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倍尝无钱倍尝(追倍时间有时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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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额度不受资费三倍限制
  新华社电将于日起施行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对快递验收、赔偿等消费者关心的问题做出新规定。
  据国家邮政局副局长赵晓光介绍,针对快递能否先开包验货后签收的问题,《办法》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邮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邮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这一条明确了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邮件),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可见,先验收后签字是制度性的要求。这样的规定为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
  针对快件丢失损毁问题,新修订的《办法》明确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邮政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针对快递丢失的赔偿方式,按照邮政法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和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即赔偿额度不受“资费三倍”的限制,而是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关于损失赔偿的规定。快件损失赔偿纠纷中,用户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稿源: 西安晚报
编辑: 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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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法院传票多久可以开庭、有时候限制吗?
提问者采纳
但大多数法院的开庭日期都会早于结案日期。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般为三个月结案,适用普通程序一般为六个月结案一般传票上会写明开庭日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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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票上不就写明了开庭日期地点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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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服民事行政生效裁判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不应有时间限制
当​事​人​不​服​民​事​行​政​生​效​裁​判​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不​应​有​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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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讲得是诉讼时效吧,诉讼时效依不同案件一般分为二年、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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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卫平与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徐卫平。委托代理人施晓晔。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金明。委托代理人毛授新。原告徐卫平为与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晔,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平诉称,日,被告承建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扩建工程。同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弱电智能安装项目(包括弱电管线设备安装调试)由原告承包施工,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按质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元(中标价651887元*80%),但被告仅支付了220000元。另外,原告完成了门诊楼漏项工程款为7660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元(包括已到期的26075.48元保修金)。被告已于2011年11月收到全部工程款并于2012年12月从甲方退回保修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保修金26075.48元。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中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李金荣与原告签订的,李金荣不是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与本公司无关。2、原告所述拖欠工程款完全不是事实,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工程的中标总价是415917元,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的按中标价百分之八十计算工程款的约定,并且扣除9.3%的税金后,原告实际的工程款是294053元,另外还要扣除男女病区投影仪、红外线摄像机款共81065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支22万元,因此,本案工程中原告已经多向被告支领了6982元,被告公司没有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虽然被告否认李金荣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针对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2、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发包单位主张工程款。3、被告认为要扣除税金,但是这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中只是约定了按中标价的80%支付工程款。另外,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的付款审批表中也明确了工程量完成情况,被告公司审批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的承包价款、支付方式、施工范围。被告质证认为,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可以确定该合同是原告与李金荣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二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以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被告质证认为,对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证明有异议,发包单位在原告亲自书写的材料上盖章,且无盖章日期,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共13页,工程项目11项),该计价表是招投标的时候提供的,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计价单是对整个工程工程量的计价,并非对分项工程的计价。4、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审批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诉请中的工程量。被告质证认为,该付款审批表上工程量部分是由原告本人填写的,公司领导在审批一栏上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认定,审批的是同意借款而不是支付工程款,公司付出的钱是借款而不是工程款,所以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工程所有的室外电气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施工,男、女病区的投影仪由被告公司自行购买安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的确是由被告公司中标施工的,但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智能部分、室外电气部分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投影仪的购买和安装是由原告实际完成的,现在还有一台投影仪没有安装是事实,因为这台投影仪是备用的,根据业主的需要随时可以安装。2、证明一份,证明竣工验收决算时投影仪、红外线监控均未安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3、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工程中的室外部分工程由赵斌承包施工。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分包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李金荣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且原、被告事后已经按照该合同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盖有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印章的证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后综合认定;证据3,该证据系被告招投标时提供的总的工程量清单,仅从项目名称看,不能确定哪些属于原告施工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该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由原告填写后交由被告进行审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日审批表中工程量完成情况一栏列明管线桥架到位,项目部负责人意见一栏由王晓鹏签字,公司领导审批一栏由成诚签字,并注明同意借款贰万元,用于支付弱电班组工程款,入李金荣借款账;日付款审批表中工程量完成情况一栏列明男病区206231元、女病区168444元、传达室2463元、门诊楼29081元、食堂3863元、连廊5835元、室外电气91962元、门诊楼漏项66538元,合计574417元,按合同80%计算为459533元,项目部负责人意见一栏注明门诊楼标段只有29081元,漏项66538元请领导审查决定,其他工程款已核对,情况属实,并由王晓鹏、叶学云签字确认,公司领导审批一栏字注明同意借款叁万元,用于支付智能化工程款,并由成诚签字确认;日付款审批表中工程量完成情况一栏注明男病区206231元、女病区168444元、传达室2463元、门诊楼29081元、食堂3863元、连廊5835元、室外电气91962元、门诊楼漏项76601元,合计584480元,按合同80%计算为467584元,扣5%保修金23379元,项目部负责人意见一栏空白,公司领导审批一栏字注明同意借款伍万元,用于支付智能化工程款,并由成诚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承认王晓鹏、叶学云系被告在本案工程中指定的签字核实人员,成诚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金明的兄弟,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日审批表中,王晓鹏、叶学云对表中列明的工程量(除门诊楼漏项66538元之外)已经确认无异议,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成诚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审批表中除门诊楼漏项外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门诊楼漏项工程量,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中明确原告施工的内容中有门诊楼漏项工程,日审批表中王晓鹏、叶学云注明了“漏项66538元请领导审查决定”,从内容表述上虽然没有明确认可,但也没有否认,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成诚在领导审批一栏对该项工程量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王晓鹏、叶学云明确要求被告公司领导对门诊楼漏项工程量作出审查决定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成诚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该项工程量的认可,日付款审批表中对门诊楼漏项工程量为76601元,但该份审批表并未经王晓鹏、叶学云审核,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成诚在领导审批一栏也未对此明确答复,况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门诊楼漏项工程量在日审批表中确定的数额的基础上有所增加,故门诊楼漏项工程量为66538元,总工程量为574417元,原告在付款审批表中注明工程款按合同80%计算,因此工程款为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明由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加盖印章,内容是本案室外电气工程由被告中标,实际上本案整个工程均是由被告公司中标,被告公司只是把其中一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应就原告的施工对发包方负责,对发包方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而言的合同相对方就是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该证据只是证明日,投影仪、红外线监控均未安装,而之后该部分设备都已安装,故对该证据的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该协议系被告与他人签订,但并无该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日,被告承建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扩建工程,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室外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屋面防水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同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弱电智能安装项目(包括弱电管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价款按中标价80%(除税金)计算,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日,本案工程中的重危男病区、女病区、食堂部分通过竣工验收,日,本案工程剩余部分(洗衣间、车库)通过竣工验收,现本案工程已进行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总计元。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填写了被告工程的付款审批表,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万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叶学云、王晓鹏系被告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指定的核实签字人员,成诚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金明的兄弟,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安装弱电智能设备,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通过整体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保修金,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有保修期为两年的约定,原告付款审批表中特别注明了“扣保修金5%”,且在诉请中单独提出关于保修金的诉请,应当视为接受了被告与发包方对于保修金的约定,本案工程款为元,保修金按5%计为22976.7元。由于本案工程已于日通过竣工验收,现保修期两年已满,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从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除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卫平工程款人民币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卫平工程保修金人民币22976.7元。三、驳回原告徐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786元,原告徐卫平负担1388元,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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