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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知初字第54号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4560号9幢a区。法定代表人:张碧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官山背工业区金福路8号。法定代表人:吕金匡。委托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勇,男,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顺杰、汪卫、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起便注册持有了讼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不限于应用器皿、暖水瓶、玻璃杯等。原告在注册了讼争商标后便一直标识在所生产的保温杯、玻璃杯、不锈钢杯等商品上,目前相关商品在全国具有广泛知名度,并且销量在同行业产品中具有相当的竞争力。2014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互联网销售的方式在天猫商城上标识与讼争商标相类似商标的保温杯、不锈钢杯,且该商品并非原告所生产或授权销售,产品定价为78元至82元不等,累计销量为1398件。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讼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客观上造成了商品来源的混淆。另外,被告作为2009年注册成立的商事主体,生产销售保温杯、不锈钢杯是其主营业务,而原告所生产的标识讼争商标的产品在全国及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告对所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明知且明知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持有第5459420号、5835845号、9914282号、9914246号商标的侵害行为;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4000元;3、由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示消除影响;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系保温杯、玻璃杯、塑料杯等的生产销售厂家。十几年来,被告致力于生产价廉物美的保温杯、玻璃杯等产品,经过一系列的开发,研究,在全国市场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深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匡迪”品牌深入人心,在全国各省市均开有实体店,产品在全国享有广泛的知名度。2012年答辩人取得了以公司命名的注册商标“匡迪”、“kadi”。2、被告在天猫商城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属自有的注册商标“匡迪”,消费者也是通过对“匡迪”品牌的认可而消费购买,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同时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上的图案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显著不同,不能以图案的类似及英文字母字数近似就认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故其保护范围仅是对商标侵权的一系列行为,本案中被告被告使用的是“匡迪”的注册商标,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存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5459420号、9914246号、5835845号、991428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四个商标的注册权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1类,包括应用器皿、暖水瓶、玻璃杯等。第545942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日至日止,第991424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日至日止,第583584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日至日止,第991428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日至日止,相应的涉案商标均处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含保温杯。保温瓶和保温杯是不一样的。2、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普证经字第102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及累计销售数量为1398件、单价为78-82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理由是:一、涉案保温杯杯体上小熊图案及英文字母的图案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为能区分涉案商品来源的标识,一个是标识于杯身下部的及盖子上的小熊图案,另一个是杯身中间的英文文字图案。二、上述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类似。涉案保温杯杯身下部一个是头歪斜的小熊图案,图案比较简洁,该图案与原告所有的第5459420号、第5835845号、第9914282号注册商标很相类似。涉案保温瓶杯身中部的英文图案“kurnoor”与原告所有的第9914246号注册商标“heenoor”只有两个字母之差,字体和外观都近似,杯身上没有任何匡迪自主商标的标识。原告是国内知名的保温杯壶厂家,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因此如果在保温杯壶上看到小熊标识以及相似的英文,普通消费者容易造成混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商品是使用自有的商标,并在自己的旗舰店里销售,从消费者评价看,消费者认为“和实体店一样的”,可以反映消费者是基于“匡迪”品牌购买涉案商品,因此并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从网页上看,每一个网页均标有匡迪的注册商标标识,小熊图案与英文字母是组合使用,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英文的前三个字母和原告的商标不一样。被告销售商品的商店是匡迪旗舰店,消费者是基于匡迪这个品牌购买相应商品的,不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混同的认识。被告产品在国内市场的中高端领域也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各个城市也开有实体店,可以从顾客评论中得到证实。3、公证费发票及原告与上海万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差旅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维权费用。说明:上述差旅费发票并非完整的支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差旅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应当采取较为便捷的方式。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a、第9840957号商标的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注册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kadi”,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在核定使用商品中明确显示有“杯”,核定使用期限为日至日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未将自己持有的注册商标用于讼争产品,反而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类似的图案,其搭便车行为明显。b、被告在天猫网上销售的保温杯实物1个(外包装为红黑色纸袋,上标有“匡迪”注册商标图案,并印有影星何家劲的肖像图案及代言字样,内有水蓝色保温杯一个),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是其自有的注册商标,而且聘请了明星代言的事实。原告质证:该实物保温杯本身与我方提供的公证书列明的侵权产品一致。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产品是根据杯身标识来区分产品的来源。按照被告的陈述,在其销售的天猫网站,需要再次点击才能显示外包装。被告宣传产品的时候突出的是产品本身而不是外包装盒。本案争议的是杯子本身的侵权行为,被告提供的外包装与本案无关。c、当场电脑演示被告在天猫旗舰店销售产品的页面,用以证明消费者是基于匡迪品牌来购买匡迪的杯子,被告销售了很多种自主品牌,不仅仅是讼争产品一种,且讼争商品已下架的事实。原告质证:鉴于该产品已下架,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公证书第13页中,被告明确列明了侵权产品的外观及型号,侵权事实明显。被告在自己经营的旗舰店中销售的商品不排除销售其他厂家的产品,被告的旗舰店中有很多产品,不能排除其侵权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c,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涉案保温杯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针对该争议焦点,应查明三个事实:一、讼争的四个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包含保温杯;二、被告在其保温杯上使用小熊图案和英文文字“kurnoor”是否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三、涉案保温杯上所使用的小熊图案与英文文字“kurnoor”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第54594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含非贵重金属制调味品瓶、饮用器皿等。第9914246号、99142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含保温瓶、饮用器皿等。第5835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含调味品套瓶、饮用器皿等。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饮用器皿意为用于饮用的碗盘杯碟等用具的统称,因此,保温杯应属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公证书反映的被告的网络销售页面和被告提供的保温杯实物看,涉案保温杯的外部特征表现为:杯体通身为磨砂蓝色或紫红色,杯身下部印有一个全身像的小熊图案,杯身上部印有英文文字“kurnoor”,杯盖上印有一个半身像的小熊图案,杯体内部的过滤器印有“匡迪”文字。就涉案保温杯本身而言,其最显著的、能够与其他商品区分开来的标识是杯身下部的全身像小熊图案、杯身上部的英文文字“kurnoor”及杯盖上的小熊图案。虽然被告在外包装上明显标识了“匡迪”商标,但从被告的网络销售页面的布置看,其突出显示的是保温杯本身,而不是外包装,在实体店中,也鲜少有商家在销售保温杯时将外包装一并陈列于货柜上,因此,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通常是通过杯体本身的标识、特征来判断保温杯的来源。故被告在涉案保温杯杯身和杯盖上使用小熊图案和“kurnoor”英文文字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针对杯身上的小熊图案,第5459420号注册商标是一个全身像的小熊图案,图案由简单的线条绘成,头部略向右倾,脸部眼睛、鼻子以点表示,口为弯月形,口鼻以一竖线相连,而被告在保温杯上使用的也是一个全身像的小熊图案,图案线条简单,头部略向左倾,脸部眼睛、鼻子也以点表示,口为弯月形,口鼻也以一竖线相连,头部、身体、脚的造型比例也与第5459420号注册商标相近,两个图案整体造型结构相似,在感观上易引起误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保温杯杯身下部所使用的小熊图案与原告所有的第5459420号注册商标近似。但原告的第14282号注册商标是半身像的小熊图案,杯身上使用的小熊图案与之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针对杯盖上使用的小熊图案,第14282号注册商标为半身像小熊图案,头部略向右倾,脸部眼睛、鼻子以点表示,口为弯月形,口鼻以一竖线相连,而被告用于被盖上图案为也半身像小熊图案,头部略向左倾,脸部眼睛、鼻子以点表示,口为弯月形,口鼻以一竖线相连,从外形上看,两者较为相似,在感观上易造成误认。故认定被告在杯盖上使用的小熊图案与原告所有的第14282号注册商标近似。针对杯身上部的英文文字,原告所有的第9914246号注册商标为英文“heenoor”,被告使用的英文为“kurnoor”,其中后缀“noor”与第9914246号注册商标相同,首字母“k”的写法也与“h”较为相似,两者仅中间两个字母有差别,易使当事人造成误认。故被告在保温杯杯身上部使用的英文文字“kurnoor”与第991424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系第32、9914246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四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1类,包含饮用器皿等。第545942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日至日止,第991424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日至日止,第583584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日至日止,第991428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日至日止。第5459420号注册商标系一个全身像小熊图案,图案由简单的线条绘成,头部略向右倾,脸部眼睛、鼻子以点表示,口为弯月形,口鼻以一竖线相连。第14282号注册商标均为一个半身像小熊图案,小熊头部略向右倾,脸部眼睛、鼻子以点表示,口为弯月形,口鼻以一竖线相连。第9914246号注册商标为英文“heenoor”。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系第9480957号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有效期限为日至日止。被告在天猫商场经营了匡迪旗舰店,销售其自主生产的商品。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陈康明及工作人员周惠洁的监督下,原告浙江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闵顺杰进入了http:///item.htmspm=alz10.1.w047.4.e1bqxj&id=页面,为匡迪616号磨砂保温杯保冷水杯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已下架,销售价为一口价78-82元,载多张商品图片,商品杯身下部绘有全身像小熊图案一个,杯身上部写由英文文字“kurnoor”,商品图片上均标注了匡迪注册商标。进入月成交记录页面,显示该商品累计售出1398件,最近一个月成交58件,原价78-82元,成交价为39-41元。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4)沪普证经字第1027号公证书。经比对,匡迪旗舰店中销售的616号磨砂保温杯杯身下部的小熊图案与原告所有的第5459420号注册商标近似,杯身上部的英文文字“kurnoor”与原告的第9914246号注册商标近似,杯盖上的小熊图案与原告的第14282号注册商标近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0680元、差旅费348.8元,合计24028.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9914246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上述商标仍处于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图案,侵犯了原告对第15、991428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得的利益,考虑到被告是销售者也是生产者,涉案侵权商品不仅在其自己开办的旗舰店销售,也在其他实体和网络商店销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大,但鉴于被告在天猫商城开办的店铺名称为“匡迪旗舰店”,页面均显著标注了“匡迪”的商标标识,商品的外包装、及杯内的过滤器也明确标识了其自有的“匡迪”商标,在一定程度上阻断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且相关商品在原告取证时已经下架,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标权侧重于经济角度的保护,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他人商誉、声誉权的场合,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涉案商品使用其自有的“匡迪“、“kadi”商标,且杯身上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近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保温杯杯身中并未标识其自有商标,而是突出使用了小熊图案及英文“kurnoor”,消费者购买该商品首先注意到的也是小熊图案及英文“kurnoor”,且经比对该小熊图案和英文“kurnoor”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第15、99142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二、由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霞代理审判员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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