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说工伤保险条例最容易产生纠纷

社会保险法施行对审理工伤保险纠纷可能产生的影响
作者:莫泰京 汤民华&& 发布时间: 16:14:31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将于今年7月1日施行。海淀法院上地法庭结合以往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司法实践,该法实施后对法院审理工伤保险纠纷案件可能会产生的不同情况进行了预测,认为以下三种情况需要法院在处理工伤保险纠纷时加以关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或将继续减少。&&&&《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般要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拒绝赔偿,劳动者被迫启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历经这些法律程序一般所耗费的时间比较长。据长期致力于劳动者保障的NGO(非政府组织)组织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统计,在获得赔偿的工伤劳动者中,仅26.1%是在受伤之日起一年之内获得赔偿的,21.7%则花费了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平均耗时达2.02年。由于耗时太长,致使一部分劳动者在面对工伤保险纠纷时可能会放弃诉讼维权,转而利用其他途径。《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得到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将工伤事故的雇主责任转移为国家责任,国家作为赔付主体具有及时有效的特点。劳动者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较诉讼程序所需时间会有大幅度减短,因此,劳动者可能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体现在法院司法实践中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或将继续减少。&&&&★社保经办机构追偿赔付金的纠纷或将增多&&&&此类纠纷包含两类情况:第一,《社会保险法》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追偿。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历了劳动者的追讨后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很难在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后主动予以偿还,此时,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赔付金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此外,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将工伤保险的受益人扩充至未参保职工,特别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也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使得要求先行支付的人数增多,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对象和金额基数都会增加,这也会在很大程度上促使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赔付金的纠纷增加。第二、《社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规定。《社保法》实施后,社保经办机构很有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对第三人的追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社保经办机构向第三人追偿赔付金的纠纷会增加。以上两类情况使得社保经办机构追偿赔付金的纠纷或将增多。&&&&★社保经办机构向人民法院就追偿工伤赔付金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或将增多&&&&《社会保险法》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追偿。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是社保经办机构职责所在,但并没有相应的权限,且人力物力财力有限,难有精力一一追偿,加之追偿方式等诸多细节,没有明确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致使社保经办机构追偿时难度加大。此时,社保经办机构很有可能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进行了重整,作为社会保险重要组成部分的工伤保险关系着民生和和谐社会的稳定大局,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予以重视,一方面应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借助《社会保险法》施行的契机,积极调整和完善本单位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努力做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的“零失误”完美对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要加强学习《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整体大局的部署规划,结合上述工伤保险纠纷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加大工伤保险纠纷的预防和调处力度,发挥法院作为司法救济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为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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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道琳与山东捷隆海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广海法初字第480号原告:林道琳。委托代理人:董敏、薛素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捷隆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戴东,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道琳诉被告山东捷隆海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1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素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晖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晖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海船船员,适任资格至日止。日,原告在平潭接受被告山东捷隆海运有限公司的指派在其所属的“嘉源盛”轮担任水手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日,“嘉源盛”轮运输一批货物到达东莞正兴码头,正在码头卸货时,原告按照船长的指示,在盖舱过程中,由于船上缆绳突然断裂,原告来不及躲避,便被打中眼睛。原告因疼痛难忍,随即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不久,原告依然感觉眼睛酸胀、畏光、视物模糊,继续就诊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并进行眼底激光手术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5,610.34元。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嘉源盛”轮工作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均未果。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和费用: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眼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8,262.44元;2、支付原告2010年7月份工资3,500元,并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原告于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若法院认定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15,864.64元、配戴眼镜费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22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费453元、交通费3,629.4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6,665.6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员服务簿;2、医院的病历信息、出院小结、住院疾病证明书;3、住院费用清单;4、验光配镜费;5、交通费票据;6、住宿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8、护理费收据。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在被告船上只是遭受左眼损伤,经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已康复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并支付原告,原告无权对该部分费用再提出索赔。二、原告到广州开发区医院复诊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愿意承担。三、原告主张右眼外伤(钝挫伤)为日的工伤所致,有悖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四、原告治疗右眼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被告无须承担。恳请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被告所属“嘉源盛”轮的船员,在该轮上担任水手职务,上船任职时间为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日,“嘉源盛”轮运输一批货物到达东莞正兴码头,正在码头卸货时,原告按照船长的指示,在盖舱过程中,由于船上缆绳突然断裂,原告来不及躲避,被打中眼睛。原告因疼痛难忍,随即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7月26日至8月2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外伤性前房积血;2、右眼屈光不正;3、左眼脉络膜挫伤。原告从广州开发区医院出院后随即回老家福建平潭县,于日到福州东南眼科医院检查,原告只提供一份该医院的收费清单,庭审中诉称相关病历遗失。日,原告在福建省平潭县医院看门诊,收费单据金额726元,没有相应的病历。日、11月21日、12月3日、12月27日、12月30日、日、2月14日、3月7日、10月10日,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看门诊。其中,日至11月2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右眼外伤后逐渐视物模糊两个月,缘于入院前两个月被缆绳打伤后出现左眼红痛,视物模糊,睁眼困难,就诊当地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外伤性前房积血”,予以“抗感染、止血、消炎”等治疗,左眼红痛、视物模糊症状好转,但出现右眼逐渐视物模糊,伴眼酸胀、眼痒,无视物变形等不适,就诊我院,门诊拟“右眼黄斑区病变”收入院。专科情况:右眼结膜无充血、水肿,角膜透明。辅助检查:右眼OCT(我院日),右眼黄斑区视网膜RPE光带不连续,双眼电生理(我院日):双眼F-ERG暗适应的最大反应的b波振幅下降。右眼P-VEP的P100波潜时正常,振幅下降,左眼P100波潜时、振幅正常。出院诊断:1、右眼黄斑病变;2、右眼钝挫伤;3、右眼屈光不正。日至1月28日,原告在福建省人民医院附属中医院住院21天。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双眼撞击伤;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①双眼球钝挫伤a.双眼视网膜挫伤b.双眼增殖性视网膜病变c.双眼视神经挫伤d.左眼房角后退②右眼屈光不正。双眼眶彩超示:双眼玻璃体浑浊。入院后于日予以行“双眼视网膜激光光凝术”。日,福建省人民医院附属中医院彩超报告单记载:超声提示,双眼玻璃体混浊。日、8月4日,原告到广州开发区医院复诊。另查明,日,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根据GB/T《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的损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5月26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根据广州开发区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建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并对原告现场检查后出具编号为闽晟(2011)临鉴字第59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林道琳于日因工作时受伤,双眼球钝挫伤、双眼视网膜挫伤、双眼增殖性视网膜病变、双眼视神经挫伤、左眼房角后退,右眼屈光不正。经福建省人民医院附属中医院于日行“双眼视网膜激光光凝术”手术治疗及广州开发区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保守治疗,现其双眼矫正视力为右眼0.3、左眼1.2,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第B.1.I.27条的规定,评定被鉴定人林道琳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日,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再次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林道琳的伤残程度是否为日损伤所致或是否为并发后遗症。鉴定材料为广州开发区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建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闽晟(2011)临鉴字第1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本所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林道琳于日在工作时受伤,经广州开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屈光不正;左眼脉络膜挫伤。后经治疗左眼红痛、视物模糊症状好转,但出现右眼逐渐视物模糊,伴眼酸胀、眼痒,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黄斑病变;右眼钝挫伤;右眼屈光不正。后于福建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眼球钝挫伤、双眼视网膜挫伤、双眼增殖性视网膜病变、双眼视神经挫伤、左眼房角后退、右眼屈光不正。依据眼科学记载:视网膜震荡与挫伤,是受打击部位传送的冲击波损失外层视网膜,色素上皮受损、屏障功能破坏,细胞外水肿,使视网膜浑浊,视力下降。主要两种结局:1、伤后3-4周水肿消退,视力恢复较好。2、一些存在明显的光感受器损伤,视网膜外层变性坏死、黄斑部色素紊乱、视力明显减退,严重的伴有视网膜出血。依据被鉴定人损伤及治疗情况,排除其他外伤及全身性眼病情况下,可为视网膜震荡与挫伤的病程情况。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及治疗情况,排除其他外伤及全身性眼病情况下,符合视网膜震荡与挫伤的病程转归。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0年度统计数据,山东省201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91元/年。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因其眼睛受伤后,先后在广州开发区医院等医院门诊和住院,产生医疗费15,864.64元和配戴眼镜费319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广州开发区医院收费收据5份金额共236.4元,日-8月2日费用明细清单1份,金额1,686.50元。2、福州东南眼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金额474.18元。3、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费收据9份,金额5,079.42元。4、福建省平潭县医院收费收据1份,金额172.64元。5、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收费收据5份,金额7,909.98元。6、配戴眼镜费31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已承担了原告在广州开发区医院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在广州开发区医院出院后到福州东南眼科医院就诊及日、8月4日两次到广州开发区医院复诊的医疗费及交通住宿费,被告同意承担。除此之外,原告主张因治疗右眼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因与日发生的本案事故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不予确认原告因治疗右眼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有原件核对,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日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原告就双眼的治疗到广州开发区医院等医院门诊和住院,为此产生医疗费15,559.12元和配戴眼镜费319元。二、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2份。发票金额分别为700元(年月日)和1500元(年月日)。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收据的原件,可以认定原告向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是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原告是被告雇佣的船员。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被告对于原告在日遭到左眼钝挫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原告后来治疗的右眼损伤,是否由本案事故引起。原告依据相关病历及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右眼损伤是由左眼损伤引起。而被告则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被送到广州开发区医院治疗,从该院的出院记录看,只说明原告遭受左眼损伤且可以出院,医嘱仅为复诊,医院从未提及原告的右眼遭受事故损伤。原告在事故发生近几个月后,主张右眼损伤由本案事故引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排除原告右眼损伤是遭受其他外伤所致。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及治疗情况,排除其他外伤及全身性眼病情况下,符合视网膜震荡与挫伤的病程转归。该结论是附条件的,无法直接得出原告右眼损伤与本案事故有关。合议庭认为,原告在船上工作时因缆绳断裂打到眼睛而受伤,经广州开发区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外伤性前房积血”。原告回福建老家继续治疗期间,出现右眼逐渐视物模糊,伴眼酸胀、眼痒等情况。被告怀疑原告可能遭受其他的外伤而导致右眼损伤,在被告只持怀疑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右眼的损伤也是因本案事故引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原告因涉案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告知原告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其主张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赔偿,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送达被告并组织双方再次开庭审理,上述审理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因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不可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支付。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向广州开发区医院等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5,559.12元和配戴眼镜费31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559.12元和配戴眼镜费319元。被告主张,原告日至8月2日到广州开发区医院看门诊及随后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医疗费再提出请求。鉴于被告确认原告于日至8月2日在广州开发区医院看病产生的医疗费是由原告先支付,被告主张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已支付给原告,在原告不予确认而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该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关于原告于日至8月2日在广州开发区医院看病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先后在医院分别住院,住院天数为33天,向护工支付护理费3,300元。原告提供郭爱花出具的收据两份,记载分别收到原告护理费2,100元(时间为日至28日,共21天)和400元(日至11月26日);林爱菊出具的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护理费800元(时间为日至8月2日,共8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也有护理费项目的收费,原告无权再主张上述护理费。合议庭认为,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下称《分级护理指导原则》)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清单上所列的护理,是医护人员根据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确定并实施的护理。分级护理并不包括对患者生活起居的照顾,前者属于医院医疗行为的必然延伸,费用列入医疗费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中的“护理”则应理解为生活起居上的帮助、照顾,不包含上述分级护理的内容。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住院期间均有必要得到生活起居上的帮助和照顾,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不同于专人陪护产生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3,3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3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对原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伙食补助金没有异议。据此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33=1,650)。四、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于日发生工伤事故,至日评定伤残等级。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5,000元(日至日定残之日),符合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待遇35,000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3,50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00元(3,500×9=31,500)。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解除权,被告没有解除权。原告根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即日(定残之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议庭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右眼视力仅为0.3,根本无法履行船员职责,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日解除。原告为九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计发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计发7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91元(33,691÷12×12)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653.20元(33,691÷12×7)。七、劳动能力鉴定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可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2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到广州开发区医院复诊,产生交通费1440元;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看病10次,每次往返116元,共1160元;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看病5次,每次往返116元,共580元;到福州东南眼科医院看病4次,每次往返116元,共464元。被告对原告到广州开发区医院复诊产生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其它交通费,认为与本案事故无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到广州开发区医院复诊以及在福建省内医院看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应予承担。对交通费的认定,本院以原告1人计算,结合原告看病时间(以病历为准)、来回各一次及交通票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核实,1、原告到广州开发区医院复诊产生产生交通费1,289元,具体包括:日300元、4月28日350元、8月3日329元、8月5日310元;2、原告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看病产生交通费586元,具体包括:日96元、11月21日96元、12月3日98元、12月27日100元、日98元、3月7日98元;3、原告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看病产生交通费294元,具体包括:日98元、2月21日98元、2月28日98元。4、原告日到福州东南眼科医院看病产生交通费96元。上述交通费合计2,265元。原告除了提供与上述金额一致的交通费票据外,还提供了其它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它票据未能与看病时间相互一致或者无法证明产生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九、住宿费。原告主张日到广州开发区医院复诊,产生住宿费60元,提供票据1份;原告主张日至7日到福建医院看病,产生住宿费393元(4天),提供票据2份。被告对原告到广州开发区医院复诊产生的住宿费6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393元,认为与本案事故无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老家在福建平潭,原告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看病是否需要住宿,应结合原告看病的时间综合认定。经核实,原告于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日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看门诊,随后于1月7日住院,本院认定原告住宿2天,住宿费196.5元(393×4=2)。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宿费256.5元(60+196.5)。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559.12元和配戴眼镜费319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停工留薪期的待遇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65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265元、住宿费256.5元,合计145,393.8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捷隆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林道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5,393.82元;二、驳回原告林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捷隆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3,725元,退还原告。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科雄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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