损原因,本案应当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比较妥当。孙彦志在庭审中将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孙彦志所有的宁E3639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向进忠经营的停车场内被烧毁,经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卫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起火点位于宁E22068号牵引车发动机右后下角0.9米见方处,起火原因“不排除宁E22068号牵引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据此,对于火灾事故给孙彦志造成的经济损失,宁E22068号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申保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申保华辩称该次火灾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向进忠租用场地经营停车业务,却没有在停车场地配备与停车业务相匹配的消防安全设施,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后没有在第一时间扑灭明火,继而火势蔓延,最终造成孙彦志车辆被烧毁的损害后果,对此,向进忠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向进忠辩称孙彦志没有将车辆交付其保管,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肖生录承租史湖村委会原史湖砖场土地后,吸纳汽车修理、电焊、洗车、钣金烤漆等个体经营者进入砖场经营,同时将承租砖场土地转租向进忠经营停车业务,使得场地内经营与车辆相关联的业务繁多,车辆增加,而肖生录却没有对各经营户的用地给予合理的规划,更没有对场地内各经营者起到完全的安全监督之责,特别是肖生录明知向进忠利用承租的场地经营停车场业务,却没有监督向进忠配备与停车业务相匹配的消防安全设施,也没有监督向进忠规划合理停放车辆,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或者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的扩大,所以对该次火灾事故给孙彦志造成的经济损失,肖生录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肖生录辩称自己将土地使用权租给了向进忠,土地的使用权应由向进忠行使,后果应由土地使用者承担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孙彦志停放车辆的场地经营货车类业务聚集,各自经营,管理松散,车辆停放或出入随意,孙彦志将其车辆停放于此类没有足够安全保障的场所,是其对自身车辆安全义务注意不够,所以对该次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孙彦志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于事故给孙彦志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3)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孙彦志宁E3639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66779元,根据孙彦志、申保华、向进忠、肖生录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由申保华赔偿60%,即赔偿元,向进忠赔偿20%,即赔偿33355.8元,肖生录赔偿10%,即16677.9元,孙彦志自负其中的10%,即16677.9元。对于孙彦志要求赔偿其保险费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吉朋公司不是宁E22068号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不对该车营运进行管理,也不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利,故吉朋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彦志诉称吉朋公司是宁E22068号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要求吉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向文兵、刘学霞与向进忠共同家庭经营停车场业务,所以孙彦志要求向文兵、刘学霞共同对孙彦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曾养海既没有向史湖村委会承租土地,也没有将原史湖砖场的土地转租给向进忠使用,孙彦志要求曾养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史湖村委会将本村集体土地租给肖生录使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史湖村委会并无过错,因此史湖村委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孙彦志要求史湖村委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申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彦志车辆损失元;二、向进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彦志车辆损失33355.8元;三、肖生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彦志车辆损失16677.9元;四、驳回孙彦志要求中卫市吉朋物流有限公司、刘学霞、向文兵、曾养海、中卫市东园镇史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孙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元(孙彦志全部缓交),由孙彦志负担439.2元,申保华负担2177.8元,向进忠负担726元,肖生录负担363元。向进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向进忠对于孙彦志的车辆受损不构成侵权。孙彦志的车辆被燃烧损坏的原因,经公安消防支队进行调查确认为申保华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对于该事故向进忠不具有任何过错,故向进忠对孙彦志车辆受损不构成侵权,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向进忠发现火情后及时采取措施扑火,并立即拨打了火警电话求救,避免了损失进一步扩大,其作为停车场经营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3)第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效力。该鉴定结论书仅是消防部门向上级部门上报备案的依据,不能作为孙彦志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四、本起火灾为一起不能预见,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申保华所有的车辆,在洗完车未拔钥匙的情况下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对向进忠而言是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属不可抗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并改判驳回孙彦志要求向进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彦志承担。申保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彦志与向进忠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火灾事故发生时,孙彦志已将其车辆停放在向进忠经营的停车场内,而不是停车场之外的洗车行、修理铺等,停放的位置就是停车场的位置,因此,孙彦志与向进忠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以“不排除宁E22068牵引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为由,认定申保华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孙彦志未在开庭前申请变更案由,而是在庭审中申请变更案由,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孙彦志以保管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就应以该案由进行审理,而保管合同是建立在孙彦志和向进忠之间的法律关系,申保华不是保管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孙彦志的车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孙彦志要求申保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彦志承担。上诉人申保华对向进忠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孙彦志对于向进忠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一、向进忠作为停车场的经营人对停车场内所有的车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在停车场内配备相关的消防安全设施,至于车辆是否收费都不能免除这种义务,孙彦志的车辆是在向进忠的停车场内发生火灾事故,向进忠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向进忠的扑救行为,属于任何经营者都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表面上是在维护车主的利益,同时也是在维护自己的利益。三、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受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做出的鉴定,该结论客观反映了孙彦志车辆受损价值,向进忠对此价格认证结论不服但在一审中并未提起重新鉴定。四、对于向进忠来说,宁E22068号车辆突然起火,向进忠确实无法预料,但其没有及时发现火情并消除火险,向进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申保华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一、向进忠与孙彦志是否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孙彦志的车辆在向进忠的停车场内因申保华的车辆起火而损坏的事实,本案应当解决的是二上诉人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至于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并不影响二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鉴定书明确了不排除申保华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实际上是确认本次火灾的来源就是申保华的车辆。三、孙彦志当庭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学霞答辩称:涉案车辆是同一天进入停车场的,白天停车场内的车辆有的只是暂时停车,当天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时间不长就发生了火灾,发生火灾后我们尽力扑救,有些车辆还能修复,一审认定车辆损失都过高。被上诉人肖生录答辩称:该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关于向进忠是否有营业执照不是我审查的责任,我只是租赁土地,不是停车场的经营人员,一审中车价定损过高。上诉人向进忠对于申保华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申保华在停车时没有向我缴纳停车费,也没有给我任何指示,申保华与我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财产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纠纷,我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史湖村委会、吉朋公司均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向文兵、曾养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向进忠、申保华,被上诉人孙彦志、刘学霞、向文兵、肖生录、曾养海、史湖村委会、吉朋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进忠作为老向停车场的经营者,对外有偿经营停车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管制度,并在停车场内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向进忠没有在停车场地配备与停车业务相匹配的消防安全设施,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职责,在申保华的车辆着火后,缺乏条件在第一时间内扑灭明火,致使火势蔓延,继续扩大,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留下了安全隐患,造成孙彦志车辆被烧毁的损害后果,对此,向进忠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向进忠认为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尽到了合理的保护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卫价鉴字(2013)第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向进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人员资格存在违法的情形,在一审中亦未向法庭申请对该鉴定结论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火灾事故损失正确。虽然涉案火灾由申保华的车辆引起,对于向进忠来说,确实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向进忠作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如果配备了良好的安全消防设施并及时发现火情,火灾损失完全可以降低到较小程度,故对向进忠认为该火灾事故属不可抗力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孙彦志将其车辆停放于老向停车场,向进忠并未向孙彦志出具任何保管单证,双方亦未约定此种看管属何种关系,孙彦志的车辆也没有完全置于向进忠的支配和管领之下,该合同关系不具备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未将该法律关系认定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故对申保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涉案火灾经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卫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起火点位于宁E22068号牵引车发动机右后下角0.9米见方处,起火原因“不排除宁E22068号牵引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以上认定虽未明确起火的唯一原因,但在未发现其他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反映了电气线路故障引火的较大可能性,而且可以确定的是着火点位于宁E22068号车车体。正是由于申保华的车辆着火了,才导致其他车辆被烧。因申保华的车辆着火后引发孙彦志的车辆着火毁损,申保华应对火灾事故给孙彦志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申保华认为一审认定起火原因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孙彦志先以保管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经过开庭审理,在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当庭申请变更案由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准许其变更案由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裁判亦无不当。故对申保华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确定向进忠、申保华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20%、60%的责任是适当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向进忠和申保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向进忠负担726元。由申保华负担3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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