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什么样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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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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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为什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这是法律规定的。别问为什么。 像因公司不服仲裁,法院立的一般劳动争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多少天审结啊 :当然也是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啊。哪由此推断像因公司不服仲裁,法院立的一般劳动争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多少天审结啊 ? :不用推断,如果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则也是三个月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日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
第四条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第十条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审理前的准备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四、开庭审理
第十八条 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第十九条 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
(一)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
(三)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宣判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第三十三条
本院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 月1
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当前位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市司法局《关于规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工作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第一审简易程序的新要求,规范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诉讼工作的实际和特点,特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七)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八)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的;
(九)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十)被告人是外国人的;
(十一)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如符合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条件的,公检法机关应当依照快速办理机制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核部门相对集中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材料、文书时,可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尽量做好刑事和解及相关退赔工作,对当事人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的,应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可设置固定的办案组或者专办人员相对集中审查起诉,将案件相对集中移送起诉至人民法院,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应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过程中,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确认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在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后果。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对于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在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后果。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询问被告人的意见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指定专门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负责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集中起诉的案件或特定公诉人办理的案件,应尽可能安排同一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相对集中开庭审理。对于人民法院集中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集中指派同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如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不是原案件承办人的,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熟悉掌握。
第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遵循如下法庭审理程序:
(一)人民法院对相对集中开庭审理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应当一案一审,不应将不同案件同庭审理,也不宜对不同案件的被告人同庭统一核实身份、告知权利。被告人较多的案件,核实身份等情况可以在开庭前进行,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
(二)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可仅宣读起诉书认定事实、起诉罪名及适用法律条款,不再宣读全部内容。
(三)起诉书宣读完毕,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四)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但以下情况应当予以讯问:被告人当庭否认非主要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需要核实的;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且证据较为薄弱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区分相关责任的。
(五)法庭充分保障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权利。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不再出示、质证,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分类概括说明,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六)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辩论应主要围绕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展开。
(七)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宣布休庭,转由合议庭审理。
(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2、被告人依法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4、被告人当庭对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或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的;
5、辩护人当庭作无罪辩护或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提出异议的;
6、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7、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如被告人、辩护人就自首、主从犯、立功等量刑情节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的,无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中对有争议的情节说明判决的理由。
(十一)对于因被告人庭前不认罪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开庭时被告人表示认罪,且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在征得公诉人及被告人的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第十二条&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三条&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公诉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相关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四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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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公诉案件时,下列哪些选项是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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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公诉案件时,下列哪些选项是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第一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形:( 。A.对被告人是否犯罪存在疑问的B.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C.对被告人依法应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D.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加起诉一并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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