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官员手中令牌序列号是什么是什么

稳增长国务院再下加急令 至少13省出“维稳”方案
来源:中国经营报
  “稳增长”措施根本停不下来。
  “周三见”的国务院常务会议6月17日再度抛出了支持政策强调加大重大领域有效投资、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而一天前,国务院则批复了《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这距离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决定仅仅过去了半个月的时间。
  一面是加快支持政策落实的节奏;一面是既抓“大项目”,又“放松”中小微创业、经营空间。在稳增长与调结构的并行之路上,决策层拿捏稳定与发展的平衡意图正逐步显现。
  决策层“加紧”维稳
  6月17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将逐步增加对几个重点领域的政策支持,包括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和粮食仓储设施、城镇污水处理和棚户区改造、老工业区和工矿区改造、水利以及中西部铁路建设。
  不难看出,这又是一次针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大派送”。在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决议中,“重点领域”“有效”“投资”这几个词尤其让人关注。复旦大学公共经济研究中心主任石磊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有效”主要通常讲的是三重目标:一是保增长;二是调整和优化结构;第三是有效地改善民生。而目前从这三个维度考虑,有助于改善长期生产条件、公共消费水平的中长期的基础设施投资就是当前实现投资和政策有效性的重点领域。
  回溯在此之前的几次国务院常务会议中,5月18日到20日三天内,发改委就批复了九个重点领域建设项目,投资总计4587.68亿元。6月11日,发改委则批复了七个机场等相关建设项目,投资总计1267.2亿元。
  6月17日的常务会议上更对这些项目资金的保障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落实途径,包括:加快贷款审批和加大信贷投放;如果县级政府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上面临资金缺口,那么省级政府可以通过发行债券予以财政支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推广PPP 项目,从而更有效地引导资金支持投资。
  “这其中,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和推广PPP 项目是对之前已公布政策的重申,加大信贷投放是新政策,而且关于省级政府发行债券的进一步详细信息也预示着新地方政府债券的潜在规模可能更加灵活。”高盛高华中国宏观经济学家宋宇表示。
  就在6月10日,财政部刚刚下达了第二批1万亿元置换债券额度以缓解地方债务压力。这批置换债券资金必须用于偿还审计确定的截至日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中2015年到期的债务本金。
  至此止,财政部已下达2万亿元地方债务置换额度,总额已经超出审计署统计今年到期需要偿还的约1.86万亿元债务。
  持续的货币和财政政策加码都是为了应对企稳乏力的经济局面。6月1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1~5月份,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长11.4%,增速比1~4月份回落0.6个百分点,显著低于市场预期。
  地方“接力”求变
  在决策层的稳增长“加急令”催促下,各地方政府也正在掀起新一轮的投资高潮。
  根据公开资料梳理,不完全统计自5月份以来,包括河南、河北、吉林、安徽、云南、湖北、江西、山东、广西、内蒙古、广东、陕西、四川等13个省(区)相继出台稳定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
  其中,河南省5月13日出台了《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双十”投资计划的8000个重大项目和省重点项目,力争上半年完成审批任务的70%以上,确保尽快开工建设投产达产。强力推动1500个重大工业结构调整项目建设,力争二季度再开工亿元以上项目200个,投产140个。为此安排设立总规模超过3000亿元的基础设施、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3只大型产业投资母基金。同时,安排1.8亿元作为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引导资金,安排10亿元设立PPP开发性基金。
  广东省近日出台了支持稳定经济增长的涉及八个方面共16条财政政策措施。将新增安排财政资金863亿元;落实税收优惠、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政策等为企业减负约830亿元;完善财政投融资机制,发挥财政资金放大作用,募集社会资本600亿元。也就是说,2015年广东省财政将通过新增安排资金、落实税费减免、募集社会资本等合计约2293亿元。
  陕西省则强调抓紧做好督促落实和整改工作。对2012年及以前年度下达的中央投资项目,截至督查时仍未开工的项目,5月底前将一律收回中央投资及相应的省级配套资金。对2013年下达的中央投资项目,6月底前仍不能开工建设的,7月底前将一律调整投资计划。对2014年下达的中央投资项目,8月底前仍不能开工的,9月底前将一律调整投资计划。
  “地方经济也面临很大的稳增长与产业转型的压力。但地方的产业结构与区域结构都出现了一些积极变化。”对此,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咨询研究部副部长王军对《中国经营报》记者称。
  王军进一步向记者表示:“前几年转型升级较快的东部地区表现相对较好,而过去几年靠投资拉动较快的中西部地区可能存在的困难多些,但这些地区都在努力寻找新的适合自己的发展方式以及寻找产业的政策来支持地方的发展。”
  以四川省为例,6月15日,四川省出台《四川省2015年“互联网+”重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四川将在制造、农业、能源等13大领域,全面进行“互联网+”布局,从而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其中制造业和能源将是借力“互联网”的主要领域。
  《方案》中明确:引入腾讯等优质公共服务平台,优化升级四川省装备制造业中小企业科技服务港等公共服务平台企业,共同建立“互联网+四川制造”云平台,在航空、航天、石油、发电设备等高端装备制造领域打造10家数字化工厂示范应用和典型应用。。
  在能源领域,《方案》计划推进与清华大学能源互联网合作,在天府新区设立清华大学能源互联网研究院和能源互联网创新产业园区。重点在城镇智能配网建设、新能源汽车、能源市场化改革、能源互动交易平台、能源互联网大数据分析及应用建设。
  “下半年需落实已出台的战略,如&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等战略,这些对下半年稳增长能发挥积极作用。”王军表示。
  创新经济有望成为增长新动力
  与产业政策和财政政策主导的“稳增长”着眼于保证中国经济维持在中高速的增长空间相比,同样快速推进的“简政放权”落实则更着眼于为中国经济长期发展尽快培育新的增长动力。
  最新的推进措施是商事登记制度的继续简化。“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后,工商、质监、税务分别核发证照,改为由工商部门一次性核发营业执照。
  简化程序的改进被认为是对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措施的回应。
  6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5月份全国市场主体发展报告及全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显示,5月份全国新登记注册市场主体137.8万户,比上年同期增长20.4%。
  工商总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刘玉亭表示,全国个私经济从业实有2.6亿人,比2014年底增加1335.6万人,增长5.3%。
  工商总局发布的数据显示,5月份创业人员占全部就业人员的比重比1月份上升了0.12个百分点,这说明就业人员中创业人员占比有所增加。为创业做准备的失业人员占全部失业人员的比重比1月份上升了0.17个百分点。
  而从行业看,从日到2015年5月底,第三产业企业数量同比增长42.8%,高于第二产业23.9%的增幅,第三产业企业占所有企业比重提高到了79%。其中,全国新登记企业中,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企业同比增长了64.8%,信息的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将近22万户,增长了93.7%,文化、体育和娱乐业9.6万多户,增长了85.0%,教育1.1万多户,增长了1.1倍。
  申万宏源首席宏观分析师李慧勇看来,6月1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如何实现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这一重大战略发展目标纲领性的指导。
  《意见》的推出将为巩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机制性的保障。完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创业知识产权保护,通过健全创业人才培养与流动机制来保证大众创业的平稳进行;同时,积极引导社会资本的流入和普惠金融体系的建立,强调以宽松金融发展环境作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助力。通过在初创期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发展期优化财税政策,打造便捷融资来保证创业企业的健康发展。
  “政府需要寻找维持持续增长的替代力量。过去靠投资主要是政府投资,这种拉动模式长远看难以为继,而且地方在去杠杆与清理融资平台上受到一定的资金制约,未来应该将投资收益与风险让更多主体来承担,发挥更多投资主体的作用,这也是国家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很重要的一个原因。”上述受访人士表示。
(责任编辑:UN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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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社区-人民网武警河南总队主要领导调整&戴肃军宣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命令
邓凯出席大会并讲话
日09:25&&&来源:
原标题:武警河南总队主要领导调整
  7月11日,武警部队宣布命令大会在郑州举行。武警部队副司令员戴肃军宣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命令:武警河南总队司令员沈涛提任武警工程大学校长;武警部队司令部作战勤务部部长朱文祥提任武警河南总队司令员。省委副书记邓凯出席大会并讲话。大会由武警河南总队政委徐元鸿主持。
  戴肃军代表武警部队党委对河南省委、省政府对武警河南总队建设的关心支持表示感谢,对新调整的武警河南总队党委班子和部队建设提出四点要求:一要切实把高举旗帜、听党指挥作为根本要求;二要切实围绕能打胜仗目标提升遂行任务能力;三要切实在强基固本中推进部队全面建设;四要切实以改进作风为重点加强班子自身建设。他要求武警河南总队官兵要认真贯彻双重领导原则,自觉尊重和服从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大力发扬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积极参加地方经济社会建设,勇于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以维护稳定、服务大局、保障发展的优异成绩,回报省委、省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和厚爱。
  邓凯指出,近年来,武警河南总队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团结奋斗,开拓进取,部队建设不断进步,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促进河南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他说,当前,全省上下正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调研指导我省工作时的讲话精神,坚定总坐标、坚持总思路、完善总方略,河南的总体布局更加明晰,目标任务更加明确,发展路子更加科学。同时,我们也面临着保持经济增长、全面深化改革、维护社会稳定的艰巨而繁重的任务。希望河南总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武警部队党委的指示要求,努力建设一支听党指挥、能打胜仗、作风优良的现代化武装警察部队,坚决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各项任务。河南省委、省政府将一如既往地大力支持总队建设,携手共谱中原崛起河南振兴富民强省的新篇章,让中原在实现中国梦的进程中更出彩。
  沈涛、朱文祥在大会上发言。(记者张建新通讯员吴凡翟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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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李源、朱书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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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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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3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自日起废止。对该规定中的烟叶收入征税,另行制定办法。  日政务院第六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日政务院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自日起废止。
总 理  温家宝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税务机关、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出口企业从事正常的出口贸易,规范外贸经营程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继续按现行规定的申报、审核、审批要求,做好出口企业正常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同时,税务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姑息、纵容出口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背正常出口经营程序的出口业务。?&&& 五、本通知自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沙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号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沙特阿拉伯王国财政大臣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萨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沙特阿拉伯王国:?&&& 1. 扎卡特税;?&&& 2. 所得税,包括天然气投资税。?&& (以下简称“沙特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沙特阿拉伯王国”一语是指沙特阿拉伯王国领土,包括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沙特阿拉伯王国在其领水外对水域、海床、底土和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沙特阿拉伯王国或者中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所代表的财政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且该含义优于该国其他法律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同时也包括该国、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债权所得,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债权所得,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仅应在该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该部分利润在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处理的情况下,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这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该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所属机构或其直接或间接完全拥有的其他实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仅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债权所得
&&&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债权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债权所得也可以在该债权所得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债权所得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债权所得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完全为其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债权所得;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债权所得,该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完全为其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债权所得”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债权所得。?&&& 五、如果债权所得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债权所得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债权所得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债权所得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债权所得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债权所得,上述债权所得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债权所得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三)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活动取得的由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的、或由设立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报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超过三万美元或等值的中国或沙特货币。?&&&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同时?&&& (二)该项报酬是由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并且?&&& (三)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其他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
&&&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内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以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以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附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三、以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中国居民从沙特阿拉伯王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沙特阿拉伯王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沙特阿拉伯王国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应作为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税种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沙特阿拉伯王国税收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或财产按照沙特阿拉伯王国税法和法规计算的沙特税收数额。?  二、执行本条规定时,按照缔约国一方为促进投资的法律规定减免的税收应视为已经缴纳。本款规定自本协定生效年度起十年有效。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上述条款达成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在任何情况下,第一款的规定都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上述通知的最后一方发出之月的次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的规定将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的数额;?&&& (二)对于所得和财产的其他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一、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二、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有效:?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本协定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的数额;?  (二)对于其他税收,本协定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财政大臣谢旭人&&&&&&&&&&&&&&&&&&& 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萨夫
&&&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七条&&& 第(一):“营业利润”一语包括,但不限于从事制造、贸易、银行、保险以及提供服务取得的所得。但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对于保险活动,缔约国双方应适用各自的国内法律。  二、关于第二十四条  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不应影响对沙特国民征收扎卡特税的有关规定。??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财政大臣谢旭人&&&&&&&&&&&&&&&&&& 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萨夫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批准交通银行深化股份制改革整体方案的有关精神,为支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上市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其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33.15亿元,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从2006年起,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核定其当年税前扣除计税工资总额。&&& 请遵照执行。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二○○六年二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网上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2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总体要求,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方式上,积极探索网上申报等申报方式,增值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但是有些地方在采用网上申报办法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增值税网上申报工作,不断提高增值税申报纳税“一窗式”管理水平,现就增值税网上申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在增值税管理中,认证、报税、纳税申报等都是税务机关受理、审核纳税人申报工作的内容,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增值税网上申报只是申报数据电子采集、网上传输及前期初步审核的技术手段,它不是纳税申报的全部内容,更不能将其从申报的整体工作中割裂开来。?  二、纳税人采取网上申报方式时,可以通过网络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和附表的电子申报数据以及“四小票”的电子信息。税务机关要切实采取措施提高电子申报数据报送的成功率,在接收电子数据时可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数据之间的基本逻辑关系进行初步审核检查,以提高数据质量,防止垃圾数据的大量产生。?  三、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要按有关规定自行对照IC卡准确填写申报表,并在申报期内先将申报资料电子数据(不含税控IC卡)传递到主管税务机关,再携带记录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的税控IC卡到办税服务厅的窗口办理纳税申报事宜,其纸质申报资料也可于季度末申报期内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必须坚持在窗口进行申报纳税的审核工作,要按照“一窗式”管理的要求,首先审核申报的销项税额,插卡比对IC卡记录数与网上传来的申报表所填专用发票销售数,确认后录下存根联信息;再比对认证信息、四小票数据,审核进项税额,经审核无误后计算应缴税额,开具缴款书等,发现异常的要及时处理。纳税人办理申报纳税后,即可凭卡去购买发票,这样可以一次性解决申报纳税(包括报税,即录取存根联数据)和购买发票等事宜,方便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要增强服务意识,帮助纳税人掌握查阅IC卡、准确填申报表、报送等要求,在数据录入、传输、接收等环节为纳税人提供便利条件,提升服务水平;要及时做好网上申报软件的升级维护工作,确保“一窗式”比对的顺利进行。?  五、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信息等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规范增值税网上申报工作,从业务上进行积极的指导,做好网上申报与“一窗式”管理工作的衔接,巩固和提高增值税“一窗式”管理工作水平。
&&&&&&&&&&&&&&&&&&&&&&&&&&&&&&&&&&&& 国家税务总局
&&&&&&&&&&&&&&&&&&&&&&&&&&&&&&&&& 二○○六年二月五日
:税务新闻:
税务机关重拳出击整顿规范税收秩序
&&&&&&&&&&&&&&&&&&&&& <FONT color=#6-02-13本网讯
&&& 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全年共清理欠税200亿元,查补税款367亿元。&&& 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任务,是税务部门常抓不懈的一项重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提出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工作措施,指导各地税务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税收秩序整治工作。&&& 2005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做好2005年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通知》,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提出了2005年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目标、任务。&&& 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国家税务总局重点对钢铁生产企业、水泥生产企业、煤炭生产及运销企业等9个方面检查作出了部署,各地有选择地对本地区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开展了税收专项检查。据统计,全国共计专项检查纳税人22万多户,查补税款130多亿元。&&& 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并直接组织了对广东茂名地区税收征管秩序、河北保定和宁晋地区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浙江绍兴纺织印染行业出口退税等方面的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全国共有25个省级国税局和15个省级地税局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了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与此同时,各省级税务机关组织力量对重点税源户进行了检查,直接检查大型企业共计3371户。&&& 各级税务机关还加大了对涉税违法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与督办力度。2005年,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查办和督办的全国性涉税案件208起,查补收人41.4亿元。各级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共计3569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税务公告等形式曝光涉税案件5869件,对震慑罪犯、促进诚信纳税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
开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虚开发票偷骗税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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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按照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打击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各地税务机关积极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行动,集中力量严厉打击利用虚开、伪造废旧物资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货物运输发票和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骗取抵扣税款的违法犯罪活动。&&& 在这次专项行动中,各级税务机关共检查94052户,立案20486件,查获虚开(制售)假凭证640万份,查补税款24.2亿元,滞纳金2.35亿元,罚款7.04亿元,没收违法所得390万元;税务机关移送案件2558件,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815件,涉及人员1065人,审判机关判决案件107件,判处拘役89人、有期徒刑168人、无期徒刑6人、死刑1人,罚没财产6688万元,司法机关追缴税款5517万元。通过专项行动,有效地遏制了制售假发票涉税违法活动的蔓延,促进了税收秩序的好转。&&& 各地税务机关高度重视这次专项行动,许多地区的国税局、地税局会同公安机关成立了专项行动联合领导小组,负责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制订详细的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在专项行动中,国税局、地税局与公安机关及时沟通情况,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对税收征管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分析研究涉税违法犯罪的特点和突出问题,结合当地实际,明确各方的任务和责任,在专项行动工作中形成打击合力。&&& 各地区税务部门认真做好检查户的选案工作,通过采取社会调查、下户了解,以及利用电子信息,排查并列出重点检查对象名单;结合群众举报与相关执法部门情报交换等途径提供的线索,对废旧物资企业、农产品收购企业、货物运输企业、进出口企业等进行了排查摸底,有针对性地确定了重点检查对象。&&& 各地通过加强协调配合,破获了一批大要案,有效地整治了涉税违法行为。如厦门市国税局和公安机关联合破获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5份的案件,涉及金额3658万元、税额621万元;湖南省地税部门和公安机关联手查处的“1·13”特大制造、开具、买卖假完税证和假发票案,收缴各类假发票达49万份,通用完税证2149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地税局与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捣毁“4·25”特大假发票窝点,缴获15种假地税发票共13.1万份;甘肃省国税局、地税局、公安机关联合破获了“5·25”特大制售假发票、虚开运输发票案,一举端掉了4个造假团伙,收缴未使用各类发票6741份。&&& 各地税务部门在做好专项行动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专项行动的工作成果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并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形成了强大的舆论声势,震慑了违法犯罪分子,教育了纳税人,增强了纳税人守法意识和自觉纳税观念。据统计,在2005年的税收专项行动中,税务部门通过各种新闻媒体以及税务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曝光涉税违法犯罪案件625起。&&& 专项行动结束后,各地对专项行动的结果及时进行了总结,研究虚开、制售假发票活动的新特点、新手法,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应对措施,以期遏制虚开发票和制售假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力争从源头上消除涉税大要案的发生。厦门市国税局发出了《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管理的通知》,强化了对商贸企业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深圳市国税局与地税局制定了《联合办案暂行办法》,联手开展专项行动。
建立联合税务审计机制 提升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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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一些具有一定实力的跨国企业为了占领市场,纷纷在我国各地设立分公司,实现跨区域经营。跨区域经营企业的增多,给税务机关日常税收管理带来了挑战。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积极应对挑战,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联合税务审计机制,使我国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水平迈上新台阶。&&& 一是探索和建立有效的跨区域经营企业的税收管理模式。针对企业总分机构在会计上分别实行独立核算,在所得税缴纳方式上实行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报送会计报表,由总机构合并会计报表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难以了解和监控各地分支机构的财务和纳税情况,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偏重流转税的审核,总分机构税务机关之间缺乏信息反馈机制,出现税务机关管理的漏洞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明确了对跨区域经营并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涉外企业实施联合税务审计。从而,以税务审计为突破口,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税务的管理手段和方法,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是对跨区域经营涉外企业实施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2004年,总局直接牵头组织实施首户涉外企业所得税联合税务审计工作,在相关8个省市税务局通力合作下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796万元,查补入库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合计686万元外,更重要的是为建立有效的跨区域经营企业税收管理模式取得了宝贵的经验。目前,在总结该户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总局又组织实施对另外两户涉外企业的跨省市联合税务审计。并且,各省市税务局均按照联合税务审计办法,积极尝试和探索,通过加强区域间的税收管理协作,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三是对在同一地区经营的涉外企业实施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税务审计。对国税和地税部门共管的涉外企业,在《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办法》中确立了对共管户进行联合税务审计的工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涉外税务审计规程》,根据自身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例如在组织上成立“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在工作上建立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选户、统一审计、分别处理的“四统一分”原则,强化了内部管理与协作,有效地遏制了多头下户现象,大大降低了税收遵从成本,提高了纳税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受到纳税人欢迎。&&& 四是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取得良好效果。一方面,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强化了对涉外企业的税源管理,保障了税收收入。对跨区域经营并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的跨省市联合税务审计,由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实施,并授权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同期审计,有效地促进了总、分支机构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信息共享,有助于把握税收政策和审计口径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优化了纳税服务,提高了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密切了税企关系。涉外税务审计的结论比较公正、程序比较规范、技术比较先进,通过规范化的税务审计,可以对企业业务流程、财务核算和业务管理等内控制度进行复核、测试,以及动态分析,帮助企业发现自身管理存在的问题,并为企业改进管理和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这种审计方式得到了企业的认可和配合。特别是联合税务审计工作实现了税务管理内部横向和纵向的联合,加强了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审计技术的交流,规范了税务机关间的协作配合,使税务审计人员开拓了思路,提高了税务审计技能,增强了实际操作能力,提高了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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