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辖市政府办公厅公布的放假通知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规章还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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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日期:&&&&颁布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应当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其制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应当对现行规范同类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对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
  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3个月内对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清理意见,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涉及各个政府部门的、社会影响面广的、全市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章 制定主体与内容
  第四条 政府部门在制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确认以下事项:
  (一)本部门属于《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制定主体。
  (二)规范的工作全部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
  第五条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和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上述机构和组织需要就本机构组织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交相关职能部门发布;也可以提请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的事务,并且应当由多个部门共同执行的,由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起草,以部门名义联合发布。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政府发布,或者经政府批准后由本部门发布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发布:
  (一)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地区先行先试的。
  (二)需要修改、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经政府同意或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
  (三)属于重要管理制度,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协同实施,且不宜由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
  (四)涉及其他应当由政府批准事项的。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规范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性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重复进行规定。
  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尚未作具体规定的,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一)符合法律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应当是已纳入本级政府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管理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有下列情形,须溯及既往的,应当在文件中特别说明,并明确溯及既往的范围和时间:
  (一)为实行优惠、救济等措施。
  (二)国家和省的规定已明确了具体实施日期,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的。
  (三)为应对突发事件、紧急事项。
  第十三条 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措施或者补充意见一并贯彻实施,其内容符合《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属于《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转发文件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守规定的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对某一具体问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的原则,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部门规章的规定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不一致的,以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规定为依据。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四)不同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共同的上一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五)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起草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不能确定或者有争议时,应当依据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有权机关明确。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本规则建立和完善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现行管理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以及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涉及重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或者内容重大、复杂、紧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本部门法制机构介入调研、论证、起草、修改等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涉及较强专业性、技术性内容,且对该专业性、技术性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
  (二)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有关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范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决策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财政投入预算和执行成本的分析,以及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环境、廉政等方面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并确定风险等级。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和评估工作可以由起草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和评估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制定说明中。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进行论证或者评估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论证和评估。对于涉及特别重大事项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论证、评估。
  政府法制机构自行组织论证和评估的,论证和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间。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重大问题有争议的,起草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开征求意见稿应当已征求部门意见,对主要制度无原则性分歧。
  (二)涉及重大财政支出的,应当已取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三)已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同意。
  属重大民生决策的,还应当符合本市重大民生决策公众征询工作规定的要求。
  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同时公布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中拟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后,拟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简化公开征求意见程序: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为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属于需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审查的集体讨论制度。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同意。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设有法制机构的,在报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没有设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是否符合法规政策、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包括评估、论证情况。
  (四)主要内容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措施等内容。
  (五)征求意见以及听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的,还应当说明评估结果。
  (六)与相关部门协调情况。
  修改或提前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当对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说明修改或提前废止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送审稿。
  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区、县级市政府按照本级政府工作规则依法决定并发布施行。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以及统一编号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布,应当通过《广州政报》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管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进行。
  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级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
  第三十五条 除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文件题目标注为“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又未重新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原起草部门或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布施行。
  重新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不符合本规则的,可以向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作出回复。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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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国家法律及人大文件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
(第19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开展了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经日我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继续有效的规章33件,废止的规章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30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72件。现将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发布机关、文号、公布施行日期
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总政治部,民〔1983〕安56号,〔1983〕政干字第20号,日发布,自日起施行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民〔1988〕安字18号,日发布施行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事发〔1992〕24号,日发布施行
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民事发〔1993〕2号,日公布施行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行发〔1996〕17号,日发布并施行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6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民发〔1999〕50号,日发布施行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7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民发〔号,日发布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发〔号,日发布施行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9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0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1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3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4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5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6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8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9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0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1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2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3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6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7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备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民政信访工作办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4部规章已经列入我部立法工作计划,将适时修改。
附件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文日期和文号
民间组织管理
民政部、国家计生委关于乡(镇)、城市街道计划生育协会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社函〔1992〕11号
民政部关于在社团清理整顿工作中对校友会问题处理的通知
民社函〔号
民政部关于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有关内容解释的通知
民社函〔号
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委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社发〔1994〕29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职工消费合作社及职工消费合作社协会登记问题的答复意见
厅办函〔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社发〔1998〕6号
民政部关于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
民社函〔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
民发〔2000〕41号
民政部关于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验资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0〕51号
民政部关于成立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异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2〕52号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社团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2〕59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
民办函〔2003〕16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3〕95号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格式文本》和《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信息公布格式文本》的通知
民函〔2006〕23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非公募基金会管理规定》的通知
民办发〔2007〕4号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民办函〔号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办理外国人就业和居留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办发〔2009〕10号
民政部关于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不得提供公益捐赠回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9〕5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发〔1980〕年5号
财事〔1980〕年34号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发〔1980〕63号
关于批发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等四项优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民〔1982〕优8号
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 (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解释
民〔1982〕优26号
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 (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补充解释
民〔1983〕优46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
民〔1988〕安字19号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民〔1988〕安字18号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优发〔1997〕5号
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重新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0〕32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救发〔1999〕7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救灾捐赠物资进口管理的通知
民发〔2003〕30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分配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8〕7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8〕75号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印发《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救灾应急工作规程的通知
民发〔2009〕89号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反馈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关于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困难群众实施临时生活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0〕49号
民政部关于切实做好玉树“4?14”地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
民电〔2010〕53号
民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关于青海玉树地震受灾群众过渡性安置工作指导意见
民电〔2010〕54号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关于玉树地震四川受灾地区困难群众实施临时生活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0〕61号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玉树地震灾区困难群众后续生活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0〕89号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电〔2010〕89号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
民政部关于按照国务院要求在春节前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紧急通知
民电〔2004〕2号
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患者遗孤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农村五保供养证式样的通知
民办函〔2006〕52号
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民发〔2007〕92号
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
民办发〔2008〕2号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行政总局、统计局、证监会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民发﹝2009〕81号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全国勘界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省级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勘办发〔2003〕22号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
民〔1984〕民20号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1988〕民字8号
民政部关于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查禁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
民电〔1998〕第102号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通知
民事函〔号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事发〔1998〕10号
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事发〔1998〕11号
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
民事发〔1999〕17号
民政部、国务院侨办、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国家民委、国家文物局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0〕93号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关于坚决查禁违禁销售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紧急通知
民发〔2002〕77号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民发〔2008〕39号
民政部、发改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9〕92号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特殊困难救助对象跨省返乡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发〔2006〕6号
民政部、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中央综治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
民发〔2006〕11号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民〔1988〕民字1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
民办函〔2004〕15号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函〔2004〕76 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转美国驻华使领馆变更单身证明式样的通知
民办函〔号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8〕49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韩国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的通知
民办函〔2008〕78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爱尔兰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的通知
民办函〔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未领取居民身份证军人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办函〔2010〕80号
关于印发《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收养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办发〔2005〕14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不再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被送养儿童常规体检项目的通知
民办函〔2006〕71 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
民办函〔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时为收养人出具《跨国收养合格证明》的通知
民办函〔2008〕3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
民办函〔2008〕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
民办发〔2009〕26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6〕4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华侨农场救灾和低保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8〕43号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文日期和文号
民间组织管理
民政部关于工商业联合会登记问题的通知
民社函〔1990〕54号
民政部、中国贸促会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分会、支会、行业分会申请办理社会团体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社发〔1990〕13号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社函〔号
民政部关于严禁擅自扩大不登记社团范围的通知
民社发〔1992〕4号
民政部关于对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在会址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及其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社发〔1992〕16号
民政部关于申请社会团体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社函〔号
民政部关于进行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审定工作的通知
民社函〔1994〕23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社函〔1994〕74号
民政部、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商会收取会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民社函〔号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社发〔1995〕14号
民政部关于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对社会团体进行财务审计的通知
民社函〔1997〕73号
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
民社函〔1997〕91号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
民社发〔1998〕13号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审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社函〔1999〕97号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审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1999〕6号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1999〕65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
民办函〔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基金会换发登记证书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做好社团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清理工作的通知
民函〔2007〕1号
革命残废军人、革命残废工作人员、民兵、民工伤口复发治疗办法
内优〔52〕字第246号
内务部、劳动部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定
内优劳〔54〕字第229号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民发〔1979〕60号
〔79〕财事字355号
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民〔1982〕优67号
民政部关于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抚恤办法的通知
民〔1983〕优3号
民政部关于对在战备飞行训练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部队飞行人员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的通知
日民〔1985〕优55号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计发如何具体掌握的说明
〔85〕民优字第60号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民〔1989〕优字18号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1989〕优字19号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优发〔1989〕52号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的通知
民优发〔1996〕15号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内务部、农业部、中央气象局关于预防晚霜冻害的联合通知
内救联〔55〕字第21号
内务部关于加强发放夏荒救济款具体领导的通知
内务部关于切实做好水灾的紧急救济工作
民政部关于加强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民救发〔1997〕8号
民政部关于制发《自然灾害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
民发〔2001〕83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应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工作规程》的通知
民办发〔2003〕8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代储单位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发〔2003〕74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应对自然灾害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
民办函〔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规程》的通知
民发〔2008〕35号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关于对汶川地震灾区困难群众实施临时生活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8〕66号
民政部关于对口支援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区的紧急通知
民电〔2008〕88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汶川地震灾区困难群众实施后续生活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地名档案保管期限表》的通知
〔83〕中地字第10号
国档发〔1983〕19号
民政部关于加强城镇建筑物名称管理的通知
民行函〔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办发〔2001〕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1982〕城24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残疾人轮椅车质量管理的通知 
民〔1987〕城字12号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民福函〔号
民政部关于认定假肢与矫型器制作师执业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福函〔号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的联合通知
民〔1987〕捐字29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办发〔1994〕3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
民计发〔1995〕16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办发〔1998〕12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电脑传统型)发行规则》的通知
民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民〔1988〕民字15号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民〔1989〕事字27号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民事函〔号
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事发〔号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
民事发〔1995〕8号
民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公墓的兴建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事函〔号
民政部关于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通知
民婚发〔1990〕22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应聘在香港工作的我国原海外留学人员在内地办理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厅办函〔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处理重婚问题的意见
厅办函〔号
民政部关于认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效力的通知
民基函〔1999〕4号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婚姻状况证明事的通知
民办函〔号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为所谓“事实婚姻者”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事的通知
民办函〔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办函〔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书的通知
民办函〔1999〕3号
最新同类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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