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交通局不按计划实施修路属于哪个部门向什么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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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物价局不按4s价格定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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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枝特区交通局召开2015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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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枝特区交通局召开2015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
3月28日,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召开全系统2015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回顾总结交通运输系统2014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2015年工作。
会上,局党组书记、局长彭良国作了&严明纪律规矩、强化责任担当,深入推进交通运输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报告;局党组副书记、纪检组长王勇传达学习了中央、省、市、特区纪委全会精神和全市交通运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特区道路运输局、地方海事局就如何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作了表态发言。
会议指出,2014年全区交通运输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与工作要求,牢记发展使命,强化履职根本,恪守廉政准则,强化制度建设,狠抓源头防控,严肃查处违纪,为推进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全区交通系统党员干部职工尽管面临党风廉政建设严峻形势,没有因外界压力而气馁,能认清形势,凝心聚力,攻坚克难,努力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会议要求,2015年全区交通运输系统要继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十一届省纪委四次全会、六届市纪委五次全会、十届特区纪委五次全会和全国、全省、全市交通运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安排部署,围绕从严治党、依规治党这条主线,按照习近平总书记&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永远没有休止符,必须抓常、抓细、抓长,持续努力、久久为功&的要求,重点抓好严格执行党的纪律、全面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强化风险防范监督、持之以恒纠正&四风&等工作,不断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努力在全区交通运输系统营造廉洁高效、公道正派的机关作风和风清气正的干事创业环境,持续推动全区交通运输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取得新的成效。
会议强调,一是强化党的纪律建设,做到&守纪律、讲规矩&。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力破政策措施落实的&中梗阻&,坚持做到&最初一公里&和&最后一公里&一个样。强化党纪意识和组织观念,坚决斩断&变通&政策和&变通&制度的&权力&之手。加强纪律教育和责任追究,确保党规党纪的刚性约束,使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二是全面落实主体责任,完善预防腐败体系。落实&一岗双责&,做到业务工作管到哪里,党风廉政建设就深入到哪里。层层传导压力,坚持领导带头、以上率下,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层层抓落实,全面推进&主体责任&落地生根。加强教育管理,增强领导干部廉洁意识,自觉做到洁身自好、做好表率,切实管好班子、带好队伍、干好工作。四是强化权力运行监督,严格规范从政行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依法行政,优化流程、规范办理,推动权力在阳光下规范、廉洁、高效运行。五是扎紧作风纪律&笼子&,驰而不息纠正&四风&。在坚持中见常态,必须经常抓、长期抓,在坚持中见常态,向制度建设要长效。不断完善交通运输系统惩防体系建设和岗位风险防控管理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坚决&向懒政庸政怠政宣战、向懒政庸政怠政问责&,对违纪违规问题切实做到&零容忍&。&  本报讯 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干字当头、实字着力、严字强基、廉字正已&,强化行业管理,突出形象提升,加大投入力度,完善服务体系,全面推进各项工作大发展、惠民生。
  窗口服务转型升级。强化特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交通窗口建设,努力实现服务受理&零推诿&、服务事项&零积压&、服务质量&零差错&、服务标准&零投诉&,全力打造惠民利民便民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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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车服务受群众好评。突出服务导向,着力解决群众出行&打的难&问题。2014年计划新增新能源双燃料型出租车150辆,现已有70辆投放市场运营。
  农村客运进村入寨。进一步构建完善农村客运网络,大力实施&村村通&客车工程,实现行政村通客车率达88.2%,力争2016年实现100%;全面推进农村&路、站、运一体化&建设,先后投入资金对已建成的16个乡(镇)农村客运站和132个农村招呼站设施进行完善,对已开通的83条农村客运班线车辆全部统一车身颜色和外观标识,规范运营管理,确保安全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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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力打通民生新干线。全力打通民生新干线,狠抓交通项目建设,国省干线公路升级改造项目提速增效、城镇化交通路网建设项目进展神速、县乡道升级改造项目有序推进。
  (慕开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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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兰与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王应琼、宋廷芳、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王应琼。原审被告宋廷芳。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上诉人黄国兰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及原审被告王应琼、宋廷芳、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六特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黄国兰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日18时50分许,原告之子王兴刚在无驾驶证、其本人和乘车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双庆150–2型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新窑往郎岱镇方向行驶,至003县道135km+800m(桥梁堡)处,强行超越前方胡国虎驾驶的贵07–50323号农用货车时,冲上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砂堆后倒地肇事,事故造成王兴刚颅脑损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日5时55分死亡,支付医疗费1695元。事后,王兴刚的父母王正荣、黄国兰先后于日、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黄国兰、王正荣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兴文,次子王兴刚;王正荣生于日,日因病死亡。另查,被告六枝交通局是003县道的养护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地的砂不能确定是被告王应琼、宋廷芳堆放的。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黄国兰是死者王兴刚的母亲,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国兰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应属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被告六枝交通局是依法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管理机构,作为003县道的养护管理部门,依法负有维护该道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对堆放在公路上的砂堆应当及时告知堆砂人清除或依法清理和排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受害人王兴刚在事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此,被告六枝交通局应对受害人王兴刚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道路管理瑕疵责任。被告市交通局不是003县道的养护管理者,故被告市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地的砂是被告王应琼、宋廷芳堆放,故被告王应琼、宋廷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兴刚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路段强行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堆放砂的人(或单位)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中的堆砂人(或单位)是谁,对堆砂人(或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在查明堆砂人(或单位)后另案起诉。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之父王正荣及原告黄国兰虽然是死者王兴刚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及王正荣生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死者王兴刚系农村居民,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王兴刚于日至日在广州增城市韩盛木制品厂工作的证明,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兴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也是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要求赔偿的,故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六枝交通局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145.35元/年(2011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5%=1.243605万元;2、丧葬费3.1458万元(2011年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6月×15%=2359.35元;3、医疗费:1659元×15%=248.8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044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黄国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442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黄国兰对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王应琼、宋廷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原告黄国兰负担1691元,被告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负担213元,原、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国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7941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王兴刚无证驾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路段强行超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是王兴刚无证驾驶,不能说明其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技术,也没有证据证明戴了安全头盔就可保障头部撞击地面后安然无恙。且事故现场并未标明有妨害通行的障碍,王兴刚不可能知道超车时不具备条件。所以,一审判决以前述理由认定王兴刚承担主要责任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也不是侦查机关,没有权力和能力查证堆放砂石的行为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查明堆砂人后另案起诉,纯属强人所难。被上诉人作为事故发生地的管理者,其不能证明堆放障碍物妨害通行的行为人,也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法定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发回重审后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应当依据2012年的赔偿标准,上诉人已经对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但是一审仍然依据2011年标准裁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民商事研讨会纪要[(2005)第75号通知],妇女在年满55周岁后即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年满56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王兴刚的父亲已年满60周岁,只是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黄国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六枝交通局承担15%的责任不合理,但是本次事故是因王兴刚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且不符合超车条件时超车造成的,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道路上堆放的障碍物被上诉人并没有清除的义务,也不知道砂石是何人所堆,责任应在砂石的所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六枝交通局。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王应琼述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查现场砂石是2.28立方米,原审被告王应琼家所拉来的砂石只有1.32立方米,且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用完,所以事发时道路上所堆放的砂石与原审被告王应琼无关。原审被告王应琼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宋廷芳、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二审中未进行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六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刚无证驾驶,在其本人和乘车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强行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兴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黄国兰之子王兴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责任如何承担;2、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死者王兴刚无证驾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强行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死者王兴刚的过错程度,应当承担60%的责任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作为003县道的养护管理部门,对堆放在公路上的砂堆疏于管理,未尽到防护义务,导致王兴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其应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25%的责任应当由在道路上堆砂的行为人承担,由于上诉人黄国兰上诉并未要求实际堆砂人承担责任,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黄国兰认为一审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回重审后应当变更为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的标准计算,但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故一审判决按照其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黄国兰在王兴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54周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上诉人的扶养费不予支持;王兴刚之父王正荣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应属于被扶养对象,虽然王正荣已于日死亡,但是自日至日期间共416天的扶养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455.76元计算为3939元。因王正荣除死者外还有另一扶养人,所以王兴刚应承担的扶养费为1970元。故上诉人黄国兰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为:死亡赔偿金82907元、丧葬费15729元、医疗费16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元,共计102265元。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交通局应赔偿上述费用的15%即153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340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3)黔六特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黄国兰对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王应琼、宋廷芳的诉讼请求”和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3)黔六特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黄国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442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由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黄国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34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上诉人黄国兰申请缓交,本院准予缓交到执行阶段),共计5792元,由上诉人黄国兰负担5135元,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负担6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黄国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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