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工伤案件,对方不服深圳市福田区教育局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寄了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资料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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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岭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624号原告王福岭,男,汉族,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工作人员。原告王福岭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苇、彭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日到江豪百货购买360g选好味早餐核桃,合计人民币9.9元。江豪百货销售的此产品为“广东威士雅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外包装标示“含丰富的植物蛋白”字样,在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的含量为100g含有4g,后经查询得知该产品蛋白质的含量远远低于卫生部施行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标准,对于“富含蛋白”的规定:“高蛋白或富含蛋白”是指每100克食品(固定)≥20%NRV毫克时,才是富含或高蛋白的产品,即蛋白质的营养素的参考值的20%为100g≥12g,由此看出此产品蛋白质的含量并未达到高蛋白的标准。违背GB中对于高蛋白的强制性规定,GB《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第3.4条、《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项、第48条第1款、第86条第(2)项。后经网站投诉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对该产品立案查处并要求依法行政处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日告知原告此案件已作销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正确办案,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政,应当重新立案处罚,原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市监处告字(2014)光8号《处理结果告知书》;2、粤工商复决字(2013)第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按法定程序及时给予答复。日,原告通过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编号:)称其“360g选好味早餐核桃”产品外包装标有“含丰富的植物蛋白”字样,但在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100g含有4g,远低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的“高蛋白质或富含蛋白质”100g食品(固体)≥20%NRV毫克(12g)的规定,要求被告对被举报人责令赔偿,实施行政处罚,并给予奖励。后光明分局执法人员就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江豪百货店销售的“360g选好味早餐核桃”外包装确实标有“含丰富的植物蛋白”字样,且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100g含有4g,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立案后,经被告进一步调查,查明涉案产品虽在包装物正面对“植物蛋白”含量作了虚假宣传,但在营养标签中如实标明了蛋白质等营养成分,且《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仅对“蛋白质”的含量声称作了规定,而对“植物蛋白”含量声称并无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第4.1.11.3,对普通食品的营养标签也没有要求。故涉案产品不能认定为违反GB28050或GB7718的要求,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被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涉案产品系含有虚假内容的包装物广告,并于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第(一)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包装物广告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点的规定,对被举报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江豪百货店作出行政指导,现场指导其对含有“含丰富的植物蛋白”虚假内容的包装物广告,采取粘贴、覆盖等方式,防止虚假包装物广告扩散或者以其他形式继续发布。日,被告根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包装物广告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点的规定,认定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不能成为包装物广告违法的责任主体,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对该案作销案处理,并将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被告履行了自身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号)第一点的规定,“含丰富的植物蛋白”字样并非GB28050等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故应视为包装物广告,根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包装含有广告内容的,有关内容按照本办法管理”。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并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制定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包装物广告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对此类违法包装物广告销售者进行行政指导,采取粘贴、覆盖等措施停止广告违法行为,被告在本案中,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指导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植物蛋白”的含量声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在预包装食品上须强制性标注事项,也未在GB、GB中有所要求,“含丰富的植物蛋白”的字样只是作为企业对消费者的承诺,属于包装物广告。且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已完整标明《中华人民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并在营养标签中如实标明了蛋白质含量等营养成分,故不能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GB第3.1、3.4的要求,原告认为被举报人销售包装物违法的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请求,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误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示,请求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起诉状;2、申诉记录单;3、现场检查笔录(日第一次检查);4、调查笔录;5、被举报人相关证照;6、涉案产品上游证照及检验报告;7、涉案产品进销货单据;8、涉案产品购物小票及实物照片;9、立案审批表;10、现场检查笔录(1月16日行政指导);11、行政指导后的产品外观照片;12、案件办理报批表(销案);13、深市监处告字(2014)光8号《处理结果告知书》;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节选);1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选);17、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节选),明确了包装物广告,应当依据《广告法》办理;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9、《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对包装物广告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20、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节选);2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2、粤工商复决字(2013)第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于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日,原告通过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信息件编号:)称:其于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江豪百货店(以下简称江豪百货)购买了1包“360g选好味早餐核桃”,产品外包装标有“含丰富的植物蛋白”字样,但在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100g含有4g,远低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的“高蛋白质或富含蛋白质”100g食品(固体)≥20%NRV毫克(12g)的规定,该产品违反GB对于富含蛋白质的规定,销售上述产品违反GB第3.1条、3.4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确认产品违法,责令赔偿,实施行政处罚,并给予奖励。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件后,其工作人员于日对江豪百货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发现江豪百货销售的“360g选好味早餐核桃”外包装标有“含丰富的植物蛋白”字样,其营养成分表中标明蛋白质含量为100g含有4g。同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调查。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江豪百货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江豪百货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对“360g选好味早餐核桃”的销售情况进行了调查。同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江豪百货进行现场指导,对涉案产品上“含丰富的植物蛋白”的内容,采取粘贴、覆盖等方式予以遮盖。日,被告认定“含丰富的植物蛋白”字样并非GB28050等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也未在GB,GB中有所要求,该字样属于包装物广告,江豪百货只是单纯的销售商品行为,已对江豪百货进行行政指导,将“含丰富的植物蛋白”字样进行遮盖,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同月23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处告字(2014)光8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深府复决(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理由是否成立。涉案产品“360g选好味早餐核桃”在其外包装物标注“含丰富的植物蛋白”,在其营养标签中载明蛋白质含量为每100克含4克。《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第4.1.11.3条未对普通食品的营养标签作出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对“蛋白质”的含量声称作出规定未对“植物蛋白”含量声称作出规定,涉案产品已在其营养标签中载明了蛋白质的含量,因此,涉案产品的营养标签并没有违反GB28050或GB7718的要求。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号)第一点的规定,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标注的“含丰富的植物蛋白”,应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而江豪百货作为销售者,只是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并非包装物广告违法的责任主体,被告认定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对江豪百货作出行政指导,同时对原告的举报作出销案决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法规: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2、《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凡发布于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要征得上述场所管理者的同意。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理,对有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点: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9页,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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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98号原告赵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宏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成,男,汉族,现为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法定代表人谢卓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垚,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洪舒鹤,该局民警。上列原告赵军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宏清、王保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垚、洪舒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日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赵军于日(因)科锐尔电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尔公司)员工欲打开供水阀门,赵军发现后上前制止并将阀门重新用锁锁住,致使不能恢复对科锐尔公司的供水。以上事实有赵军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赵军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拘留期限自日至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赵军询问笔录;2、杨堃等人询问笔录;3、科锐尔公司情况报告;4、现场照片(水阀);5、受案登记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原告诉称,科锐尔公司2005年11月购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保义公司)五层房产,仅付款四层,长期霸占万利二期七层房产,既不退房,也不付钱,原告作为利保义公司物业管理处副主任,曾多次去向该公司催要房款,遭到该公司负责人车燕云、陆应魁等人的辱骂,车燕云、陆应魁还雇用黑社会性质的人员长期守住一楼楼门,阻止其对消防及水、电管线的例行检查工作。2012年经深圳中级法院调解,约定于日之前支付利保义公司800万元,但科锐尔公司拒不支付。2012年11月,科锐尔公司骗取利保义公司书面申请另行安装供水管线的函,当时讲妥同意安装证明材料盖章之后,便立即付800万元,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2013年11月初,利保义公司鉴于科锐尔公司长期霸占房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利保义公司决定停水,以迫其退房或付房款。科锐尔请来60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及保安,维护其违法强占的房产。为供水问题,曾多次关水、开水,僵持不下。日上午九点左右,科锐尔公司欲打开供水阀门,原告坚持不让其打开,派出所侯警官、刘副所要求维持现状,谁也不准开、关。下午三点左右,福保派出所几名干警以传唤名义将原告叫到福保派出所问话,原告如实陈述了双方为房产纠纷争执长达九年,近日又因供水问题僵持不下的情况,原告万万没料到陈述完后,派出所包适罡竟然违法对原告行政处罚拘留8天。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违法行为人赵军于日科锐尔公司员工欲打开供水阀门,赵军发现后上前制止并将阀门重新锁住致使不能恢复对科锐尔公司的供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23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军扰乱秩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科锐尔公司拖欠房款九年,拒不缴付物业管理费,利保义公司万般无奈,断水迫其搬离或缴清房款,怎么就成了扰乱“办公秩序”难道强盗霸占房产九年,原告供电、供水就是维护办公秩序大前提是房产是原告公司的,原告断水也好,断电也罢,怎么会扰乱强盗的办公秩序被告严重的曲解法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恶意扩大化,构成其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科锐尔公司雇用黑社会及保安公司60名保安严重干扰和破坏原告公司万利园区办公秩序,派出所不仅严重的渎职、不作为,反而违法将受害人公司的物业管理处主任以扰乱单位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很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行政职权。包适罡、郑卓见在日还曾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拉进一面包车内带背拷、揪头发,对原告进行毒打,带上手拷让原告到七楼楼顶给科锐尔开水管,在一个有铁笼子的房间非法拘禁七个多小时。郑卓建用脚踢原告,逼原告下跪,还辱骂原告,说原告是利保义的狗,是臭狗屎,人渣。11月4日的非法拘禁也十分残忍,当天下小雨,气候变冷,原告身穿一黑色小半截短袖,冷的直发抖,原告要求喝一点热水驱寒被他们拒绝,原告爱人送来一件衣服,包适罡不让给原告,至今这件衣服还放在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2条、113条、116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严惩,以纯洁公安队伍,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福田公安分局深公福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给原告带来的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费及误工工资等共计5万元人民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行政处罚决定书;2、南方都市报报道;3、照片;4、新闻报告;5、病历;6、照片。被告辩称,2005年,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保义公司)向科锐尔公司出售福田区万利工业大厦部分房产,后因其他原因,其中部分房产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二公司为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二公司就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科锐尔公司向利保义公司支付房屋尾款及和解费用共800余万元,利保义公司为对方办理过户手续。其后,科锐尔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但利保义公司仍主张未收取相关款项,并自2013年10月起,私自采取停水、贴大字报等方式逼取对方履行交付义务。期间,利保义公司指使员工在科锐尔公司供水阀门处安装铁箱子,关闭水阀后,锁住铁箱,以此限制科锐尔公司打开水阀恢复供水。因该行为已经对科锐尔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影响,被告福保派出所多次介入,要求双方不得采取任何非法行为解决纠纷,明确告知原告应恢复对科锐尔公司供水,并不得再次停水。日,科锐尔公司供水再次被中断后,该公司员工前往水阀处,意欲恢复供水,原告等人闻讯赶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将对方一人推到在地。被告认为,原告不顾公安机关训诫、警告,在被告明确告知其不得以停水等违法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仍采取中止供水的方式解决纠纷。因原告的行为对科锐尔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扰乱了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日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以上主要证据有:被处罚人赵军的陈述及申辩、视频资料、同案人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其他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日,利保义公司与科锐尔公司员工因供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对利保义公司物业管理部门副主任赵军进行了询问,在笔录中赵军承认因与科锐尔公司房产纠纷问题未解决,公司授意其于日开始停止科锐尔公司的供水及电梯,并用铁箱子将水管阀门锁住;被告告诫赵军应在24小时内恢复科锐尔公司的用水,否则要付相应的法律责任。日,两公司再次因供水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肢体冲突,期间赵军将科锐尔其中一名员工推到在地。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赵军供述日上午10时许,因科锐尔员工拿铁钳将锁住水阀的铁箱钳断,其带领公司保安上前阻拦,期间发生肢体冲突,将科锐尔一名员工推到在地。之后,其让公司电工重新购买一把锁将水阀再次锁住,意图继续停止给科锐尔公司供水。此外,赵军还承认自2013年10月中旬开始,由公司老板授意对科锐尔有停用电梯、贴大字报、在科锐尔公司会议室内墙写字等行为。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赵军的陈述及申辩、视频资料、同案人迪春雨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遂于日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赵军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深圳市福田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在本案中,根据赵军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同案人迪春雨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可以认定原告赵军于日因供水问题与科锐尔公司员工产生纠纷,经公安部门训诫后仍拒绝改正;日10时许,再次因为供水纠纷与科锐尔员工发生冲突,并将科锐尔员工杨堃推到在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等共计50000元,因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的该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宝仪参考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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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关于工伤待遇案件指导意见》
& 日 17:54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
时间:日 22:32
为妥善、及时、正确处理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司法审判实践,在对2000年以来我院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工伤保险行遇纠纷案件的规定进行整理、修订的基础上,制定本指导意见。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且劳动仲裁就此争议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2、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举证贡任如下分配:
(1)劳动者应就存在工伤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2)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损害赔偿费用支付事实举证。
3、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对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在我院02年研讨会综述第二十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双方分担责任仅限于用人单位己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因劳动者冒用身份证明而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部分;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因无论其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均应承担相关费用的支付责任,故劳动者假冒身份入职并不对其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故仍规定由用人单位足额支付。
4、建设工程的分包人挂靠承包人,并以承包人名义承接工程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可由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
承包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可由转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
5、受雇人因履行雇佣合同遭受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事故,但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受雇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6、劳动合同中有关限制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
7、劳动者工伤后,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章致伤,并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在被安排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允许。
8、对于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其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患者要求工伤待遇的,应要求其提供工伤认定。
9、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未提供 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就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进行审理:
(一)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的;
(二)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没有异议的;
(三)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前两句内容为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但书部分在省院0S午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的情况,扩大了人民法院在未经工伤认定时管辖的范围,目的在于保护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而无法救济的劳动者。
10、用人单位以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由,在诉讼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或要求进行复查的,不予支持。
11、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纠纷应作劳动争议处理,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非法用工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作为界定非法用工的依据。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处理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界定非法用工关系是否成立。
12、劳动者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不得重复享有。
13、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14、劳动者工伤后提出辞职,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除其辞职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的外,对其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应予支持。
第一款是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工伤职工辞职时,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除系被迫解除外,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劳动者在工伤后提出辞职,除其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条件外,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第二款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赔偿金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文付赔偿金。同时,此情形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拥有选择权,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相应费用。在劳动者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况下,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从保护工伤职工的角度出发,可参照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工伤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赔偿金可以兼得。
15、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不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干均缴费工资,但工伤职工实际平均应得工资高于缴费工贸的,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实际平均应得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统筹地区职工乎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前款所称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
该条第一款是关于”本人工资”的确定问题。其但书内容系根据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制定,其余内容为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第二款是在“本人工资”过高或过低时的确定问题,是我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平均工资的确定问题。我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四条第二款从方便审判出发规定,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时的上年度统筹工资。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在第三款中对06年座谈纪要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16、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除少数特别情况(如单侧膝下缺失治疗终结评残后安装假肢需要一定的适用期和个体治疗终结后需要特别的功能锻炼的)外,医疗终结期视同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标准确定,但不含加班工资。
第一款是关于通常情况下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和待遇问题,其内容是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款是特殊情况下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有关问题给我院的复函制定的。第三款是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我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加班工资,但因加班工资的支付应以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为前提,而劳动者工伤后停工治疗,不可能还存在加班,故在发放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将加班工资剔除在外。
17、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18、住院期间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深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百分之七十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是由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两个规定存在冲突,在实际适用中也存在适用不同规定,从而造成不同的裁判标准的情况。经审判长会议讨论认为,各单位的出差补助标准各不相同,在举证上存在一定的困难,采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当地标准更便于操作,也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决定采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伙食费标准。
19、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请求后续治疗费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请求后续治疗费的,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曾出现不同的判决。审判长会议讨论认为此种情况应参照旧伤复发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后经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沟通,其也认可应由其支付。故我院审委会2008年7 月2日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的后续治疗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不予支持。
2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应为60个日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1、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3个月到24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医疗期,上述医疗期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上述医疗期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即如果间断休的病假,一个月按三十日计算,则3个月病假为90日。如果劳动者不间断休病假,则应分为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和非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其休病假两种情况。如从5月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医疗期应计至7月31日。如从5月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则应按90日确定,即医疗期至8月8日止,而不是8月10日。
劳动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己满,且需要停工休息治疗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
对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不需要停工休息治疗的,只要劳动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
22、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23、劳动者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1)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深圳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2)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深圳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村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上述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24、本指导意见自印反之日起,本院以往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不再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25、本指导意见由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供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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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勇律师,中共党员,法医专业,医学学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2008年起从事律师工作,现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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