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什么意思后使得刑事辩护制度确立的“两案”是什么

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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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劳动法学的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我党的历史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对我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各条战线在拨乱反正、破旧立新的过程中出现了崭新的局面,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20年来我国的法学呈现出欣欣向荣的现象,作为法律科学之一的法学也获得了蓬勃发展。   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劳动法学的概况   探讨劳动法学的发展,必须追本溯源研究劳动的发展,劳动法学以研究劳动法为对象,它与劳动法相辅相成,劳动法推动了劳动法学,劳动法学又促进了劳动立法,两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揭开了我国劳动立法的序幕。   在经济恢复时期,由于既存在着国营企业的社会主义劳动关系,同时也存在着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劳动法必须正确地贯彻&劳资两制、公私兼顾&的政策。中国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中反映了这一指导方针。《共同纲领》第32条提出:&在国家经营的企业中,目前时期应实行工人参加生产管理的制度,即建立在厂长领导下的工厂管理委员会。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制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8小时至10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人民政府应按照各地各业情况规定最低工资。逐步实行劳动制度。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为了贯彻这一原则,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工会法》、劳动部公布了《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草案)》,政务院颁布了《劳动条例》、《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劳动部还颁布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这些最早颁布的劳动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1954年宪法对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又提出了明确的原则。为了贯彻实施宪法的基本原则,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和《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安装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56年,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组织了《劳动法》的起草工作。这次劳动法的起草工作是建国后制定《劳动法》的开端和尝试。到1958年后,这一工作因极左路线的干扰而停止。自1958年以后国家颁布的劳动法规较少,到了十年动乱期间,不仅没有制定新的法规,而且原先颁布的法规亦难以贯彻执行。以致于劳动工作中无政府主义、平均主义一直没有得到有力纠正。   由于劳动法经历了上述的发展过程,我国的劳动法学同样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它始终处于初创阶段。   当时影响劳动法学的研究蓬勃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从事劳动法研究的人员较少。在仅有的几所政系中,虽然开设了劳动法作为必修课程,但是配备的劳动法教师不多,力量不足。社会上也没有专门的劳动法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因此劳动法学的研究难以出现欣欣向荣的局面。   当时影响劳动法学的研究蓬勃发展的另一原因是劳动法学的研究视野不够开阔,仅仅着眼于向苏联劳动法学学习,这为我国劳动法学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做出了贡献,对此应予肯定;但是也束缚了研究工作的发展。建国初期,在最早的几年内,我们政法院系采用的是苏联劳动法教科书,翻译的也是苏联的专著和论文,影响了借鉴西方有益的东西为我所用。正因为仅仅着眼于向苏联劳动法学学习,使我们不能从中国实际出发,注意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法学。   因为研究不够深入,当时社会上出版的劳动法学的著作可以说是凤毛麟角,发表的论文也很有限,劳动法的大学教科书仅仅是编写了一些油印教材,未公开出版,更谈不上出版劳动法学的专门刊物了。   这一时期我国的劳动法学仍处在有待于开发和建设的阶段。   二、十一届三中全会迎来了我国劳动立法的春天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把我国引进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的法制建设,促进了劳动立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预备会-党中央的工作会议上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这里邓小平同志明确地提出制定劳动法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问题,这对劳动立法是最有力的支持,它像一声春雷迎来了劳动立法的春天。   邓小平同志的讲话是针对当时如何加强整个社会主义法制工作而谈的,明确了劳动法制的任务和指导思想,从他的讲话可以得到以下的启发:   (一)劳动法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环节。邓小平同志把劳动法和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同看待,正说明他把劳动法制看做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劳动法制的重要意义。   (二)党和国家要抓紧《劳动法》的制定工作。邓小平同志在这次讲话中所开列的应当抓紧制定的立法项目共有十项之多,《劳动法》被列入其中,正说明制定《劳动法》的迫切性,他为制定《劳动法》下达了任务和发出了动员令,这是对劳动立法的最大支持。   (三)劳动立法应坚持群众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只有发扬民主,才能吸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劳动法》才会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才能保证其质量。   (四)狠抓劳动立法,还应重视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和司法工作。劳动法制不仅要求应制定《劳动法》,还要求&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此还要建立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和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使劳动法制健全起来。   邓小平同志的讲话为我国的劳动立法指明了方向,促使我国的劳动立法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这一时期相继颁发的劳动法规很多:   (一)制定了有关劳动关系的建立的法规   结合劳动制度的改革,我们推行了制,1982年2月,劳动人事部发布了《关于积极试行制的通知》,使劳动合同制有了很大的发展。通过劳动合同,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有利于减少,促进生产的发展。1986年7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这些法规对建立劳动合同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颁发了规范各项劳动标准的法规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国家必须明确规定劳动标准,在工资制度方面,1980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1981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在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方面,1982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督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在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方面,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0年1月,劳动部颁发了《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规定》。在保护未成年工特殊利益方面,1987年6月,劳动人事部发出了《严格禁止招用童工的规定》。在实现社会保险制度方面,1978年5月,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86年7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些法规都从不同的角度提供了劳动标准,为调整劳动关系确立了法律规范。   (三)发布了加强劳动纪律的法规   为了整顿劳动纪律,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奖惩条例》,1986年7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这些法规对建立巩固的劳动纪律发挥了作用。   (四)制定了关于实现企业民主管理的法规   为了健全企业民主管理制度,1981年7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转发了《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并于1986年9月又联合发布了新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此后在1988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了《企业法》,这一法律对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及职代会的职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有力地促进了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完善。   (五)颁发了关于解决劳动争议的法规   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不仅需要有实体法的规定,还应当有程序法的规定,为了在我国恢复自1956年停止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此后在总结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7月由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使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得到了复苏。   回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劳动立法的丰硕成果,实在让人感到无比的振奋和鼓舞,我们可以深切地体会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劳动立法开辟了光明的前途:   (一)如果没有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正确方针的指引,不可能在劳动立法方面获得如此巨大的成绩,在极左思潮的禁锢下,不会制定出这么多的劳动法规。   (二)这些劳动法规正是实现劳动制度改革的成果,是落实&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产物。它们的产生适应了改革的需要,同时又为改革保驾护航,这些法规都是为实现劳动制度改革的有力武器,也是劳动制度改革经验的总结。   (三)对这些劳动法规的作用必须予以肯定,但是也要看到它们毕竟不是法典式的《劳动法》,只是从某一方面提出了解决矛盾、协调关系的行政规范,立法层次低,有时还存在着一些矛盾,因此为了建立完备的劳动法体系,还必须遵循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提出的指示,制定具有法典性质的《劳动法》。   三、《劳动法》的颁布标志我国的劳动立法登上了新的台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劳动法规,并一直关注着《劳动法》的起草和制定工作。   在1978年12月邓小平同志提出要制定《劳动法》之后,1979年初,国家劳动总局立即邀请了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全国总工会的代表组成了《劳动法》起草小组。经过大量的工作以后,起草小组将《劳动法》(草案)呈报了国务院,1983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这一(草案),但是由于劳动制度改革刚刚起步不久,很多问题还难以统一认识,有的同志认为目前颁布《劳动法》为时过早,需要经过总结经验之后把肯定的做法和措施载入《劳动法》中。这一草案未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起草工作暂时中断。   随着劳动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劳动法》的起草工作越来越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的重视,深圳的报刊上出现了《深圳需要〈劳动法〉》的文章。在《法制日报》上也刊载了《为〈劳动法〉催生》的稿件。在1989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当时任职副委员长的倪志福同志曾积极倡导加快制定《劳动法》。在全国政治协商会议上,陈宇等二十余位政协委员联名大声疾呼,要尽快制定《劳动法》,提出必须迅速纠正野生动物保护有法,而人无劳动法的局面。在这一形势下,《劳动法》的起草工作又再次启动了。首先成立了劳动法起草委员会和劳动法研究委员会,以开展劳动法的制定和研究工作。接着于1990年国务院为了加强《劳动法》的起草工作,成立了由劳动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总工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生产委员会、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人事部、卫生部、机电部、能源部等多方代表组成的劳动法起草领导小组。但由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取向尚不甚明确,《劳动法》的立法原则很难确定,而未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直到1993年初,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确立后,《劳动法》的起草工作才比较顺利了。经过多次研究、论证、修改和补充,《劳动法》(草案)逐步完善了。从1979年起,十五年来,先后形成了《劳动法》(草案)30余稿,于日,经国务院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上通过了《劳动法》(草案),并于日由李鹏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草案)进行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对(草案)又作了认真的修改、补充,最后于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劳动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使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登上了一个新台阶,向十一届三中全会上邓小平同志提出的要抓紧制定劳动法的建议交了一份令人满意的答卷。   我国的《劳动法》充分体现了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是一部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它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在《劳动法》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对待劳动的态度。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是一种光荣而伟大的事业,同时国家提倡义务劳动和开展劳动竞赛,尊敬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这与资本主义制度下把劳动视为卑贱的事情有着本质的不同。《劳动法》坚决反对各种劳动歧视,妇女与男子有平等就业权利和同工同酬,这在资本主义国家是难以实现的原则。   (二)突出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劳动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明确宣布:&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对劳动者权益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像一条红线一样贯穿于全法之中。在《劳动法》中不仅对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禁止,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任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非法行为。   (三)实行统一的劳动标准和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劳动法》要求全国实行统一的劳动标准,这就为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企业提供了平等竞争的基本条件。   (四)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法》彻底改革了我国过去的用工制度,确保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同时也保障了职工自由选择工作和单位的权利。   (五)确认在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体现了劳动关系双方通过平等谈判,协调劳动关系的原则,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六)肯定了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和职权。《劳动法》在总则中对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在分则中对工会的监督和在劳动争议中的职权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条款为充分发挥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作用提供了保证。   《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空白,成为法制建设的新的里程碑。结束了过去仅仅依靠劳动法规调整劳动关系的局面。   (二)《劳动法》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劳动法》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既规定了指导方针,也规定了具体措施,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   (三)《劳动法》为进一步实施劳动制度改革保驾护航。《劳动法》的颁布有利于运用法律武器推行劳动制度改革,为改革指明方向,扫除障碍,为建立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   (四)《劳动法》全面地规范了劳动工作,把劳动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五)《劳动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避免恶性案件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有利于解决劳动争议久拖不决的现象。   (六)《劳动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建立良好的投资环境,向国际上展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法》,大大地提高了我国的国际威信。   当然在《劳动法》颁布之后,我国的劳动立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还需制定一批配套的劳动法,以建立更为完备的劳动法体系。   四、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光辉照耀下,我国的劳动法学得到了蓬勃发展   20年来社会上对劳动法学的研究越来越重视,从事劳动法研究的专业队伍比过去增强了。各个政法院系都配备了劳动法教师,劳动人事院校、工会院校补充了劳动法的教学及科研人员,劳动行政部门还设立了劳动法的研究机构,有关的院系都相继开设了劳动法课程,这有力地推动了劳动法学的发展。   这些年来,社会上劳动法学的学术活动频繁起来。为了开展劳动法学的研究,中国劳动学会下设了中国劳动法研究会,这一学术团体通过年会举行学术交流活动,活跃了劳动法学的学术空气。中国法学会还派出了中国劳动法代表团出席了1990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亚太法协第二届劳动法国际研讨会和1996年在澳大利亚达尔文市召开的亚太法协第五届劳动法国际研讨会,我国代表作了学术报告并获得了好评。此外,在我国《劳动法》颁布之后,1994年10月在北京召开了亚太法协第四届劳动法国际研讨会,各国代表对我国的《劳动法》给予了很高的评价。此外,有的院系还建立了两国双边的劳动法研讨会,例如中国人民大学就曾在北京、汉城两地轮番举办过中韩劳动法研讨会,这些学术活动有力地促进了劳动法学的成长。   20年来我国劳动法学出版了一批有份量的教材、专著、工具书、论文。1983年《劳动法学》教科书的出版为我国劳动法学教材的写作奠定了基础,它带动了《劳动法教程》、《劳动法概论》、《劳动法新论》等等教科书的出版。《法学辞典》对劳动法的诠释及《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劳动法的阐释为劳动法的研究进行了有益地开拓,《劳动法辞典》的出版及大型工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务全书》的问世,都为劳动法的研究做出了贡献。   我国劳动法学的研究是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下进行的,并始终注意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真总结我国建国以来在劳动法律制度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劳动法学以密切联系实际并为我国的劳动立法、劳动司法服务为方针,保证了它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我国的劳动法学在以下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并达到了一定的高度:   (一)有关我国劳动法立法指导思想等理论的研究;   (二)有关我国劳动法史的研究;   (三)劳动合同制度的研究;   (四)集体合同制度的研究;   (五)各项劳动标准的研究;   (六)安全卫生制度的研究;   (七)社会保险制度的研究;   (八)工会法及民主管理制度研究;   (九)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研究;   (十)对外国劳动立法及国际劳动立法的研究,等等。  &&&&&&&&&&&&&&&&&&&&&&&&&&&&&&&&&&&&&&&&&&&&&&&&&&&&&&&&&&&&&&&&&&&&&&&&&&&&&&&&&&&&&&&&&&&&&&&&&&&&&&&&&&&&&&&&&&&&&&&&&&  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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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之我见
刑事辩护制度之我见
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世界上最早的律师辩护制度出现在古罗马,即公元前3世纪到公元6世纪的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日渐增多、复杂,当事人在诉讼中,特别是在法庭辩论中急需熟悉法律的人协助。社会上开始出现了一种被称为“保护人”的人,在诉讼中代表被保护人进行诉讼活动,而被保护人,“乃以其工作为报效”。这种“保护人”既可以给被告人以法律帮助,又可以在法庭上为被保护人进行代理和辩护,后来逐渐发展为一种职业。。由于这些人懂法善辩,所以又称“辩护士”。到了帝政后期,律师受到国家法令的保护,成为社会上高尚的自由职业者,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从而形成初期的律师制度。
从律师辩护制度的产生初期,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是国家民主法制的产物和体现。古罗马诉讼采取弹劾式诉讼形式,同时在诉讼中实行公开审判、法庭辩论,允许当事人及其保护人进行辩护等原则和程序,它既反映了当时古罗马人在政治和经济上争取平等权利的要求,也是原始氏族社会民主制度的遗留与继承。正是这种原始氏族的平权思想、民主解决争议问题习惯的遗留以及当时朴素的辩证法思想等的影响,使得律师辩护制度的产生有了较坚实的思想和理论基础,而弹劾式诉讼形式的发展,则加速了律师辩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近代辩护制度,特别是律师辩护制度,是欧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同封建司法制度特别是它的诉讼制度斗争的成果。中世纪欧洲多数国家为适应封建君主专制集权的需要,废除了古代弹劾式诉讼,改用纠问式诉讼,被告人不再享有辩护权,审讯秘密进行,广泛采用刑讯,律师辩护制度被废止。公元17世纪、18世纪,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等民主思想,提出用辩论式诉讼代替纠问式诉讼。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由于罗马法的许多规定适合资产阶级的需要,参照罗马法的规定,相继规定了律师辩护制度。如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并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即拿破仑刑事诉讼法,系统地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律师辩护制度。于是,律师辩护制度迅速在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建立和发展起来。资本主义律师辩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保护被告人辩护权向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规定为宪法原则。为贯彻这一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建立人民律师制度,实行律师辩护,正式提上了法制建设日程。然而,50年代后期开始到“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左”的思想路线的干扰、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受到严重破坏,刚刚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遭到夭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党中央加强民主与法制的方针指引下,开始恢复与重建律师制度,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但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同时对律师辩护制度给予了法律保障。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这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成为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进入新时期的重要里程碑。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社会情况有了变化,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反映出一些问题,需要总结实践经验,顺应现代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许多方面的补充、修改。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和完善。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制的发展,原有的律师暂行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确认和巩固律师工作改革的成果,规范和引导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律师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两部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律师辩护制度建设在新时期取得的重大成就。
法律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他们的主要职能是揭露、证实犯罪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以使犯罪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处。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主要目的或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针对控告进行辩解和反驳,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控告方与辩护方不同的权利与诉讼职能,因此,控、辩双方对案件中某些问题的看法产生分歧,是经常的和必然的。这种分歧随着对案情的查证、核实工作的进展,并将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达到统一。对于人民法院,此种分歧将有助于其防止“只了解原告一方,不了解被告一方”的片面性错误,使之做到“兼听则明”,保证对案件的正确处理。
&&&&& 实行辩护制度的还利于对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合法权利的保护。 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且人身自由,往往也受到限制,因全面深入了解案情,也无法收集有利于自己的情况和材从而难以行护的权利;加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数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享有权利,应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罪轻还是罪重,因数人不能正确运用法律为自己辩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辩护人护律师,既有法律知识,又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便于全面具体地了解案其积累的辩护经验和技巧,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保障的合法权益制度,还有利于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法的教育任务。在法庭上,通双方的辩论,可以使旁听群众全面了解案情,明辨是非,加强法制观同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同时,有助于树立和宣传控诉与辩护平等的诉,增强人们对司法公正观的认同。
辩护制度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鲜明地反映了一国诉司法机关执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程度,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确立的刑事辩护原则和制度,包括律师辩护制度,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理论基础制定的,特别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对立统一规律”更具有指导意义。可以说,辩护制度是这一科学世界观、方法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不少同志没有认识到我国辩护制度的哲学基础,也没有认识到这一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和手段,这是造成我国律师辩护制度几经曲折,至今在实际贯彻中仍阻力颇多的根本原因此,从理论上充分认识和理解我国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我国辩护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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