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资本保值增值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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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法律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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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传承: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子承父业”根深于国人心中,父一辈戎马一生的家业,盼望子一辈发扬光大,除了对子女的殷切期望与悉心培养,面对复杂多变的经营环境和繁复重叠的政策法规,正需要律师严密的法律风险管理以及提出多样化方案整合配置您的资产,为您与子女的财富衔接提供最优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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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婚前财产制度设计与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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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个人财富管理的法律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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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家族财富资产优化配置及规划 传统婚姻业务:  婚姻红灯期,我们为您个人争取合法权益,成为您婚姻财富保卫战中坚实的法律后盾。我们可为您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婚变个人财富保全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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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过错方财富权益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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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父母财富支持权属攻略
&&&&&&&&&&&&&&&&&&&&&&6、组合家庭财富传承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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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婚内个人财产合规处置 涉外婚姻顾问:  异国恋常常浪漫异常,但语言的障碍、风俗的冲突,又为异国恋蒙上了重重的阴霾。浪漫退去,赤裸裸的法律争端摆在面前,身处异国他乡又或与外国律师对峙,举目无亲的您如何自处?我们正是为这样的您提供精准的法律咨询,为您排除异域困境,做您的婚姻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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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若干夫妻财产规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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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我国及时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最引人注目,也是争议较多的条款。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和解读,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中国论文网 /2/view-4391567.htm  关键词 婚姻家庭 婚姻法 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蔡士琴,鹤壁职业技术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公布,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议论声不绝于耳。有人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公布,使在家庭中强者更强,弱者更弱;有人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男人的法律;也有网友戏谑成“乐了地产商、愁了丈母娘”。但也有人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会防止“傍大款、分财产”式的寄生行为,有利于女性自立、自强。可见老百姓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给予了极大的关注,毕竟《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利益。其实回过头看看,大家关注较多的或争议较激烈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夫妻财产权属的有关规定。   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若干规定的分析和解读   (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思考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条款也是众多民众争议比较激烈的。因为它涉及到按揭房屋的房权的归属和房子分割问题。在我国目前的实际生活中,房子作为不动产,是家庭中价值比较大的财产。而且从我国房地产市场走向来看,房子不仅能满足我们居住的需要,还能作为投资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所以房子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利益,成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发生纠纷的焦点。在房价稳中有升的局势下,对于大多数家庭来说,一次付清房款购买房屋不太现实。大多数年轻夫妻选择了银行贷款按揭买房,如果婚后双方按揭买房,房屋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其实就是婚前一方已办理购房合同并付了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针对上述情形,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及时出台,有利于此问题的解决,保证了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这也是本条款的积极意义之所在。另外将婚前一方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根据物权法原理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 笔者认为此理由值得商榷。婚姻家庭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其他社会关系,虽然《婚姻法》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所以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不能照搬《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则,而需要更多顾全的是婚姻家庭的伦理性。   针对本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实际国情和民情下,是不妥的,不利于对离婚女性财产权益的保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按照我国的婚嫁习惯和传统“男娶女嫁”,即房子一般有男方准备,女方准备嫁妆。据《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女性有房产(含夫妻联名)的占37.9%,男性为67.1%。已婚女性中,自己名下有房产的占13.2%,与配偶联名拥有房产的占28.0%;男性分别为51.7%和25.6%。未婚女性中6.9%拥有自己名下的房产,未婚男性为21.8%。 所以婚前按揭买房的多为男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方的嫁妆同样价值不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的嫁妆作为消费品,随着时间的推移,消耗、磨损,其不复存在或严重贬值。而房子作为固定资产,则是保值增值的,升值空间较大,甚至增值部分已超过原价值。当双方一旦离婚,女方嫁妆所剩无几,而且对于其损耗也无权要求对方补偿,可是房子依法所有权却属于男方,很显然这对女性来讲是显失公平的。第二,男方婚前虽已购得房屋,但只是付了首付,婚后还需双方共同还贷。在社会成本和物价上涨的今天,夫妻双方的大部分开支要用于支付房款和维持日常消费,余钱所剩不多。妻子心甘情愿地和丈夫共同奋斗,共同还贷,以主人翁的态度管理、打扫房屋,也变相地牺牲了自己再次购房的机会和投资理财的可能性。可当婚姻走到尽头,才发现自己对房子、家付出的感情都是白费,房子不是自己的,自己只是“借住”在丈夫的房子里。这叫女性情何以堪?虽然要求拥有房权的一方,就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这么大一笔资金,男方有能力负担吗?女性又不得不面对执行难的问题。第三,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降低了男性的离婚成本。作为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本身也是我国《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不仅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对人们的行为也具有引导作用。在我国现阶段,道德有所滑坡,部分公民婚姻家庭观念淡薄,家庭责任意识不强,面对花花世界的诱惑,有些男性出现了违背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的倾向,部分人出于房产的顾虑,也许会悬崖勒马,及时回归家庭。可此解释一出,大大降低了男性离婚的成本,对他们来说离婚并不会导致房产所有权的流失,打消了部分人的顾虑,法律等于变相地鼓励其离婚。而作为女性虽然是无辜的,但却面临着净身出户,被丈夫扫地出门的危险。这不仅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和稳定,更不利于对家庭中弱势一方即女性财产利益的保护。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思考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是众多网民争议较多的条款,称之为“公婆买房,儿媳没份儿”。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以上理由也有合理之处,但笔者持不同意见。保护婚姻家庭关系是婚姻法的立法宗旨,而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双方无约定或法律特殊规定,婚后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受赠与或继承的财产,按照婚姻法17条和18的规定除赠与和遗嘱合同中明确表示归夫妻一方所有外,也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那么本条第一款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的如果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名下即视为对一方子女的赠与的规定,显然与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和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婚姻是以感情为纽带的,婚姻家庭道德伦理是第一位的,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基础。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是两个人一旦走进婚姻的殿堂,两个人即结合为一体,财产不分你我,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也是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的现实国情。夫妻在财产面前你的就是你的,我的就是我的,双方斤斤计较,明争暗斗,这显然不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容易伤害夫妻双方的感情,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更不利于广大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的女性。至于本条第二款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赵晓力认为:是把“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引入到原本有伦理亲情主导的家庭财产领域,称之为从“人身关系法,变成投资促进法”。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思考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对于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被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在《婚姻法解释三》新闻发布会上解释说“多数意见认为‘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此理由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现实生活中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和收益,往往离不开另一方的协助和付出。如果仅以“贡献”不是法律用语,而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实为不妥,这不仅不利于家庭的和睦,也伤害了另一方的积极性,更不利于保护家庭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   (四)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思考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是我国婚姻法首次确认婚内财产分割制度,也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一大亮点,更有力地保护了夫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较之之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允许分割的。但当一方有恶意减少夫妻财产的行为或不同意另一方必要且不可少的家庭开支,侵害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时,另一方无计可施、无可奈何。而在重大理由法定情形出现时,允许当事人婚内财产分割,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确保了夫妻共同财产,保护了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地处理权。但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像一方长期吸毒的、赌博的,或一方与他人同居的等情况,势必导致夫妻财产的减少和损失,本条款仅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两大法定情形,并且在此情形下夫妻财产如何分割也未明确规定。故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发挥本制度的作用和达到其立法目的,必须进一步进行立法完善。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若干规定的立法建议   (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立法建议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出现重大情形时,夫妻一方可申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更加全面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其制度的设置反映了我国婚姻立法与国际的接轨,放映了我国婚姻立法与时俱进。但该制度的缺陷是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现的重大情况仅限制在“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两种情况,这显然是不妥的。故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如下规定可能更为妥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三)一方长期吸毒、赌博的;(四)夫妻双方分居2年以上的;(五)其他重大理由足以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行为。此外,关于婚内财产分割的方式、程序、对第三人的影响等问题也需要我国婚姻立法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强其操作性和适用性,从而更好地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立法建议   我国婚姻立法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至于一方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夫妻双方同甘共苦,一方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必然包含着另一方的付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一方财产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如苹果树所结之果实和法定孳息如存款所生之利息,天然孳息肯定离不开对方的管理和经营,因此天然孳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正如上所说,笔者认为一般意义上讲,夫妻一方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为宜,体现婚姻家庭的宗旨和本质。但考虑到现在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兼顾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故笔者建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如下规定更为合适: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法定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立法建议   随着房价的升高,房子成为影响许多家庭幸福感的重要指数,许多年轻夫妻买房离不开父母的资助。夫妻双方一旦离婚,势必涉及房子权属的争议,同时也涉及到出资父母的利益。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把父母出资的赠与与房子产权登记结合起来,即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则父母的赠与即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房子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子,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房子夫妻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此司法解释的出台,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此纠纷的解决,易于操作。但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是最亲密的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不是财产。在婚姻家庭领域虽然也要保护他人利益,但优先应该保护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特别是家庭中弱势一方的利益。故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妥当,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夫妻一方的。这样与我国《婚姻法》17条和18条关于赠与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时其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制的立法精神。至于本条第二款,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制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所有。“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认定为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夫妻之间对财产问题斤斤计较、离心离德,不利于实现婚姻家庭的养老育幼职能,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现实社会基本国情,不利于推进2l世纪我国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 故笔者认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较为妥当,除非有证据证明赠与给夫妻一方的或夫妻按份共有的。   (四)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立法建议   房子不仅能满足夫妻居住的需求,它也是夫妻双方感情的寄托地。特别是随着房子的升值,房子成为家庭中的重要的不动产,而且按揭买房成为许多家庭普遍选择的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对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权属争议纠纷及时进行规定,增强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操作性。但本条不分情况只要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即归产权登记一方。此规定不符合我国“男婚女嫁”的传统习惯,也不利于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女性权益的保护。故笔者建议对此种情形,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房产是属于一方所有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可参考以下因素:一方婚前所付房款占总房款的比例,夫妻共同还贷的年限,夫妻共同还贷的数额占总房价的比例等。这样兼顾了夫妻双方的利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当然具体的量化标准需我国婚姻立法进行明确界定。   注释:   孙军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xwzx/xwfbh/twzb.   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课题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妇女研究论丛.2011(6).   陈苇,冉启玉.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国婚姻家庭法六十年.河北法学.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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