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人民币四万坐几年牢

盗窃罪:人民币30000元+价值20000元的首饰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多少条怎么判?_百度知道
盗窃罪:人民币30000元+价值20000元的首饰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多少条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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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扒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或者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会在三到十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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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进龙、曾庆涛盗窃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004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日至日间,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先后至徐州市吴庄花园、富丽花园等地,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窃取任某某等居民家中人民币、项链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日,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至徐州市吴庄花园4-3-603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取任某某家中人民币1000元及茗钻坊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5500元。
2.日,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至徐州市富丽花园2-3-602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取郑某家中人民币22000元、3.77克24K黄金戒指一枚、天王表、依波表各一块。经鉴定,被盗的天王表价值人民币2700元;依波表价值人民币214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60元。
3.日,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至徐州市彭城大院10-3-302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取郑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9000元。
4.日,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至徐州市和平公寓A-90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取王某家中人民币800元、白金吊坠一个、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仿黄金月光石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的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8100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000元,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30元,钻戒价值人民币50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10元。
5.日,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至徐州市和平公寓A-802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取吴某某家中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的3.73克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00元,16.78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60元,7.89克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270元。
6.日,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至徐州市永康小区2-5-403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取张某家中人民币500元。
7.日,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至徐州市客运小区二期3-1-20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取王某某家中人民币1600元,钻戒一枚。经鉴定,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1700元。
8.日,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至徐州市永业世纪花园6-1-40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取元某某家中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7.06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30元。
日,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郑某、郑某某、王某、吴某某、张某、王某某、元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提取脚印照片、卢某某到案时鞋底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卢某某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曾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曾某某辩护人关于曾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共同预谋、实施、分赃,曾某某虽然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负责望风,但所起的作用与卢某某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共折抵刑期6天。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共折抵刑期2天。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二被告人的羁押期均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王 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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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北刑初字第37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罪刑情节】 ,,,,,,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 ,
 刑罚: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常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附带民事赔偿:
【全文】【】 &&&& 常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乳名海某某。
  被告人曹某某。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张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以上五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张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常某甲、常某乙二被告人伙同常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张北县大囫囵镇,将该镇芦佃滩村东至荣家营村西的900米铜芯通信电缆线盗割走,将电缆线的外线用火烧掉后,将铜线卖到宣化县常峪口村一废品收购站,每人分赃款一千多元。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189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789元。
  2、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三被告人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崇礼县高家营镇南地村盗割通信电缆1000米,四人将电缆外皮用火烧掉后,于次日凌晨将电缆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在宣化县顾家营乡半坡街开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曹某某,每人分赃八、九百元,曹某某以每斤21元的价格将铜线卖出,获利一百多元。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12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952元。
  3、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三被告人伙同白某某驾车到崇礼县高家营镇南窝铺村与北窝铺村之间盗割通信电缆950米,将电缆外皮烧掉后,于次日凌晨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铜线卖给在宣化县顾家营乡半坡街开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曹某某,每人分赃八、九百元,曹某某又以每斤21元的价格卖出,获利一百多元,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1891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695元。
  4、日左右的一天的晚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和张某某四被告人伙同白某某驾车到怀安县渡口堡乡新隆湾村边到割通信电缆450米,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于次日凌晨将铜线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在宣化县顾家营乡半坡街开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曹某某,每人分赃五、六百元,曹某某又将铜线以每斤21元的价格卖出,获利一百多元,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4554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
  5、日晚上,常某甲、常某丙、常某乙、张某某四被告人伙同白某某驾三辆车到张北县白庙滩乡五七牧场盗割了950米通信电缆,把盗割的电缆运到路边准备装车离开时,被村民发现,五人乘一辆车逃跑,将两辆作案用夏利牌汽车和盗割的950米电缆线丢弃在现场。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614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414元。
  被告人常某甲参与盗窃五次涉案价值计人民币54368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450元;被告人常某乙参与盗窃五次涉案价值计人民币54368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450元;被告人常某丙参与盗窃四次涉案价值计人民币36179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661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二次h案价值计人民币14168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14元。被告人曹某某共收购盗割电缆线三次价值人民币26565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申某某、郝某、李某、李某某、高某某、许某某、任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张北县物价局出具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北、崇礼、怀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张北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割电缆线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张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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