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转让土地使用证权 非法获利扣除成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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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止倪长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刑事程序的律师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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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止倪长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刑事程序的律师意见书
●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标志。在本案中,股份转让并未导致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因此不应构成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25%的禁令是以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前提的,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当然也就不应受25%的禁令的约束。良性肿瘤患者显然不必服用抗癌药。
●在法律的空隙中为自己寻找好的出路是需要智慧的,没有人不钻法律的孔子,商人是这样,企业是这样,政府机关也无不如此。
●一个地区投资环境的好坏,取决于投资者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是否有可预见性,司法机关以“变相”、“名为……实为……”来追究刑责的结果是,投资者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动辄得咎,不知所措。
●犯罪嫌疑人:倪长兴,男,汉族,52岁(<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年1月29日生),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山前路&& 弄&& 号,身份证号为<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580129xxx。
20031223281043371.6865281060%25%和15%,倪长兴任执行董事,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
2005325“L2L5/S1”200563
200565487580%10%10%103188%12%122844102009115
2010323228
201041321954.75
228“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转让”19“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
<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年2月10日,安隆公司以<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的价格购进土地<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亩,并在出让合同中保留了安隆公司在<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年7月31日之前以相同价格购买相邻的<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亩土地的权利。<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年4月16日,安隆公司在仅付了<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亩土地的首付款<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的情况下,又以<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的价格购进下余的<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亩土地,亦只支付了首付款<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
<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年5月8日,安隆公司在没有交纳完土地出让金、没有正式获得土地证,也没有进行任何开发的情况下,为赚取高额利润,与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每亩<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转让总价<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同年5月12日至6月27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付给安隆公司土地转让款<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由于不能支付余款<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迫将<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亩土地于<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年底还给了安隆公司。
2006年6月19日,为便于运作<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亩土地,刘有贵又注册成立了凯隆公司,其中安隆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总股本的90%。<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年4月,安隆公司将凯隆公司的股份以<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每亩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北方某公司。而在此时,安隆公司应付的<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亩土地出让金尚未缴清, 764亩土地证亦未合法取得。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兴良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阮齐林教授,中国政法大学、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李永军教授,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原副主任张泗汉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卞建林教授等对倪长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进行了专家论证(清华大学博士后栗峥执笔),这些中国一线的来自警官、检察官、法官、司法行政官员之最高学府的泰斗级专家、博导与本律师的观点完全一致。
无独有偶,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保树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史际春教授、北京师范大学高铭暄、赵秉志教授,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张智辉研究员在曹建武、杨艳明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中所出具的法律论证意见,也与本律师的观点完全一致。
有人或许认为倪长兴等人是在钻法律的孔子,但在法律的空隙中为自己寻找好的出路是需要智慧的,没有人不钻法律的孔子,商人是这样,企业是这样,政府机关也无不如此。“钻法律的孔子”不是贬义词,“法律有孔子可钻”是国家的过错,我们没有理由让人民来承担国家过错的责任,更何况是责任之最高表现形式的刑事责任呢?
有人或许还认为倪长兴等人的行为是变相的转让土地,但一个地区投资环境的好坏,取决于投资者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是否有可预见性,司法机关每每都以“变相”、“名为……实为……”来追究刑责的结果是,投资者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动辄得咎,不知所措。如果连云港是这样一个软环境,那么谁还敢来连云港投资呢?
鉴于上述认识,出于对连云港投资环境的珍视和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本律师建议有关领导责成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终止对本案的侦查,以免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01、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关于倪长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的专家论证意见书》;
02、论证专家简介;
03、、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曹建武、杨艳明涉嫌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注:股权转让协议书草本和正本的不同之处:①签约主体不同,草本中,出让方没有石建欧(占股25%),受让方没有俞跃良(占股80%);故,在石、俞无授权的情况下,此草本是无效的。②转让价款不同,草本中的转让价格为<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正本中的转让价格为<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但实际转让价格确实是<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是金泰公司的账面资产,而在<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万元中包括了倪长兴等人向民间筹资购地的<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Verdana','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mso-fareast-font-family: 楷体_GB分的一年半余的利息成本。
附1: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关于倪长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的专家论证意见书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
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泗汉,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372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31223281043371.6865
2143271200312242810
7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转让标的是虚拟资本,即股东登记依法所享有的公司股份、股东权利和股东责任,而不仅仅是公司出资人的出资额。构成股权转让行为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股权发生了转移,在股权转移中股东构成发生变动。本案中
52005325L2L5/S12005
6200565305048752.6266520021210262010年413219
720031224652810200512284410
《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32001831&&228342410
42000616201057
“”“…………”228
附2:论证专家简介
陈兴良  
陈兴良,男,1957年3月21日生,人。1977年12月考上法律系,1981年12月本科毕业,获学士学位;同年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攻读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1984年12月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同年考取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1987年12月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1984年12月至1997年12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任教,先后任助教(1985年)、讲师(1987年)、副教授(1989年)、教授(1993年)、博士生导师(1994年)。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所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1998年入选国家教委首批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并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男,1959年7月生,湖北仙桃人。1982年毕业于原湖北财经学院(后改名为中南财经大学,2002年与中南政法学院合并成为)法律系,同年攻读本校法学硕士学位,1985年留校任教,1989年到日本东京都立大学法学部研修,1995年任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客座研究员,1996年任日本东京都立大学法学部客座研究教授,曾任中南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1998年2月调入清华大学,任刑法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干事,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法律出版社特约编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研究室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百千万”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带教导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顾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咨询监督委员,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北京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点指导小组成员;多次参与中国司法考试出题工作。 曾为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东京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等职。
张泗汉,男,1933年2月生,江西泰和人。国家法官学院刑法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成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司法行政文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法学专家。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修改小组组长、刑法修改小组负责人、法院组织法修改领导小组组长、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教务长、中国法官协会研究部主任、中国(海南)法学实务研究所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兼任中国政法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北京市政法管理学院教授、研究生导师。主要学术成果包括:参与编著《中国刑法教程》、《刑法的修改与适用》、《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六害”案件法律实务》、《法律文书教程》、《司法文书教程》等20余部;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司法文件精选》等,发表学术论文90余篇。
阮齐林,男,汉族,1957年4月19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1978年9月至1982年7月在西南政法学院读法律本科; 1982年9月至1985年7月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读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1985年8月留校在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任教,从事刑法教学工作。1987年10月被聘为讲师,1994年9月被聘为副教授,1996年7月被聘为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1999年7月被评为教授。1992年10月至94年4月由国家教委派遣赴日本东京大学进修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刑事司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原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副会长、原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阮齐林教授是司法考试辅导的王牌专家,其讲课条理清晰、重点突出、辅导方法得当、命题预测准确,被誉为“刑法培训第一人”,其讲解娓娓道来,极具学者大家风范。尤其精于刑法总则部分的讲解,复杂的理论问题,深入浅出,寥寥数语使考生恍然而悟。
卞建林,男,江苏泰兴人,1953年10月出生,汉族,现任院长,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博士研究生导师。1979年9月至1983年7月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学习,获法学学士学位;1983年9月至1986年7月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学习,获法学硕士学位,毕业后留校在中国法制研究所从事专职研究工作。自1987年9月起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攻读诉讼法学专业博士学位,1991年获得博士学位,为我国第一位诉讼法学博士。1993年8月至1994年8月在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作访问学者,1999年8月至2000年8月在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作高级访问学者。1992年被评为副教授,1997年7月被评为教授,2000年5月被聘为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导师。历任中国法制研究所副所长、所长、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兼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百千万”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带教导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等校兼职或特聘教授。
李永军,男,1964年10月生。民商法博士、博士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法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兼任北京市政协常委、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兼职教授,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主攻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1995年获得国家博士后优秀研究奖、1995年获得国家教委对优秀回国留学生科研启动资助;1995年获得政法大学曾宪梓教学奖;1998年获得霍英东科研基金资助;1997年到1998年连续被评为政法大学优秀教师;2000年6月被政法大学评为曾宪梓教学奖一等奖;2001年被列入北京“百人工程”培养人选、2002年被政法大学本科生评为“最受学生欢迎的教师”;2002年被政法大学评为“杰出青年教师”并获得“杰出青年教师基金”奖励;2005年获得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并获得20万元资助经费;2007年获得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首届青年优秀研究成果奖一等奖。
执笔人――栗峥
栗峥,男,1978年10月生,山东济南人,2002年毕业于山东大学获法学学士(同时在进修表演),2005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2008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诉讼法学博士,2008年7月11日进入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学习工作,合作导师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并协助张卫平教授从事清华大学法律硕士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工作,向来致趣于法学、哲学、文学与艺术等多学科间的穿梭。其专著(《超越事实》)、合著一、两本,主持或参与部级重点科研项目三、四个,编著五、六部,获“陈光中诉讼奖”、“长安公证奖”等各类学术奖项七、八种,在《法学研究》、《当代法学》、《法学杂志》、《法学论坛》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九、十篇,其他国内外期刊论文数十篇。1998年主演由中央电视台和山东艺术学院联合摄制的情景喜剧电视剧《快乐编剧班》中的“老班”这一角色。
附3:北京师范大学刑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
关于曹建武、杨艳明涉嫌非法倒卖、转让
土地使用权案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高铭暄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保树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赵秉志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史际春教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张智辉研究员
2005年12月7日
2005年11月30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曹建武、杨艳明犯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对曹建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40万元人民币;对杨艳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曹建武、杨艳明不服,提起上诉。现本案正在二审阶段。为了正确地评价上诉人曹建武、杨艳明的行为,接受上诉人杨艳明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一、二审辩护人(辩护律师邱兴隆:全国第四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原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研究生导师,现为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的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特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于2005年12月7日在北京邀请五位全国著名的、分别专门研究刑事法、商法和经济法的专家,就曹建武、杨艳明涉嫌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案进行了咨询和论证。
一、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及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
(一)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
高铭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主任。
王保树&&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赵秉志&&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副主任。
史际春&&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智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研究员、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委员、博士研究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察官协会秘书长。
本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由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王俊平副教授根据专家的意见进行整理。
(二)专家论证依据的主要材料
委托专家咨询论证本案的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邱兴隆律师向专家们提供了如下主要案件材料:
1.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请求专家论证材料》;
2.&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渝刑初字第00351号]复印件;
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6月19日《关于印发新亚新太阳城(老年公寓)规划与游乐场开发建设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余府办字(2002)48, 号]复印件;
4.新余市计划委员会2002年9月26日印发《关于下达太阳城娱乐园和商住楼基建立项的通知》[余计字(2002)86号]复印件;
5.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2002年9月27日向新余市建设局《关于要求批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请示》复印件;
6.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2002年9月27日填写的、并履行完审批手续的《新余市工程项目、选址、定点规划审批表》复印件;
7.2003年4月1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8.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2003年4月17日出具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土地登记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
9.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老屋场村民委员会2003年4月17日出具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土地登记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
10.2003年4月17日《地籍调查表》复印件;
11.2003年4月21日《新余市土地登记送审表》[(2003)0479号]复印件;
12.新余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
13.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与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
14.新余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4月签发的注明土地使用者为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余国用(2003)字第0479号]复印件一份;
15.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注册号为7]复印件;
16.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7月3日向新余市工商局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
17.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
18.江西省建设厅2002年12月31日向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赣建房开字1340号]复印件;
19.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0.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城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7]复印件;
21.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2003年7月13日向新余市国土局提交的《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者名称的请示报告》复印件;
22.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城分公司2003年8月4日出具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土地登记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
23.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城分公司2003年8月4日《地籍调查表》[编号:1469]复印件;
24.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投资开发合作协议》复印件;
25.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
26.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与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2003年3月21日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
27.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2003年3月20日《建设用地申请表》复印件;
28.新余市土地管理局与城北街道办事处毛家村委、老屋场村委2002年8月6日订立的《征地协议书》复印件;
29.新余市土地管理局与城北街道办事处老屋场村委2003年3月订立的《征地协议书》复印件;
30.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2003年4月21日向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已发证的两宗地合并为一宗并调整面积的《申请》复印件;
31.2003年8月4日《新余市土地登记送审表》复印件;
32.2003年8月4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33.一审判决所列举的其他证据含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等复印件。
二、基本案情及待论证的问题
(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渝刑初字第00351号]的主要内容
2002年3月,被告人曹建武出资45万元与另两位股东石德山、羊光辉各出资5万元成立了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娱乐公司),被告人曹建武为法人代表。2002年6月,新余市人民政府同意娱乐公司以1.7万元/亩征用太阳湖东侧的山地。同年9月,新余市计划委员会对娱乐公司下达了娱乐园和商住楼项目基建立项,其中商住楼建筑面积57000平方米,综合用房30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为4800万元。2003年4月,娱乐公司与新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仰天大道以北太阳湖以东共96.21亩土地之使用权。2003年6月16日,被告人曹建武授权委托被告人杨艳明以娱乐公司的名义与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韶嘉公司)签订了《土地投资开发合作协议》,协议规定:娱乐公司以96.21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股份进行投资,韶嘉公司以资金方式独立承担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双方按投资比例.取得相应的投资回报。2003年7月,被告人曹建武到新余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了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韶嘉分公司),被告人曹建武为负责人(该公司为韶嘉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同年8月,被告人曹建武到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更名登记手续,将96.21亩土地使用权由娱乐公司更名为韶嘉分公司。娱乐公司与韶嘉公司合作开发不成,2003年9月25日,被告人曹建武授权委托被告人杨艳明以娱乐公司的名义与韶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娱乐公司以96.21亩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使用、收益等所有土地使用权利转让给韶嘉公司,韶嘉公司以7.7万元/亩支付土地转让费,土地转让费总计元。协议签订后,韶嘉公司先后支付670万元土地转让费给娱乐公司。其中470万元由被告人杨艳明经手,并开具发票。直至案发,被告人曹建武未到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建武、杨艳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96.21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士地使用权罪。
(二)委托论证的主要问题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委托论证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中的所谓土地转让行为是娱乐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还是被告人曹建武、杨艳明的个人行为?(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所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土地管理法规中的土地转让,还是属于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3)娱乐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是否需要有土地管理法规明文规定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才构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三、专家的论证意见
接受邀请的五位专家在认真、仔细地阅读了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之后,经过深入的讨论分析,根据我国《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及《刑法》的规定,并结合有关的理论,对以上的问题进行了咨询论证,并提出了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中的所谓土地转让行为系由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所实施的一种行为,即是一种公司行为,而不是曹建武与杨艳明的个人行为。
娱乐公司系曹建武与石德山和羊光辉共同成立的私营公司。在公司总计55万元注册资本中,作为法定代表人,曹建武的出资额为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近82%。同时,在公司三位股东中,石德山与羊光辉本系有公职的人员,并不实质性地参与公司的一切管理事务。因此,在公司管理与运作中,兼公司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与惟一专职管理人员于一身的曹建武具有绝对决定权。
正如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关于涉案的96.21亩土地使用权从合法取得到办理更名手续再到所谓的转让给韶嘉公司,均非以曹建武个人名义,而是其作为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
一审判决不顾娱乐公司股东的具体构成情况,也不顾曹建武在公司的特殊地位及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仅根据曹建武曾委托其妻子杨艳明代表其本人在部分文件上签了名并根据股东石德山关于其对娱乐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不甚知之的证言,便认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韶嘉公司的行为系曹建武与杨艳明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个人行为,这显然违背公司法、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所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中的土地转让,而属于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
根据一审判决,曹建武与杨艳明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娱乐公司在将其已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入股新成立的韶嘉分公司的出资,并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将土地使用权人更名为韶嘉分公司后,再将其作为在该分公司的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韶嘉公司前后,均未再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与过户手续。
然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与实际情况,韶嘉分公司都只是韶嘉公司的分公司,而不是其子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因此,韶嘉分公司的资产也就是韶嘉公司本身的资产,在分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所有权属的转移的问题。同时,鉴于韶嘉分公司系娱乐公司与韶嘉公司合作成立的实体,而且,娱乐公司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因此,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土地使用权人更名为韶嘉分公司后,土地使用权即由娱乐公司的资产转变成为了韶嘉分公司的资产,也即韶嘉公司本身的资产。这样,对于娱乐公司而言,土地使用权也就失去了单纯的土地使用权的意义,而转变成了其在韶嘉分公司的股权。
如此等等,系公司法上的通论与常识。正是如此,无论是根据娱乐公司与韶嘉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还是根据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曹建武与肖斌生的一致证言,娱乐公司最终是将其在韶嘉分公司的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载体的股权转让给韶嘉公司,而不是简单地将土地使用权本身转让给韶嘉公司。既然转让的是股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发生后,所应进行的不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与过户手续,而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置土地使用权早已通过使用权人更名手续而转移至韶嘉分公司这一铁的事实于不顾,将作为简单的资产的土地使用权与作为股权的载体的土地使用权混为一谈,将股权转让前后没有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行为混同为没有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行为,显然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背离。
(三)国土管理部门以办理土地使用权人更名手续作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资产转移手续,无论是否有过错,均不应由曹建武与杨艳明或娱乐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允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公司发起人注册公司的出资,同时,公司法还要求,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应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娱乐公司以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与韶嘉公司合作成立的韶嘉分公司的出资,完全合乎公司法的规定。同时,鉴于对公司法上所谓的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法律上并无关于其含义的具体界定,也无相应的权威解释可循,因此,公司法所要求的“转移”,究竟是以报请国土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人由出资人更名为其所出资成立的公司为限,还是应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报请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因各地理解的不一而做法各异。在本案中,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在与韶嘉公司签订《土地投资合作开发协议》并注册登记韶嘉分公司后,娱乐公司正式向新余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者名称的请示报告》,并在国土局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经新余市国土局严格审查后,批准同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者更名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由娱乐公司更名为了韶嘉分公司。
而且,根据当时办理更名登记手续的国土局工作人员黄昶、李叶青的证言,娱乐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者更名手续时,所提供的文件与手续齐全,符合更名条件,因此,其依照规章制度与当地的行政惯例为娱乐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这足以说明,在新余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是将前述公司法上的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理解为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而不是将此理解为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既然将土地使用权人由娱乐公司更名为韶嘉分公司系经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正式批准的,那么,即使公司法上的转移应该理解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无论是曹建武与杨艳明个人还是娱乐公司,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以“更名”替代“转让过户”的责任,有关责任应由新余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
既然在合作成立韶嘉分公司后,采取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的方式将娱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至韶嘉分公司,系国土管理部门所批准,既然在土地使用权人更名为韶嘉分公司后,土地使用权即不再属于娱乐公司,既然娱乐公司转让的是其在韶嘉分公司的股权,那么,娱乐公司便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只存在股权的转让的问题。相应地,既然连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都不存在,哪来的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
(四)娱乐公司的行为不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
既然如前所述,娱乐公司转让的是其在韶嘉分公司的股权,而不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那么,在股权转让后,其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行为也充其量是属于不符合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不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前提必须是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以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为由,认定曹建武与杨艳明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显然缺乏真实的法律依据。
(五)即使退一万步说,娱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也不至承担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曹建武与杨艳明构成犯罪的主要根据是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韶嘉公司后,没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然而,即使娱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转移至韶嘉分公司或者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载体的股权转让给韶嘉公司,应当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娱乐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也谈不上犯罪。
其一,前述娱乐公司与韶嘉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文约定,有关土地使用权益凭证的移交应在韶嘉公司支付所约定的最后一笔土地转让金45万元之后,同时,还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契税与其他费用,由协议双方各自承担50%。但是,正如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一样,韶嘉公司至案发为止,, 尚欠付70.84241万元。正由于韶嘉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足额支付土地转让金的义务,协议所约定的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的条件未成就,娱乐公司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户手续。这足以表明,娱乐公司不是有意规避法律而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户手续,而是在等待合同所约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的条件的成就。
其二,退一步说,按照民法与合同法基本原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自始即为无效。相应地,即使娱乐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那么,娱乐公司与韶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也系无效合同,其处理结果也仅仅应该是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因转让协议而取得的财物,即娱乐公司返还韶嘉股权转让款670万元,韶嘉公司返还娱乐公司土地使用权,而不涉及刑法调整的问题。
其三,再退一步说,即使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娱乐公司应当办理而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也只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承担法律责任。而针对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不是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仅是“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办理”。一审判决将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显然于法无据。
(六)纵然娱乐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在刑法适用上也存在多处明显的错误。
撇开以上多方面的因素不谈,即使仅从一审判决本身来看,也可以发现,其在刑法的适用上存在如下明显的错误:
其一,既然股权转让行为系娱乐公司的行为,而非曹建武、杨艳明的个人行为,那么,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与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本案构成犯罪,也应该是构成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一审判决将娱乐公司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曹建武、杨艳明的个人行为,将单位犯罪作为个人犯罪追究,显然不违背刑法的规定。
其二,正由于即使构成犯罪,股权转让行为也只能构成单位犯罪,而单位犯罪只应该追究单位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但在本案中,杨艳明既非娱乐公司的股东也非娱乐公司的职员,甚至连娱乐公司的临时工也不是,其只不过是作为曹建武的妻子代曹建武为娱乐公司处理了个别事务,对其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不符法理。
其三,按照刑法的规定,对于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犯罪,可以判处相当于交易价额5%以上20%以下的罚金。这是针对同一案件所规定的总的罚金额度,而不是针对每一犯罪人所规定的罚金额。而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对曹、杨二人所判处的罚金总额高达250万元,超过了交易价额的35%。这同样明显地与刑法的规定相背离。
总之,专家们一致认为,娱乐公司的行为是十分正常的一种民事行为,在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活动中,类似情况几成司空见惯的通例,即使其有与土地管理法不吻合之处,也只应在土地管理法、公司法与民法等的规制内进行干预,而不应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刑法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既于法无据,也必然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
以上专家咨询意见,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参考,慎重采纳。
附4:论证专家简介
高铭暄,男,当代中国著名刑法学家。1928年5月24日出生于省鲜迭村。早年先后就读于市瓯海中学、温州中学,1947年高中毕业后,以优异成绩考入法学院。1949年9月,因停办,遂转学法律系。1951年8月从北京大学毕业后,被保送到法律系刑法研究生班学习,师从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贝斯特洛娃教授、达玛亨教授、教授和柯尔金教授,成为较早地系统学习和研究苏联刑法理论的中国青年学者。1953年8月研究生毕业后,留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任教。1956年5月被评为讲师,1980年5月被评为副教授,1983年5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晋升为教授。1984年1月,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成为我国刑法学专业第一位博士研究生导师,从此结束了新中国不能自己培养刑法学博士的历史。高铭暄教授现任名誉院长、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顾问教授,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兼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名誉会长等职。1983年以来,还曾担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主任(年)、法学院院务委员会主任(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三、四届学科评议组成员暨法学组召集人(年)、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年)、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年)。
王保树,生于日,原籍河北省任丘市。1964年8月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现在的中国政法大学),曾先后在中共北京市委研究室等单位从事经济政策研究工作,1979年2月调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现任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商法学、经济法学。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商会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兼任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北京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副主席、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行政学院等院校兼职教授。曾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副所长,院长(1999年4月-2002年7月)。 1997年1月,被国家人事部授予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著有《商法的改革与变动的经济法》、《中国商事法》、《中国公司法原理》、《经济法原理》等20多部著作;发表《资本维持原则的发展趋势》、《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等120多篇论文。
赵秉志,1956年6月生,河南南阳人。1981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律系。1984年和1988年分别获得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专业硕士、博士学位。现任暨法学院院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新中国首届第一位刑法学博士(1988),首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1995),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法学组成员,兼任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暨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国家法官学院河南分院名誉院长等社会职务。 发表论文500余篇,出版个人专著、主编及合著书籍100余部,1991年被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学位获得者”的称号。 1988年至1997年间自始至终参加了中国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典的工作。1990年至1991年赴法学院作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国际刑法、港澳台刑法。长期以来,致力于中国刑法改革,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以及国际犯罪和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发表论文400余篇。
史际春,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于上海,籍贯江苏省溧阳市。1982年1月毕业于安徽师大政教系,考入大学前曾在安徽省东至县插队劳动及供职于地方国有企业。1985年毕业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师从罗马法权威周菇淌冢竦梅ㄑ妒垦唬笕谓逃诎不沾笱Х上担H谓彩Α1991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师从民法学泰斗佟柔教授,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并留校任教,先后担任副教授、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生导师、经济法教研室主任、美国法研究所所长、法学院图书馆馆长。1998年中共中央法制讲座课题组组长,2005年中央政治局讲座主讲人。兼任兰州大学萃英特聘教授、北京建筑工程学院讲座教授、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及法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政府专家顾问团成员。曾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2000)、首届全国高校人文社科研究优秀成果一等奖(1995)。研究领域:经济法、民法、公司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工作和成果:先后担任过《民法》、《罗马法》、《经济法》、《经济法总论》、《企业和公司法》、《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课程的讲授。主要论著有《经济法总论》、《论商法》、《企业和公司法》、《香港知识产权法》等,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光明日报》、《法学家》等刊物和国外刊物上发表论文二百余篇。
张智辉,1954年生于陕西武功。1978年9月,在军队服役6年之后,考入法律系,1981年底以优异成绩提前毕业并考入,师从、教授,攻读刑法专业硕士学位。1984年底获法学硕士学位之后,被分配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工作。在从事了十余年的编辑出版工作之后,于1996年2月调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工作。主要著述有:《》、《刑事责任通论》、《犯罪学》、《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合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等30余部;及论文“论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刑法修改随笔”等40余篇。历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秘书长,2007年11月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现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正厅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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